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南簡字第704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訴訟代理人 陳吳政
被 告 歐陽佩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陸仟捌佰叁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歐陽佩辰前就讀崑山科技大學時,邀同 訴外人歐陽嘉德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就學貸款額度新 臺幣(下同)80萬元之放款借據(下稱系爭放款借據)。依 系爭放款借據第4條第2項約定,原告憑被告歐陽佩辰於本教 育階段內各學期出具之撥款通知書撥款,被告歐陽佩辰於本 教育階段共419,464元未還。依約本借款於最後教育階段學 業完成日或服兵役期滿日滿一年之日起開始分144期,每滿 一個月為一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另依據借據第5條約定 本借款利息係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一年期定期儲金機動 利率即年率百分之1.34加百分之0.55浮動計息,其中百分之 0.06暫由原告補貼,借款人自償還期間逾期後應負擔之利率 為年率百分之1.83,嗣後陸續調降至百分之1.76。上開借款 利率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金或本息時,除應自遲延日起按 借款人應負擔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按遲延還本付息部分 ,本金自到期日起,遲延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 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人應負擔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 過6 個月者,按借款人應負擔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並 依借據第6條之約定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104年12月21日 ),前揭所定本金遲延利息,其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借 款人應負擔利率加年率百分之1即百分之2.76固定計算,前 項所定本金違約金及利息違約金,其利率改按遲延利率百分 之10(逾期6個月內部份),或遲延利率百分之20(逾期6個 月以上超過6個月部分)計算。被告歐陽佩辰自104年9月1日 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經原告一再催討仍未獲清償,迄今尚
積欠本金416,83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償還, 依借據第7條約定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 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放款借據、就學 貸款放出查詢單、催收呆帳查詢單、借保人基本資料查詢、 就學貸款申請撥款通知書、利率資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 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原告所提出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 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洵屬 有據,應予准許。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即裁判費經核為4,520元 (即第一審裁判費),本院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敗 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林念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趙 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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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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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本 金 │ 利 息 │ 違 約 金 │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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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416,838元 │自104年8月1日起至 │ 自104年9月2日起至 │
│ │ │104年9月29日止,按│ 104年9月29日止,按│
│ │ │週年利率1.83%計算│ 週年利率0.183%計 │
│ │ │之利息 │ 算之違約金 │
│ │ ├─────────┼──────────┤
│ │ │自104年9月30日起至│ 自104年9月30日起至│
│ │ │104年12月20日止, │ 104年12月20日止, │
│ │ │按週年利率1.76%計│ 按週年利率0.176% │
│ │ │算之利息 │ 計算之違約金 │
│ │ ├─────────┼──────────┤
│ │ │自104年12月21日起 │ 自104年12月21日起 │
│ │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至105年3月1日止 │
│ │ │利率2.76%計算之利│ ,按週年利率0.276 │
│ │ │息 │ %計算之違約金 │
│ │ │ ├──────────┤
│ │ │ │ 自105年3月2日起至 │
│ │ │ │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 │ │ │ 率0.552%計算之違 │
│ │ │ │ 約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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