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明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392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明嘉犯強盜未遂罪而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五款之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 犯罪事實
一、許明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4 年9 月29日2 時30分 許,乘杜鵑颱風災害之際(中央氣象局於104 年9 月27日17 時30分發布陸上颱風警報,至同年月29日17時30分許解除颱 風警報),持其所有而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 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木棍1 支,先踰越李宏均、陳家華 位於南投縣○○鎮○○里○○路000 ○0 號住處周連之圍牆 內,適李宏均在1 樓房間尚未入睡,察覺有異後至客廳查看 ,發現許明嘉用力搖晃上鎖之紗窗門鎖欲進入屋內,遂詢問 許明嘉要做什麼,許明嘉回答:「搶劫啦!做什麼」(台語 )後,即拆下紗窗並砸向玻璃落地窗但未砸破,再拿起花圃 之石頭砸破1 樓客廳左側之落地窗玻璃並因而割傷李宏均之 左腳,許明嘉復持木棍1 根進入客廳,李宏均再次詢問「你 要做什麼」,許明嘉稱:「要搶劫,錢拿出來」(台語)等 語,以此強暴手段,致使李宏均不能抗拒,惟李宏均拿雨傘 和許明嘉奮力抵抗並壓制在1 樓客廳沙發椅上並以束帶綁住 許明嘉,許明嘉始未得逞,嗣經警方到場處理並扣得木棍1 支、石頭1 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宏均、陳家華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 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不符合傳聞例外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 訴訟法第155 條第2 項之規定,雖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 實之實體證據,但參酌現行刑事訴訟法第166 之1 第2 項、 第3 項第6 款,第166 條之2 之規定及行反詰問時,容許以 陳述人先前不一致之陳述作為彈劾證據之法理,惟非不得以 之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被告、證人為辯論證據之證明力 ,自得使用彈劾證據,提出該被告以外之人先前在審判外所 為「自伊矛盾之陳述」,以彈劾(減低、打擊)其在審判中 之證述為陳述之證明力,使法院為正確之取捨,形成與事實
相符之心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691號刑事判決可供 參照) 。查證人即告訴人李宏均、陳家華等人於警詢時之證 述(見警卷第11頁至第14頁、第15頁至第17頁)及職務報告 (見偵卷第29頁、第54頁;本院卷一第74頁、第84頁、第 121 頁),係被告許明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而屬 傳聞證據,既經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爭執其 證據能力,復無其他法律規定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自不得以 之直接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然依上開說明, 仍可作為彈劾證據而爭執被告及其他證人之證明力,是以下 列證人李宏均、陳家華等人警詢之證述及職務報告均僅作為 彈劾之用,而非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基礎,均併予敘明 。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即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及辯 護人於準備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屬於審判外陳 述之證據,且非上述傳聞證據例外之情形,均同意有證據能 力(見本院卷一第24頁背面),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 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 能等情況,均無不適當之情形,是依上開規定,認得作為本 案證據。
