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東、成功簡易庭(民事),東簡字,104年度,295號
TTEV,104,東簡,295,2016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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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東簡字第295號
原   告 林譽盈 
      羅秋妹 
      林茂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文志榮律師
被   告 廖珮吟 
      王次郎 
      王却發 
      王承銜 
      王冠品 
上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林春華 
被   告 楊王阿尾(即王崑富之繼承人)
      王崑生(即王崑富之繼承人)
      周王春蓮(即王崑富之繼承人)
      王崑樹(即王崑富之繼承人)
      潘繼興(即王崑富之繼承人)  
      王秀鳳(即王崑富之繼承人)
      王秀鸞(即王崑富之繼承人)
      宋莊素娥(即王崑富、莊王阿梅之繼承人)
      楊莊素真(即王崑富、莊王阿梅之繼承人)
      莊素珠(即王崑富、莊王阿梅之繼承人)
      莊素貞(即王崑富、莊王阿梅之繼承人)
      莊雪娟(即王崑富、莊王阿梅之繼承人)
      莊銘堂(即王崑富、莊王阿梅之繼承人)
      莊雪芳(即王崑富、莊王阿梅之繼承人)
      莊銘裕(即王崑富、莊王阿梅之繼承人)
      王陳阿惜(即王阿田、王阿梓之繼承人)
      王榮華(即王阿田、王阿梓之繼承人)
      王雲凌(即王阿田、王阿梓之繼承人)
      王雲洲(即王阿田、王阿梓之繼承人)
      魏王英蘭(即王阿田、王阿梓之繼承人)
      黃王寶珠(即王阿田、王阿梓之繼承人)
      王寶玉(即王阿田、王阿梓之繼承人)
      王彩葉(即王阿田、王阿梓之繼承人)
      王蕙英(即王阿田、王阿梓之繼承人)
兼 上九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彩霞(即王阿田、王阿梓之繼承人)  
上十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永聰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2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楊王阿尾、王崑生、周王春蓮、王崑樹、潘繼興、王秀鳳、王秀鸞、宋莊素娥、楊莊素真、莊素珠、莊素貞、莊雪娟、莊銘堂、莊雪芳、莊銘裕應就坐落臺東縣○○鄉○○○段○○○地號土地登記王崑富所有部分(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三十分之二)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王陳阿惜、王榮華、王雲凌、王雲洲、魏王英蘭、黃王寶珠、王寶玉、王彩霞、王彩葉、王蕙英應就第一項所示土地登記王阿田、王阿椊所有部分(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各為三十分之六)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第一項所示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各按附表所示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依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一)被告王却發王承銜王冠品、楊王阿尾、周王春蓮、王 秀鳳、王秀鸞、楊莊素真、莊素珠、莊素貞、莊雪娟、莊 銘堂、莊雪芳、莊銘裕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兩造之分割方法因需經臺東縣成功 地政事務所(下稱成功地政)進行測量後始得確定,經本 院會同兩造及成功地政測量人員至現場依兩造提出之分割 方法進行測量,關山地政依測量結果檢送複丈成果圖(卷 第268頁,下稱附圖)後,兩造將分割方法依附圖所示更 正,並聲明如後述。
二、原告主張:
(一)坐落臺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5,025.73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原告3人均為共 有人,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均為90分之4,因無法協議分 割,原告乃依民法第823、824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① 系爭土地目前登記之共有人為原告、訴外人王崑富、王阿 田、王阿椊,及被告王次郎王却發王承銜王冠品廖珮吟所有,其中王崑富、王阿田、王阿椊已過世,王崑 富之繼承人為被告楊王阿尾、王崑生、周王春蓮、王崑樹 、潘繼興、王秀鳳、王秀鸞(上7人下稱被告楊王阿尾等7



人)、宋莊素娥、楊莊素真、莊素珠、莊素貞、莊雪娟、 莊銘堂、莊雪芳、莊銘裕(上8人下稱被告宋莊素娥等8人 );王阿田、王阿椊之繼承人均為被告王陳阿惜、王榮華 、王雲凌、王雲洲、魏王英蘭、黃王寶珠、王寶玉、王彩 霞、王彩葉、王蕙英(上10人下稱被告王陳阿惜等10人) ,被告楊王阿尾等7人、被告宋莊素娥等8人、被告王陳阿 惜等10人均尚未就王崑富、王阿田、王阿椊關於系爭土地 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原告乃請求其等辦理繼承登記 ,以分割系爭土地。②原告已在系爭土地之特定部分興建 房屋長期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早年已有默示分管契約,由 被告王崑生、王崑樹耕作管理系爭土地,被告王崑生、王 崑樹將分管契約之使用權利讓渡訴外人林金枝(即原告羅 秋妹母親),原告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分管契約之使用權 利,得作為原告房屋之占有權源,原告向被告王崑生、王 崑樹購買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後,原告房屋就坐落之特定 部分有占有權源,依原告3人應有部分比例各為90分之4, 依系爭土地總面積計算,應各分配得223.37平方公尺,原 告乃依原告房屋坐落之特定部分、及依應有部分計算之應 分配面積,提出分割方法如後聲明所示(卷第312頁)。(二)聲明:①被告楊王阿尾等7人、被告宋莊素娥等8人應就系 爭土地登記王崑富所有部分(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30分之 1)辦理繼承登記。②被告王陳阿惜等10人應就系爭土地 登記王阿田、王阿椊所有部分(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各為 30分之6)辦理繼承登記。③系爭土地應原物分割並同時 以金錢補償,附圖所示BCDGHIJ部分(面積合計200.65 平方公尺)分配為原告林譽盈所有、附圖所示KLM部分( 面積合計230.26平方公尺)分配為原告羅秋妹所有、附圖 所示NOP部分(面積合計283.13平方公尺)分配為原告林 茂生所有,就超出按應有部分比例計算之面積部分,以價 金補償其他共有人;附圖所示AEFQ(面積合計267.58平 方公尺)供通行使用;附圖所示AEFQRST部分(面積合 計4311.69平方公尺),分配為被告繼續維持共有(下稱 原告分割方法)。
三、被告部分:
(一)被告廖珮吟及被告王陳阿惜等10人則以:系爭土地未經協 議分割方法,不具備裁判分割之要件,應駁回原告請求。 被告居住外地,或有其他工作,單純沒有使用系爭土地, 不代表已默示成立分管契約,原告在系爭土地特定部分興 建房屋,房屋之坐落並無合法占有權源;且原告占有部分 ,為系爭土地最精華部分,將該部分分配與原告,對其他



共有人不公平。若必須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提出兩分割方 法,首先,應優先以變價分割。其次,若必須為原物分割 ,應顧慮分割後之通行方法,在土地南側預留5公尺之通 行道路後,將土地東側依應有部分比例30分之18計算之面 積,分配為被告廖珮吟及被告被告王陳阿惜等10人繼續維 持共有,西側部分則分配為其他共有人繼續維持共有,東 西兩側交界處,在預留5公尺之通行道路(相對位置如卷 第255頁所示,下稱被告分割方法)。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二)被告楊王阿尾等7人、被告宋莊素娥等8人、王次郎、王却 發、王承銜王冠品未就本案提出分割方法之意見。四、系爭土地符合裁判分割要件:
(一)系爭土地面積5,025.73平方公尺,坐落相對位置如地籍圖 (卷第42頁)與附圖所示,現登記之共有人有原告、王崑 富、王阿田、王阿椊,及被告王次郎王却發王承銜王冠品廖珮吟,應有部分比例如附件一所示,有土地謄 本在卷(卷第265至267頁),足以認定。(二)系爭土地因登記之共有人中,有王崑富、王阿田、王阿椊 3人已過世,就其等之應有部分,分別為被告楊王阿尾等7 人、被告宋莊素娥等8人、被告王陳阿惜等10人繼承,而 公同共有各該應有部分。原告請求將系爭土地包含公同共 有各應有部分之全部範圍加以分割,被告至多僅爭執分割 之流程,抗辯原告尚未踐行協議分割土地之程序;就系爭 土地應予分割一事,或到庭而均未否認,或未到庭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及第1項前段,視同自認該等事 實,足認系爭土地各共有人(含應有部分之公同共有人) 均同意分割土地。
(三)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 物。」「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 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 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 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 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 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 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 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 ,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 、第824條第1至4項定有明文。是裁判分割之前提,必須



因共有人不能協議分割時始得為之。被告王陳阿惜等10人 雖抗辯原告尚未進行協議,但依本件審理時,兩造間就系 爭土地分割與否及如何分割之意見,及默示分管契約之存 否,具重大歧異並有相當爭執,無法協商達成協議分割方 法甚明,又依卷內可得資料,系爭土地亦無因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或約定不分割期限之限制,則原告請求法院就系爭 土地合併為裁判分割,洵屬有據,應依法定分割方法。五、各共有人關於土地之權利比例:
(一)原告起訴時,系爭土地原登記為王阿田、王阿椊、王崑富 、與訴外人王慶忠、王慶峯、被告王次郎、王卻發、王承 銜、王冠品、及原告3人共12人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 件二所示。其中,王阿田、王阿椊、王崑富、王慶忠、王 慶峯5人已死亡,5人各自對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 ,分別由被告廖珮吟、被告楊王阿尾等7人、被告宋莊素 娥等8人、被告王陳阿惜等10人繼承,其繼承關係為兩造 不爭執(卷第203頁),詳細之繼承流程,如附件三所示 。又王慶忠、王慶峯之應有部分,已由被告廖珮吟於本件 審理中辦理繼承登記,王阿田、王阿椊、王崑富之應有部 分,被告楊王阿尾等7人、被告宋莊素娥等8人、被告王陳 阿惜等10人均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故系爭土地現登記之情 況如附件一所示,已如前述。
(二)依附件三所示之繼承流程,系爭土地各共有人按其應繼分 對於系爭土地之權利比例,其計算及結果如附件四所示。(三)故兩造目前對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及公同共有之權 利比例,如附表所示。
六、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兩造雖各提出分割方法,但本院 認為系爭土地惟一可行之分割方法為變價分割,下列事項為 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分割方法之重要因素,就各因素之事實之 存否,應由主張之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規定 ,負舉證責任:
(一)原告房屋之占有權源:①原告雖主張基於默示之分管契約 及讓渡契約書,認為其於系爭土地特定部分興建房屋,有 坐落之占有權源。但原告提出之私有土地讓渡書、不動產 使用權讓渡書(卷第314至317頁),內容如附件五所示, 其內容僅提及被告王崑生、王崑樹將其自王慶忠、「林甘 」處所取得之土地耕作權利讓渡,至於被告王崑生、王崑 樹2人是否實際上具有系爭土地之耕作權利,無法自私有 土地讓渡書、不動產使用權讓渡書之文義內容得知。就私 有土地讓渡書、不動產使用權讓渡書之文義內容,也無法



