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89年度,1196號
TYDM,89,易,1196,200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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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一九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三一九號、八
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四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 實
一、甲○係設於台北市○○○○街二段三0二號一樓﹁統捷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 稱統捷公司)之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明知其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及 同月二十二日,代表統捷公司委託英商美爾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美爾公司)向財 政部台北關稅局,申報進口男裝毛衣三批,共五百零四件,實際進口之價格分別 為英鎊一0.七五元至一四.六五元不等,竟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低報貨價,逃 漏關稅,而使該公司不知情之不詳姓名職員連續二次將上開不實之事項據以填載 於業務上製作之統一發票三紙,再利用不知情之美爾公司職員,持向財政部台北 關稅局申報進口關稅,足以生損害於財政部台北關稅局稽徵關稅之正確性。嗣經 財政部台北關稅局之查驗人員發覺有異,送請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函請我國駐 比利時代表處向美爾公司查證結果不符,始知悉上情。二、案經財政部臺北關稅局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辯稱:發票上之報 價確係與美爾公司實際之交易價格,因該批毛衣滯銷,伊無法如期付款,造成美 爾公司不滿,心存報復,遂於關稅局囑託駐外單位查證時,故意以零售價格報價 云云。然查,右揭事實業據證人即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調查員范天麟李滿雄 證稱:「(如何證明被告有製作假發票?)我們請駐外代表處發函給國外出口商 ,看是否是他們發的,國外出口商有附真實的發票給我們,我們才認定是假的發 票」、「(原來申報時是多少?)總共有三批貨物,原來申報是一批四點五英鎊 、另兩批四點四五英鎊(每件),結果英商那邊價格是有不同價錢,差不多是十 到十四左右,我們計算完稅價格是英商傳過來價格」等語明確(見本院八十九年 七月十日審理筆錄)。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行提出之「台北市營業人銷售額與 稅額申報書」明確記載該批貨物合計銷售額為新台幣二十一萬二千四百七十九元 ,又該批毛衣共計五百零四件,以當時英鎊折算新台幣之匯率為五十四點一六( 見卷附進口報單)計算,每件毛衣折合英鎊約八元,與被告於發票中填載之四點 四五元或四點五元,均有相當差距,此有台北市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一紙 及進口報單、發票各三紙可稽。再者,本件經財政部台北關稅局送請財政部關稅 總局驗估處函請我國駐比利時代表處,向美爾公司查證結果,統捷公司申報進口 之男裝毛衣三批,共五百零四件,實際進口之價格分別為英鎊一0.七五元至一 四.六五元之間,此有美爾公司提供之發票三紙及財政部台北關稅局八十八年十 月二十日北普進字第八八一0六二一九號函、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八十八年五



月一日總驗緝二(四)字第八八六0000六四號函、駐比利時代表處八十八年 三月三十一日比利(八八)字第一二六號函在卷可稽。而統捷公司因本案另經財 政部台北關稅局科處罰鍰新台幣二萬一千三百一十二元及追徵所漏進口稅捐新台 幣一萬零六百五十六元,並有該局北關字第八八一四九九號處分書、欠稅明細表 、分期繳納明細表各一紙及支票影本八紙附卷可按。至被告提出之公開招標公告 資料,並無法證明其決標價格及確屬同款毛衣,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附此敘 明。復參以被告始終無法提出證據證明該批毛衣出售後之單價證明以及與美爾公 司之買賣契約等情,尚無法推翻上開對被告不利之認定。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 確,被告所辯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 不實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第三人代為將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製作之發票並 行使,應成立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間接正犯,又被告業務上文書登載不 實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 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 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 被告前無不良前科,素行良好,且業已全數繳納本案罰鍰,惟其本件犯行足生影 響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及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可按,渠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 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並諭知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雯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永來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洪明媚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五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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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統捷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捷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美爾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