三、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扣得之木棍1 支、石頭1 個,均係屬物證 ;又卷附之現場相關照片12幀(見警卷第18頁至第23頁)、 傷勢照片4 幀(見警卷第25頁至第26頁)、現場照片12幀( 見偵卷第44頁至第49頁),上開該照片內容均係傳達拍攝時 現場情況,透過影像所傳達的情形與拍攝當時現場情形,在 內容上的一致性,是透過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所拍攝內 容所為忠實且正確之紀錄,拍攝影像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 的知覺、記憶所經常發生的表現錯誤,是認照片之性質係非 供述證據,則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而以上證物與本案待證事 實均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 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對上開時、地,翻越圍牆至告訴人李宏均、陳家華 上開住處並以扣案石頭砸破該處1 樓落地窗並進入等節,坦
承不諱(見警卷第8 頁至第10頁;偵卷第17頁、第40頁至第 41頁),惟辯稱:伊是因為被人追,有人要搶劫伊,所以拿 石頭砸破玻璃,進去該處躲藏,沒有說要搶劫;伊沒有拿木 棍云云。經查:
㈠被告上開犯行,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李宏均於偵訊時證稱:當 天為颱風天,伊在客廳吃完泡麵要回1 樓房間躺著看電視, 突然間聽到碰一聲及狗的聲音,就去1 樓客廳查看,伊家只 有落地窗沒有鐵門,被告從房子左邊矮牆跳到伊住處,因為 伊左側圍牆很矮,又跟別人建物連在一起,覺得很容易有小 偷進來,所以放一些鐵板、雜物,只要有人跳進來會有聲音 ;伊在客廳看到外面有黑影,伊撥開窗簾看,看到被告拉著 紗窗用力搖晃,伊打開窗簾並以台語問被告要做什麼,被告 回稱;「搶劫啦,幹什麼」(台語)等語,講完就把紗窗拆 下並砸向落地窗,但沒有砸破,接著拿花圃內石頭砸落地窗 左邊,該處落地窗玻璃被砸破,伊本來站在落地窗後面不遠 處,落地窗玻璃破裂時伊往後跳,伊的腳有被玻璃割傷;之 後被告拿扣案木棍從落地窗玻璃破掉處衝進來,伊再用台語 問被告要做什麼,被告回答:「要搶劫,錢拿出來」(台語 )等語,伊即拿家裡雨傘跟被告打鬥,打到後來被告打輸伊 ,就被伊壓在沙發上,伊接著喊證人陳家華下來,問她報警 沒,她說報警了;後來有用束帶綁住被告直到警方來等語( 見偵卷第33頁至第34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當時剛要 進去1 樓房間睡覺時就聽到碰一聲,接著聽到伊養在屋外矮 牆的狗在叫,伊就從1 樓房間跑到1 樓客廳,躲在窗簾後面 往外看,伊就有看到有人的黑影在伊家外面庭院走來走去, 接著被告就來撬落地窗,伊撥開窗簾問被告要幹什麼,被告 說要搶劫,後來伊就叫告訴人陳家華報警,當時告訴人陳家 華在1 樓房間;被告後來把整個落地窗外的紗窗拆下來砸向 伊,伊往後跳但落地窗玻璃沒有破,被告再拿塊大石頭砸向 落地窗,這次落地窗玻璃有破,被告就手中拿木棍衝進來, 伊問被告到底要幹什麼,被告說要搶劫,要伊把錢拿出來, 伊就拿雨傘和他扭打,不知道打了多久,被告就被伊制伏壓 在沙發,告訴人陳家華及其他家人就下樓,伊叫他們趕快報 警,被告一直掙扎想要掙脫,所以用膠帶及束帶捆住他;伊 與被告接觸時,被告沒有提過後面有人在追殺他,要到伊住 處避難,並要求協助報警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4頁至第89頁 背面);證人即告訴人陳家華於偵訊時證稱:當天是颱風天 ,加上狗生病了,所以沒打算睡,約凌晨0 時許伊與跟告訴 人李宏均在1 樓房間,突然聽到碰一聲,但那不是玻璃破掉 的聲音,告訴人李宏均就出去看,伊沒有很在意,因為當天
是颱風夜,伊以為是東西掉落,伊突然聽到告訴人李宏均突 然大喊伊名字,要伊報警,伊才從1 樓房間走到走道,但還 沒走到1 樓客廳,伊就看到被告從破掉落地窗處衝進來,拿 1 根棍子,說搶劫,錢拿出來,伊就趕快跑到2 樓,因為伊 妹妹懷孕,伊要叫妹妹、媽媽及其他家人不要下來,叫她們 報警,後來情況伊就不知道了,但伊有聽到樓下有乒乒怦怦 的聲音,過一陣子後,告訴人李宏均喊伊名字,說可以下來 ,所以伊才到樓下,告訴人李宏均問伊報警了沒,伊說報警 了;伊看到被告躺在沙發,告訴人李宏均壓他的雙手等語( 見偵卷第32頁至第34頁);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伊與告訴 人李宏均在1 樓房間,告訴人李宏均聽到有人跳進來的聲音 