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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105年度,765號
TNEV,105,南簡,765,201608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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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南簡字第765號
原   告 鄭清坡
被   告 林鴻義即鑫成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上開規定於 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30日以 105年度南簡字第765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繳 裁判費新臺幣5,780元,該裁定於同年7月6日由其本人親自 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南簡字卷第10頁)。惟截至 同年8月9日止,原告仍未補繳上開裁判費,有本院詢問簡答 表、答詢表、收文資料查詢證明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件在 卷可稽(見南簡字卷第11頁至第14頁),其訴顯難認為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葉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姝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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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