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1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應元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9
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應元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暨沒收欄所示之主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李應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2 年11月22日18時05分起至同日20時止間之某時許,在南投 縣○○鎮○○路000 號前,以不詳方式擊破王祖芳所有停放 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右後方之車窗(毀 棄損壞部分未據告訴),竊得王祖芳置於車上內有現金新臺 幣(下同)3 萬元、合作金庫銀行金融卡1 張(戶名:王祖 芳,帳號000-0000000000000 )、臺灣銀行金融卡1 張(戶 名:王祖芳,帳號000-000000000 )、中華郵政金融卡1 張 (戶名:簡鴻祥,帳號000-00000000000000)、元大銀行金 融卡1 張(戶名:王江春枝,帳號000-00000000000000)、 新光商業銀行信用卡1 張(持卡人:簡鴻祥,卡號00000000 00000000)、聯邦銀行信用卡1 張(持卡人:簡鴻祥,卡號 不詳)、永豐銀行信用卡1 張(持卡人:王祖芳,卡號0000 000000000000)之皮包1 只得手後離去。二、李應元於竊得上開皮包1 只後,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分別基於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意,騎乘其所有之車 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分別為下列犯行:(一)於102 年11月22日22時20分許至22時26分許,至位於臺中 市○○路000 號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台中分行(下稱兆豐 台中分行),持其前開所竊得之合作金庫金融卡,利用銀 行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插入金融卡後,並輸入已得知之 金融卡密碼,以此方式致自動付款設備之辨識系統陷於錯 誤,誤認其係有權持用該金融卡之人,而以此不正之方法 接續提領10,000元、20,000元得逞。(二)於102 年11月22日22時33分許至22時36分許,至位於臺中 市○○路000 號之國泰世華銀行西台中分行(下稱國泰台 中分行),持其前開所竊得之中華郵政金融卡,利用銀行
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插入金融卡後,並輸入已得知之金 融卡密碼,以此方式致自動付款設備之辨識系統陷於錯誤 ,誤認其係有權持用該金融卡之人,而以此不正之方法, 接續提領1,700 元、19,500元得逞。(三)於102 年11月23日6 時46分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路 000 號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中英才郵局(下稱英才 郵局),持前開竊得之新光商業銀行信用卡,利用郵局所 設置之自動櫃員機,插入上開銀行信用卡,欲盜領預借現 金,惟因交易失敗而未遂。嗣經王祖芳發現上揭車輛內之 物品失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兆豐台中分行、國泰台中 分行及英才郵局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暨臺中市英才路與民 生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後,而悉上情。
三、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暨王祖芳訴由臺灣南投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方面
本案犯罪事實欄二、(三)部分之犯罪事實,業經檢察官於 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一、(三)所敘明,雖於起訴書之證據 並所犯法條欄部分並未就此部分犯罪事實構成何法條及罪名 記載,且於就本案所為數行為如何論罪亦認「3 次詐欺取財 與2 次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亦未將犯罪事 實欄二、(三)部分列入論罪,惟此部分事實既經檢察官於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載明,復又經公訴檢察官補充:針對被告 於102 年11月23日6 時46分之犯行,起訴事實已有記載,認 被告此次犯行,業已起訴,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105 年度蒞字第1681號補充理由書1 份附卷足憑(見本院 卷第189 頁),故應認如犯罪事實欄二、(三)部分之犯罪 事實業已起訴,本院自應就此部分審理,先予敘明。二、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 項規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均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 ,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 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 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
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屬於傳聞法則之一 環,基本原理在於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反對詰問權。是若 被告對於證據之真正、確實,根本不加反對,完全認同者 ,即無特加保障之必要,不生所謂剝奪反對詰問權之問題 (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09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者 ,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 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亦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況 ,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狀況,故 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之規定,認皆具有證據能力。