就出去察看,後來就聽到告訴人李宏均在1 樓客廳叫伊,伊 出去看時,就看到紗窗掉在地上,被告拿石頭砸破玻璃衝進 來,並說錢拿出來,被告衝進來後,被告就試圖攻擊告訴人 李宏均,2 人就扭打;告訴人李宏均叫伊去樓上報警,因樓 上有媽媽和懷孕的妹妹,伊先上去叫他們不要下來,然後報 警,報警後下來到客廳時,被告已經被告訴人李宏均拿著1 支雨傘架著被告的手制伏在沙發上,後來用膠帶綑綁被告的 雙手雙腳,但是被告一直掙扎,但是那是很薄的膠帶,被告 一直掙扎,因為他力氣很大,幾乎要被他掙脫,就用束帶束 住被告的雙手雙腳等語(見本院卷二第第91頁至第95頁), 互核大致相符,並有埔基醫療財團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 書(見警卷第24頁)及105 年3 月23日埔基業字第10503010 A 號函暨所附病歷資料(見本院卷一第158 頁至第167 頁) 、南投縣政府104 年12月24日府人考字第1040 260809 號函 (見本院卷一第76頁至第77頁背面)、交通部中央氣象局10 4 年12月25日中象參字第1040016088號函(見本院卷一第78 頁至第79頁)各1 份、現場相關照片12幀(見警卷第18頁至 第23頁)、傷勢照片4 幀(見警卷第25頁至第26頁)、空拍 圖及手繪路線圖(見偵卷第43頁暨背面)、現場照片12幀( 見偵卷第44頁至第49頁)在卷可稽及木棍1 支、石頭1 個扣 案可憑,況被告亦自承當時確實有拆下紗窗砸向落地窗以及 拿石頭砸破落地窗後進入告訴人2 人住處之情形(見本院卷 一第12頁背面),又參被告與告訴人2 人均陳稱彼此間互不 相識(見警卷第8 頁;本院卷二第89頁、第95頁),告訴人 2 人應無設詞陷害被告之動機,是告訴人2 人證述應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先後為以下陳述:
⒈警詢時陳稱:伊當時跟告訴人李宏均講不要緊張,伊只是 被人追,讓伊躲一下等語;木棍1 支是告訴人李宏均拿的
;伊也不知道追伊的人是誰,也不知道對方詳實姓名、年 籍及電話門號,只知道他綽號叫「大仔」而已;伊身上的 傷都是告訴人李宏均毆傷的云云(見警卷第8 頁至第10 頁)。
⒉偵訊時陳稱:當時約2 、3 個人在追伊;伊不知道對方從 那邊追到那邊,也不知對方何時追伊、為何要追伊;伊當 時說拜託讓伊進去,有人在追伊等語;伊進去後遭告訴人 李宏均拿不明鐵條打伊頭;伊當時是在一個綽號「阿帖」 (台語)位於靈巖山寺附近、中正路檳榔攤對面的房子被 打等語(見偵卷第17頁至第18頁)。
⒊本院104 年9 月29日訊問時陳稱:扣案的木棍,是告訴人 李宏均他們拿出來打伊的;當時伊是被2 、3 個人或3 、 4 個人追,伊不認識那些人;伊本來是要楊詠傑住處去買 茶花,位置在靈嚴山寺上面一點的地方,伊是在遊藝場認 識他的,他說他有在種茶花;本來一開始房子裡一個叫大 哥的人叫伊幫忙修手機,後來因為時間太久,他們擔心伊 會把手機交給警察,他們一直逼問伊,伊把手機交給誰; 追伊的人伊不認識,但房子裡面的人伊認識;房子裡面的 人不讓伊走,伊若沒跑,伊的器官就被人割走,伊已經被 凌虐2 天,又被注射不明的藥物;伊沒有說拜託你們報警 ,伊只有說拜託讓伊進去,有人在後面追伊,讓伊躲一下 等語(見聲羈卷第3 頁至第4 頁背面)。
⒋本院104 年11月19日訊問時陳稱:伊不知道伊當時是被誰 追,為何被追,大概有3 、4 人追伊,伊當時本來要去找 朋友「阿帖」,伊去到他家後,他們拿刀子出來要處理伊 ,伊就跑了;木棍是告訴人陳家華舅舅拿進來等語(見本 院卷一第12頁至第13頁背面)。
⒌本院104 年12月7 日準備程序時陳稱:伊沒有拿東西去告 訴人李宏均住處,木棍是告訴人李宏均他們拿來打伊的; 當時是伊被追,有人要搶劫伊,不是伊要搶劫;伊有喊拜 託告訴人李宏均他們讓伊進去,有人在外面要打伊,幫伊 報警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頁背面)。
⒍本院104 年12月21 日 準備程序時陳稱:伊當時是去「阿 帖」家要買茶花,到了「阿帖」家之後,「阿帖」拿1 支 手機給伊要給伊修理,伊拿去手機行解鎖,伊再把手機拿 去還「阿帖」,回去時「阿帖」、證人潘金助還有其他1 、2 名伊不認識的人在現場,證人潘金助就質疑伊為何把 手機那出去那麼久,是不是拿去給警察,還說伊偷打他手 機,證人潘金助就藉故打伊,不讓伊走,並跟伊要錢,伊 後來就跑了,伊就跑去告訴人李宏均住處求救等語(見本
院卷一第59頁背面)。
⒎本院105 年3 月14日準備程序時陳稱:伊那時候在「阿帖 」住處有看到證人郭家瑋、劉國彬,當時證人彭傑憲、余 寬仁也有在場,當時是證人潘金助、余寬仁打伊,證人彭 傑憲是伊被打完之後,才到那邊,證人彭傑憲有提醒伊叫 伊趕快跑,伊後來趁證人郭家瑋、劉國彬要離開時,伊趕 快跟著跑出去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2 頁背面)。 ⒏本院105 年4 月19日準備程序時陳稱:當時與伊一起去通 訊行之人是綽號「阿猴」(台語)之人,他是押著伊去通 訊行,伊自己騎摩托車去通訊行,他在墊腳石等伊,離開 的時候,他騎伊騎去的機車載伊離開,伊坐在後座;那群 人本來叫伊幫他修理手機,從通訊行回去鐵皮屋的時候, 他們就說伊把手機拿出去那麼久幹嘛,是不是交給警方, 就打伊一頓,說伊害他們損失很多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223頁)。
