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南小字第175號
原 告 陳禹璁
被 告 葉立宏
上列當事人間過失傷害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104年度交附民字第74號),經本院刑事庭移
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壹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1,950元,並自刑事附帶民 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於民國103年5月16日下午5時50分許,駕駛所有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臺南市生產路鐵路平交道東 側,從生產路機慢車專用車道從西向東行駛,進入路況變遷 路段,本應減速慢行,因超速又轉彎穿越行道樹駛入快車道 ,致應變不及撞上同向原來騎乘腳踏車於上開地點的原告( 下稱系爭事故),造成原告受有臉挫傷併磨損或擦傷、背挫 傷、肢體多處磨損或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所受損 害如下:醫療費11,950元(含急診800元、門診150元、購買 藥品1,000元、脊椎整復10,000元),及精神慰撫金30,000 元,總計41,950元。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
㈠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㈡原告主張,因機車直接撞擊騎腳踏車後方,導致原告受傷, 且據原告於鈞院審理時結證稱:當日係腳踏車後輪遭撞,並 有現場腳踏車倒地及重新立起之照片,其中腳踏車後輪有彎 曲變形之情形,但其扭曲變形之情形,並非由被告所騎乘之 機車所撞擊,理由如下:「由後方撞擊輪框,依常理輪框理 應往內凹陷,若由左右兩方所撞擊,其依其輪框凹陷程度, 腳踏車之後座下方之「擋泥板」及「擋泥板支架」、「腳踏 車主骨架」、「支撐腳架」,應有受損且受損程度應不輕, 惟見原告的腳踏車,只有輪框彎曲變形,且變形之狀況與撞 擊常理不符,依原告的腳踏車輪框彎曲變形之嚴重度,被告 之機車受損程度理應不輕,但被告之機車前方並無撞擊之情
形,且現場無撞擊所產生之掉落物及撞擊痕,顯見原告當日 騎乘之腳踏車確定「未曾」遭到被告機車所撞擊。從而,原 告前述其突然遭機車自後撞擊,與事實相違。
㈢惟觀證人陳伯勳於鈞院審理時證稱:看到被告車子從行道樹 那邊穿出來,直接出來就撞到原告,原告就飛起來摔下去, 腳踏車旋轉半圈,被告就倒地;並證稱:被告機車是「直接 撞上腳踏車」,腳踏車飛起往「右」傾斜;機車則是原地倒 地;而觀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知,距離平交道28.5公 尺處起,往東方向,於地面上留有8.9公尺之刮地痕,而被 告機車於車禍後停置在刮地痕東面終點處;原告腳踏車則在 被告機車「東北方約1.7公尺處」。參以證人顏宇順證稱: 前開刮地痕僅有一道,且旁有機車車身油漆,車身摩擦柏油 路留下來一點白色的漆,故其判斷該刮地痕為機車所留,卻 沒有腳踏車之撞擊痕,及刮地痕,且距離被告的機車「東北 方約1.7公尺處」,顯見證人陳伯勳就車禍發生經過之陳述 :「突然遭機車自後撞擊」,與事實相違且與現場跡證不符 ,顯已有「偽證」之舉。
㈣原告主張被告為超速之違規:依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 意見書、臺南市政府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函:均無裁定。因此 被告未違規超速,且之前所陳述之40至50時速,是本人平時 騎車的速度,且當時停平交道等火車過後才起步,平交道到 事故地點才28.5公尺,一般機車那麼短的距離不可能迅速提 高到此車速,且原告曾稱看到火車平交道柵攔上升後,他才 迴轉騎了10幾秒後,才被被告從後面直接撞擊,依機車時速 40公里騎了10秒以可以到達距離111公尺,但平交道柵欄離 事故地點還不到40公尺,顯見原告所陳述均與事實相違且與 現場跡證不符。
㈤行為人如「欠缺期待可能性」,亦可構成「阻卻責任事由」 。亦即雖認定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亦具備責任能力,但仍 容許有某種「阻卻責任事由」之存在,「無期待可能性」即 屬之,縱法律雖未明文,亦當容許此種「超法定之阻卻責任 事由」之存在。(釋字第685號解釋協同意見書)被告因為 原告逕自「違規跨越雙黃線突然迴轉」,該違規行為導致被 告措手不及,但被告為「緊急避難」而閃避原告,其往右, 結果身體滑出去;機車先行倒地並滑行一段距離後,並於地 面上留有8.9公尺之刮地痕,本案若不符合法定阻卻違法或 阻卻責任事由,但仍可訴諸「無期待可能性」,即無法期待 一般人能夠,對如此突發而急切之違規行,仍能做出迅速且 不發生車禍之情事。而阻卻其責任免其處罰。
㈥原告主張之脊椎矯正與此次車禍不相關,因為診斷證明書並 無提及原告的脊椎有何問題。急診部分沒有意見,但原告沒 有受到什麼樣的傷勢,且是原告違規害被告為了閃避而受傷 ,所以被告無法賠償原告精神撫慰金。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於民國103年5月16日17時50分許,騎乘腳踏自行車,沿 臺南市東區生產路外側快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路 之鐵路平交道東側附近,而欲迴轉至對向車道時,本應注意 慢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不得在禁止 穿越地段穿越道路,並應注意車輛迴轉前,應暫停並顯示左 轉燈光或手勢,看清有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且慢車不得 侵入快車道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跨越雙黃線迴轉,適被告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生產路快車道由西往東 方向駛至該處,兩車因而發生碰撞,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 ,被告則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雙側上下肢多處皮膚之開 放性傷口、兩側顏面多處部分皮膚之開放性傷口及上門牙斷 裂二顆之傷害(下稱系爭事故)。
㈡兩造因上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於104年12月17日以104年度 交易字第242號,判處原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40日,如 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3 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嗣經被告提起上訴,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05年3月30日以105年度交上易 字第171號判決上訴駁回。
㈢系爭事故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之結果, 認原告騎乘腳踏車,雙黃線路段違規迴轉未注意來往車輛, 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 肇事次因;經送臺南市政府覆議之結果,原告騎乘腳踏車, 雙黃線路段違規迴轉未注意來往車輛,為肇事主因;被告駕 駛普通重型機車,未依規定車道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為 肇事次因(本院卷第35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於103年5月16日17時50分許,騎乘腳踏自行車,沿臺 南市東區生產路外側快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路之 鐵路平交道東側附近,而欲迴轉至對向車道時,本應注意慢 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不得在禁止穿 越地段穿越道路,並應注意車輛迴轉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 燈光或手勢,看清有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且慢車不得侵 入快車道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跨越雙黃線迴轉,適被告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生產路快車道由西往東方 向駛至該處,兩車因而發生碰撞,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 被告則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雙側上下肢多處皮膚之開放 性傷口、兩側顏面多處部分皮膚之開放性傷口及上門牙斷裂 二顆之傷害。