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南簡字第661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陳倩如
季佩芃律師
被 告 黃素娥
高煜傑
高語彤
高月香
高嘉文
高嘉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8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公同共有之被繼承人陳高惠鳳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參佰肆拾元由被告依附表二訴訟費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 一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民國105年5月9日民事起訴狀所示訴之聲明原為:㈠被告 就被繼承人陳高惠鳳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予以變價分割 ,並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價金;嗣於105年7月19日 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為如後述訴之聲明(見本院卷第41頁 正、反面)所示,核本於同一之分割遺產之基礎事實,揆諸 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㈡為:被代位人即 被告高嘉文於前項所分得價金,原告得於新台幣381,754元 ,及自民國96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 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1,000元範圍內代為受領; 嗣於105年7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上開訴之聲明之請 求(見本院卷第41頁反面),因被告高嘉文並未為本案之言 詞辯論,故毋庸得其同意,即生撤回之效果,先予敘明。三、被告六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即被代位人高嘉文迄今尚欠原告新臺幣 (下同)381,754元,及自民國96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年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被告高嘉文之被繼承人陳高 惠鳳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由被告黃素娥、高煜傑、高語 彤、高月香、高嘉文、高嘉成共同繼承,每人應繼分為六分 之一。原告就被告高嘉文所繼承之財產即系爭之不動產聲請 強制執行,業經鈞院105年度司執字第22985號執行中,被告 高嘉文顯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故仍為被告等人公同共 有,致原告無法就被告高嘉文所繼承之應繼分進行執行受償 ,原告為保全債權,代位被告高嘉文請求裁判分割被繼承人 陳高惠鳳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為此,爰依民法第242條、 116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
二、被告六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為被告高嘉文之債權人,且被告黃素娥、黃煜傑 、高語彤、高月香、高嘉文、高嘉成六人共同繼承被繼承人 陳高惠鳳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繼分比例詳如附表二所示 ),然被告高嘉文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致原告無法就 被告高嘉文所繼承之系爭不動產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原告提 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77145號 債權憑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建物之土地、建物登記第一 類謄本、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22985號執行命 令等件(見本院調解卷第8-15頁)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 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 據資料爭執,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之調查,堪 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又請求法院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權 ,性質上並非專屬於繼承人之權利,故繼承人有怠於行使該 形成權時,該繼承人之債權人非不得代位行使之。本件原告 以被告高嘉文積欠其金錢債權,有原告提出之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97年度執字第77145號債權憑證影本(見本院調解卷第8 頁),在卷可稽。從而,原告主張代位行使被告高嘉文請求 裁判分割繼承自陳高惠鳳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於法自屬有 據。
㈢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 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 條、第1164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 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 且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 四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 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八百二十九條及第八百三十條第一 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 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 同法第八百二十九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 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高嘉文積欠原告系爭債務, 且怠於行使權利,迄今仍未行使其遺產分割請求權,又如附 表一所示之遺產於性質上、使用上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故 原告本於代位請求權及遺產分割之法律關係,請求將被繼承 人陳高惠鳳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 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 第1項所示。
四、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共同 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 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 分別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及第85條第1項但書分別 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即裁判費經核為4,340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4,19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用150元),而原告之請 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 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5條第1項但書、第87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孫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莊淑雅
附表一:不動產明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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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土地坐落 │地 號 │地目 │ 面 積 │權利範圍 │
│ │ │ │ │(平方公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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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臺南市中西區永安段 │2013 │建 │49,315.26 │公同共有6分 │
│ │ │ │ │ │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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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建號│ 基 地 座 落 │建築式│ 建物面積 │權利範圍 │
│ │ │ │樣主要│(平方公尺) │ │
│ │ ├──────────────┤建築材│ │ │
│ │ │ 門 牌 號 碼 │料及房│ │ │
│ │ │ │屋層數│ │ │
│ ├──┼──────────────┼───┼───────┼──────┤
│ │281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加強磚│總面積:68.09 │公同共有6分 │
│ │ ├──────────────┤造、2 │一層:32.76 │之1 │
│ │ │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層 │二層:35.33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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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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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被告即繼承人│應繼分比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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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黃素娥 │六分之一 │六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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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高煜傑 │六分之一 │六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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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高語彤 │六分之一 │六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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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高月香 │六分之一 │六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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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高嘉文 │六分之一 │六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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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高嘉成 │六分之一 │六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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