⒐本院105 年6 月23日審理時陳稱:伊一開始去告訴人李宏 鈞住處時,就一直跟告訴人李宏均說拜託;伊一進去告訴 人李宏均住處時,告訴人李宏均就把伊抓住,就拿雨傘或 是什麼東西一直狂打,伊完全沒有反抗,伊也沒有力氣可 以反抗,就一直被他推到沙發那邊,他又一直猛K 伊的頭 ,後來樓上就下來2 名男性把伊手腳綁起來,伊一直跟告 訴人李宏均說:老大,伊真的是被人追、被人打,伊是從 阿帖的家跑過來等語;告訴人陳家華有拿掃把打伊,後來 告訴人陳家華舅舅到了之後,有拿扣案木棍打伊,打到警 方到場為止等語(見本院二第90頁、第95頁背面)。 ⒑105 年8 月1 日審理時陳稱:因為伊被人家打、追殺,所 以跳進告訴人李宏均住處圍牆,後來跑到該處正門並一直 拍門,說後面有人要追殺伊,要打伊,拜託讓伊躲一下; 伊進入告訴人李宏均住處後,告訴人李宏均就拿雨傘一直 打伊,當時伊全身都沒有力氣,沒有還手,接著伊就被告 訴人李宏均推到沙發處,樓上就下來2 個成年男性,把伊 手腳都綁起來,告訴人陳家華就拿1 支掃把打伊全身,後 來告訴人陳家華舅舅拿著1 支木棍打伊,那支木棍比扣案 的木棍還粗,是四方形的不是長條型的;伊當時本來是去 買茶花,證人余寬仁要伊拿手機去修,證人潘金助就先載 伊去遊藝場,證人潘金助叫伊騎乘他機車去修手機,並要 伊回來遊藝場接他,但伊修好手機回到遊藝場時阿助已經 沒有在那邊,伊就騎機車回鐵皮屋;回到鐵皮屋時,大概 是16、17時許,此時證人余寬仁、潘金助及「阿碧」在場 ,而且還有其他人伊不認識;證人彭傑憲、郭家瑋是伊被
打完之後差不多快半夜才到那邊,且來一下就走了;證人 劉國彬是伊與證人潘金助要出門修手機前快中午時,證人 劉國彬去找證人余寬仁講話,沒多久證人劉國彬就離開; 「阿猴」與伊一起回到「阿碧」住處,但是「阿猴」沒有 進去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95 頁背面至第197 頁背面)。 ⒒被告就其為何被追趕、向告訴人李宏均求救之內容、身上 傷勢之由來、遭何人持木棍毆打、如何離開現場等節前後 供詞有所矛盾,是其所辯,是否屬實,已有疑問。 ㈢被告辯護人辯稱被告砸破告訴人2 人住處落地窗玻璃並進入 該住處,目的係要緊急避難云云,然依告訴人李宏均、陳家 華證述,被告以石頭砸破玻璃並進入上開住處時均未表明有 遭人追趕之情形,況依常理,縱被告確遭人追殺,然告訴人 李宏鈞既已點亮1 樓客廳電燈並出面察看,追殺被告之人應 恐犯行敗露而放棄追捕被告,況被告稱是聽到外面摩托車聲 音,以為是追捕之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0頁),告訴人李 宏均、陳家華亦證稱:當時除了被告,沒有其他人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87頁背面、第93頁背面),顯見現場並無其他人 ,被告應無害怕而強行進入告訴人李宏均住處躲藏之必要, ;另參以被告自承在逃避過程中,均無大聲呼救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196 頁背面),若被告果被人追趕之事實,且緊張 至拿石頭砸毀告訴人李宏均住處玻璃只為進去躲藏之恐慌程 度,豈無沿路大聲呼救之理?且依告訴人2 人證述,告訴人 2 人住處客廳並未點燈(見偵卷第32頁至第33頁;本院卷二 第86頁、第87頁背面),被告若欲找人求救,自無特意翻牆 至已關燈之告訴人2 人住處求救之理,以上諸多不合常理之 處,均難認此部分辯詞與事實相符。另被告雖辯稱告訴人李 宏均、陳家華將其傷害太重,故為脫免罪責而誣陷其為強盜 云云,然依卷附現場被告照片(見警卷第21頁)及診斷證明 書(見警卷第24頁)、病歷資料(見本院卷一第161 頁至第 167 頁),被告雖有外傷,然傷勢尚無過重之情,告訴人2 人顯無藉由陷害被告以脫免罪責之必要,是被告此部分辯詞 ,亦難採信。
㈣被告復辯稱當日有遭證人潘金助、余寬仁等人追趕云云,然 證人潘金助、余寬仁均證稱當時沒有綑綁被告,也沒有追趕 被告、被告可以任意離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9 頁背面、 第183 頁、第185 頁背面、第186 頁、第188 頁背面),告 訴人李宏均、陳家華亦證稱:當時除了被告,沒有其他人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87頁背面、第93頁背面),且證人郭家瑋 證稱:伊那天去找證人彭傑憲,沒有看到被告被綁起來,他 一個人坐在那邊,沒有人看著他;伊有問被告,被告沒有向
