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東簡字第2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金蓮
謝文清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王裕銘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7月13日本
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又按鄰地通
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
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
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
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如否認通行權之人
為原告,則以其土地因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度台
抗字第355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
自應以原告即被上訴人之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然兩造
就此均未提出足資審認之證據於本院,致本院無法核定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據以命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從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限上訴人於10日內查報被上訴人因通行上
訴人所有坐落臺東市○○○段000○000地號土地,致被上訴人所
有坐落同段719地號土地所增價額【應提出查報所依據之相關證
據資料為佐】,並依同法第77條之13、第77條16第1項所定費率
補繳第二審裁判費;若無法查報訴訟標的價額,則應依同法第77
條之12規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並應補第二審繳
裁判費26,002元。逾期不補,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8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趙彥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憶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