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 證據所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 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 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 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 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 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 具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否認有何竊盜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行,辯稱 :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我沒有在102 年11月22日晚上去草屯 鎮草溪路888 號那裡打破車窗;犯罪事實欄二部分,監視器 錄影照片中的人身形比較高大,不是我,我平常都會騎乘機 車經過英才路,那時候也住在英才路的租屋處,我只是經過 那裡去臺中市文化中心圖書館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及其反 面、第58頁)。經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王祖芳於102 年11月22日18時5 分許,駕駛 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停放於南投縣○○鎮 ○○路000 號門口前,隨即進入火鍋店用餐,於同日21時 用餐結束後至停車處察看,發現其車輛右後車窗為人破壞 ,經其清點財物後,發現車輛內皮包1 只【內有現金3 萬 元、合作金庫銀行金融卡1 張(戶名:王祖芳,帳號000- 0000000000000 )、臺灣銀行金融卡1 張(戶名:王祖芳 ,帳號000-000000000 )、中華郵政金融卡1 張(戶名: 簡鴻祥,帳號000-00000000000000)、元大銀行金融卡1 張(戶名:王江春枝,帳號000-00000000000000)、新光
商業銀行信用卡1 張(持卡人:簡鴻祥,卡號0000000000 000000)、聯邦銀行信用卡1 張(持卡人:簡鴻祥,卡號 不詳)、永豐銀行信用卡1 張(持卡人:王祖芳,卡號00 00000000000000)】失竊,且於同日上開合作金庫金融卡 隨即為人提領10,000元、20,000元;中華郵政金融卡為人 提領1,700 元、19,500元;復於翌日(即11月23日)6 時 46分許,新光商業銀行信用卡為人盜領預借現金,惟並未 得逞等情,業據證人王祖芳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警卷第 28頁至第32頁),並有警卷所附郵政存簿儲金簿及內頁明 細影本、元大銀行存款存摺及內頁明細影本、合作金庫銀 行存款存摺及內頁明細影本、新光商業銀行爭議交易明細 (報案用)、現場車輛照片各1 份在卷可憑(第34頁至第 41頁、第43頁至第45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二)被告雖以上詞置辯,惟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係登 記於被告名下,平常皆係被告使用,並未失竊,監視器畫 面中102 年11月23日6 時43分53秒在臺中市英才路左轉民 生路口(北向東)騎乘上開機車之人係被告等情,業據被 告於警詢時陳述在卷(見警卷第14頁至第15頁),並有上 開臺中市英才路與民生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8 張、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1 紙在卷足憑(見警卷第62頁至第65頁),可 知被告於警詢時業已坦承於上開時間騎乘上開機車者係其 本人無訛;又經本院當庭勘驗102 年11月23日6 時45分臺 中市英才路與民生路口監視器畫面結果以:
6 時43分53秒:A 騎乘車號000-000 號重機車。 6 時43分52秒:A 騎乘車號000-000 號重機車,機車由英 才路轉向民生路口騎乘。
6 時43分56秒:A 騎乘車號000-000 號重機車,至菸酒公 賣局處路旁行駛。
6 時44分06秒:A 將車號000-000 號重機車停放至菸酒公 賣局處路旁,再步行往英才郵局方向行進
。
(以上見本院卷第88頁)
可知當時騎乘上開機車之人停妥機車後係進入英才郵局, 而上開新光商業銀行信用卡為人預借現金之時間係102 年 11月23日6 時46分等情,亦有上開爭議交易明細表在卷可 憑,由前後時間之銜接觀之,犯罪事實欄二、(三)於英 才郵局持上開新光商業銀行信用卡盜領預借現金之人顯係 被告甚明,再經本院將英才郵局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與 兆豐台中分行、國泰台中分行二次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 比對後,畫面中提款之人所穿著上衣之袖口均有紅色橫條
紋等情,有102 年11月22日國泰台中分行、兆豐台中分行 及102 年11月23日英才郵局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共 20張在卷可參(見警卷第52頁至第61頁),復經本院依職 權囑託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警員以與上開監視器畫 面之人相似之安全帽套於被告頭上,再以與監視器畫面中 之人提款時相似站姿之角度,拍攝照片數張,本院再將前 開照片以浮水印之方式與監視器畫面之人以幾近重疊之距 離比對,發現該二人之眉毛、耳朵、肩膀下斜之程度及身 形(身高及體態)確實吻合,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 局105 年5 月11日投草警偵字第1050008380A 號函暨所附 比對特徵相片、本院所製作比對相片各1 份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44 頁、第146 頁至第155 頁、第177 頁至第18 4 頁反面),足見於犯罪事實欄二、(一)(二)所示時 間至兆豐台中分行、國泰台中分行盜領款項之人亦均係被 告。另被告於102 年11月22日前後,有至證人即被告之兄 李榮貴位於臺中市○○路000 巷0 號8 樓之2 之住處同住 半年以上等情,業據證人李榮貴於檢察事務官偵詢時陳述 在卷(見偵卷第46頁),且證人李榮貴之上開住處與兆豐 台中分行、國泰台中分行及英才郵局其間距離均非長,具 有地緣關係等情,亦有網路擷取地圖1 份在卷足參(見警 卷第68頁),亦可佐證於犯罪事實欄二、(一)(二)( 三)所示時間、地點盜領款項,預借款項未成功之人均係 被告無訛。
(三)又證人王祖芳之車輛係於102 年11月22日18時5 分至同日 20時許間某時許為人以不詳方式破壞車窗後行竊,隨即於 同日22時許在臺中之兆豐台中分行、國泰台中分行為被告 盜領款項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該人於上開2 小時 內之某時許行竊結束之後,隨即於22時許即使用竊取所得 之金融卡,其間時間非長,再參以南投縣草屯鎮至臺中市 之車程,應認顯係同一人於竊取得手後,即持所竊得之金 融卡至銀行提領,復參諸證人王祖芳所失竊之金融卡、信 用卡分別有4 張、3 張,而被告有使用於提領、預借款項 之金融卡、信用卡即有3 張,已難謂係巧合,應認於犯罪 事實欄一所示時間、地點,以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方式, 竊取證人王祖芳之皮包1 只者,亦係被告無誤。(四)至證人李榮貴固於103 年10月23日於檢察事務官提示國泰 台中分行、兆豐台中分行、英才郵局監視器畫面及上開臺 中市英才路與民生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時陳述:我沒有看 過畫面中的衣物,畫面模糊,且戴安全帽及口罩,我看不 出來是誰,看起來身高不像李應元,因為李應元很矮,身
