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南簡字第676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蘇炳璁
被 告 陳正雄
訴訟代理人 嚴立雯
被 告 陳銓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7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銓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銓權向原告申請現金卡,迄今尚積欠 現金卡借款新臺幣(下同)296,349元,原告向本院聲請核 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97年度司促字第13749號核發支付命 令並確定。原告於民國101年間以上開支付命令向本院聲請 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1年度司執字第25301號因強制執行無 效果,核發債權憑證與原告。詎被告陳銓權竟於96年11月19 日將其名下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信 託登記與被告陳正雄,並於96年11月27日將系爭不動產以通 謀虛偽之意思表示出賣與訴外人王堯立、王堯民及曾美珍( 下稱王堯立等3人)。又縱認被告將系爭不動產出賣與王堯 立等3人為真,然被告低於市價出賣系爭不動產,係被告為 脫免被告陳銓權之責任財產,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 損害於原告,致原告之債權無法獲得滿足,受有相當於296, 349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185條第1項 前段,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296,3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陳正雄部分:被告陳銓權所有之系爭不動產,為家族土 地與建商合建所分得,並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借款並設定抵押權,被告陳銓權於96 年間生意失敗,恐無力再繳納房貸,故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登 記與被告陳正雄,以利出售系爭不動產返還上開抵押借款, 被告陳正雄遂委託其弟即訴外人陳振昌出售系爭不動產,而
於96年10月30日由王堯立等3人購買系爭不動產,買賣總金 額為3,000,000元,被告陳銓權收受上開買賣價金後,旋即 清償中國信託銀行抵押債務2,703,771元,被告陳銓權將系 爭不動產出賣與王堯立等3人乃為一般之買賣行為,非故意 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損害於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陳銓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規定準用第270條之1規定,整 理並協議兩造簡化爭點結果,兩造(除未到之被告陳銓權外 )不爭執事項及爭執要點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陳正雄與被告陳銓權為父子關係,被告陳銓權於96年11 月19日將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與被告陳正雄。 ⒉被告陳正雄於96年11月27日將系爭不動產,於地政機關登記 申報買賣價額總金額1,734,027元出賣與王堯立等3人作為報 稅資料。
⒊96年10月31日王堯立等3人向被告陳銓權購買系爭不動產, 並簽立房地買賣契約書,由王堯立於96年10月31日匯款定金 200,000元與被告陳正雄、96年11月28日各匯款213,001元、 157,214元與被告陳銓權,並以被告陳銓權名義存入133,679 元至被告陳銓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再交付現金96,106元與 陳振昌。
⒋王堯民、曾美珍於96年11月28日各匯款1,100,000元與被告 陳銓權。
⒌原告以被告陳銓權積欠現金卡借款296,349元,向本院聲請 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97年度司促字第13749號核發支付 命令並確定,及原告於101年間以上開支付命令向本院聲請 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1年度司執字第25301號因強制執行無 效果,核發債權憑證與原告。
㈡爭執事項: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故意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 被告應連帶給付296,349元,有無理由?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 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另按損害賠
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 ,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且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 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 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 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 困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 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 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 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 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 對被告陳銓權之債權,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侵權行 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依前開說明,自應就被告行為,是 否侵害其債權,是否係以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 原告,致其受有損害之事實,盡舉證責任。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陳銓權曾向原告申請現金卡,尚積欠現金 卡借款296,349元,原告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 以97年度司促字第13749號核發支付命令並確定。原告於101 年間以上開支付命令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1年 度司執字第25301號因強制執行無效果,核發債權憑證。王 堯立等3人於96年10月31日向被告陳銓權購買系爭不動產, 並簽立房地買賣契約書,買賣總金額為3,000,000元,而被 告陳銓權於96年11月19日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與被告陳正 雄,被告陳正雄於96年11月27日將系爭不動產,向地政機關 登記申報買賣價額總金額1,734,027元出賣與王堯立等3人等 情,有本院101年4月29日南院勤101司執慎字第25301號債權 憑證、房地買賣契約書、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105年6月17 日臺南地所登字第1050064640號函所檢附之異動索引、信託 及買賣案件影本附卷可查(見卷第8頁至第9頁、第106頁、 第55頁至第7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㈢原告另主張被告陳銓權將系爭不動產先信託登記與被告陳正 雄,再由被告陳正雄將系爭不動產出賣與他人,顯係通謀虛 偽之買賣,而以此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云云, 為被告陳正雄所否認,並辯稱被告陳銓權確實將系爭不動產 出賣與王堯立等3人以清償抵押債務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更無不法侵害原告等語,則原告就被告主觀上有故意以背 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情,即應負舉證之責。惟 依證人王堯立於審理時證述:96年間,其要在臺南開設人力 仲介公司,原本是要租房子,但看到臺南市○○○路00號3
