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埔簡字,105年度,160號
NTDM,105,埔簡,160,2016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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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埔簡字第1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昇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350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
審易字第266號),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昇進犯如附表編號1 至1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1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香爐拾陸個、敬杯座肆座、敬杯拾貳個、銅花瓶貳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昇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於 如附表所示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至 附表所示之地點,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得逞(竊取時 間、地點、所得之財物,均詳如附表所示)。嗣於民國105 年5 月26日9 時55分許,陳昇進上開車輛載運如附表編號12 所示竊得之財物至址設南投縣○○鎮○○路000 巷00號勤發 環保企業社資源回收場欲變賣之際,該資源回收場負責人楊 文達察覺有異,向適至該資源回收場執行查贓勤務之警員舉 報,經警逮捕陳昇進,並在上揭車輛內扣得如附表編號12所 示竊得之財物(業已發還劉興進)。陳昇進於偵查職權之機 關或公務員,不知有如附表編號1 至7 、9 至11所示之犯罪 事實,或知悉犯罪事實,惟不知犯罪人為何人前,向警自承 此部分犯罪而受裁判。
㈡案經陳昇進自首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昇進於警詢、偵訊中、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劉興進陳富祥吳雅勝劉國珍、黃淑美、 洪耀騰林武順鄭河杉洪吉雄鄭淑湞蕭瞻張瓊遙 於警詢中之指述;證人楊文達、張夢萱簡嘉佑楊佳倫劉明珠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4 張、同意搜索書、南投縣勤發舊貨資源回 收業收受物品登記簿影本、南投縣承億舊貨資源回收業收受 物品登記簿影本、南投縣喬新舊貨資源回收業收受物品登記 簿影本、證人劉明珠提出之出貨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各1 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 押物品目錄表6 份、舊貨(資源回收)業(公司)買入登記 簿影本2 張、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88張、南投縣政府警察局 草屯分局105 年6 月24日投草警偵字第1050011099號函暨所 附職務報告1 份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 張。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 至12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 1 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12所示1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刑法第47條第1 項定 有明文。又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 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 依刑法79條之1 第1 、2 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 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 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 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 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 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併執行之徒刑, 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 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 ,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 ,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 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一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於102 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訴字第464 號判決分別判處 有期徒刑9 月、3 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訴字第543 號判決分別判處 有期徒刑4 月、8 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 字第145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下稱甲執 行案)。其另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2 年度訴字第79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乙 案)。其入監接續執行甲執行案、乙案,甲執行案已於104 年11月21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乙案,於104 年12月1 日縮 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乙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為參,是被告受甲執行案之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12 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未發覺之罪,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 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對於其發生嫌疑 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 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 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 號、85年 台上字第4908號判例參照)。經查:
⒈被告於105 年5 月26日為警逮捕後,即當場主動向員警坦承 其另有多次竊盜犯行,並於警詢時主動坦承附表編號1 至7 、9 至11所示之10次竊盜犯行而自願接受裁判;且員警於被 告坦承附表編號1 至7 、9 至11所示之10次竊盜犯行前,尚 無確切根據合理懷疑被告涉犯此部分竊盜犯行等情,有被告 之調查筆錄(參見警卷第4 頁至第11頁)及職務報告1 份( 見本院卷第52頁)附卷可按,是被告坦承此部分犯行核與自 首之要件相符,又被告嗣於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此部 分竊盜犯行,尚見真誠悔悟,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被 告如附表編號1 至7 、9 至11所示之10次竊盜犯行均減輕其 刑,並均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⒉至被告雖亦於警詢時主動坦承附表編號8 、12所示2 次竊盜 犯行,惟查:⑴被告為附表編號8 所示竊盜犯行後,被害人 吳雅勝發現遭竊即報警處理,並經員警調閱現場錄影監視畫 面後,依竊嫌影像及所駕駛之車輛而可合理懷疑被告涉嫌附 表編號8 所示竊盜犯行等情,有上揭職務報告1 份及監視器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 張存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2頁至第54頁 ),自難謂尚未發覺被告此部分犯行,而與自首之要件未合 ;⑵被告為附表編號12所示竊盜犯行後,於105 年5 月26日 9 時55分許駕車前往勤發環保企業社資源回收場,欲變賣如 附表編號12所示竊得財物,惟該資源回收場之負責人即證人 楊文達已查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員警並當場自被告所駕駛之 車輛內扣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贓物,有同意搜索書、南投 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 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19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62頁至第76頁 ),是職司偵查犯罪職權之警方既已於被告欲轉賣贓物時當 場扣得附表編號12所示之贓物,而可合理懷疑被告涉嫌附表 編號12所示竊盜犯行,此部分自難謂尚未發覺,而與自首之 要件未合,均併此說明。
㈤爰審酌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另有多次竊盜前 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參,素行 不佳;竟不思正途,以不正方法竊取被害人等所管領之財物 ,侵害其等財產法益,顯然欠缺法紀觀念及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觀念,兼衡其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尚非甚鉅,且部分所竊得



之物業經被害人劉興進劉國珍鄭河杉張瓊遙分別領回 ,有上揭贓物認領保管單4 張在卷可稽,然迄未與被害人等 達成和解並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暨考量其犯後坦承全部犯 行,態度尚佳,及其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見警卷第2 頁),從事園藝工作之生活狀況,需須照 顧住院之母親之生活狀況(參見本院卷第66頁反面)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另定應執行之刑,暨諭知定應執行刑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㈥沒收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 正、增訂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第2 條第2 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是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於新法施行後,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又按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 5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如附表編號1 至12所 示之財物,均屬犯罪所得,其中附表編號4 所得財物欄所示 之香爐1 個、敬杯座2 座、敬杯3 個;附表編號10所得財物 欄所示之香爐5 個、敬杯5 個;附表編號11所得財物欄所示 之香爐4 個、敬杯座4 座、敬杯6 個;附表編號12所得財物 欄所示之香爐4 個、敬杯座6 座、敬杯18個,業經被害人劉 興進、劉國珍鄭河杉張瓊遙分別領回,此據被害人劉興 進、劉國珍鄭河杉張瓊遙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參見警卷 第13頁至第14頁、第22頁、第32頁、第42頁),並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4 張存卷可查(見警卷第15頁、第24頁、第34頁、 第43頁),是此部分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等, 爰依新修正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其餘未扣案、未發還被害人等之犯罪所得,則均應依新 修正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新修正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 規定追徵其價額。
⒉至警方於勤發資源回收場所扣得經被害人等認領後所餘之香 爐4 個、敬杯3 個;於承億資源回收場所扣得之香爐5 個; 於喬新資源回收場所扣得之香爐3 個、敬杯座4 座、敬杯12 個,均非本案被害人等失竊之物品,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 明與本案有何關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
㈡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62 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 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1 項、第2 項前段。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陳鈴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秀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附表:
┌───┬─────┬─────┬─────┬───┬─────────┬─────────┐
│編號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所得財物 │被害人│罪名及宣告刑 │查獲經過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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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5 年5 月│南投縣國姓│香爐1 個 │黃淑美│陳昇進竊盜,累犯,│陳昇進自首而查獲。│
│(即起│19日6 時10│鄉富久巷21│ │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
│訴書附│分許 │之3 號「北│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表編號│ │玄宮」 │ │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
│5) │ │ │ │ │扣案之犯罪所得香爐│ │
│ │ │ │ │ │壹個,沒收,於全部│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 │其價額。 │ │
├───┼─────┼─────┼─────┼───┼─────────┤ │
│2 │105 年5 月│南投縣草屯│香爐3 個 │洪耀騰陳昇進竊盜,累犯,│ │
│(即起│19日9 時許│鎮防汛路3 │ │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
│訴書附│ │之9 號「義│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表編號│ │民宮」 │ │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
│6) │ │ │ │ │扣案之犯罪所得香爐│ │
│ │ │ │ │ │叁個,均沒收,於全│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 │徵其價額。 │ │
├───┼─────┼─────┼─────┼───┼─────────┤ │
│3 │105 年5 月│南投縣草屯│香爐1 個 │林武順陳昇進竊盜,累犯,│ │
│(即起│19日13時許│鎮玉屏路 │ │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
│訴書附│ │129 號「永│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表編號│ │福寺」 │ │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
│7) │ │ │ │ │扣案之犯罪所得香爐│ │
│ │ │ │ │ │壹個,沒收,於全部│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 │其價額。 │ │
├───┼─────┼─────┼─────┼───┼─────────┤ │
│4 │105 年5 月│南投縣草屯│香爐1 個、│鄭河杉陳昇進竊盜,累犯,│ │
