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105年度,110號
TNEV,105,南簡,110,201608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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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南簡字第110號
原   告 陳靜婷
被   告 唐詠傑
訴訟代理人 謝依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臺南簡易庭於民國105
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參仟肆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貳萬參仟肆佰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街0號9樓之房屋於民國104 年8月8日上午9時56分許因故發生火災,致原告所有坐落臺 南市○○區○○街0號8樓之房屋多處損壞、衣物髒污、家電 報廢、維修,並造成房屋承租人因屋況需修繕而暫居飯店, 嗣由臺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調查資料顯示,系爭火災事故起 火之原因以「電氣因素」引起所災之可能性較大,經原告多 次與被告協調賠償事宜,皆無法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茲將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臚列於下:
⒈房屋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130,300元: ⑴原告所有之系爭8樓房屋因系爭火災事故致需修繕,經 原告委請訴外人信隆工程行修繕水電、油漆、清潔、浴 室天花板、自來水配管、廚房定溫及消防探測器、抽風 扇、燈具等工程,共支出修繕費用130,300元。 ⑵又原告屋內所有設備皆正常使用中,若非系爭火災事故 ,根本無須更換;且根據臺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 查鑑定書所提供9樓火場照片及敘述,可知系爭火災事 故發生當時火勢猛烈,火場溫度之高致金屬門框變形, 地磚受燒破裂,並造成位於8樓至9樓間各種線路、管道 均因高溫而產生燒熔現象;且臺南市稅務局安南分局10 4年8月27日南市稅安字第1042207257號函文(原告申請 因火災減免房屋稅案)內容亦提及原告所有之系爭8樓



房屋毀損面積占整棟面積5成以上,必須修復才能使用 ,是被告辯稱原告所有之系爭8樓房屋僅需支出清潔費 用為已足云云,顯不可採。
⒉洗衣清潔費用8,690元:系爭火災事故於救災過程中使用 極大水量灌救,夾帶黑炭煤灰、污水沖刷而下,造成原告 所有之系爭8樓房屋天花板全面漏水,原告所有之衣物( 系爭8樓房屋為3房1廳,其中1房為原告使用之儲藏室用以 放置衣物)除因煙燻氣味難聞外,亦佈滿水漬,甚且送至 訴外人隆美洗衣店清洗時已有部分衣物有斑點發霉現象, 實有清潔之必要,爰請求洗衣清潔費用8,690元。 ⒊住宿費用26,710元:
⑴原告所有之系爭8樓房屋出借予朋友即訴外人林湘柳居 住使用並收取管理費(嗣原告改稱系爭8樓房屋係以每 月租金6,500元出租予訴外人林湘柳居住使用),而系 爭火災事故導致房屋不堪使用,除訴外人林湘柳受有財 物損失外,並造成原告無法履行租賃契約,因訴外人林 湘柳係經濟拮据、單親家庭之人,無多餘財力應付突發 事故而產生之臨時租屋費用,是原告既與承租人林湘柳 訂立租約並收取租金每月6,500元,則基於對承租人林 湘柳善盡提供住處之責任,雙方協議由原告先行支付各 項款項,包含電器修理(除已報廢之電視機及冷氣為原 告所有外,其餘小家電為林湘柳所有)及衣物清洗等費 用,並由原告另外承租每月10,000元之民宿供訴外人林 湘柳居住,其中自104年8月8日起至同年月11日(共4日 )提供其住宿於龍昇飯店外,其餘即以月租民宿之方式 (每月月租費10,000元),由訴外人林湘柳向東豐不動 產實業社負責人陳剛明承租坐落臺南市○區○○街000 巷00號之臨時住處,故原告對被告求償住宿費用,並非 為求舒適而恣意花費,而係已善盡節約之責,實屬合理 。
