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南簡字第927號
原 告 李立彰
被 告 楊三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執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本票之債權,於超過新臺幣陸仟陸佰伍拾元部分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確認之訴非被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 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 存否不明確,被上訴人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 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 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 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 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213條 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 ,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 ,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 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 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判 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執有以原告名義所簽發如附表編號 1至3所示之本票3紙(下合稱系爭3紙本票),經聲請由本院 以104年度司票字第947號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業經 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訛,是系爭3紙本票既由被告執有 並主張權利,而原告否認本票之債權存在,則系爭本票之債 權是否存在並得予以主張,即影響原告之法律上地位,且上 開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則揆諸前揭說 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在慶云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云公司)任職多年, 明知慶云公司不允許以人頭搶業績等詐領獎金之行為,然被 告為讓業績達到第一、二名,以訛詐慶云公司每月高額獎金 ,故詐欺原告,稱要出錢幫原告買3份生前契約,作為人頭
加入慶云公司,原告遂於民國102年9月12日同意當人頭,每 份生前契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6,000元,加上入會費1, 000元共計139,000元,被告稱其會幫原告支付上開款項,故 強迫要原告簽立系爭3紙本票,並扣押原告之存摺、印章; 系爭3紙本票中之姓名、地址、身分證字號、電話及指印雖 是原告所寫及按捺,惟發票日、票面金額係被告所偽造、變 造,原告並未授權被告填寫,系爭3紙本票應屬無效;且兩 造間並無金錢往來,也無匯款紀錄,如原告有向被告借錢, 對於慶云公司之匯款應由原告為之而非被告才是。 ㈡被告要求原告在2小時內簽署有關公司授權書、委託書等書 面,並利用職務之便欺騙、強迫原告在空白文件表格上簽署 個人資料,卻未告知權利義務,且在授權同意書上載明如有 違反者要賠償100倍之違約金,此係違反消費者保護法及慶 云公司之規定。且除本件外,尚有其他被害人亦係在與被告 完全無借貸往來或收受被告金錢之情形下,遭被告逼迫當人 頭做業績,簽下空白本票及無內文之文件。再者,被告辯稱 原告有向其借款,然系爭3紙本票之總金額139,000元與被告 匯款至慶云公司之金額123,000元,相差有16,000元,又被 告曾自原告之郵局帳戶內提領24,350元,也未將該筆款項交 給原告。
㈢被告已遭慶云公司取消經營權,然因被告與其他成員債務糾 紛尚未釐清,故慶云公司尚未將原告匯款之金額退給被告, 對此原告曾簽立退款同意書,同意慶云公司可將退件之金額 退至被告兒子戴總克的帳戶內。此外,被告用來支付本件3 份生前契約及入會費之款項,實際上是訴外人蔣馥嫚利用自 身之保單借款後,再將款項交給被告,由被告去繳納原告取 得會員資格所需費用。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告執 有系爭3紙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等語。
