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105年度,717號
TNEV,105,南簡,717,201608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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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南簡字第717號
原   告 陳王金玉
訴訟代理人 陳嘉豪 
被   告 余治文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51191號強制執行事件對於原告所為強制執行程序超過新台幣玖萬玖仟肆佰陸拾壹元部分應予撤銷。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此前主張訴外人陳采潔與伊間有借貸關 係,嗣陳采潔於民國103年3月12日因病過世,原告已依法聲 請限定繼承,被告遂向原告提起清償債務之訴,並經本院以 103年度訴字第1365號判決原告與配偶陳明山應於繼承被繼 承人陳采潔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被告新台幣(下同)1,22 7,415元及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確定在案。原告雖仍 繼承債務全額,惟僅就繼承財產限度內負清償之責,陳采潔 之遺產合計為344,581元,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 證明書可證,其生前之醫療費用及死亡後所支出之殯葬費用 245120元,全數均由遺產支應,故陳采潔之遺產已所剩無幾 。再者,關於遺族撫卹金、慰撫金,係依法律規定對於遺族 所為之給予,並非亡故者之遺產,自無繼承問題,是以原告 每半年領取之一次之撫卹金,不僅非屬遺產,且請領資格是 按公務人員死亡當時之適用法規辦理之,自不得將之納入遺 產分配並作為執行之標的,被告僅得對原告繼承財產範圍內 強制執行。並聲明:㈠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51191號強制執 行事件,於原告繼承被繼承人陳采潔之遺產範圍外之財產, 不得對原告為強制執行。㈡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51191號強 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㈢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之抗辯:對於原告主張支出陳采潔之殯葬費用245120元 不爭執。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被告係執本院105司執良字第39942號債權憑證(原執行 名義: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365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 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51191號強



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其執行名義內容為「債務人(按即原 告及配偶陳明山)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采潔之遺產範圍內連 帶給付債權人(即被告)新台幣(下同)1,227,415元及自 民國103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訴訟費用新台幣13,843元由債務人於繼承被繼承人陳采 潔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執行案卷查 明,並有原告所提出上開民事判決影本可稽,是依執行名義 內容,被告僅得於原告繼承陳采潔之遺產範圍聲請強制執行 ,不得對原告之固有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又依上開執行卷內 之扣押命令,可知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51191號強制執行事 件,業已依被告知聲請對原告於台南市官田區農會之存款50 ,000元,及官田隆田郵局之存款302,103元,核發扣押命令 扣押在案。
㈡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又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是否為 繼承費用,民法雖未為規定,然此項費用既為完畢被繼承人 之後事所不可缺,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9款規 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由繼承財產扣除,堪認被繼承人之喪 葬費用應由遺產負擔,自應由遺產中扣除。本件原告主張繼 承陳采潔之遺產合計為344,581元,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 產稅免稅證明書可證,又原告主張陳采潔死亡後所支出之殯 葬費用245,120元,亦經提出被告不爭執之嘉聲禮儀社收據 、台南市殯葬管理所規費收據、火化許可證、客戶應收帳款 對帳明細單、慶云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佛山靈寶塔感謝 狀等為證,堪信實在,則原告繼承自陳采潔之遺產,扣除殯 葬費用後,僅餘99,461元,應可認定。
㈢按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規定:「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 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 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本件原告繼承自陳采潔 之遺產僅99,461元,有如前述,則本院105司執字第51191號 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設於台南市官田區農會及官田隆田郵 局帳戶之存款核發扣押命令,扣押金額超過99,461元部分, 應屬原告之固有財產,自不在責任財產之範圍內,對該部分 財產之強制執行,原告自有排除之權利。從而,原告提起本 件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51191號強制執 行事件對於原告所為強制執行程序超過99,461元部分,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即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杭起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吳昕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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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慶云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