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薪資等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勞簡字,105年度,12號
TNEV,105,南勞簡,12,2016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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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南勞簡字第12號
原   告 段秀華
原   告 黃鈺婷
原   告 沈慧美
訴訟代理人 陳宏義律師
複 代 理人 邱偉民律師
被   告 余如心即綠院餐飲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段秀華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陸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105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黃鈺婷新臺幣伍萬伍仟捌佰叁拾陸元及自民國105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沈慧美新臺幣貳萬伍仟肆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105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陸佰壹拾肆元、新臺幣伍萬伍仟捌佰叁拾陸元、新臺幣貳萬伍仟肆佰捌拾柒元為原告段秀華黃鈺婷沈慧美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⒈被告應 給付原告段秀華新臺幣(下同)161,614元及自民國(下同 )105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黃鈺婷55,836元及自105年1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給付原告沈 慧美25,487元及自105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105年7月26日具狀更正聲明為:⒈被 告應給付原告段秀華161,614元及自本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 黃鈺婷55,836元及自本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給付原告沈慧美25,487元 及自本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經核僅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 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段秀華黃鈺婷2人,原為設於臺南市○○區○○路○ 段000號「OPEN」PUB之服務生兼公關,民國(下同)103年 11月中,被告余如心頂下該店,改名「綠宴pub」,並繼續 僱用店內所有工作人員,除原告段秀華黃鈺婷2人外。余 如心同時還雇用「瑩瑩」、「小萍」、「唐語」(以上均為 公關)及會計「雅勤」等人。自104年10月1日起又僱用原告 沈慧美。被告並與原告等人議定,薪資計算方法為: ⒈段秀華:自103年12月1日起至104年12月30日止(年資13個 月),基本上班時數每日晚上九時到翌日凌晨二時,時薪 新臺幣(下同)200元,如遇客人多時可超過兩點,以實際 打卡時數為上班時數,另有業績獎金,以其本人之客人當 月消費總金額10%計算業績獎金。薪水每日支付一次,績效 獎金每月發放一次。可自由休假。
黃鈺婷:自103年12月1日起至104年12月30日止(年資13個 月),基本上班時數每日晚上九時到翌日凌晨二時,時薪 170元(到104年12月1日起改為每小時160元),如遇客人 多時可超過兩點,以實際打卡時數為上班時數,另有業績 獎金,以其本人之客人當月消費總金額10%計算業績獎金。 薪水每日支付一次,績效獎金每月發放一次,可自由休假 。。
沈慧美:自104年10月1日起至12月30日止(只受雇3個月) ,基本上班時數每日晚上九時到翌日凌晨二時,時薪170元 (到104年12月1日起改為每小時160元),如遇客人多時可 超過兩點,以實際打卡時數為上班時數,另有業績獎金, 以其本人之客人當月消費總金額10%計算業績獎金。薪水每 日支付一次,績效獎金每月發放一次,可自由休假。 ㈡被告余如心頂下該店之後,13個月之間來店不超過三次,所 有業務及公關人員之聘用均委託原告段秀華代理,財務部分 則由原會計雅勤及後來接任的「瑩瑩」,以LINE或簡訊向被 告報告,嗣原告段秀華及「瑩瑩」多次以手機或LINE或LINE 免費通話,向被告報告稱:店內虧損,需要現金,被告卻從 不拿錢來填補虧損,只是讓「瑩瑩」以後期的收入來支付前 期的費用。
㈢民國104年10月份起,被告余如心即不斷以電話及LINE告知 「瑩瑩」及原告段秀華,請其告知店內其他公關自己去找工 作,被告做到年底(12月31日)租約到期就要把店收了,結 果到104年12月30日營業時間,被告余如心親自來店裡,告 知原告三人及其他公關,隔天不用來上班。