㈣並聲明:確認被告執有系爭3紙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 存在。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購買慶云公司的1份經營權價格是46,000元,一個經營權內 附帶1個骨灰罐及1份生前契約,另入會費為1,000元。訴外 人曾麗芳於102年8月20日已在慶云公司擔任處經理,因曾麗 芳想幫助其子史啟民晉升處經理,而原告是曾麗芳之朋友, 也想加入慶云公司當處經理,故原告透過曾麗芳之介紹,於 102年9月16日向被告借款139,000元購買慶云公司生前契約3 份並繳納入會費。因為原告是向被告借款,故原告當天有簽 署1份授權同意書(下稱系爭授權同意書),系爭授權同意 書內容業經原告同意,原告才會簽名,之後原告並在同日簽
立系爭3紙本票作為借款之擔保,系爭3紙本票由原告填寫姓 名、身分證字號、住址、電話及按捺指印,金額、發票日則 由原告授權被告填寫,系爭3紙本票並無偽造或不實之情。 ㈡本件被告匯款給慶云公司之金額為123,000元,為何與本票 金額不符,是因慶云公司規定1個人最多可以買3份生前契約 ,第1份生前契約是給推薦人8,000元推薦費,但會扣百分之 10的稅金,所以實際上會給推薦人7,200元,第2份及第3份 生前契約在購買後的第2個月結算後會將各扣除百分之10稅 金後的7,200元匯到購買者的帳戶當作購買者的獎金,但若 有主管級以上的人員同意簽名,就可以讓生前契約購買者在 購買第1個月就先取得未扣除百分10稅金的獎金各8,000元, 如此一來第2份及第3份加起來購買者總共在第1個月就可以 取得16,000元的獎金,但借款者要書立預支單,和匯款單、 入會申請書一起夾起來交給櫃台送給總公司;而本件於102 年9月23日被告要匯款給慶云公司時,有告知原告可以簽立 預支單,相當於清償借款中的16,000元,原告表示同意並填 寫預支單,經過被告簽名後向慶云公司送件,故被告匯款金 額即是139,000元扣除16,000元後之123,000元,但慶云公司 所開出的發票還是139,000元。另就原告主張被告自原告郵 局帳戶提領24,350元部分,被告雖認該兩筆提款單上之筆跡 不像被告所為,但願意將該兩筆款項自原告之借款中扣除。 故原告已清償之金額為40,350元【計算式:16,000元+24,3 50元=40,350元】,被告主張該金額係對於如附表編號1所 示本票金額為清償,然就其餘借款部分則仍未清償。 ㈢原告雖曾簽立委託書,委託被告辦理退件程序,並簽署書面 同意慶云公司可將款項退至被告兒子戴總克之帳戶內,然慶 云公司並不願意退錢。又縱然如原告所稱,原告購買生前契 約及繳納入會費之款項,係由蔣馥嫚交給被告後,再由被告 匯至慶云公司,然此亦應分為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以及 被告與蔣馥嫚間之金錢給予或借貸關係,故蔣馥嫚與本件被 告之借款並無關係等語。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原名蔡鳳英)執有如附表所示由原告書寫姓名、住址 、身分證字號、電話及按捺指印之本票3紙。
㈡系爭3紙本票之金額(含國字及阿拉伯數字部分)、發票日 ,係由被告所填載。
㈢被告前持系爭3紙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 本院以104年度司票字第947號裁定准許之,該裁定並於104 年7月23日確定在案。
㈣被告曾於102年9月23日匯款123,000元至慶云公司設於郵局 帳號為00000000之帳戶。
㈤原告曾簽署同意書,同意慶云公司可將原告購買3份生前契 約的金額退款給被告,然慶雲公司至今尚未退款。 ㈥本院卷內下列書面資料內之文字、簽名及捺印係由原告所為 :
⒈第58頁慶云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骨灰罐退貨退款同意暨明細 表、第59頁生前契約退貨退款同意暨明細表右下角「李立 彰」之簽名及捺印。
⒉本院卷第57頁之委託書上方及下方「李立彰」之簽名。 ⒊本院卷第56頁刑事委任狀委任人欄內的資料以及下方「李 立彰」之簽名。
⒋本院卷第49頁「佐證」之內容。
⒌本院卷第50頁慶云生前契約中甲方欄位內「李立彰」之簽 章及下方立契約書欄內之「李立彰」。
⒍本院卷第51至52頁之慶云公司骨灰罐提貨單暨會員入會申 請書、預定生前契約申請書內容之手寫部分。
⒎本院卷第38頁授權同意書第一行及第六行「本人李立彰」 之「李立彰」,另授權同意書人、身分證字號、住址、電 話欄下的「李立彰」、「Z000000000」、「台南市○○區 ○○街0號1樓」、「0000000000」,及於李立彰上之捺印 。
⒏本院卷第99頁慶云股份有限公司會員預支獎金收據內容中 上下方「李立彰」之簽名。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3紙本票,並非原告受到被告之詐欺、脅迫而簽發: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因被詐欺 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 第9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 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 ,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 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 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95年 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意旨可以參照)。原告主張系爭3紙 本票係其受被告之詐欺、脅迫所簽發乙節,為被告所否認,