高只有159 公分,體重可能有70公斤等語(見偵卷第46頁 ),惟檢察事務官係直接持前開監視器翻拍照片與證人李 榮貴觀看,而非以被告之照片與前開監視器翻拍照片供證 人李榮貴左右比對,而被告於103 年4 月15日即以受刑人 身分入臺中監獄服刑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 份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29頁),被告於入監前6 個月即在臺中開始租屋,入監前雖曾至證人李榮貴住處, 大部分都是借廁所使用等情,亦據證人李榮貴陳述在卷( 見偵卷第44頁),以此推算,證人李榮貴於接受詢問時, 有約一年餘時間未與被告同住,堪認證人李榮貴與被告之 接觸亦已非密切,則證人李榮貴指稱前開監視器畫面中之 人並不像被告等語,應不足採信,自無法以此而為被告有 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無非臨訟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竊盜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 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於103 年6 月18日 修正,並於同年月2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之2 第 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 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 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之刑法第339 條 之2 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之法律 ,其法定刑度已較修正前提高,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 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之2 第 1 項之規定。
(二)按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 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 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 、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 冒充本人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 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均屬之(最高法院 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如犯罪事 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如 犯罪事實欄二、(一)(二)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 339 條之2 第1 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如犯罪 事實欄二、(三)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之2 第 3 項、第1 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未遂罪。
(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 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如犯罪事實欄二、( 一)(二)所示時間、地點係分別自合作金庫、中華郵政 帳戶各提領2 次、2 次,同一帳戶2 次提領之時間密接, 且係在同一之地點為之,均侵害同一個法益,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自均應以接續犯論之,而各僅 成立包括之一罪。
(四)被告所犯1 次普通竊盜罪、2 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 罪、1 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未遂罪,共4 罪,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補充理由書認被告如犯 罪事實欄二、(一)(二)(三)三次行為僅成立包括一 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五)被告前於95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以96年度訴字第206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 1 年6 月,減為有期徒刑9 月、9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98年3 月12日假釋出監付 保護管束,並於98年9 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 為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頁至第13頁),其於受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 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 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二、(三)部分,已著手犯罪行為之實 施,然未生取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 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六)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具有工作能力,不思以正當途徑賺 取生活所需,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不知尊重他人財 產法益,以破壞被害人自用小客車車窗之方式,為竊盜之 犯行,復持竊得之金融卡、信用卡欲提領、預借款項,所 為實屬不該,又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足見其素行非 佳,且參酌被告犯後仍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所竊得物品 之價值、提領之款項,迄今未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高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經濟狀況(見警卷第9 頁調查 筆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如主文所示 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沒收部分