樓之1(即系爭不動產)及3樓的房子,當時主動問3樓屋主 陳振昌,3樓之1及3樓有無要賣,陳振昌說3樓之1要賣,故 其和王堯民及曾美珍才會買系爭不動產。當時有找代書寫了 買賣契約書,並交定金200,000元給被告陳正雄,當時代書 說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會在3星期之後完成,故王堯 民及曾美珍於96年11月28日各匯款1,100,000元與被告陳銓 權,且因系爭不動產有貸款,要清償貸款,故於96年11月28 日再以被告陳銓權名義匯款133,679元至中國信託銀行,而 其於96年11月28日亦分別匯款213,001元及157,214元與被告 陳銓權,且於當日並交付尾款96,106元與陳振昌等語(見卷 第100頁反面、第101頁正面),核與證人王堯民於審理時證 述:96年間,其二哥即王堯立原本要在臺南租辦公室,後來 覺得買也不錯,所以邀請其與妻子即曾美珍一同購買系爭不 動產,故當時其與曾美珍均各匯款1,100,000元給被告陳銓 權。購買系爭不動產後,因王堯立疼愛其子即訴外人王孝豪 ,遂再由王堯立等3人將系爭不動產贈與王孝豪等語(見卷 第101頁反面)。及證人曾美珍於審理時證述:96年間,二 伯即王堯立看了系爭不動產後覺得不錯,說要與王堯民及其 一同買系爭不動產後要贈與給其小孩即王孝豪,當時購買系 爭不動產之價格為3,000,000元等語相符(見卷第102頁反面 ),復有證人王堯立所提出之房地買賣契約書、彰化銀行匯 款回條聯、臺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在卷可稽(見卷第106 頁至第109頁),足認被告陳銓權於96年10月31日即先將系 爭不動產出賣與王堯立等3人,為方便被告陳正雄代其處理 移轉所有權登記一事,才於96年11月19日將系爭不動產信託 登記與被告陳正雄,實際上仍是由被告陳銓權出售系爭不動 產並收受買賣價金等情無訛。是原告主張被告出賣系爭不動 產而與王堯立等3人係通謀虛偽之買賣,而以此背於善良風 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云云,應非採信。
㈣原告雖主張被告係以低於一般市價出賣與王堯立等3人,而 致原告之債權無法獲得滿足,受有相當於296,349元之損害 ,固提出92年間與系爭不動產坐落位置相近之法拍資料為證 (見卷第93頁)。惟依證人王堯立於審理時證述:當時購買 系爭不動產後,該大樓之上面10樓2戶打通要賣,之後也不 過賣了600多萬元,所以其認為當時購買系爭不動產也沒有 比較便宜等語(見卷第101頁正面),及證人曾美珍於審理 時證述:當時購買系爭不動產後,其有上網查價格,系爭不 動產出售之價格與網路上之價格差不多,但王堯立認為系爭 不動產地點不錯,可以看到公園,所以才買系爭不動產等語 (見卷第102頁反面),堪認王堯立、曾美珍當時並未認為
有以低於市價之行情向被告陳銓權購得系爭不動產,況且, 原告所提出上開法拍資料所示拍定之時間、房屋坪數均與本 件系爭不動產不同,難單憑上開法拍資料即認被告陳銓權係 以低於一般市價將系爭不動產出售與王堯立等3人。又被告 陳銓權於89年間即以系爭不動產向中國信託銀行借款並設定 抵押權,被告陳銓權於96年10月間將系爭不動產出售與王堯 立等3人後,王堯民及曾美珍於96年11月28日各匯款1,100,0 00元與被告陳銓權,且因系爭不動產有貸款,要清償貸款, 故於96年11月28日再以被告陳銓權名義存款133,679元至被 告陳銓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而證人王堯立於96年11月28日 亦分別匯款213,001元及157,214元與被告陳銓權,被告陳銓 權於96年11月28日即以王堯立等3人之上開款項清償中國信 託銀行借款2,703,771元,並經中國信託銀行塗銷抵押權設 定登記等情,有中國信託銀行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中國 信託銀行105年7月25日中信銀字第10522483940935號函及異 動索引在卷可查(見卷第85頁至第87頁、第117頁至第120頁 、第71頁至第73頁),是被告陳銓權將系爭不動產出賣與王 堯立等3人以清償中國信託銀行抵押債務之行為等情,堪以 認定。而中國信託銀行之抵押債權就系爭不動產變價所得價 金原本即有優先於原告受償之權,自難認此被告陳銓權出售 、清償行為致原告之債權將減少或不能受償而受損害。是原 告主張因被告以低於一般市價出賣與王堯立等3人,而致原 告之債權無法獲得滿足,受有相當於296,349元之損害云云 ,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陳銓權出賣系爭不動產與王堯立等3人,以 清償中國信託銀行之抵押債務,難認係與被告陳正雄共同以 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且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 告將系爭不動產出賣與王堯立等3人而受有損害。從而原告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原告296,3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無所附麗,併予 以駁回,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於判 決結論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葉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姝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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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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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土 地 坐 落 │權利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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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437/1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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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建 物 建 號 │ 建 物 門 牌 │權利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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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臺南市北區公園│臺南市北區公園南路│ 全部 │
│ │段2239號 │71號3樓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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