⑵又原告與訴外人林湘柳皆為系爭火災事故之受害者,均 有向被告請求系爭火災事故所造成之實際損失金額(原 告所受之損失並非僅被告所稱租金金額),故訴外人林 湘柳將其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一併向被 告請求,應屬合理。
⒋平板電腦、家電維修費用11,500元:3C家電產品最易因濕 氣致故障,而在整個救災過程中,因極大水量澆灌造成原 告之電腦、家電產品故障,經送不二通訊、澤松電器行修 繕,總計支出維修費用11,500元。至被告辯稱原告此部分 之請求無據,顯無理由,蓋原告除求償上開電腦、家電維



修費用外,尚有部分低單價小家電(如吹風機、電扇)因 不符合維修成本,已報廢並自行吸收損失,不提列在求償 項目,是被告推責至此,實難令人接受。
⒌房屋跌價損失部分30萬元:
⑴根據內政部不動產買賣說明書應記載事項:其中「是否 曾經發生火災或其他天然災害,造成房屋損失及其修繕 情形」,為必須告知之事項。系爭火災事故雖未損及原 告所有系爭8樓房屋之結構,惟系爭8樓房屋確實有因火 災事故進行損害修繕之事實
⑵又任何事故造成房屋之損害,雖皆可於事後作修復,然 卻無法抹滅曾發生事故之事實,而房屋是否為火災發生 戶,不應以房屋是否已修繕完成作為判斷標準,而係應 以消防局是否有火災發生之紀錄來認定。原告所有之系 爭8樓房屋確有發生火災,故日後於房屋買賣上將造成 交易上之困難,且據房屋估價師表示粗估系爭8樓房屋 跌價損失約為房價之2-5%,是系爭火災事故確實已造成 原告所有之系爭8樓房屋價值減損,爰針對房屋污名化 以現時房價之1成計算減損而求償30萬元。
⒍綜上,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損害金額合計為477,200元。 ㈢原告就系爭火災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
⒈系爭火災事故之起火原因確為被告所有系爭9樓房屋無誤 ,被告對其房屋未善盡監督管理之責,難辭其咎。 ⒉被告辯稱北安大地大樓管理委員會所僱用之保全人員,可 視為原告之使用人,而系爭火災事故確因保全人員關閉分 區警鈴,致未能及時發現火災之發生,方造成如此嚴重程 度,是系爭火災事故係因原告之使用人(保全人員)與有 過失云云,而原告雖對保全人員有關掉警報器乙情並不爭 執,惟保全人員於本院另案(105年度南簡字第161號)中 未有任何陳述或答辯,故其是否有疏失尚有疑義,被告將 系爭火災發生之肇責歸於大樓火警警報設備遭保全人員關 閉,顯係規避其自身應負之責任,實難令人接受。又縱保 全人員就系爭火災事故之發生有疏失,然因保全人員並非 原告所直接聘僱,乃係由大樓管理委員會與保全公司簽訂 契約,委任保全公司執行保全業務;而管理委員會亦非原 告一人所指派,乃係由包含被告在內之全體住戶所設立, 是所謂使用人應不僅止於兩造,亦即保全人員應為全體社 區住戶之使用人,因此系爭火災事故之責任分攤不應由兩 造一人一半。
㈣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77,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對系爭火災事故之發生應無可歸責因素: ⒈被告於獲知颱風警報後,即返家緊閉門窗後再行外出,而 被告家中電路未曾改裝,且依照正常用電方式使用,並無 共用插座以致超過負載情形,固定啟用之電器僅有電冰箱 ,其餘電器,如電視(僅使用約3至4年,並非老舊電視, 並無線路老化情形)、電扇等日用電器雖處於插電狀態, 然火災發生時,因家中無人,並未啟用(此為民眾日常生 活使用電器之方式),亦未使用延長線,顯無電力負荷過 載之情形,堪認被告使用電器之方式並無不當,故電源線 短路應係起因於雷擊輸電線路,被告對系爭火災事故之發 生並無可歸責因素。
⒉再者,依臺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載稱:「 研判應為短路所造成之通電痕」、「起火處附近之書本、 置物櫃、電視櫃等皆屬易燃物,一經電源導線短路產生高 溫後極易引燃」、「客廳西南側L型電視櫃附近處為最先 起火處」及王鳳嬌稱:「我也聽到某些住戶說,火災當天 有時候停電有時候就又有電」、唐貞綾稱:「有多名鄰居 曾提及火災發生當天曾多次停電又復電」(被證1;本院 卷第55頁、第55頁背面、第57頁背面、第59頁),可知系 爭火災起因之電線短路並非因人為使用電器不當或電力負 載過量所致,而係當天因蘇迪勒颱風來襲,天候因素造成 電力供應不穩,曾多次停電又復電,且雷電、雷擊輸電線 路產生雷擊突波,會侵入各電氣通道(如電源線、信號線 和金屬管道等),雷擊過後造成閃爍放電,因而造成「電 源導線短路」釀成火災,此實難歸咎被告。