辨明所讓渡之標的為土地之全部、或特定部分。②再者, 以默示之意思表示同意,與不知情而未為意思表示,兩者 不同,系爭土地目前未依民法第826條之1第1項規定登記 分管契約,原告只以被告單純未實際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 ,推認默示之分管契約存在,但被告係因不知系爭土地已 為原告就特定部分占有使用,或是知情而默示同意其等使 用,仍屬真偽不明,原告未能進一步舉證釐清其間差異, 應由就此事實負擔舉證責任之原告承受不利益之結果,本 院難以認定系爭土地各共有人間有默示之分管契約存在。 ③原告提出原告分割方法,主張依系爭土地現有使用狀況 分配,有原告分配取得原告房屋之坐落部分,然而原告現 在於系爭土地上各個特定部分之占有權源尚屬不明,系爭 土地現在實際使用狀況之正當性,仍有疑義,無加以維持 之必要。
(二)系爭土地各部分之價值明顯不同:法院以原物分配定分割 方法時,既應注意各共有人分得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公 平原則,則各共有人分得部分之價值,與其應有部分比例 相同,原物分配後,若各共有人分得部分之價值與其應有 部分比例不相當時,應另為價格補償,在分割共有土地之 情形,衡量各共有人分配所得是否符合應有部分之比例, 係以各共有人所分得土地之「價值」,而非分得土地之「 面積」。系爭土地位於臺東縣長濱鄉靠近海岸,系爭土地 西側可經由同段604地號土地與台11省道連接,土地西側 較東側為高,沿西往東為斜坡,再往東側經過鄰地即為海 岸,系爭土地因地勢落差,可分為東西兩部分,較高之西 側與較低之東側現有擋土牆,兩側落差約2.5公尺,有履 勘筆錄及照片在卷(卷第251、258至263頁)。原告分割 方法中,原告受分配之附圖所示BCDGHIJKLMNOP部分,即 原告房屋之坐落位置,適在系爭土地最西南側,係地勢最 高、與台11省道最近之部分;以出入而言,最為便利,分 得其他部分之共有人,日後出入必須在斜坡中急轉彎,始 能通行,將有高度不便。是以,原告分割方法,以所有權 應有部分比例計算面積,將上開部分分配於原告,乃取得 系爭土地地勢及位置最佳、進出最便利之部分(即價值最 高之部分),而將地勢及位置不適利用,通行不便之部分 (價值較低部分)分配於被告,顯然不公平。
(三)即使將系爭土地總面積,依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計算 每人原物分割應受分配之面積(此面積之比例,不等於各 共有人應受分配之價值之比例,已如前述),原告3人應 有部分合計僅90分之12,依其等原告分割方法受分配之附



圖所示BCDGHIJKLMNOP部分,面積大於依應有部分比例計 算結果,勢必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以金錢補償」, 補償之數額,又涉及系爭土地之市場價值,在土地未實際 分割、確認通行情況前,將產生難以鑑價之困境。(四)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眾多,不論原告分割方法或被告分割方 法均保留許多部分繼續維持共有,且2方案都必須預留通 路供後續之使用,系爭土地將因此遭切割為數個部分,民 法第824條第4項規定固允許「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 有」,系爭土地形狀並非方正,分割後各共有人分得之各 筆土地亦顯難要求均係方正,定將更形零碎;各部分地貌 不一,有高低落差,且系爭土地西側便於與道路聯絡,已 如前述,因此原物分割時,必須配合保留通行道路,分割 後各部分往後之利用,只能配合通行道路規劃,縱然可經 由鑑價就各共有人間找補價錢,但各共有人對於土地之利 用選擇受到壓縮,造成日後使用上困難,幾乎只有再與其 他共有人分配部分、或與臨地共同開發一途,不但有損系 爭土地完整性,更失去分割共有物係為使產權單純化、增 加土地經濟價值之目的,因此倘若將系爭土地原物分割, 不論採何種方法,皆對系爭土地總體之利用價值有所不利 ,無法於經濟上有效利用,可知系爭土地並無於原物分配 後又維持共有之利益或必要。
(五)本院無法獲致系爭土地得以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前 、後段規定之原物分割,或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後 段為「特定部分原物分割、其餘部分變價分割」之可能, 足見系爭土地無論係全部或特定部分進行原物分割,均顯 有重大困難。是本院斟酌前述因素,並揆諸現行民法分割 共有物之規定,認將系爭土地全部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 2款前段規定予以變賣,所得價金各按所有權應有部分比 例及公同共有之權利分配予各共有人,即依附表所示比例 分配予兩造。且兩造均得依民法第824條第7項「變賣共有 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 買之權,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規定 ,優先承買,嗣由變價後買受系爭土地之新所有權人,對 系爭土地作一體性規劃利用,所造成之變動及損害較屬輕 微,又符合系爭土地之經濟利用,更能迅速解決紛爭,徹 底消滅共有關係,對於各共有人最為有利,且最能彰顯公 平均衡原則,為符合現行相關法規下唯一可行之分割方式 。
