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消費款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小字,105年度,757號
TNEV,105,南小,757,2016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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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南小字第757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傅妍彧
被   告 黃靜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壹佰貳拾捌元。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28,604元,及其中25,128元自民國95年6 月1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98%計算之利 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 之利息」,嗣於105年8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25,128元」(見南小字卷第35頁反面), 核其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說明,應 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4年 1月1日依銀行法及金融機構合併法規定正式合併,合併後存 續法人為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名稱變更為台北富邦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概括承受消滅法人之權利義務。而被 告於93年12月間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使用,依約其領取信用卡 後,即得至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各月消費款依信用卡約 定條款第14條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 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即喪失期限利益。詎被 告迄今尚積欠25,128元(下稱系爭借款),爰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伊有積欠系爭借款,無法一次付清,請求分期付 款等語,資為抗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經濟部94 年1月3日經授商字第09301242100號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



登記表、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 明細資料、信用卡客戶滯納利息款明細資料等件為證(見司 促字卷第4頁至第10頁),復經被告表示,其有積欠系爭借 款,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可信。
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向原告借 款,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為清償,揆諸前開說明 ,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另按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但法院得斟酌債務人之境 況,許其於無甚害於債權人利益之相當期限內,分期給付, 或緩期清償,民法第318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此項規定,係 認為法院有斟酌債務人之境況,許其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之 職權,非認債務人有要求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之權利,最高 法院23年上字第224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雖辯稱,其 無法一次付清,請求分期付款云云,然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 以釋明其境況,且該分期給付之請求亦未得原告之同意,本 院尚難逕依被告之請求而准許其分期清償系爭借款。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1 2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 定,應予確定訴訟費用額,茲本件除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外,兩造並無其餘費用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確定 為1,000元。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件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葉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姝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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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