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南簡字第531號
原 告 收購台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吳照蓉
訴訟代理人 段起瑞
被 告 正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皇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壹仟壹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所管理之收購台南公寓大廈如附表所 示建物及B1樓層21個停車位之區分所有權人,依收購台南公 寓大廈住戶規約第10條「公共基金、管理費之繳納」約定: 「一、收費對象:實際享受該單位使用效益者,包括所有權 人、承租人、借用人及其他有正當權利使用該單位之人均為 繳費對象。…三、收費標準:每單位以坪數單位計算,住家 及店面用單位每坪以新臺幣(下同)50元計算。五、地下室 停車場管理辦法:…其平日所消耗之電源、設備維修、環境 清潔等費用,應為使用者付費,每個平面停車位每月以200 元計算…」,被告自民國104年12月1日起至105年2月29日止 ,就其所有區分所有權建物每月應繳納管理費72,850元,另 有21個平面停車位,每月應繳納管理費4,200元【計算式:2 1×200元=4,200元】,惟被告均未繳納,共積欠231,150元 【建物管理費218,55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21個平 面停車位管理費12,600元】,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討仍未繳 納。為此,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及收購台南公寓 大廈住戶規約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收購台南公 寓大廈(104年度、105年度)管理費收繳登記簿、收購台南 (104年度、105年度)汽車車位清潔費收繳登記簿、每月管 理費收繳明細表、每月汽車車位收費明細表、收購台南公寓
大廈住戶規約、欠繳明細表、臺南友愛街郵局105年3月23日 第32號存證信函、臺南市中西區康樂段1392、1393、1394、 1395、1396建號建物謄本、被告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臺南市政府103年8月8日府 工使一字第1030757896號函、收據、存摺內頁影本等件為證 (見調字卷第5至40頁、本院卷第20頁、第51至53頁),又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前 揭原告主張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 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 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 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 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 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約定者 ,從其規定;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其來源如下:二、 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區分所有權人 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 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 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 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第2 款、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故區分所有權人應依區分所有權 人規約或會議決議繳納費用,而區分所有權人遲延未繳付管 理費者,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未繳付費用之區分所有權 人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本件被告既未繳納自104年 12月1日起至105年2月29日止之管理費共計231,150元,則原 告本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及收購台南公寓大廈住 戶規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231,150元,自屬有據 ,應予准許。
㈢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2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開管理費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利息,與前開規定核無不合,而原告起訴狀繕本係於105年4
月15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調字卷第50頁) ,是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231,1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即104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余玟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俊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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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建物建號(門牌號碼) │面 積│共同使│面積合計│每坪50元為計,│民國104年12月1日起至│
│ │ │(坪)│用部分│(坪) │每月應繳管理費│105年2月29日止,共3 │
│ │ │ │(坪)│ │(新臺幣) │個月應繳之管理費 │
│ │ │ │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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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臺南市○○區○○段0000○號 │311.57│ │ │ │ │
│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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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臺南市○○區○○段0000○號 │167.62│83.15 │704.34 │35,200元 │105,600元 │
│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1)│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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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臺南市○○區○○段0000○號 │142 │ │ │ │ │
│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2)│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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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臺南市○○區○○段0000○號 │298.58│83.15 │381.73 │19,080元 │57,240元 │
│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3樓)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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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臺南市○○區○○段0000○號 │288.39│83.15 │371.54 │18,570元 │55,710元 │
│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4樓)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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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 │ │ │ │72,850元 │218,55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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