則原告自應就其主張有受被告詐欺、脅迫此一有利於己之事 實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原告雖主張其係遭被告強迫簽立系爭3紙本票,然經 本院請原告敘明其簽立系爭3紙本票時係受被告如何之脅迫 ,原告係稱:被告稱其已幫我出人頭費,費用應由我負擔, 故要求我簽立本票等語(見本院卷第18頁背面),依原告所 述上情,實難認被告有何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原告 ,使原告心生恐怖而簽立系爭3紙本票之情形。又原告雖主 張簽立系爭3紙本票係遭被告詐欺等語,然依原告上開所述 ,被告已告知原告其為原告支付生前契約及入會費之費用, 應由原告負擔,故始要原告簽立系爭3紙本票,而觀諸由原 告簽屬姓名之系爭授權同意書所載:「事因授權同意書本人 李立彰向被授權人蔡鳳英楊三金借款壹拾參萬玖仟佰元整, 購買慶云生前契約書三件。…」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 以及慶云公司骨灰罐提貨單暨會員入會申請書中所載「三個 」、「138,000」、「入會費1,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3 至34頁),益見原告於簽立系爭3紙本票時,對於其之所以 簽立系爭3紙本票,係因向被告借款以購買3份生前契約共計 138,000元並繳納入會費1,000元乙節係知之甚明,且被告嗣 後亦為原告匯款至慶云公司,有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1份 可參(見本院卷第36頁),足見被告並未以詐術詐欺原告, 原告簽立系爭3紙本票亦未有陷於錯誤之情形,是亦難認定 被告簽立系爭3紙本票係受原告之詐欺所致。除此之外,原 告並未就其所述簽發系爭3紙本票係受被告詐欺、脅迫乙情 提出積極證據資料證明,是原告主張其係受被告之詐欺、脅 迫而簽發系爭3紙本票等語,難認可採。
㈡系爭3紙本票之票面金額及發票日係原告授權被告填寫,被 告並未偽造或變造系爭3紙本票,系爭3紙本票並非無效: 按票據上應記載之事項,非不得授權他人為之;又證明應證 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 證明某事實,再用推理之方法由某事實證明應證事實之間接 證據,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15號判決 要旨可資參照。原告主張其僅在系爭3紙本票書立姓名、地 址、身分證字號、電話並按捺指印,而發票日、票面金額則 係由被告在未經原告授權下所填寫,故系爭3紙本票係遭被 告偽造、變造而為無效等語;被告則辯稱原告在簽立系爭3 紙本票前,有簽署授權同意書1份,故其填寫發票日及票面 金額係在原告授權下所填寫等語。經查:
⒈觀諸系爭授權同意書內記載:「事因授權同意書本人李立彰 向被授權人蔡鳳英楊三金借款壹拾參萬玖仟佰元整,購買慶
云生前契約書三件。所以授權同意書給被授權人楊三金全權 使用辦理郵局或任何銀行出入帳戶印章、身分證、骨灰罐、 慶云生前契約書、帳戶不便使用撥入名下人選、帳戶分配權 利義務及財務支配、任何名下授撥人、撥放使用有價證件及 任何文件物品、契約書等等…一切授權同意書人授權全權給 被授權人使用,任何財務出入由被授權人蔡鳳英楊三金支配 安排使用處理,本人李立彰絕無任何異議。…」等語(就本 院卷第38頁)。上開授權同意書末尾所載日期102年9月16日 與系爭3紙本票之發票日一致,而授權同意書內所載「原告 向被告借款139,000元以購買慶云公司生前契約3件」等語, 除與卷附慶云公司骨灰罐提貨單暨會員入會申請書中所載「 三個」、「138,000」、「入會費1,000元」等記載相符外( 見本院卷第33至34頁),亦與系爭3紙本票金額之總額相吻 合;原告復不爭執上開慶云公司骨灰罐提貨單暨會員入會申 請書手寫部分、上開授權同意書中「李立彰」以及其身分證 字號住址、電話等文字係其所書寫、「李立彰」上之指印是 其所按捺(不爭執事項㈥之⒍、⒎)。而原告為44年12月間 生(見本院卷第33頁),於簽署系爭授權同意書已年滿57歲 ,並自述其係大學畢業,目前已退休等語(見本院卷第152 頁),則其應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及經歷,尚非智慮淺薄或 欠缺社會經驗之人,對於上開文字記載有其向被告借款139, 000元以購買慶云公司生前契約等語,應無不能理解之情況 ;況原告於104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程序中已稱:系爭3紙本 票是被告跟我說因為他出錢幫我買會員資格,所以要求我簽 立系爭3紙本票交給他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背面),足認 原告對於其係因其向被告借款139,000元以支付購買慶云公 司生前契約及繳納入會費之款項,始簽立系爭3紙本票作為 其對被告借款債務之擔保等情,知之甚明。