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埔原簡字,105年度,20號
NTDM,105,埔原簡,20,2016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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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埔原簡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凱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
偵字第30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凱麟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許凱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 。
㈡而被告於民國102 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 本院以103 年度原埔交簡字第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 定,並於103 年12月7 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乙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已數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上開 前案紀錄表在案足佐,仍不知悔改,而其正值青年,具有勞 動能力,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以不正方法竊取他人財物 ,破壞告訴人蔡婷卉對於財產權之支配,行為實有不該,兼 衡其自始坦承犯行、尚見悔意,竊取之高粱酒1 瓶價為新臺 幣143 元(見警卷5 頁),價值非鉅,迄未賠償或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 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犯罪情 節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㈣末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 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105 年7 月1 日施行生效之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 段、第3 項、第5 項及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增訂過苛調節條款,於宣



告沒收或追徵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得不宣告沒收或追徵,以節省 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立法理由參照)。茲查,被告所竊得之高粱酒1 瓶, 屬於被告犯罪所得,固應依本案裁判時之刑法第2 條第2 項 、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核上開犯 罪所得部分業經告訴人領回(見警卷第11頁)、而已發還告 訴人;部分則經被告飲用,該部分之價值低微,且衡以本案 被告之罪責與宣告之主刑尚屬相當,宣告之主刑並足達成犯 罪預防目的,沒收或追徵程序即難認有刑法上之重要性,爰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 ㈡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張國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哲鋒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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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