│(即起│20日14時許│鎮南坪路43│敬杯座4 座│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
│訴書附│ │號「敬天宮│、敬杯12個│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表編號│ │」 │、銅花瓶2 │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
│8) │ │ │支(其中香│ │扣案之犯罪所得敬杯│ │
│ │ │ │爐1 個、敬│ │座貳座、敬杯玖個及│ │
│ │ │ │杯座2 座、│ │銅花瓶貳支,均沒收│ │
│ │ │ │敬杯3 個均│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已發還鄭河│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杉) │ │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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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5 年5 月│南投縣草屯│香爐1 個、│陳富祥陳昇進竊盜,累犯,│被害人報案後經警方│
│(即起│22日3 時40│鎮中正路38│敬杯座1 座│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偵辦,陳昇進自首而│
│訴書附│分許 │之19號「雙│、敬杯3 個│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查獲。 │
│表編號│ │冬福德宮」│ │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
│2) │ │ │ │ │扣案之犯罪所得香爐│ │
│ │ │ │ │ │壹個、敬杯座壹座、│ │
│ │ │ │ │ │敬杯叁個,均沒收,│ │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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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5 年5 月│南投縣草屯│香爐1 個 │洪吉雄陳昇進竊盜,累犯,│陳昇進自首而查獲。│
│(即起│22日5 時許│鎮芬草路2 │ │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
│訴書附│ │段613 巷16│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表編號│ │號「三龍宮│ │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
│9) │ │」 │ │ │扣案之犯罪所得香爐│ │
│ │ │ │ │ │壹個,沒收,於全部│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 │其價額。 │ │
├───┼─────┼─────┼─────┼───┼─────────┤ │
│7 │105 年5 月│南投縣草屯│香爐2 個 │鄭淑湞陳昇進竊盜,累犯,│ │
│(即起│22日6 時許│鎮登輝路46│ │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
│訴書附│ │號「濟玄宮│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表編號│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
│10) │ │ │ │ │扣案之犯罪所得香爐│ │
│ │ │ │ │ │貳個,均沒收,於全│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 │徵其價額。 │ │
├───┼─────┼─────┼─────┼───┼─────────┼─────────┤
│8 │105 年5 月│南投縣草屯│香爐4 個 │吳雅勝陳昇進竊盜,累犯,│被害人報案後經警調│
│(即起│22日17時許│鎮中正路 │ │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閱相關現場監視器畫│
│訴書附│ │1374號「林│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面而循線查獲。 │
│表編號│ │太師廟」 │ │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
│3) │ │ │ │ │扣案之犯罪所得香爐│ │
│ │ │ │ │ │肆個,均沒收,於全│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 │徵其價額。 │ │
├───┼─────┼─────┼─────┼───┼─────────┼─────────┤
│9 │105 年5 月│南投縣南投│香爐3 個 │蕭瞻陳昇進竊盜,累犯,│陳昇進自首而查獲。│
│(即起│24日15時許│市大庄路59│ │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
│訴書附│ │巷10號「慈│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表編號│ │德宮」 │ │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
│11) │ │ │ │ │扣案之犯罪所得香爐│ │
│ │ │ │ │ │叁個,均沒收,於全│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 │徵其價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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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105 年5 月│南投縣南投│香爐5 個、│劉國珍陳昇進竊盜,累犯,│被害人報案後經警方│
│(即起│25日9 時許│市東山路 │敬杯座1 │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偵辦,陳昇進自首而│
│訴書附│ │161 巷3 弄│座、敬杯5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查獲。 │




│表編號│ │15之1 號「│ 個(其中 │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
│4) │ │至聖宮」 │香爐5 個、│ │扣案之犯罪所得敬杯│ │
│ │ │ │敬杯5 個 │ │座壹座,沒收,於全│ │
│ │ │ │均已發還劉│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國珍)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 │徵其價額。 │ │
├───┼─────┼─────┼─────┼───┼─────────┼─────────┤
│11 │105 年5 月│南投縣中寮│香爐4 個、│張瓊遙陳昇進竊盜,累犯,│陳昇進自首而查獲。│
│(即起│25日14時許│鄉鄉林巷65│敬杯座4 座│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
│訴書附│ │號「天聖宮│、敬杯6 個│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表編號│ │」 │(均已發還│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12) │ │ │張瓊遙) │ │ │ │
│ │ │ │ │ │ │ │
├───┼─────┼─────┼─────┼───┼─────────┼─────────┤
│12 │105 年5 月│南投縣南投│香爐4 個、│劉進興陳昇進竊盜,累犯,│陳昇進於105 年5 月│
│(即起│26日9 時許│市軍功路11│敬杯座6座 │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26日9 時55分許,前│
│訴書附│ │號「乾龍宮│、敬杯18個│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往南投縣草屯鎮御富│
│表編號│ │」 │(均已發還│ │壹仟元折算壹日。 │路516 巷28號之勤發│
│1) │ │ │劉興進 │ │ │環保企業社資源回收│
│ │ │ │) │ │ │場欲變賣竊得之物,│
│ │ │ │ │ │ │經警逮捕,並自被告│
│ │ │ │ │ │ │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內│
│ │ │ │ │ │ │扣得左列之財物,因│
│ │ │ │ │ │ │而查獲。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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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