伊求救;伊待在那邊20分鐘,離開時,被告仍在現場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39頁至第40頁)、證人彭傑憲證稱:伊在那邊 待10幾分鐘,伊沒有跟被告講話,也沒有叫被告快跑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43頁背面)、證人劉國彬證稱:伊去那邊找證 人余寬仁,伊在那邊待3 、5 分鐘,證人余寬仁說下午才有 空,所以就離開;伊沒有與被告講話,伊離開時,被告仍在 該處;伊不知道被告有沒有被綁住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6頁 至第48頁),況當時監視器畫面亦未發現可疑之人,有職務 報告書1 份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9頁),足認被告辯稱當日 乃遭被證人潘金助、余寬仁毆打,證人彭傑憲要伊快逃,其 趁證人郭家瑋、劉國彬離開時逃跑云云,與事實不合。況縱 認被告當時確遭證人潘金助、余寬仁毆打,然此與被告前往 告訴人李宏均、陳家華住處為上開犯行間亦無關連,是就此 亦難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㈤另被告辯護人辯稱若當時有持木棍強盜之意思,為何現場未 見凌亂,且告訴人李宏均僅以1 支雨傘就可將其制伏,顯見 被告並無持木棍與告訴人李宏均對打云云,然依現場照片所 示(見警卷第19頁、第21頁至第23頁),告訴人李宏均住處 1 樓客廳面積並非狹窄,仍有空間供2 人打鬥,故現場未見 明顯打鬥痕跡,未有異常之處。另被告與告訴人李宏均體型 未有明顯落差,加上告訴人李宏均亦稱基於保護家人之強烈 防衛意志而與被告扭打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8頁),故被告 遭告訴人李宏均以雨傘及身體壓制在沙發上後再由他人綑綁 ,亦未違經驗法則,是此部分辯解,亦難採信。 ㈥綜上,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其所辯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台上第5253號判例意旨 參照)。又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所用之木棍1 支,長84公分, 寬5 公分,高3 公分,為木頭材質,呈長方體狀,有部分木 塊脫落等節,業經本院勘驗屬實(見本院卷二第195 頁), 是以,堪認上開木棍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 成威脅,係具有危險性之凶器無疑。再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 列。則所謂「門扇」應專指門戶而言,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 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言。(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168號判例 可供參照);又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毀越」,指
毀壞與踰越二種情形。次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與第 2 款之規定情形各別,如所犯係於侵入住宅外,並有毀越門 扇牆垣等情形,自應併予論處。不能以毀越門扇牆垣亦係侵 入行為,遂謂二者不能並存,應吸收於侵入住宅之中,而祇 論以第1 款之罪(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148 號判例可資參照 )。是被告先翻越告訴人2 人住處外圍牆、再以石頭砸破告 訴人2 人住處玻璃落地窗並進入告訴人2 人住處內之犯行, 均構成此2 款犯行,應一併論處。另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 第5 款所謂乘災害之際而犯竊盜罪者,係指於災害發生時, 利用其機會行竊者而言(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1022號判例參 照)。查被告係於中央氣象局自104 年9 月27日17時30分起 至同年月29日17時30分許止發布杜鵑颱風之陸上警報期間內 ,為本案強盜犯行,有上開南投縣政府函、交通部中央氣象 局函附卷可查,應屬刑法第32 1條第1 項第5 款之構成要件 。又按強盜罪之著手,應以實施強暴、脅迫等行為為標準, 如已施用強暴、脅迫等手段,雖未取得財物者,仍應以未遂 論(最高法院23年非字第85號判例、87年度台上字第288 號 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是被告至告訴人2 人上開住處外以石 頭砸破落地窗並持木棍攻擊告訴人李宏均,足認已行使強暴 行為而著手強盜行為,僅因告訴人李宏均反抗而未遂。