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東小字第106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高翊涵
徐良一
被 告 胡大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貳仟捌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三四計算之利息;暨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上至十五個月者,其超過六個月至十五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3月13日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 18萬元,嗣未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 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 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五、本件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2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200元),應由被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趙彥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憶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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