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抵押設定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105年度,812號
TNEV,105,南簡,812,2016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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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南簡字第812號
原   告 許嘉源
被   告 王振福
      沈文志即沈王恨之繼承人
      沈俊儀即沈王恨之繼承人
      沈于蕎即沈王恨之繼承人
      沈翃生即沈王恨之繼承人
      歐王金花
      張王金綢
      王金要
      王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抵押設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沈文志沈俊儀、沈于蕎、沈翃生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面積四九三點七二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四分之三之抵押權,於辦理登記繼承後,並與被告王振福歐王金花張王金綢王金要王堤塗銷前開抵押權設定登記。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沈文志即沈王恨之繼承人沈俊儀即沈王恨之繼承人沈翃生即沈王恨之繼承人歐王金花張王金綢王金要王堤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 號土地,面積493.72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由 訴外人陳金生設定由其為債務人,設定權利範圍4分之3、擔 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20萬元,存續期間為71年9月9 日至72年3月9日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之被繼 承人王德才。因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清償日期為72年3 月9日,至87年3月9日已滿15年,該債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 效而消滅,被告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仍不實行系爭抵押 權,故系爭抵押權至92年3月9日亦已消滅,惟被告迄未辦理 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致妨害原告行使所有權,為此,爰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王振福:訴外人陳金生於71年9月10日向其父王德才借 款20萬元,並提供系爭土地設定20萬元之抵押權以供擔保,



惟屢經催討,迄至訴外人陳金生於84年10月27日死亡前,仍 未清償。被告在王德才死亡後,仍繼續向訴外人陳金生之繼 承人催討,直至101年間,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查封上開土地,被告再到臺南市○○區○○街00號向訴外人 陳金生之繼承人催討,該戶內債務人之大媳婦告知已放棄陳 金生之繼承權,上開土地由二兒子陳華龍等四人繼承,並告 知陳華龍位於新化之地址,被告找到陳華龍後,陳華龍明示 以上開土地清償其父債務,被告遂於102年登記繼承其父之 抵押權,以確保其權益。依民法第880條,除斥期間執行債 權,抵押權仍未消滅。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沈于蕎即沈王恨之繼承人:我對這些事情不清楚,請法 院依法判決。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沈文志即沈王恨之繼承人沈俊儀即沈王恨之繼承人沈翃生即沈王恨之繼承人歐王金花張王金綢王金要王堤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 使時起算;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 ,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 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第88 0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 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亦有明文。再按,所有 人排除侵害請求權,為物權,有對世之效力;抵押權之設定 登記及抵押權內容變更之登記,既屬抵押人與抵押權人雙方 合意而經登記始得成立生效之行為。倘抵押權業已消滅,仍 未為抵押權登記之塗銷時,則所有人自得基於所有人之排除 侵害請求權訴請排除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9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消滅時效有中斷或不完成之問題,除斥期 間則否,即權利人若未在除斥期間未經過前行使其權利,俟 期間經過,權利即歸消滅,民法第880條之5年期間即屬除斥 期間(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6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清償期為72年3月9日,有系 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9-12頁),是系 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應於87年3月9日即罹於時效,又迄5年 後即92年3月9日止仍未見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依上開說明 ,系爭抵押權自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歸於消滅。至被告王振福 固辯稱其父王德才生前數次向借款人即訴外人陳金生催討未 果,惟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之 時效有因權利之行使而中斷,又縱依被告王振福所辯其於10



1年接獲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查封系爭土地時, 有向訴外人陳金生之繼承人催討債務,並於102年辦理繼承 登記系爭抵押權以保權益等情,惟查上開催討債務之行為已 在系爭抵押權行使除斥期間經過之後,不能使已消滅之抵押 權恢復,是被告王振福此部分之辯詞,應無可採。 ㈢依上所述,系爭抵押權既已消滅,則該抵押權之登記如繼續 存在,將影響原告所有權之完整。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沈文志沈俊儀、沈于蕎、沈 翃生應將系爭抵押權於辦理登記繼承後,並與被告王振福歐王金花張王金綢王金要王堤塗銷前開抵押權設定登 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或證 據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五、另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為原告支出之第一審裁 判費2,65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被告應負 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 時表示其願意自行負擔起訴時所繳交之訴訟費用、登記費用 或稅金,不另向被告請求等語,經核上開陳述乃兩造於訴訟 中對對造所為之允諾,雖不拘束本院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酌 定,然於當事人間仍發生私法約定之效力,兩造亦應遵守, 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林福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范碩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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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