刑法有關沒收規定已於105 年6 月22日經修正公布,依刑 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 ,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 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本 案自應逕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以為被 告沒收之依據,先予敘明。又刑法修正後,有關犯罪所得 之沒收,增訂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 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 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 。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 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 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 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立法 理由並說明:…二、(二)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 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現行法第38條第 1 項第3 款及第3 項對屬於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僅規定 得沒收,難以遏阻犯罪誘因,而無法杜絕犯罪,亦與任何 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有悖,爰參考反貪腐公約及 德國刑法第73條規定,將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之犯罪所得 ,修正為應沒收之。…四、參酌反貪腐公約第31條第1 項 a 款及巴勒摩公約、維也納公約均要求徹底剝奪不法利得 ,如犯罪所得之物、財產上之利益及其孳息,因事實上或 法律上原因不存在時,應追徵其替代價額,…爰增訂第三 項,以利實務運用,並符公平正義。查本案被告所竊得及 盜領未扣案如犯罪事實欄一、二(一)(二)所示之財物 及款項,係違法竊取行為所得,而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 且尚未實際發還與被害人,揆諸前開條文,自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一)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2 年 11月22日18時5 分起至同日20時止,在南投縣○○鎮○○ 路000 號前,以不詳方式擊破被害人廖月照所有停放在該 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右後車窗,竊取被害 人廖月照所有置於車內之三星廠牌手機1 支(價值4,000
元)及保險文件等物。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20 條 第1 項竊盜罪嫌。
(二)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財之犯意,騎乘其所有之957-LWP 號重型機車,於102 年 11月22日22時12分起至22時18分許,至位於臺中市○○路 000 號之國泰台中分行,持自告訴人王祖芳處竊得之元大 銀行金融卡(戶名:王江春枝,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利用銀行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插入前開金融卡 ,並輸入已得知之提款卡密碼,致自動櫃員機之辨識系統 陷於錯誤,誤認其係有權持用該金融卡之人,而以此不正 之方法,分別提款20,000元6 次、900 元1 次。因認被告 此部分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非法由自動 付款設備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 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 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另按無罪判決,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應依證據認 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 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 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 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 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 ,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 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判決既依下述理由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依前開說明,自無 庸先一一論說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先予敘明。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陳述,證人即被害人廖月照於警詢時之證述、郵政存簿 儲金簿及內頁明細影本、元大銀行存款存摺及內頁明細影本 、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存摺及內頁明細影本、新光商業銀行爭 議交易明細(報案用)、現場車輛照片、國泰台中分行102
年11月22日22時12分至39分ATM 提款機處監視錄影畫面、兆 豐台中分行102 年11月22日22時20分ATM 提款機處監視錄影 畫面、英才郵局102 年11月23日6 時46分ATM 提款機處監視 器錄影畫面及擷取照片、員警職務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1861 號、102 年度偵字第2226、23 263 號、103 年度偵字第1877、5057、5347、5413、5578、 6704、7463、9398、11144 、16023 、19543 號、臺灣雲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4724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4802號起訴書等為其主要論據。被告 則否認有何竊盜、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行,辯稱: 竊盜部分,我沒有於102 年11月22日晚上去草屯鎮草溪路88 8 號那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部分,我沒有拿王祖芳 的提款卡等語。經查:
(一)竊盜部分
⒈證人即被害人廖月照於102 年11月22日18時40分許,駕駛 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停放在草溪路888 號 門口前,即進入石頭火鍋用餐,約於20時左右結束,至停 車處察看時,發現上開車輛右後車窗遭撬開,經其清點財 物,有價值4,000 元之三星手機1 支及一些保險文件被竊 等情,固據證人廖月照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警卷第25頁 及其反面),並有偵查報告、上開現場車輛照片在卷足憑 (見警卷第3 頁至第8 頁、第43頁至第45頁),惟此亦僅 能證明證人廖月照之車輛確實於上開時、地為人破壞車窗 ,並有三星手機及保險文件等物被竊之事實;又證人廖月 照停車之地點即南投縣○○鎮○○路000 號前,並未裝設 監視器,現場亦未採集到可疑跡證等情,亦有前開偵查報 告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1 份附 卷可參(見偵卷第117 頁),可見本案並無任何直接或間 接證據足以證明證人廖月照之上開車輛內之物品係被告所 竊取。
⒉至檢察官以被告有持於相近時間、地點失竊之證人王祖芳 之提款卡、信用卡於臺中之銀行提款、預借款項,且自動 櫃員機之監視器畫面經比對後認提款之人係被告,進而推 論證人廖月照之上開物品之所以失竊亦係被告所為,惟本 案失竊現場並無監視器畫面可供調閱等情,已如前述,且 本案亦非如同證人王祖芳遭竊部分,尚有竊取之後而為提 款之畫面可供比對、認定,況且縱然係於相近之時間失竊 ,並皆係以破壞車窗之方式,仍不能排除有其他嫌疑人之 可能,是尚難以前開理由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又被告固 有多次以相同手法竊取他人車輛內之物品之情,固有檢察
官上開所舉之起訴書在卷可憑(見偵卷第92頁至第116 頁 ),惟此僅係被告之素行而已,並不能遽而推論被告有為 本案竊盜之犯行,且上開起訴書所示被告之犯行,被告或 係為警調閱監視器而查獲,或係為被害人當場發現犯行而 逮捕,皆有證人之供述證據及監視器畫面之非供述證據可 加以認定,本案則無前揭證據可供參酌,自無法以被告前 有類似手法之竊盜行為而入罪於被告。
(二)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部分
證人王祖芳為被告所竊取之元大銀行金融卡(戶名:王江 春枝,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為人提領20,000元6 次、900 元1 次之事實,固經證人王祖芳於警詢時、偵詢 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31頁、偵卷第19頁至第20頁),並 有元大銀行存款存摺及內頁影本1 份附卷可憑(見警卷第 36頁至第38頁),惟就提領之日期,觀諸前開元大銀行存 摺內頁影本,可知提領20,000元6 次、900 元1 次之日期 均係於102 年11月25日,而警卷所附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 面日期或係102 年11月22日或為同年11月23日者,並無10 2 年11月25日之監視器畫面可資為本案比對之證據,自無 法排除102 年11月25日提領之人係被告以外之人,顯難以 證人王祖芳之合作金庫、中華郵政金融卡及新光商業銀行 信用卡均係被告所提領、預借款項而認上開元大銀行之金 融卡內之款項亦為被告所盜領。
五、綜上所述,依舉證分配之法則,對於被告之成罪事項,應由 檢察官負舉證義務,本件竊盜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 犯行均無直接或間接證據可證明,被告是否該當竊盜及非法 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即容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檢察官並 未舉證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依「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不得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則本 件既無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 ,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諭知被告竊盜及非法由 自動付款設備取財部分均為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第3 項,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第2 項、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項、第51條第5 款、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益茂
法 官 陳斐琪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檢察官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瑋芷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 犯罪事實 │ 罪名及宣告刑 │ 沒 收 │
├──┼───────────┼──────────┼────────┤
│1 │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 │李應元犯竊盜罪,累犯│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皮包壹只、新臺幣│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參萬元、合作金庫│
│ │ │仟元折算壹日。 │銀行金融卡壹張(│
│ │ │ │戶名:王祖芳,帳│
│ │ │ │號000-0000000000│
│ │ │ │ 890)、臺灣銀行│
│ │ │ │金融卡壹張(戶名│
│ │ │ │:王祖芳,帳號01│
│ │ │ │0-000000000 )、│
│ │ │ │中華郵政金融卡壹│
│ │ │ │張(戶名:簡鴻祥│
│ │ │ │,帳號000-000000│
│ │ │ │00000000)、元大│
│ │ │ │銀行金融卡壹張(│
│ │ │ │戶名:王江春枝,│
│ │ │ │帳號000-00000000│
│ │ │ │251707)、新光商│
│ │ │ │業銀行信用卡壹張│
│ │ │ │(持卡人:簡鴻祥│
│ │ │ │,卡號0000000000│
│ │ │ │0000000000)、聯│
│ │ │ │邦銀行信用卡壹張│
│ │ │ │(持卡人:簡鴻祥│
│ │ │ │,卡號不詳)及永│
│ │ │ │豐銀行信用卡壹張│
│ │ │ │(持卡人:王祖芳│
│ │ │ │,卡號0000000000│
│ │ │ │117504)沒收,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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