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小字,105年度,222號
TNEV,105,南小,222,201608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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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南小字第222號
原   告 臺灣永旺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米田克博
訴訟代理人 許俞屏
被   告 許進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
8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柒佰玖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玖仟陸佰貳拾肆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1 項係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1,391元,及其中49,6 24元部分,自民國105 年1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9. 98%計算之利息。」;嗣於105 年8 月9 日本院言詞辯論期 日當庭變更其訴之聲明第1 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0,791 元,及其中49,624元部分,自民國105 年1 月21日起至清償 日止,依年息9.98%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合於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簽訂有信用卡使用契約為證 ,被告依約得於特約商店以計帳方式消費,然應於約定繳款 截止日(每月5 日)前清償該筆帳款,今原告已依約給付被 告記帳之各該筆消費帳款完畢,詎被告遲未依約按期繳納, 屢催不遂,迄今共積欠新臺幣(下同)50,791元,其中本金 為49,624元、利息1,123 元(從民國104 年10月21日起至10 5 年1 月20日止)、其他手續費44元,為此爰依前揭信用卡 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㈡、被告係於101 年9 月6 日申辦領得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 00-0000 號(下稱系爭信用卡A )使用,嗣因被告遲延還款 ,經兩造協議,於103 年12月13日達成和解,約定原告補換 新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號(下稱系爭信用卡B )供



被告使用,系爭信用卡A 則即日停卡,系爭信用卡A 之所餘 應繳消費款59,841元分12期清償,有電話紀錄及長期使用循 環信用持卡人轉換還款方案申請書為證,然後來被告僅繳納 第1 至11期款項,第12期款5,223 元則並未依約還款,且就 系爭信用卡B 之簽帳消費款44,401元亦從104 年8 月開始遲 繳,經雙方多次電話溝通,均無所獲,原告不得已乃將系爭 信用卡B 予以停卡等語。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二、被告到庭陳稱:
伊有跟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在104 年9 月的時候還欠款4 萬多元,當時伊請原告補卡,但原告不同意,所以伊很生氣 ,便從104 年9 月開始不願還款,除非原告將從伊這邊賺走 的錢還給伊,否則伊是不會還款的。此外,要還款可以,但 原告要還伊伊的信用。對原告提出之聯名卡申請書之形式上 真正並不爭執,其上的簽名也是伊親簽的。系爭信用卡A 當 時確實有刷了大約6 萬元,分12期清償,伊已經清償了11個 月,只剩1 期未繳,所以是尚欠本金5,223 元沒錯。伊的系 爭信用卡B 消費本金也是尚欠44,401元沒錯。伊對原告請求 的金額沒有意見,但認為原告也應該將之前所賺的利息及手 續費還給伊。原告應該在伊還款後1 周內將伊的信用還給伊 ,也就是將來如果向聯合徵信中心調資料,上面不應該有伊 遲繳的紀錄,否則伊就要告原告背信及詐欺。只要原告恢復 伊的信用,伊就會在1 個月內將原告請求的金額付清等語。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 BEING 聯名卡申請書、被告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正 反面影本、臺灣永旺信用卡系統信用資料查詢及帳單內容查 詢、被告戶籍謄本、臺灣永旺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章程、臺 灣永旺信用卡約定條款、臺灣永旺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交涉 紀錄資料檢核報表、臺灣永旺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長期使用 循環信用持卡人轉換還款方案申請書、臺灣永旺信用卡系統 消費明細查詢、帳單內容查詢、繳款明細查詢及信用資料查 詢、循環利息計算公式表、臺灣永旺信用卡系統一致性協商 試算表、繳款抵充順序計算書、臺灣永旺信用卡系統長期使 用循環信用試算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 至17頁、第40至 42頁、第44至49頁、第66至89頁、第106 頁、第108 頁)。 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並不爭執,業已自認,是本院 綜合上開事證之調查,足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可採。四、至被告所稱:只要原告恢復伊的信用,伊就會在1 個月內將 原告請求的金額付清等語,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下稱聯徵中心)是依據銀行法第47條之3 以及銀行間徵信資 料處理交換服務事業許可及管理辦法設立者,而金融機構依



據主管機關規定,將當事人與其往來之授信、信用卡等資料 報送至聯徵中心,各金融機構需對其報送各項資料負有審核 正確之責任,是被告要求原告應恢復其在聯徵中心之信用乙 節,自需由兩造自行協商處理,並非本院所得審究,附此敘 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l 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之規 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第2 項所示金額 (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公示送達登報費用150 元)。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 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 之20、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孫鈴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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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永旺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