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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105年度,982號
TNEV,105,南簡,982,2016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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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南簡字第982號
原   告 葉計宗
被   告 吳國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 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起訴程序即有不備。茲經 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20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 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50元,該項裁定已於同年7月22 日送達至原告起訴狀址,並由原告之伯父代為收受,惟原告 逾期迄未補正等情,有送達證書、本院簡易庭詢問簡答表及 答詢表各乙紙附卷可憑。是本件原告之訴,既有上述起訴程 序不備之情,嗣經定期命補正亦未遵期補正,自難認為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靖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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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