⒊又依上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第8頁載稱:「可知北安大 地大樓的火警警報設備有被關閉因而造成本火災發生時, 管理室的受信總機及各樓層火警警鈴沒有發出警報聲響功 能以致未有人員能於火災發生初期能及早發現,再加上當 天適逢蘇迪勒颱風來襲,且起火建築物位在9樓之高層建 築,陣風風勢大更助長火勢及煙流迅速向屋內其他居室擴 大蔓延燃燒」等語(本院卷第55頁背面),可知火災原因 調查鑑定書認定係因保全人員關閉火警警報設備,造成本 火災發生時,管理室之受信總機及各樓層火警警鈴未發出 警報聲響功能,致使無何人員能於火災發生初期及早發現 ,方釀成系爭火災事故之發生及損害之擴大,故被告應無 可歸責因素。
㈡另依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第13頁載稱:「…查看敬安街5號8 樓受燒後情形,發現敬安街5號8樓大門及其附近牆面未有任



何受燒及煙燻,其入口處玄關、客廳及西南側臥室未有任何 受燒及煙燻情形,浴廁間有部分牆面、天花板及地面受煙燻 黑但未有受燒,西北側另有一臥室亦未有任何受燒及煙燻情 形,西北側臥室內尚有1浴廁間以部分牆面及門框上半部受 煙燻黑,再查看其廚房及北側後陽臺並未有任何受燒及煙燻 情形…」等語(本院卷第56頁背面),可知原告所有之系爭 敬安街5號8樓房屋僅「浴廁間有部分牆面、天花板及地面受 煙燻黑但未有受燒」及「西北側臥室內之浴廁間有部分牆面 及門框上半部受煙燻黑」,是針對原告主張之損害項目暨金 額,茲答辯如下:
⒈房屋修繕費130,300元部分:原告所有之系爭8樓房屋既僅 有受煙燻黑,並無受燒情形,則原告請求清洗受煙燻黑部 分之清潔費用為已足,不能請求水電工程、油漆工程、浴 室天花板更新、自來水配管、廚房定溫探測器、消防探測 器、浴室抽風扇、燈具等費用;又縱認原告關於水電工程 、浴室天花板更新、自來水配管、廚房定溫探測器、消防 探測器、浴室抽風扇、燈具之請求有據,亦應扣除折舊, 方屬合理,故原告請求房屋修繕費用顯然過高。 ⒉洗衣費8,690元部分:原告將其所有之系爭8樓房屋出租予 他人居住使用,該屋內應無原告之衣物,故原告應無因系 爭火災事故而送洗衣物之需。況原告所有之系爭8樓房屋 僅浴室有受煙燻黑情形,其他空間並無任何受燒及煙燻情 形,審酌一般家庭之衣物大都放置於房間,而非浴室,難 認原告之衣物有受煙燻黑而需清洗之必要,故原告請求洗 衣費8,690元,難認有據。
⒊住宿費用26,710元部分:
⑴依信隆工程行之請款單(本院卷第13頁)所示,原告所 有之系爭8樓房屋修繕工程施工天數僅需22天,施工天 數不含週六、日,前後亦僅需約32天之施工週期,則原 告請求自104年8月8日起至104年10月12日止之住宿費用 ,顯然過高;且修繕工程至遲於104年10月5日完成,是 原告請求自104年10月6日起至104年10月12日之住宿費 用,亦屬無據。
⑵又原告先稱其將系爭8樓房屋供友人即訴外人林湘柳住 宿,僅收取管理費等語(嗣改稱其將系爭8樓房屋出租 予訴外人林湘柳住宿),惟若系爭8樓房屋因火災有修 繕之需,致訴外人林湘柳無法居住,則原告至多僅受有 無法收取管理費之損失,故原告之損失應按管理費計算 。
⑶退步言,縱認原告所稱其將系爭8樓房屋出租予訴外人



林湘柳住宿乙情為可採,惟系爭8樓房屋因火災而無法 繼續履行租約時,原告至多僅受有不能收取租金之損失 ,是原告雖於本院供稱:「我與承租人訂立房屋租賃契 約期間,我必須要提供房屋給承租人使用,承租人必須 要付我租金,所以我認為我必須要提供房子給承租人, 雖然我收取租金6,500元,但我另外承租1萬元租金的房 子給她住,並沒有不合理」等語,然其既自由選擇以繼 續收取租金之方式履行租約,則其不能將為履行租約而 多支付之3,500元轉嫁於被告身上,此已非原告所受之 損害。
⑷至原告主張其受讓訴外人林湘柳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而請求住宿費用云云,亦自相矛盾,蓋依原告辯稱: 「因為我借給朋友,還是有向他收取管理費,所以承租 民宿之費用是由我負擔。我收取租金6,500元,但我另 外承租1萬元租金之房子給她住」等語,顯然一開始即 係原告收取管理費(或租金)後,自行支付住宿費用, 訴外人林湘柳並未支付住宿費用,原告無從自訴外人林 湘柳處受讓住宿費用之請求權。
