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105年度,804號
TNEV,105,南簡,804,2016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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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南簡字第804號
原   告 黃俊評
訴訟代理人 戴勝利律師
      林仲豪律師
      吳佳龍律師
被   告 王永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柒萬壹仟玖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捌仟陸佰貳拾貳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及經訴外人洪銘成背書之如附表所示之 支票5紙(下稱系爭支票),其屆期提示,系爭支票竟因存 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為此爰依票據法第5條第1項 、第126條及第13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及利息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臺灣票據 交換所臺南市分所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 第15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前揭原告主張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本院綜 合上開事證,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按支票為無因證券,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 條定有明文。又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 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 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



、第133條亦有明文規定。本件被告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 ,依前揭法律規定,自應依支票文義對持票人即原告負擔保 支票支付之責。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支票票款,及自提示日即民國105年1月 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
五、再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 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除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 同)18,622元外,兩造並無其餘費用之支出,是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8,622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又本件係依民 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規定,適用簡易程序之簡易事 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葉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姝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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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
│編號│發票人│ 付款人 │ 支票號碼 │ 票面金額 │發 票 日│ 利息起算日 │
│ │ │ │ │(新臺幣)│ │(提示日/退票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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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 告│臺灣中小│AE0000000 │483,227元 │104年11月25日 │ 105年1月11日 │
│ │王永燊│企業銀行│ │ │ │ │
│ │ │臺南分行│ │ │ │ │
├──┼───┼────┼─────┼─────┼───────┼────────┤
│ 2 │被 告│臺灣中小│AE0000000 │492,830元 │104年11月30日 │ 105年1月11日 │
│ │王永燊│企業銀行│ │ │ │ │
│ │ │臺南分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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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被 告│臺灣中小│AE0000000 │387,400元 │104年11月30日 │ 105年1月11日 │
│ │王永燊│企業銀行│ │ │ │ │
│ │ │臺南分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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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被 告│臺灣中小│AE0000000 │109,110元 │104年12月5日 │ 105年1月11日 │
│ │王永燊│企業銀行│ │ │ │ │
│ │ │臺南分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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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被 告│臺灣中小│AE0000000 │299,430元 │104年12月11日 │ 105年1月11日 │
│ │王永燊│企業銀行│ │ │ │ │
│ │ │臺南分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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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