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105年度,471號
TNEV,105,南簡,471,2016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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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南簡字第471號
原   告 胡哲研
訴訟代理人 胡長成
被   告 羅昱欽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5年度審交附民字第42號裁定
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玖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四,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零玖佰玖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 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請求回復其損害,於刑事訴訟程 序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提起是項訴訟,自須限於被訴之犯 罪事實侵害其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換言之,附帶 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 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或非刑事訴訟程序認定之犯罪事 實侵害其私權,縱因同一事故而受有損害,亦不得對於應負 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 字第306號民事判決參照)。本件原告起訴時主張被告應給 付其修理機車費用新臺幣(下同)8,250元,惟本件原告係 因被告過失傷害等案件,於刑事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回復其損害,上開修理機車費用顯非犯罪事實侵害其私權所 致,本院業已命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按其訴訟標的金額, 命補繳裁判費1,000元,原告並如期繳納,有本院訴訟費用 收支明細暨計算表可稽(見本院卷第2頁),先予敘明。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4年7月1日16時1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違規沿臺南市中西區中正路由東向西方 向行駛(該路段為西向東之單行道),行經該路與金華路3段 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



指示,並應依遵行方向行駛,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竟疏未注意,貿然在該路段逆向行駛,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中正路由西 往東遵行方向行駛至該處欲左轉金華路3段,見被告於前方 逆向行駛而來,閃避不及,兩車不慎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 四肢多處鈍挫傷之傷害,系爭機車亦有毀損(下稱本件交通 事故)。被告上開過失傷害之行為,業經本院105年度審交簡 字第96號判決有罪,並經本院105年度交簡上字第132號駁回 上訴確定在案。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以下損害: ⒈醫藥費2,740元;
⒉機車修理費8,250元;
⒊無法工作之損失40,016元;
⒋精神賠償120,000元。
㈡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上開金額。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71,0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提供之診斷證明書,皆無載明原告是否需 要休養或修養天數,是否確有休養之必要已非無疑,且原告 為學生,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未有工作,自不得請求不能 工作之損失;又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額過高,應予酌減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三、被告於上揭時、地逆向行駛,與原告所騎車之系爭機車不慎 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四肢多處鈍挫傷傷害等情,經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復經本院刑事庭以105 年度審交簡字第9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9日、緩刑2年 ,嗣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上字第132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 定在案,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堪信 為真實。
四、茲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分述本院得心證理由如下: ㈠醫藥費2,74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支出醫藥費2,740元一節,業經其 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 醫院)急診收據及門診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3頁、第4頁), 復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35頁反面),是原告此部分主 張,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機車修理費8,250元部分:
原告主張本件車禍,造成所有車輛毀,支出機車修理費8, 250元,業經其提出系爭機車行車執照、機車修理收據為憑(



見本院卷第51頁、附民卷第5頁),且未據被告爭執(見本院 卷第48頁反面),原告此部分主張,堪認有理由,應予准許 。
㈢無法工作之損失40,016元部分:
⒈按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關於 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 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63號 判例意旨參照)。再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 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 ,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被害人 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 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 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 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⒉原告主張其因車禍受傷,致其2個月無法工作,而原本其已 於大潤發應徵成功,底薪是20,008以上,故請求被告賠償 40,016元(2008×2=40,016)之工作損失等語。經查: ⑴成大醫院以以105年7月14日成附醫外字第1050012582號函復 本院以「原告於104年7月1日17:35至該院急診就醫,急診醫 師診斷:原告於104年7月1日到該院急診就醫時,所受的傷為 四肢多處挫傷及擦傷,原告在接受必要檢查及處置後,於同 日自急診離院;原告另於104年7月4日到該院回診,當時原 告右手手肘傷口有局部感染現象,故在教導傷口照護後,給 予一個星期的口服抗生素治療,原告之後未再回門診就醫; 若傷口感染沒有惡化,一般而言車禍後1至2個星期內大多可 以恢復工作」(見本院卷第45頁),足證原告並未因本件交通 事故受傷住院,且依上開成大醫院函復意旨,原告至多2個 星期即能恢復工作。原告主張其無法正常工作期間應為2個 月云云,並無證據足資證明,且與上開成大醫院專業判斷相 左,尚無可採。
⑵次查,原告主張其暑假要去打工,亦經大潤發應徵成功,底 薪為20,008元以上,工作內容為搬貨云云,為被告所否認, 經本院函詢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分公司,該公 司於105年7月12日回覆本院以;該公司從未有原告此員工等 語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6頁),益徵原告並未如其所主張: 曾錄取大潤發搬貨員之工作,且底薪為20,008元以上之情 。惟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時雖無工作,然原告主張其為大學



生,於車禍發生前正逢暑假而有計畫從事暑期打工等情,衡 情,原告如未受有系爭傷害,以其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之身 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於通常情形下仍有可能取得收入, 揆諸前開說明,尚不得以原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無工作 ,遽認原告未有工作損失。
⒊又行政院所核定之勞工最低基本工資,為該院依國內經濟情 況調查、分析所認勞工最低之生活保障,不失為客觀合理之 計算基準。故本院車禍發生時行政院所核定之勞工最低基本 工資即基本工資為每月20,008元為計算原告工作損失之基準 。又本件原告因車禍不能工作之時間為二週,已如上⒉⑴所 述,則原告本件因車禍不能工作之損害金額為10,004元﹝計 算式:(原告不能工作每週之損失為20,0084)2(原告 不能工作之時間為二週)=10,004﹞。逾此範圍之請求,難 謂有據。
㈣精神慰撫金額120,000部分: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精神慰撫金是否相當,應以加害行為之加害程度及被害 人所受痛苦,斟酌加害人及被害人之身分、經濟地位等各種 情形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 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害為四肢多處挫傷及擦傷之傷勢,於 104年7月1日急診後,又於同年月4日門診治療一次,依其傷 勢於車禍2個星期內,可以恢復工作(見本院卷第45頁), 其精神上受有之痛苦程度,復審酌原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 時年滿21歲,大學肄業4年級,未婚,名下無不動產,業據 其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8頁反面),有其財產歸戶資料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22頁至第25頁);而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 生時年滿20歲,大學肄業,未婚,名下無不動產,亦據被告 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7頁反面),被告於101、102及103年 各受有53,826元、163,405元及133,961元之薪資,有被告之 財產歸戶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1頁)之兩造身 分、地位、經濟狀況,並考量原告因本件傷害於精神上所受 煎熬,認為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20,000元,容屬過 高,應核減為20,000元,較屬適當。
五、本件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所受損害金額合計為40,994元(計 算式:2,740+8,250+10,004+20,000=40,994)。又本件車禍 發生之原因係被告逆向行駛所致,原告並無肇事因素,業據 被告自認在卷(見本院卷第49頁),是上開原告所受損害金額 40,994元應全部由被告負擔。




六、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間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屬於未定期限之債務,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 ,故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4月14日起 (見附民卷第7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40,994元,及自105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 所為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該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並無准駁之必要。至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已失所依附,應予駁回。並依同法第 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 賣前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 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 第2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孫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莊淑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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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