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南小字第732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郭正煌
被 告 卓國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8 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陸佰貳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玖仟伍佰貳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一百年七月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9,624元,及其中49,524元自民 國94年7 月30日起至94年8 月26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 自94年8 月27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 , 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 息。嗣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如後述(見本院卷第25 頁反面),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 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3 月26日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簽訂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下 稱系爭契約),並領用GEORGE & MARRY現金卡使用,依系爭 契約第4 條約定,每動用1 筆借款,須繳納帳務管理費100 元;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未依約清償本息,所負債務視為 全部到期;系爭契約第7 條約定,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 而未立即全部清償時,以週年利率20% 計算遲延利息。被告 持卡借款共計積欠本金49,524元及帳務管理費100 元,自94 年8 月27日起,被告未依約清償本息,所負債務視為全部到 期。又萬泰銀行對被告之上開債權業已讓與原告,並依金融 機構合併法之規定登報公告以代通知。被告未依約履行給付
義務,且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依消費借貸及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等語。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 申請書、契約、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債權讓與公 告各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6 至10頁),核屬相符,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 用同法條第1 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為 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而原告 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 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徐晨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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