⒋平板電腦及家電維修費用11,500元部分:原告所有之系爭 8樓房屋僅浴室有受煙燻黑情形,其他空間並無任何受燒 及煙燻情形,難認平板電腦及家電有因系爭火災而受損情 形,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
⒌系爭8樓房屋跌價30萬元部分:
⑴原告所有之系爭8樓房屋僅浴室有受煙燻黑情形,其他 空間並無任何受燒及煙燻情形,其建築結構並無受損, 難認其交易價值因此減損。
⑵依證人向旭彬證述:「若是火勢沒有控制的話,就是煙 到那裡,就燒到那裡,路線是否會影響,要看當時的火 災狀況,通常火煙是往上跑的,火勢不會向下蔓延,依 據當時的情形煙有到八樓的浴室,但煙燻的程度非常小 ,我看到的是八樓的浴室有煙燻情形,至於塑膠管材部 分是否因此損害我無法判斷」等語,及依火災原因調查 鑑定書第13頁之記載,可知因系爭8樓房屋僅浴室有受 煙燻黑情形,其他空間並無任何受燒或煙燻情形,其建 築結構亦無受損,在交易市場上,系爭8樓房屋不能認 為是火災發生戶,難認其交易價值因此減損,況系爭8 樓房屋業已修復及裝潢完畢,更不會因此而減損其交易 價值。
㈢原告就系爭火災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
⒈按區分所有大廈內住戶所設管理委員會所僱用之管理員,



性質上屬於全體住戶之受僱人,則北安大地大樓管理委員 會所僱用之保全人員,可視為原告之使用人。
⒉由臺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之記載,可知火 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認定係因保全人員關閉火警警報設備, 造成本火災發生時,管理室之受信總機及各樓層火警警鈴 未發出警報聲響功能,致使無何人員能於火災發生初期及 早發現,方釀成系爭火災事故之發生及損害之擴大,故原 告應與有過失。
⒊退步言,倘本院認保全公司係屬兩造之使用人而應對系爭 火災事故負擔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因本案為兩造住戶間 之訴訟,是被告抗辯原告應負擔與有過失責任之比例應由 本院認定。
㈣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街0號9樓之房屋 於104年8月8日上午9時56分許,因被告之過失致發生火災, 致原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街0號8樓之房屋受波及而 受有損害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臺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調查資 料內容為證(本院卷第16頁),並經本院向台南市政府警察 局第三分局調取系爭火災之火災調查報告乙份在卷可稽,堪 認為真實。
㈡被告雖辯稱:系爭火災之發生,其並無過失,而係因雷擊輸 電線路所導致云云,然依前開火災調查報告顯示,系爭火災 事故之起火戶為被告所有之房屋,起火處為被告房屋之客廳 西南側L型電視櫃附近處,起火之原因則以「電氣因素」引 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大,而被告於火災發生時雖不在場,惟系 爭房屋既為被告所有、使用,其原應注意用電、消防安全以 防火災發生,當時又非不能注意,竟能注意而疏不注意用電 安全,致電線短路而引起火災,被告自應負失火責任。況被 告亦未能提出其房屋或他人之房屋之輸電線路於當時有遭電 擊情事,是自難以被告個人之猜測而推翻本院前開之認定。 至被告另辯稱系爭火災之發生係因保全人員關閉火警警報設 備,造成本火災發生時,管理室之受信總機及各樓層火警警 鈴未發出警報聲響功能,致無人能於火災發生初期及早發現 ,方釀成系爭火災事故之發生及損害之擴大,其應無過失云 云,然保全人員有無關閉火警警報設備,並非係系爭火災之 肇因,而僅涉及損害之擴大是否與有過失(詳如後述),是 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 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 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96條、第213條分別定有 明文。