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交易字第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意
選任辯護人 蘇勝嘉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
第498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陳文意於民國104 年12月5 日12時許起至13時30分許止,在 南投縣鹿谷鄉某餐廳內飲用啤酒3 、4 杯後,本應注意汽車 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 即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者不得駕駛,仍於同 日13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上 開飲酒處出發,沿南投縣鹿谷鄉興產路由竹山往溪頭方向行 駛,欲返回南投縣○○鄉○○村○○路0 ○00號住處。嗣於 同日14時33分許,途經南投縣鹿谷鄉興產路投151 線15公里 上方20公尺處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 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在劃有分向 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天候陰、 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路面濕潤、無障礙物、視距 為坡道等情形觀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不勝酒力無 法正常安全操控車輛,且疏未注意及此,先撞及因故障停放 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後,駛至投151 線15 公里上方100 公尺處時,復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來車 道,適張瑩愷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附載 友人黃昱齊、段閔鈞、謝學三、林明昊等人,沿南投縣鹿谷 鄉興產路由溪頭往竹山方向行駛至,張瑩愷見狀猝不及防, 為閃避陳文意所駕車輛,乃跨越分向限制線,2 車隨即發生 碰撞,致張瑩愷因而受有腦震盪、右側股骨閉鎖性骨折、額 頭撕裂傷等傷害;黃昱齊因而受有第一頸椎閉鎖性骨折之傷 害;段閔鈞因而受有左側臀部挫傷、左小腿多處擦傷等傷害
;謝學三因而受有鼻子鈍傷、臉部裂傷和擦傷等傷害;林明 昊因而受有兩邊小腿挫傷等傷害(林明昊部分未據告訴); 陳文意本人亦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左側肋骨多發性閉 鎖性骨折、左側創傷性血胸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前來處理, 陳文意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為犯嫌前,向前來 現場處理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溪頭派出所警員承認 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繼經警於同日16時37分許,委請竹 山秀傳醫院抽取陳文意血液檢驗酒精濃度,測得其血液中所 含酒精濃度為194MG/DL(即百分之0.194 ),始知悉上情。 ㈡案經陳文意自首及張瑩愷、黃昱齊、段閔鈞、謝學三訴由南 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 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文意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張瑩愷、段閔鈞、謝學三、告訴代理人即告訴人黃昱 齊之母陳素媚及證人林明昊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 張瑩愷、黃昱齊及謝學三於偵訊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即秀傳醫院生化檢查報告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交通部 公路總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5 年5 月18日投鑑 字第1050000567號函暨所附南投縣區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 各1 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各2 紙、竹山秀傳醫 院診斷證明書3 紙、現場照片13張及行車紀錄器光碟擷取照 片20張。
㈣至被告辯護人辯稱本件係因告訴人張瑩愷疏於注意即貿然駕 車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之行為,造成被告超車後無 法即時駛回原車道,告訴人張瑩愷之行為顯為本案交通事故 發生之主因云云(參見本院卷第30頁);然依卷附行車紀錄 器,顯示本件車禍發生前夕被告之車輛當時前方並無同向車 輛,是辯護人主張被告先行超越被告當時同車道之前車,與 事實相佐;又該日當時乃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先橫跨分向限制 線駛入對向車道,告訴人張瑩愷見狀,欲轉向閃避,始跨越 分向限制線,2 車隨即在分向限制線上發生碰撞,是辯護人 此部分所辯顯不可採,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 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總則之 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 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 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關於汽 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 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 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 至2 分之1 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人於 死罪、同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 條第 1 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傷 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 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 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 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 第276 條第1 、2 項,同法第284 條第1 、2 項各罪犯罪類 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酒 後血液中酒精濃度值為194MG/DL之情形下,仍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 必要安全措施,先撞及因故障停放路邊之車輛後,復跨越分 向限制線,駛入對向來車道,撞及告訴人張瑩愷所駕車輛, 因而肇事,致告訴人4 人受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 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過 失傷害人罪。又被告所犯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過失傷害人 罪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公訴意旨已論及被告上開所犯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是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所涉罪名(參見本院卷第67頁 、第70頁),而無礙於其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㈡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4 人受傷,係以一過失行 為,侵害其等4 人之身體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斷 。
㈢被告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 零五以上之罪、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
前,在處理本件事故之員警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坦 承其為肇事者,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見警卷第27頁),參以被告事 後並未逃避偵審之事實,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尚見悔悟,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就被告所犯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過 失傷害人罪部分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務農之生活狀況(參見本 院卷第81頁),無犯罪前科紀錄,此次為酒駕初犯,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佐,其於明知酒精對人 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 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 194 之情形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 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對交通安全危害非輕,且因不 勝酒力無法正常安全操控車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 取必要安全措施,未遵行車道行駛、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 撞及告訴人張瑩愷所駕車輛而肇事之過失程度,且為肇事主 因,告訴人張瑩愷駕車並無肇事因素,被告除致己受傷(自 身所受傷害嚴重)外,並致告訴人4 人受有前述傷害,迄今 尚未與告訴人4 人達成和解或調解,賠償告訴人4 人所受之 損害,兼衡告訴人4 人已於本案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其等所受損害(本院繫屬案號:105 年 度審交附民字第52號),是告訴人4 人所受損害可於該程序 獲得救濟,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定應 執行之刑及諭知應執行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
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
㈢刑法第11條、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284 條第1 項 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 5 款。
㈣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鈴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秀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