㈣被告積欠原告等薪資及業績獎金,又未替原告加勞、健保, 且未支付遣散費,遂依勞動基準法及兩造僱傭契約請求如下




段秀華:4天薪水4,300元;績效獎金98,636元;段秀華離 職前六個月平均薪資43,965元,依勞基法第17條請求資遣 費47,628元(43,965×13/12=47,628元);相當勞保年 資減少1年之損失13,950元(投保薪資30,000×投保年限30 年×所得替代率基數1.55%=13950),合計為164,514元。又 段秀華另有向顧客收取2,900元酒資,因段秀華一直未與被 告碰面,被告也不曾向段秀華請求,故暫未返還予被告, 今段秀華謹此為抵銷之意思表示,因此被告應給付段秀華1 61,614元。
黃鈺婷:4天薪水2,560元;績效獎金16,303元;原告平均 薪資23,813元,遣散費薪資25,813元;相當勞保年資減少1 年之損失11,160元(投保薪資24,000×投保年限30年×所 得替代率基數1.55%=11160),合計53,836元。 ⒊沈慧美:4天薪水3,440元;績效獎金12,440元;沈慧美受 雇3個月平均薪資27,270元,遣散費6,817元(27,270×3/12 =6817元);相當勞保年資減少3個月之損失2,790元(投 保薪資24,000×投保年限30年×所得替代率基數1.55%×1/ 4=2790),合計25,487元。
㈤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段秀華161,614元及自本狀(即更正狀)送 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黃鈺婷55,836元及自本狀(即更正狀)送 達被告翌日起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給付原告沈慧美25,487元及自本狀(即更正狀)送 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被告請的員工只有段秀華(經理)、黃鈺婷、瑩 瑩(宋錦瑩)三人,其他人是由經理臨時借調的,並非經常 性的員工。會計還有經理薪資是按日領薪,並不是按月領薪 。原告該領的錢都領了,除了最後四天薪資以外。被告並沒 有在店裡言明也結束本店,是原告等主動集體離職,被告並 沒有資遣原告等人。原告提供之LINE內容不是被告要結束經 營,而是評估有無做下去可能,所以原告是誤解了被告意思 ,原告等人是主動辭職。另外績效獎金計算方式,被告完全 否認。會計有LINE給我的內容只有總收入以及總支出,並未 表明詳細有僱用何人,所以原告所述並不成立。關於績效獎 金早有改變,被告當老闆可決定績效獎金發放方式。如果原 告不滿意被告給的待遇,原告可以在隔月就離職,為何要等 到一年後才離職向被告請求資遣費。被告有賺錢當然會給績



效獎金,可是沒賺錢,當然不會給。而且被告有說暫時不發 績效獎金,會計就不應該再記帳,暫時不發與不發都是不發 獎金,所以錢就不應該發出去。另外,104年12月29日至31 日的錢被原告段秀華拿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原告段秀華黃鈺婷2人,原為設於臺南市○○區 ○○路○段000號「OPEN」PUB之服務生兼公關,民國(下同 )103年11月中旬,被告余如心高培超(綽號「阿德」) 頂下該店,改名「綠宴pub」,並繼續僱用店內所有工作人 員,並於103年11月17日登記店名為「綠院餐飲店」,負責 人為余如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證人高培超、宋錦 瑩2人於105年5月18日在庭證述明確,復有本院依職權查詢 之「綠院餐飲店」登記資料(統一編號0000000)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17頁),堪信為真實。
㈡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 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定有明文 。而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 別約定或按月預付者外,每月至少定期發給2次;按件計酬 者亦同,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 、第23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又按第3條於85年12月27日修 正,增訂第3項:「本法至遲於民國八十七年底以前,適用 於一切勞雇關係。」另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6年11月03日臺 86勞動1字第047494號公告,下列各業及工作者自87年4月1 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8、其他工商服務業。」。因此目 前除少數各業(見本院卷132頁所附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全球 資訊網資料)仍不適用以外,其餘均適用勞基法。被告綠院 餐飲店雖實際上為夜店或酒店業,惟仍屬於其他工商服務業 ,亦應有勞基法之適用,合先敘明。