另89年2月9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增訂, 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 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該增訂 含有證明責任規範存在價值,損害額證明極度困難時,法院 基於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仍不能獲得損害賠償額確 信時,俾使權利容易實現,減輕損害額證明之舉證責任。本 件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前開之失火行為致其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既為可採,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本院認定之 理由如下:
⒈房屋修繕費用130,300元: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8樓房屋 因系爭火災事故受損,經其修繕水電、油漆、清潔、浴室 天花板、自來水配管、廚房定溫及消防探測器、抽風扇、 燈具等工程,共支出修繕費用130,300元,業已提出火災 後其所有8樓房屋之照片、信隆工程行之請款單為憑;被 告雖辯稱:8樓房屋僅受煙燻黑,並無受燒情形,原告請 求清洗受煙燻黑部分之清潔費用為已足,縱認原告之請求 有據,亦應扣除折舊云云,然觀諸臺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 調查報告中之8、9樓火場照片(及說明),可知系爭火災 事故發生當時火勢不小,火場溫度已致9樓之金屬門嚴重 鏽蝕變色、鋁窗燒斷無法辨識、地磚受燒破裂等情,是原 告主張該火勢已造成位於8、9樓間各種線路、管道因高溫 而產生燒熔之現象為可採,被告辯稱原告所有之系爭8樓 房屋設備僅需支出清潔費用為已足云云,自非可採。另原 告所請求者為房屋內部之修繕費用,並非更換房屋之建築 及設備(即非屬固定資產之換新),自無折舊可言,是被 告此部分抗辯,亦難憑採。
⒉洗衣清潔費用8,690元:原告主張系爭火災事故於救災過 程中需使用大量水灌救,因而夾帶黑炭煤灰、污水沖刷而 下,致原告所有之衣物受污染(煙燻氣味、佈滿水漬), 支出洗衣清潔費用8,690元,業已提出單據為憑;而被告 雖辯稱系爭8樓房屋僅浴室有受煙燻黑情形,衣物一般均 大都放置於房間,而非浴室,難認原告之衣物有受煙燻黑



而需清洗之必要云云,然觀諸臺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調查 報告中之8樓火場照片(及說明),可知系爭8樓房間內確 有擺放衣物,而衡諸火災現場附近必有大量濃煙,且滅火 時亦會使用大量水澆灌,而濃煙及水勢,均係難以控制於 固定區域內之物質,難免四處逸散,是原告主張8樓房屋 內之衣物因系爭火災受污而有送洗之必要,亦堪憑採。 ⒊住宿費用26,710元:原告主張系爭8樓房屋以每月6,500元 出租予訴外人林湘柳居住使用,因系爭火災事故導致房屋 不堪使用,其乃另外承租每月10,000元之民宿供訴外人林 湘柳居住,且其中自104年8月8日起至同年月11日(共4日 )提供林湘柳住宿於飯店,雖提出系爭住宿費用收據、林 湘柳另承租房屋之租賃契約及系爭8樓房屋之租賃契約書 為憑,然:
⑴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 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損害賠償之範圍,應以被害人實際所受 損害為衡。
⑵依原告所提出之信隆工程行之請款單(本院卷第13頁) 所示,系爭8樓房屋修繕工程施工天數為22天(施工天 數不含週六、日),是修繕工程約需32天之期間,且該 請款單之日期為104年10月5日,是該修繕工程至遲應於 104年10月5日已完成;且系爭8樓房屋因有修繕之必要 ,致訴外人林湘柳無法居住,原告應僅受有無法收取租 金之損失,至原告選擇以其他方法繼續履行租約而受有 額外之損失,此自與被告之過失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 而非可歸責於被告,是本院審酌修繕房屋約2個月期間 (自104年8月8日起至104年10月7日止),原告無法收 取租金共13,000元,是原告請求13,000元部分為有理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既係 自行支付前開住宿費用,訴外人林湘柳並未支付住宿費 用,原告亦無從自訴外人林湘柳處受讓住宿費用之請求 權,附此敘明。