七、綜上,被告楊王阿尾等7人、被告宋莊素娥等8人、被告王陳 阿惜等10人分別繼承王崑富、王阿田、王阿椊就系爭土地之



應有部分,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原告請求將系爭土地裁判分 割,亦於法有據,本院並認為在各共有人具有優先承購權下 ,將系爭土地變價分割為適合之分割方法。從而,原告請求 被告楊王阿尾等7人、被告宋莊素娥等8人、被告王陳阿惜等 10人應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爰有理由,諭知如主文第 一、二項所示;系爭土地應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各 自對系爭土地之權利比例(即附表所示比例)分配,諭知如 主文第三項所示。本件雖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 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然本判決內容乃形 成一定之法律事實,性質上無法假執行,乃不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 可互換地位,原告之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 規定所不得不然,其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 是以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參酌兩造於分割後所得之利 益,及兩造就系爭土地各自享有之應有部分之比例、兩造訴 訟中所持之立場等一切情事,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之規 定,由兩造各按其對系爭土地之權利比例,依附表所示比例 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郭玉林
附表:
┌─┬──────┬──────────┐
│編│更新後共有人│權利比例 │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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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楊王阿尾 │2/240 (即 1/120) │
├─┼──────┼──────────┤
│2 │王崑生 │2/240 (即 1/120) │
├─┼──────┼──────────┤
│3 │周王春蓮 │2/240 (即 1/120) │
├─┼──────┼──────────┤
│4 │王崑樹 │2/240 (即 1/120) │
├─┼──────┼──────────┤
│5 │潘繼興 │2/240 (即 1/120) │
├─┼──────┼──────────┤
│6 │王秀鳳 │2/240 (即 1/120) │
├─┼──────┼──────────┤
│7 │王秀鸞 │2/240 (即 1/120) │
├─┼──────┼──────────┤




│8 │宋莊素娥 │2/1920 (即 1/960) │
├─┼──────┼──────────┤
│9 │楊莊素真 │2/1920 (即 1/960) │
├─┼──────┼──────────┤
│10│莊素珠 │2/1920 (即 1/960) │
├─┼──────┼──────────┤
│11│莊素貞 │2/1920 (即 1/960) │
├─┼──────┼──────────┤
│12│莊雪娟 │2/1920 (即 1/960) │
├─┼──────┼──────────┤
│13│莊銘堂 │2/1920 (即 1/960) │
├─┼──────┼──────────┤
│14│莊雪芳 │2/1920 (即 1/960) │
├─┼──────┼──────────┤
│15│莊銘裕 │2/1920 (即 1/960) │
├─┼──────┼──────────┤
│16│王陳阿惜 │12/300 (即 1/25) │
├─┼──────┼──────────┤