㈢原告段秀華黃鈺婷主張本為高培超僱用之員工,被告頂店 後即自103年12月1日起至12月30日止受雇於被告等情,為被 告所不爭執。至於被告辯稱:其未雇用原告沈慧美,是原告 段秀華自己臨時借調,並非經常性的員工云云。惟查,證人 宋錦瑩於本院105年5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具結證稱:「(法 官:余如心接手之後,店裡最多有幾個員工?)我、華姐、 小婷、小萍、後面又來一個波波,唐語。(法官:你們六人 有同時在店裡工作過?)有,我們有一起在綠苑工作過」等 語。而被告店內某些公關雖然工作期間不長,但同一時期均 保持在5人以上,以104年1月為例,員工除原告段秀華、黃 鈺婷、證人宋錦瑩以外,尚有「唐語」、「研晞」、「雪兒



」、「小萍」等人,共計7人,此有被告自行提出之綠院餐 飲店之帳目一箱可稽(被告採日薪制,員工每日薪資均由兼 任會計之證人宋錦瑩記載於「現金支出傳票」,已發放者均 有員工簽名)。證人宋錦瑩則證稱:「104年6、7月的時候 還有一位甄甄(我記在訂桌簿104年6月28日)。最多的時候 確實有六個員工。」(本院卷第96頁)。另被告自認將店內 事務均委任原告段秀華辦理,又當庭自認:「我是相信段秀 華,她跟我說有幾個員工,我就相信有幾個員工。」、「唐 語是因為段秀華跟我說店裡人手不夠,所以她要找人來。」 (均見本院卷第97頁背面),可見被告確有授權原告段秀華 在店內公關人數不足時,代被告僱用公關之情形。再者,證 人宋錦瑩亦明確證稱:「(被告:店內收入與支出是否皆由 你經手做帳?)是的,我每天都有傳LINE跟被告回報,除非 喝醉了才會隔了幾天才傳。(被告:店內每天的收入如何支 付給這些公關?)我日報表上面都有寫,而且我的日報表都 有傳LINE給你。」「經我查看我所記載的帳冊現金支出傳票 ,波波(沈慧美)是在104年10月6日來的,做到最後」。( 本院卷第96頁背面、97頁)。再經對照證人宋錦瑩所提供之 與被告LINE對話,證人宋錦瑩每隔數日就會將店內一切收支 明細(包含員工薪資若干)以LINE方式傳送予被告,其製作 之員工薪資現金支出傳票亦有詳細註明員工何人、每日工時 若干、總薪資若干等,置於店內(目前均在被告提出之帳冊 1箱內),倘若原告段秀華未經被告授權即僱用原告沈慧美 ,被告豈有可能長達3個月期間均未發現員工薪資開銷無端 增加1人,仍不予追問之理?益見被告確有授權原告段秀華 代被告僱用新人之情形,因此原告沈慧美與被告間亦有僱傭 關係存在,被告此一抗辯為不可採。
㈣工資及績效獎金不得由雇主單方面降低或取消: ⒈按勞基法第21條第1項前段明定:「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 。」並非雇主單方面得片面決定更改。查被告係自高培超頂 讓店面,既然被告對於舊員工均留用,雇主與勞工間之勞動 條件應係照舊,除非勞雇雙方有重新議定,始得更改。在未 獲得勞工同意前,自不得片面以雇主單方之意思任意更改。 因此被告於未獲得勞工同意下,片面降低勞工時薪為每人均 為每小時160元,並非可採。
⒉被告雖辯稱其於104年4月即宣布店面不賺錢即不發放業績獎 金,故被告店內並無業績獎金發放制度云云,惟查證人宋錦 瑩於本院105年5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具結證稱:「(法官: 證人有無業績獎金?)有,可是在104年4月底就沒有發出去 了。(法官:業績獎金是前任老闆阿德規定的,還是余先生



規定的?)原本的百分比與後面的百分比不同。阿德的時候 一桌總金額壹仟元起開始抽成百分之十,客人如果消費壹仟 元以上,我們就可以抽百分之十,就是由帶進客人的公關領 取。那個時候是用累積方式的,所以阿德有訂一個累進標準 ,以一整個月來計算,如果每月五萬元以內百分之十,以上 可以提高,最高可以抽到百分之十五。余先生頂店以後有改 ,何時改的我忘了。他新改成公關帶客人進來,消費壹仟伍 佰元以上,公關可以抽百分之十,沒有累進。(法官:證人 說104年4月以後就沒有再發業績獎金?)四月下旬以後就沒 有發。(法官:積欠的業績獎金,你有無登記?)有。記載 在藍色皮的本子上,從104年4月22日開始,有用黑色的筆寫 ,前面藍色的已經發的業績獎金,後面黑色的是積欠沒有發 的。(法官:藍色簿冊上是否整本都是記載業績獎金?)是 的。(法官:被告有沒有積欠我績效獎金?)有,到現在還 沒有補發。(被告:我已經告訴會計說,業績獎金的發放是 要看公司有無賺錢來決定要不要發放,請問證人我有無這樣 說過?)我要看LINE,被告是在104年11月才說上開的話, 之前他只說暫時不發,所以我都有按照規定紀錄業績獎金。 (被告:我在104年4月就說過,如果公司不賺錢就不發業績 獎金?)被告沒有這樣說過,被告只說暫時不發,如果被告 有說不發獎金的話,我也不用再紀錄訂桌業績獎金」等語。 ⒊今被告應繼受前手高培超提供之勞動條件,以如上所述。 今由上開證人宋錦瑩之證詞可知,店面前手高培超經營店面 時,有提供原告等人業績獎金,被告頂店之初也繼受前手高 培超提供之業績獎金制度,惟對於計算方式有更改。原告等 人當時均接受被告變更後之計算方式,會計宋錦瑩並按此變 更後新的計算方式持續紀錄業績獎金。