⒋平板電腦、家電維修費用11,500元:原告主張因系爭火災 救災過程,造成原告之電腦、家電產品故障,共支出維修 費用11,500元,業據提出收據、統一發票為憑;至被告雖 辯稱:系爭8樓房屋僅浴室有受煙燻黑情形,其他空間並 無任何受燒及煙燻情形,難認平板電腦及家電等有因系爭 火災而受損云云,然如前所述,救災過程中之水勢難於掌 控,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非無憑,應予准許。 ⒌房屋跌價損失部分30萬元:原告主張系爭8樓房屋因發生



火災,日後之房屋交易將造成價值減損乙節,雖未能提出 證據以證明其所受之損害額,然依內政部所頒之不動產買 賣說明書應記載事項,其中「是否曾經發生火災或其他天 然災害,造成房屋損失及其修繕情形」,為必須告知之事 項,而系爭火災雖未損壞系爭8樓房屋之結構,惟確有因 火災事故進行修繕之事實,而衡諸常情,受火災波及之房 屋,一般人於購入時因難以確定屋內暗管之安全性,自會 影響其購買之意願,是原告主張系爭8樓因系爭火災致其 日後交易價格受損,亦堪憑採;而原告既已證明被告之侵 權行為致其受有損害,參酌民法第222條第2項之修訂意旨 ,本院審酌系爭8樓房屋受火災波及之程度,認原告主張 其房價損失6萬元(即系爭8樓房屋價值之2%)部分為有理 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⒍綜上,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損害金額合計為223,490元(130 ,300+8,690+13,000+11,500+60,000)。 ㈣又按民法第224條所稱之使用人,固可類推適用於修正前同 法第217條之規定,將損害賠償權利人其使用人之過失,視 同損害賠償權利人之過失,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以減輕損 害賠償義務人之責任。惟該條所指之使用人,必以債務人對 該輔助債務履行之第三人行為得加以監督或指揮者為限,若 被選任為履行債務之人,於履行債務時有其獨立性或專業性 ,非債務人所得干預者,自無上開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最 高法院90年度台上第978號裁判參照)。本件被告雖抗辯原 告應就大樓保全人員之過失行為負責云云,然原告僅為該大 樓之住戶,其就大樓保全人員是否關閉火警警鈴功能,並無 直接之監督或指揮權,此由火災調查報告中保全人員之筆錄 即得證之,是被告抗辯原告就保全人員之過失應負責任,自 非可採。況兩造均為該大樓之住戶,該保全人員縱為大樓住 戶之使用人,於本件兩造均為該大樓住戶之情況下,自無與 有過失原則之適用,亦附敘明。
四、綜上,被告對系爭9樓房屋之電線既未善盡維護管理責任, 致原告之系爭8房屋因火災之波及而受有損害。從而,原告 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告給付223,49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5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 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 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本院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之聲 請,酌定相當金額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 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黃稜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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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