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電信費
臺東、成功簡易庭(民事),東小字,105年度,110號
TTEV,105,東小,110,2016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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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東小字第110號 
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惠民 
訴訟代理人 鄭欽懷 
      李謀亭 
被   告 許祖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陸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玖仟陸佰捌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曾租用原告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門號)等電信設備,因欠費未繳, 業已拆機銷號,並終止租用,截至民國104 年11月止,被告 共積欠電信費新臺幣(下同)9,684 元,迭經催繳,迄未清 償,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9,684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證件未曾遺失,不知原告為何有其身分證及 駕照,依原告所提之申請書資料以觀,亦非被告所為之簽名 ,且其工作地點均在新莊,系爭門號非被告申辦使用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查欠補單、系爭門號租用申請 書、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身分證、駕照、國內通信費優 惠專案同意書、申購3G專案手機優惠同意書、中華電信股 份有限公司客戶個人資料蒐集告知條款等影本為證,堪以 採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門號之欠費,要非無據。(二)被告雖辯稱未申請系爭門號等語,惟系爭門號之申請除有 被告之簽名及身分證外,並提供被告之駕照,此有上開系 爭門號租用申請書、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身分證、駕照 、國內通信費優惠專案同意書、申購3G專案手機優惠同意 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客戶個人資料蒐集告知條款等 影本足據,且經本院依本院105 年度司促字第1488號支付 命令聲明異議狀,以肉眼比對上述筆跡資料上「許祖禎」 之簽名,及與系爭門號申請書上「許祖禎」之簽名,依外



觀觀察結果,上開筆跡資料間之筆劃、筆順、筆勢、字體 結構等書寫細節及習慣亦均相同。且身分證及駕照屬被告 個人專屬證件,衡情應妥為保管,而被告亦自承從未遺失 過證件,則被告上開證件應非他人所冒用。綜上,系爭門 號係被告所申用,被告所辯並不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門號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 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 條第2項,再準用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 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朱家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惠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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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