│17│王榮華 │12/300 (即 1/25) │
├─┼──────┼──────────┤
│18│王雲凌 │12/300 (即 1/25) │
├─┼──────┼──────────┤
│19│王雲洲 │12/300 (即 1/25) │
├─┼──────┼──────────┤
│20│魏王英蘭 │12/300 (即 1/25) │
├─┼──────┼──────────┤
│21│黃王寶珠 │12/300 (即 1/25) │
├─┼──────┼──────────┤
│22│王寶玉 │12/300 (即 1/25) │
├─┼──────┼──────────┤
│23│王彩霞 │12/300 (即 1/25) │
├─┼──────┼──────────┤
│24│王彩葉 │12/300 (即 1/25) │
├─┼──────┼──────────┤
│25│王蕙英 │12/300 (即 1/25) │
├─┼──────┼──────────┤
│26│王次郎 │12/120 (即 1/10) │
├─┼──────┼──────────┤
│27│王却發 │6/120 (即 1/20) │
├─┼──────┼──────────┤




│28│王承銜 │3/120 (即 1/40) │
├─┼──────┼──────────┤
│29│王冠品 │3/120 (即 1/40) │
├─┼──────┼──────────┤
│30│林譽盈 │4/90 │
├─┼──────┼──────────┤
│31│林茂生 │4/90 │
├─┼──────┼──────────┤
│32│羅秋妹 │4/90 │
├─┼──────┼──────────┤
│33│廖佩吟 │1/5 │
└─┴──────┴──────────┘
附件一、系爭土地現在登記之共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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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登記共有人 │ 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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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廖珮吟 │30分之6 │
├──┼──────┼────────────┤
│ 2│王崑富 │30分之2 │
├──┼──────┼────────────┤
│ 3│王阿田 │30分之6 │
├──┼──────┼────────────┤
│ 4│王阿椊 │30分之6 │
├──┼──────┼────────────┤
│ 5│王次郎 │120分之12 │
├──┼──────┼────────────┤
│ 6│王却發 │120分之6 │
├──┼──────┼────────────┤
│ 7│王承銜 │120分之3 │
├──┼──────┼────────────┤
│ 8│王冠品 │120分之3 │
├──┼──────┼────────────┤
│ 9│林譽盈 │90分之4 │
├──┼──────┼────────────┤
│ 10│林茂生 │90分之4 │
├──┼──────┼────────────┤
│ 11│羅秋妹 │90分之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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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二、原告起訴時,系爭土地登記之共有人
┌──┬──────┬────────────┐




│編號│登記共有人 │ 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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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王慶忠 │30分之3 │
├──┼──────┼────────────┤
│ 2│王慶峯 │30分之3 │
├──┼──────┼────────────┤
│ 3│王崑富 │30分之2 │
├──┼──────┼────────────┤
│ 4│王阿田 │30分之6 │
├──┼──────┼────────────┤
│ 5│王阿椊 │30分之6 │
├──┼──────┼────────────┤
│ 6│王次郎 │120分之12 │