又按 犯強盜罪而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加重竊盜之各款加重行為 者,為加重強盜罪,應適用同法第330 條之規定處罰。被告 係乘颱風之際,踰越牆垣、毀越門扇、持凶器侵入住宅而犯 本案強盜罪,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第5 款之加重情形,自應論以加重強盜罪。是核被告係 犯刑法第330 條第2 項、第1 項之加重強盜未遂罪。起訴書 認如被告所為,僅構成刑法第328 條第項第4 項、第1 項之 普通強盜未遂罪,尚有未洽,惟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應予變 更起訴法條,並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無礙其防禦權之 行使,附此敘明。
㈡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 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 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 第394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行為雖兼具數款加重條件 ,然揆諸前揭判例意旨,本案情形並無論以想像競合或法規 競合之餘地。又按以強暴之方式實施強盜行為者,係以有形 力直接對人行使,過程中不免對被害人身體造成某程度之傷 害,是因強盜等暴行致被害人受有普通傷害者,除另有傷害 故意,應分別情形依總則數罪併罰或從一重處斷者外,概認 為係強暴之當然結果,不予論罪;又按侵入住宅為刑法第33
0 條加重強盜罪之成立要件,則其侵入住宅部分縱經合法告 訴,然因已結合於加重強盜之罪質中,應無另成立刑法第30 6 條無故侵入住宅罪之餘地;另毀壞門扇及安全設備之行為 ,乃屬加重要件之一,並無成立毀損罪之餘地(最高法院24 年度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台上字第5159號、83年度台上 第3856號刑事判決均供參照),是起訴書認被告所為另構成 侵入住居罪、傷害罪及毀損罪,然依上開說明,均屬加重強 盜罪一部分而不另論罪,容有違誤,附此敘明。 ㈢被告就本件加重強盜犯行,既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 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㈣被告前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9年度易字第21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100年度上易字第65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1年6 月 30日執行完畢出監,此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 加重後減輕。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金錢,反圖不勞 而獲,竟試圖以上開方式強盜告訴人2 人財物,造成告訴人 2 人身心受創,其所為無視於法律秩序,敗壞社會治安,惡 性非輕;雖未取得財物,然仍造成告訴人李宏均受傷及毀損 告訴人2 人住處之落地窗;迄今未與告訴人2 人達成和解, 填補其所造成之損失;被告否認強盜犯行,犯後態度難認良 好;學歷為高職肄業,有全戶戶及資料查詢結果1 份附卷可 查(見本院卷第4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另扣案之石頭1 個、木棍1 支,雖係被告用以本案犯行,然 無積極證據係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是不予宣告沒收,均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330 條第2 項、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楊國煜
法 官 林信宇
法 官 林雷安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雅淩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加重強盜罪)
犯強盜罪而有第 321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