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欠款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105年度,854號
TNEV,105,南簡,854,2016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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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南簡字第854號
原   告 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郭思妘
被   告 葉錦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欠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9,700元,及自民國94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2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前向訴外人即原債權人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已改制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商銀)申 請現金卡使用,並簽立魔力卡申請書(內含循環信用貸款 契約),惟被告自民國94年10月26日起即未依約償還本息 ,依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第11條之約定,被告之借款視為全 部到期,屢經催討,迄今尚積欠新台幣(下同)299,700 元,及自94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十二計算之利息。又寶華商銀於95年12月27日將被告尚未 清償之債權及該債權下一切權利、名義、利益、義務及責 任轉讓予訴外人挺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挺鈞公司),並 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之規 定,於同日公告在民眾日報。挺鈞公司又於98年6月20日 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紘鼎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紘鼎 公司),紘鼎公司復於99年8月14日將上開債權再讓與原 告,原告基於系爭借款債權繼受人之身分,自得請求被告 給付系爭借款債務及其利息,為此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99,700元,及自94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現金卡契約係由發卡銀行提供一定之貸款額度予借款人 ,由借款人透過借款人於發卡銀行設立之帳戶或發卡銀行 發給之現金卡,提領現金、轉帳支用款項;借款人動支款 項後,貸款額度之一部分即成本金,並開始計息;當借款 人返還本金之後,該部分又回復成為貸款額度,供借款人 於該貸款額度內循環動用。是該契約仍具有消費借貨契約 之性質。而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 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 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 項、第478條前段及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 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 不生效力。為民法第297條前段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經濟部函、魔力卡 申請書、往來明細查詢單、債權讓與證明書、民眾日報等 件為證;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 ,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正。(三)從而,原告本於現金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欠款、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87條第1項確定訴訟費用額(即 裁判費3,200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瓊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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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紘鼎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鼎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