├──┼──────┼────────────┤
│ 7│王却發 │120分之6 │
├──┼──────┼────────────┤
│ 8│王承銜 │120分之3 │
├──┼──────┼────────────┤
│ 9│王冠品 │120分之3 │
├──┼──────┼────────────┤
│ 10│林譽盈 │90分之4 │
├──┼──────┼────────────┤
│ 11│林茂生 │90分之4 │
├──┼──────┼────────────┤
│ 12│羅秋妹 │90分之4 │
└──┴──────┴────────────┘
附件三、系爭土地繼承經過:
一、王慶忠部分:
㈠王慶忠於民國55年11月7日死亡,其權利範圍30分之3由胞 弟王慶峰繼承(卷第19、21頁)。
㈡王慶峯於57年8月11日死亡,其權利範圍30分之3由生母黃 阿員再轉繼承(卷第21、23頁)。
㈢黃阿員於78年10月29日死亡,其權利範圍30分之3由養女 廖珮吟再轉繼承(卷第23、64頁)。
二、王慶峯部分:
㈠王慶峯於57年8月11日死亡,其權利範圍30分之3由生母黃 阿員再轉繼承(詳卷第21、23頁)。
㈡黃阿員於78年10月29日死亡,其權利範圍30分之3由養女 廖珮吟再轉繼承(詳卷第23、64頁)。
三、王崑富部分:




㈠王崑富於民國31年12月16日(即昭和17年12月16日)死亡 ,其權利範圍30分之2由生母王林阿佑繼承(詳卷第31、 26頁)。
㈡王林阿佑於71年5月8日死亡,其權利範圍30分之2由子女 莊王阿梅、楊王阿尾、王崑生、周王春蓮、王崑樹、潘繼 興、王秀鳳、王秀鸞8人再轉繼承,權利範圍各240之2【 計算式:2/30×1/8】(詳卷第26、91、68、70、72、74 、
76、79、35頁)。
㈢莊王阿梅於100年10月6日死亡,其權利範圍240分之2由子 女宋莊素娥、楊莊素真、莊素珠、莊素貞、莊雪娟、莊銘 堂、莊雪芳、莊銘裕8人再轉繼承,權利範圍各1920之2【 計算式:2/240×1/8】(詳卷第91、93至99頁)。四、王阿田部分:
王阿田於93年9月24日死亡,其權利範圍30分之6由子女王陳 阿惜、王榮華、王雲凌、王雲洲、魏王英蘭、黃王寶珠、王 寶玉、王彩霞、王彩葉、王蕙英10人繼承,權利範圍各300 分之6【計算式:6/30×1/10】(詳卷第100至108頁)。五、王阿椊部分:
㈠王阿椊於64年11月18日死亡,其權利範圍30分之6由胞兄 王阿田繼承(詳卷第39、100頁)。
㈡王阿田於93年9月24日死亡,其權利範圍30分之6由子女王 陳阿惜、王榮華、王雲凌、王雲洲、魏王英蘭、黃王寶珠 、王寶玉、王彩霞、王彩葉、王蕙英10人再轉繼承,權利 範圍各300分之6【計算式:6/30×1/10】(詳卷第100至 108頁)。
六、王次郎權利範圍120分之12,未變更。七、王却發權利範圍120分之6,未變更。
八、王承銜權利範圍120分之3,未變更。
九、王冠品權利範圍120分之3,未變更。
十、林譽盈權利範圍90分之4,未變更。
十一、林茂生權利範圍90分之4,未變更。
十二、羅秋妹權利範圍90分之4,未變更。
附件四、系爭土地現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
一、廖珮吟權利範圍30分之6(自王慶忠、王慶峰權利範圍各30 分之3再轉繼承而來,廖珮吟權利範圍合計共30分之6。計 算式:3/30+3/30=6/30)。
二、楊王阿尾、王崑生、周王春蓮、王崑樹、潘繼興、王秀鳳、 王秀鸞7人,權利範圍各240分之2(包括莊王阿梅,共8人自 王崑富權利範圍30分之2再轉繼承而來,此8位再轉繼承人權



利範圍各240分之2。計算式:2/30×1/8=2/240)。三、宋莊素娥、楊莊素真、莊素珠、莊素貞、莊雪娟、莊銘堂、 莊雪芳、莊銘裕8人,權利範圍各1920分之2(自莊王阿梅權 利範圍240分之2繼承而來,此8位繼承人權利範圍各1920分 之2。計算式:2/240×1/8=2/1920)。四、王陳阿惜、王榮華、王雲凌、王雲洲、魏王英蘭、黃王寶珠 、王寶玉、王彩霞、王彩葉、王蕙英10人,權利範圍各300 分之12(自王阿田、王阿椊權利範圍各30分之6再轉繼承而 來,此10位繼承人權利範圍各300分之12。計算式:6/30× ×2×1/10=12/300)。
五、王次郎權利範圍120分之12。
六、王却發權利範圍120分之6。
七、王承銜權利範圍120分之3。
八、王冠品權利範圍120分之3。
九、林譽盈權利範圍90分之4。
十、林茂生權利範圍90分之4。
十一、羅秋妹權利範圍90分之4。
附件五:
(一)
【私有土地讓渡書】:「讓渡人(以下簡稱為甲方)、承讓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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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