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小字,105年度,802號
TNEV,105,南小,802,2016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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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南小字第802號
原    告 游非華
法定代理人  游曉伶
兼訴訟代理人 游慶榕
被    告 穆志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8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柒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明知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 用,將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仍基於縱有人以 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04年11月7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之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等物,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致原 告遭該詐騙集團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向原告謊稱因網路 交易發生錯誤設定,需操作自動提款機取消云云,而依其指 示於104年11月7日18時55分、18時59分許,分別將新臺幣( 下同)29,985元、5,812元轉入被告之上開帳戶內,致使原 告受有上開金額之財產損害。嗣經原告發現有異報警後始循 線查悉上情。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 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05年度簡字第1197 號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在案。被告侵害原告 之權利,應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7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下列情詞置辯:被告是 因為工作不順利,所以存摺遺失後,以為沒有關係而沒有去 掛失,被告本身也是受害者,被告並未拿到原告的金錢,不 能要求被告要負全部的責任。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因遭詐騙集團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向原告謊 稱因網路交易發生錯誤設定,需操作自動提款機取消云云, 而依其指示於104年11月7日18時55分、18時59分許,分別將 29,985元、5,812元轉入被告之上開帳戶內,致使原告受有 上開金額之財產損害。嗣經原告發現有異報警後始循線查悉



上情。案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0 5年度簡字第1197號認定基於不確定故意提供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等物交付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 ,得易科罰金在案等情,有刑事判決在卷可參,並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全卷審閱無訛,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 主張為真實。
㈡至被告雖辯稱其係因工作不順利,所以存摺遺失後,以為沒 有關係而沒有去掛失,其本身也是受害者,其並未拿到原告 的金錢,不能要求其要負全部的責任等語,惟查: ⒈訴外人王韋甯、原告、訴外人黃淑蘋郭倪君賴瑞陽陳典佑何元翔及陳淑蘋遭詐騙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錢至如 附表所示被告所申設金融帳戶等情,分據其等於警詢時指 訴及指述綦詳,並有被告上揭四個金融帳戶開戶基本資料 、交易明細及告訴人、被害人所提供之匯款證明等資料附 於警卷及偵查卷內可稽,堪信為真實。
⒉參諸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 一般人均知悉應妥為保管,且遺失提款卡之人發現遺失情 事時,率皆會儘速報案處理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 而被告為成年之人,殊無不知之理?被告雖以前詞置辯, 惟本院審酌被告於警詢時乃陳稱前揭帳戶之提款卡有密碼 ,只有其一人知道等語,卻稱其將密碼另外註記於紙條與 提款卡一併置放,而甘冒遭他人不法取得後,予以利用或 盜領該等帳戶存款之風險,已難採憑,且被告發現存摺及 提款卡遺失仍不掛失,更與常情不符,堪認被告所辯顯係 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⒊復參以詐騙集團倘有意利用上開被告所有帳戶作為詐騙之 工具,當無選擇一隨時可能遭真正存戶掛失而無法使用之 帳戶之可能,輔以現今社會上,確實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 而出售自己帳戶供人使用之人,是該詐騙集團僅須付出少 許之金錢,即可取得可完全操控而無遭掛失風險之帳戶, 實無以蒐集他人遺失帳戶作為指示被害人匯入之人頭帳戶 之理;否則,倘被告在該詐騙集團尚未行詐前或行詐後, 尚未將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出前,即將上開帳戶掛失,該詐 騙集團先前所有施詐之努力,豈非全歸徒勞?是該詐騙集 團絕無將此詐騙成否之關鍵置於遺失者可能報警或掛失如 此不確定境地之可能。因之,堪認被告所有上開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並非遺失,而係被告自行交予他人使用 無疑。
⒋又金融帳戶及提款卡為個人理財之工具,依一般人之社會 生活經驗,苟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向人收



購或借用存款帳戶供己使用,衡情對於該等帳戶是否供犯 罪集團為詐欺犯行等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懷疑,且利 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是本件被 告將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供他人使用,應與詐欺集團成員負 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可認定。
㈢又查,原告因被告之幫助詐欺行為,受有35,797元之損害, 且上開損害與被告之幫助詐欺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 告請求被告應賠償35,797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 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本件被告對原告所負之債務,核屬無 確定期限之給付,則被告在受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時,始負 遲延責任。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5年6月29日寄存送達於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鹽埕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 (見調字卷第17頁),依法經10日發生送達效力,是原告請 求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7月1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 准許。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35,797元,及自105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 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
五、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本案訴訟費 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宣告如主文第3項所 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6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家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俊達
附表
┌──┬────┬────┬─────┬────┬────────────┐
│編號│告訴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詐騙方式 │
│ │被害人 │ │(新臺幣)│ │ │
├──┼────┼────┼─────┼────┼────────────┤
│1 │陳淑蘋 │104年11 │21208元 │被告上揭│謊稱因網路購物付款方式錯│
│ │ │月7日18 │ │中國信託│誤,需操作自動提款機修正│
│ │ │時17分許│ │銀行帳戶│云云。 │
├──┼────┼────┼─────┼────┼────────────┤
│2 │王韋甯 │104年11 │5012元 │被告上揭│謊稱因網路交易發生錯誤設│
│ │ │月7日18 │ │中國信託│定,需操作自動提款機取消│
│ │ │時32分許│ │銀行帳戶│云云。 │
├──┼────┼────┼─────┼────┼────────────┤
│3 │游非華 │104年11 │29985元、 │被告上揭│謊稱因網路購物訂單發生錯│
│ │ │月7日18 │5812元 │永豐銀行│誤,需操作自動提款機取消│
│ │ │時55分、│ │帳戶 │云云。 │
│ │ │59分許 │ │ │ │
├──┼────┼────┼─────┼────┼────────────┤
│4 │黃淑蘋 │104年11 │8585元 │被告上揭│謊稱因網路購物付款發生錯│
│ │ │月7日19 │ │永豐銀行│誤設定,需操作自動提款機│
│ │ │時13分許│ │帳戶 │取消云云。 │
├──┼────┼────┼─────┼────┼────────────┤
│5 │郭倪君 │104年11 │29980元、 │被告上揭│謊稱因網路購物發生錯誤設│
│ │ │月7日20 │26980元 │土地銀行│定,需操作自動提款機取消│
│ │ │時7分、9│ │帳戶 │云云。 │
│ │ │分許 │ │ │ │
├──┼────┼────┼─────┼────┼────────────┤




│6 │賴瑞陽 │104年11 │11301元 │被告上揭│謊稱因網路購物付款發生錯│
│ │ │月7日某 │ │郵局帳戶│誤設定,需操作自動提款機│
│ │ │時 │ │ │取消云云。 │
├──┼────┼────┼─────┼────┼────────────┤
│7 │陳典佑 │104年11 │29012元 │被告上揭│謊稱因網路購物付款發生錯│
│ │ │月7日22 │ │郵局帳戶│誤設定,需操作自動提款機│
│ │ │時33分許│ │ │取消云云。 │
├──┼────┼────┼─────┼────┼────────────┤
│8 │何元翔 │104年11 │29980元 │被告上揭│謊稱因網路購物錯誤發生扣│
│ │ │月7日18 │ │永豐銀行│款錯誤,需操作自動提款機│
│ │ │時17分許│ │帳戶 │解除云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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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