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105年度,828號
TNEV,105,南簡,828,2016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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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南簡字第828號
原   告 張邑琪即張玉秀
訴訟代理人 洪梅芬律師
      涂欣成律師
      李政儒律師
      吳佩諭律師
被   告 聖文森商曜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
      司
法定代理人 曾譯慶
訴訟代理人 陳雪芬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8 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所持有如本院八十二年度票字第三五○號本票裁定所示本票債權對原告之請求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㈠本 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59761 號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 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確認被告所持有 如本院82年度票字第350 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 所示本票債權對原告之請求權不存在。嗣原告於本院審理中 ,因被告對原告撤回上開強制執行之聲請,原告因而撤回上 開聲明第1 項(見本院卷第31頁反面),核屬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 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 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 告所持有如系爭本票裁定所示本票債權對原告之請求權不存 在,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對於該本票債權之請求權存否 已不明確,且原告主觀上認為足以影響被告是否得持系爭本 票裁定對其強制執行,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原告自有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於法自無不



合。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本票裁定所示本票之共同發票人,被 告之前手即訴外人達亞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持系爭本票裁定向 本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無效果,於83年5 月23日取得本院 83年度南院賢執明字第28221 號債權憑證後,於97年間方再 次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已罹於本票債權對發票人之 3 年請求權時效,原告已提出時效抗辯,被告所持有如系爭 本票裁定所示本票債權之請求權即消滅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執行程序已終結,不得於債務人異議之訴中 提起確認之訴以為救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 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 年間不行使, 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司 法院院字第2424號解釋:「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後,民 法第144 條第1 項僅認債務人有拒絕給付之抗辯權,非使 請求權當然消滅,若債務人未以消滅時效之完成為拒絕給 付之抗辯,法院自不得據此即認請求權已消滅」,及本院 29年上字第1195⑵號判例:「民法第144 條第1 項規定時 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是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 不過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非使請求權當然消滅,債 務人若不行使其抗辯權,法院自不得以消滅時效業已完成 ,即認請求權已歸消滅。」亦指出,債務人於請求權時效 期間屆滿時,取得時效抗辯權,一經行使抗辯權,該當請 求權即歸於消滅(最高法院99年度第5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意旨參照)。
(二)被告所持有如系爭本票裁定所示本票並未載到期日,其發 票日則載為81年9 月30日,有該本票影本附卷可稽(見執 行卷),依上開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前段規定,該本票對 共同發票人即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應自 發票日即81年9 月30日起算3 年,被告之前手即訴外人達 亞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於82年間取得系爭本票裁定,並於83 年間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及其他共同發票人強制執行,因執 行無效果,本院於83年5 月23日核發83年度南院賢執明字 第28221 號債權憑證,觀諸被告據以執行之本院97年4 月 9 日南院雅97執廉字第10492 號債權憑證記載甚明(見執 行卷),其請求權時效應自83年5 月23日重新起算3 年,



系爭本票裁定所示本票債權對原告之請求權若於86年5 月 22日前不行使,揆諸上開說明,即會因時效期間屆滿並經 債務人行使抗辯權而消滅,被告迄於97年間始再次向本院 聲請對原告及其他共同發票人強制執行,觀諸上開債權憑 證復明,則原告既在本件訴訟中為時效抗辯,依上開說明 ,被告所持有如系爭本票裁定所示本票債權對原告之請求 權即行消滅,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所持有如系爭本票裁定 所示本票債權對原告之請求權不存在,自屬有據。(三)本件原告既有確認利益,且其原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時即 已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如系爭本票裁定所示本票債權 對原告之請求權不存在,自無被告所稱系爭執行程序已終 結,不得於債務人異議之訴中提起確認之訴以為救濟之問 題,被告據此請求駁回原告之訴,核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持有如系爭本票裁定所示本票債權對原告 之請求權因原告為時效抗辯而消滅。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 告所持有如系爭本票裁定所示本票債權對原告之請求權不存 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2,430 元, 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 訟費用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徐晨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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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達亞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亞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