⒋依證人宋錦瑩所述,被告與一般販售食物之飲食店不同,店 內並無廚房,更無招牌美食可吸引客人,只有供應酒及小菜 之類,須仰賴其雇用之公關人員招攬客人來店飲酒,作為店 內收入來源。易言之,業績獎金制度係鼓勵原告等受僱人多 多招攬客源,其性質與保險業務員、服飾店員、房屋仲介等 行業類似,均屬底薪不高,但業績獎金是勞務報酬之一部分 。業績獎金既勞務報酬之一部分,依前述勞基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被告即不得片面取消業績獎金制度。 ⒌業績獎金既勞務報酬之一部分,原告段秀華主張其離職前6 個月平均薪資43,965元、原告黃鈺婷主張其離職前6個月平 均薪資23,813元、原告沈慧美主張其離職前3個月平均薪資 27,270元等情,有被告自行提出之綠院餐飲店之現金支出傳 票、「訂桌」(即獎金)帳冊1本可稽(均在被告自行提出



之單據一箱、帳冊一袋內,被告採日薪制,員工每日薪資均 由兼任會計之證人宋錦瑩記載於「現金支出傳票」,已發放 者均有員工簽名,最後4天未發放故無員工簽名,原告係據 此計算而得),應堪採信。至於原告沈慧美之到職日,原告 主張為104年10月1日,證人宋錦瑩則證稱為104年10月6日, 雖有5日之差距,但原告之計算方式分母較大反而對被告較 為有利,故不影響其結果)。
㈤就原告主張之各項請求:
⒈被告積欠4天薪資部分:原告段秀華主張被告應支付4天薪水 4,300元,原告黃鈺婷主張被告應支付4天薪水2,560元,原 告沈慧美主張被告應支付4天薪水3,440元等情,除有上開有 記載數字,但無原告等人簽名之現金支出傳票為證外,證人 宋錦瑩於本院105年7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具結證稱:「(法 官:原告起訴狀稱最後四天的薪資沒有發,是否屬實?)是 的,屬實。那幾天生意還不錯,最後四天中的前三天,我都 喝醉了,無法發薪資,三十日那天,被告告訴我先不要發薪 水,等整個弄清楚再發。那天被告有去店裡,但我忘記他是 不是在店裡告訴我,因為時間太久了。後來剩下現金1萬多 元,我在1月4日連同全部帳冊約好在店裡交給被告。那天卡 拉OK業者也有來,當場收了8000多元的費用,剩下的錢我都 交給被告」(見本院卷第93頁背面)。再者,被告亦不爭執 未付原告4天薪資(見本院卷第128頁背面)。準此,原告主 張被告應支付積欠4天薪水部分,即屬可採。
⒉積欠業績獎金部分:被告積欠原告段秀華之業績獎金為98, 636元;積欠原告黃鈺婷之業績獎金為16,303元,積欠原告 沈慧美之業績獎金為12,440元等情,除前開會計宋錦瑩記載 之「訂桌」(即獎金)帳冊1本可證以外,復有證人宋錦瑩 提出之「未付款項」一覽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9頁)。而 業績獎金係屬勞務報酬之一部分,依勞基法第21條第1項前 段規定,被告不得片面取消,已如上述,原告等人請求被告 支付上開積欠之業績獎金,自有理由。
⒊相當於勞保年資損失部分:
⑴按勞工保險是政府規定之強制保險,勞工保險條例(以下 簡稱勞保條例)第6條明定:「年滿十五歲以上,六十五 歲以下之左列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 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二、受僱 於僱用五人以上公司、行號之員工。」第7條規定:(勞 工人數減少不影響繼續參加保險義務)前條第一項第一款 至第三款規定之勞工參加勞工保險後,其投保單位僱用勞 工減至四人以下時,仍應繼續參加勞工保險。第10條規定



:「各投保單位應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及其他有 關保險事務,並備僱用員工或會員名冊。」
⑵被告店內雖有某些公關雖然工作期間不長,但同一時期大 致均保持在5人以上,此有上開可考。且依證人宋錦瑩於 本院105年5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具結證稱:「(法官:余 如心接手之後,店裡最多有幾個員工?)我、華姐、小婷 、小萍、後面又來一個波波,唐語。(法官:你們六人有 同時在店裡工作過?)有,我們有一起在綠苑工作過」( 本院卷第52頁背面)、「104年6、7月的時候還有一位甄 甄(我記在訂桌簿104年6月28日)。最多的時候確實有六 個員工。」(本院卷第96頁)。再以104年1月為例,員工 除原告段秀華黃鈺婷、證人宋錦瑩以外,尚有「唐語」 、「研晞」、「雪兒」、「小萍」等人,共計7人,此觀 諸被告自行提出之前述證物內104年1月份現金支出傳票甚 明。因此被告綠院餐飲店確為僱用五人以上行號,應參加 勞工保險。
⑶勞保條例第72條第1項並規定:「投保單位違反本條例規 定,未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者,按自僱用之日起, 至參加保險之前一日或勞工離職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 ,處四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 本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因此原告依上開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相當勞保年資損失:段秀華13,950元、黃鈺婷 11,160元、沈慧美2,790元,係屬有據,應予准許。 ⒋資遣費部分:被告雖稱其並無主動資遣原告等人,跟會計宋 錦瑩LINE對話是與其私下之對話,並未授權她公布,原告等 人自行離職云云,惟查:
⒈證人宋錦瑩於本院105年5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具結證稱: 「……被告是在104年9月、10月用LINE傳給我,說店要做 到年底為止,我看了之後覺得奇怪,我就拿給華姐看。可 是華姐沒有表示,我們看看就過了,反正那個時候的想法 是,到年底就到年底」(見本院卷第54頁)。 ⒉依證人宋錦瑩上開證述,被告在104年9月、10月即向其通 知營業到12月底;被告亦自認該店之租約至104年12月31日 為止(本院卷第96頁背面),而被告亦自陳很少到店面, 均是委託證人宋錦瑩處理會計記帳事宜,而證人宋錦瑩每 天或2至3天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被告店內帳務事宜,堪認 被告之經營模式,除委任原告段秀華處理大小事宜外,另 委託會計即證人宋錦瑩與其他員工溝通店內事務。而被告 通知證人宋錦瑩店面營業到12月底之時,並未特別註明「 暫勿公告」,客觀上自是要宋錦瑩公告歇業之意思無疑,



被告辯稱並未資遣原告,而是原告等人主動離職云云,無 非逃避資遣費給付責任之詞,並非可採。
⒊退萬步言之,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規定:「有左列情形之 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五、雇主不依勞動契 約給付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給充分之工作 者。……第17條規定於本條終止契約準用之。」同法第17 條即係資遣費之計算方式:「……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 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 遣費。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 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前項所定資遣費, 雇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三十日內發給。」。本件被告積欠 原告等人業績獎金未付,已經本院認定如上,是以縱使被 告未資遣原告,原告等人仍得援引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 款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且得準用第17條規定請 求資遣費,對於結論並無影響,故被告抗辯益無可採。 ⒋原告等人之平均月薪,已經本院認定如上,故原告段秀華黃鈺婷主張被告應支付相當於1年1個月平均薪資之資遣 費47,628元、23,813元,原告沈慧美主張被告應支付相當 於12分之3個月平均薪資之資遣費6,817元,均有理由,應 予准許。
㈧此外,被告主張104年12月29日至31日酒錢合計2,900元,由 被原告段秀華收取,至今未返還被告等情,為原告段秀華所 不爭執。原告段秀華以對被告之其他債權,對此2,900元債 務為抵銷之意思表示,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是以,原 告段秀華對被告所得請求之金額應扣除2,900元。 ㈨準此,原告段秀華得請求之金額合計161,614元(計算式:4 300+98636+47628+13950-2900=161614),原告黃鈺婷 得請求之金額合計55,836元(計算式:2560+16303+258 13+11160=55836),原告沈慧美得請求之金額合計25,487 元(計算式:3440+12440+6817+2790=25487)。四、綜上所述,原告等人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段秀華161,614元;被告應給付原告黃鈺婷55, 836元;被告應給付原告沈慧美25,487元,及均及自更正狀 送達被告翌日即105年8月8日(105年8月13日寄存送達於被告 住所,但被告於105年8月8日言詞辯論時自承已收到該繕本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又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 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及第 78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3,650元(即第



一審裁判費2650元、證人旅費1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 擔。
六、本件判決係關於財產權之訴訟標的金額在50萬元以下而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林念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趙 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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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