兩造因上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於104年12月1 7日以104年度交易字第242號,判處原告犯過失傷害罪,處 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被告犯過失傷 害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嗣經 被告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05年3月30日以 105年度交上易字第171號判決上訴駁回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執,堪認屬實。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肇事路段時,本應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系爭事故發生 當時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 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追撞前方違規迴轉由原告騎乘之腳踏車 ,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 相片12張附卷可稽(警卷第11至19頁),堪認被告就系爭事 故之發生亦有過失。
㈢另系爭事故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之結果 ,認原告騎乘腳踏車,雙黃線路段違規迴轉未注意來往車輛 ,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 為肇事次因;經送臺南市政府覆議之結果,原告騎乘腳踏車 ,雙黃線路段違規迴轉未注意來往車輛,為肇事主因;被告 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依規定車道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 為肇事次因,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是兩造之上開過 失行為與原告受有系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乙情,堪予 認定。本院審酌原告騎乘腳踏車於禁止迴轉之雙黃線路段違 規迴轉,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顯較被告重大,故認原告應負 擔百分之80之過失責任,被告則負擔百分之20之過失責任。 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因被告上
開過失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揆諸上揭規定,原 告自得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所主張 各項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是否有據,分別論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之醫療費用為11,950元(急診800 元、門診150元、購買藥品1,000元、脊椎整復10,000元), 並提出台南市立醫院急診收據、郭碩宗耳鼻喉科診所藥品明 細及收據為憑(交附民卷第4、5頁)。經查,原告提出之上 開收據證明其支出急診及門診費用,且該部分亦為被告所不 爭執,應屬有據。然原告就其餘費用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難 認有據。故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為950元,逾此範圍,尚 屬無據。
⒉精神慰撫金:
⑴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 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 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 字第223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因被告過失行為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系爭傷害縱 日後復原,勢與未經任何創傷之原有健康狀態有別,原告精 神上應承受相當之痛苦,故原告就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請 求被告賠償相當之金額即精神慰藉金,自屬有據。 ⑵查被告EMBA碩士畢業,於長期照護機構擔任護理師,月薪約 4萬元,已婚,育有2名子女,102年度所得為472,125元、10 3年度所得為535,094元,名下無財產;原告則為大學肄業, 未婚,目前無工作,102年度、103年度所得均為0元,名下 無財產等情,業據兩造陳明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之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0至14頁),堪 信為真。本院審酌上述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經濟能力及 原告因系爭傷害所遭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 告所受非財產上即精神慰撫金之損害以10,000元為適當,逾 此範圍之請求,尚無憑據。
㈤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著有規定。此項規定 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 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 參照)。兩造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告為肇事主因,被告為 肇事次因,應各負百分之80、百分之20之過失責任等情,已
如前述,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2,190元(計算 式:950+10,000=10,950元;10,950×20%=2,190元)。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損害賠償之債並無確定給付 期限,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2,19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訟訴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即104年 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無庸逐 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 本院審酌前開判決之結果,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七、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訴訟事件,所為 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 訴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 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瓊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