蓋如原告並未向 被告借款,亦非為擔保向被告借款之債務而簽發系爭3紙本 票,則原告理應對系爭授權同意書上「借款」等文字記載提 出質疑,或直接拒絕於該授權同意書上簽名,更無必要同意 簽立系爭3紙本票交與被告,而使自身處於可能平白承擔票 據債務風險中。依此,系爭3紙本票既係原告為擔保其對於 被告之借款債務所簽發,而被告於系爭3紙本票上所填載之 票面金額及發票日又與系爭授權同意書內所載借款金額及日 期相符,則被告辯稱其係在原告授權下填載系爭3紙本票上 之金額及發票日等語,核屬有據,堪以採信。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所提系爭授權同意書,原本係由被告拿一張 空白之白紙要求其填寫資料,其在系爭授權同意書書寫「李 立彰」、「Z000000000」、「台南市○○區○○街0號1樓」
、「0000000000」等文字並捺印時,其他部分都是空白的等 語(見本院卷第86頁)。然原告就其此部分之主張並未舉出 積極證據資料以實其說,且觀諸原告在上開授權同意書上共 有4次簽署其姓名「李立彰」並按捺指印,且位置皆不相同 ,其中3處更係夾雜在其他文字記載中,足認原告應係在已 記載有完整內容之授權同意書上填載自己之姓名並捺印,原 告主張其係在空白之白紙上書寫資料並簽立姓名、捺印等語 ,要難採信。
⒊綜上,系爭3紙本票之發票日及票面金額雖非原告所填載, 然被告係在原告之授權下完成填載,則系爭3紙本票並非被 告所偽造或變造,原告主張系爭3紙本票係被告所偽造或變 造,故系爭3紙本票為無效,被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 難認可採。
㈢除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因部分金額已清償而有部分債權不存 在之情形外,其餘本票債權仍存在:
⒈系爭3紙本票係原告為擔保其對於被告之139,000元借款債務 所開立,業如前述,而其中16,000元於被告匯款至慶云公司 之同時,已由原告出具預支獎金收據1份,先行預支而作為 借款之清償,故被告匯至慶云公司之款項係扣除該筆金額後 之123,000元等情,業據被告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87頁) ,並有被告所提出之慶云公司會員預支獎金收據1紙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99頁),而原告亦不否認該份預支獎金收據 中「李立彰」係其所簽立(不爭執事項㈥之⒏),足認原告 確已清償借款中之16,000元。此外,就原告所述其將郵局存 摺交與被告後,該帳戶內曾於102年10月25日有提領21,100 元、102年12月25日有提領3,250元,共計24,350元之情形, 被告亦稱其願意將該24,350元自原告之欠款金額中扣除等語 (見本院卷第151頁背面)。而系爭3紙本票既係為擔保原告 之借款債務,被告復稱上開16,000元及24,350元係原告就如 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債權為清償(見本院卷第164頁),則 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金額於扣除原告已清償之金額後僅餘6 ,650元【計算式:47,000元-16,000元-24,350元=66,50 元】,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之債權於超過此金額之部分, 應不存在。至如附表編號2、3所示本票,因原告仍全未清償 該部分之金額,故其該2張本票之債權仍然存在。 ⒉原告雖主張其在2小時內要簽署有關公司授權書、委託書等 書面,其不了解權利義務,被告也未做說明等語,然原告所 述此部分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亦未提出積極證據加以證明, 況觀諸兩造所提出關於加入慶云公司及購買生前契約、骨灰 罐等文件,就購買之標的、金額等項目均有明確記載,被告
所提出系爭授權同意書上亦載明原告係向被告借款139, 000 元以購買生前契約之意旨,以原告大學畢業、於本件發生時 已年滿57歲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而言,尚難認其對於其簽 發系爭3紙本票係用以擔保向被告借款139,000元以購買慶云 公司生前契約並繳納入會費乙節有何難以理解之處,是原告 此部分所述難認可採。
⒊原告雖又主張因慶云公司禁止頂替人頭,故被告已遭慶云公 司取消經營權,而原告曾簽署同意書同意慶云公司就本件可 退款至被告兒子戴總客之帳戶內等語。然原告是否係因違反 慶云公司之規定而遭慶云公司取消經營權,係被告與慶云公 司間法律關係所生之問題,而慶云公司是否應將原告購買生 前契約及繳納入會費之款項退還,則屬原告與慶云公司間之 債權債務關係,上開二者與原告依據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及票 據關係而對被告應負之清償責任,係屬二事。況兩造對於慶 云公司並未退款乙事並無爭執(不爭執事項㈤),則被告對 於原告之債權除上開已清償部分外,其餘部分既尚未獲清償 ,該部分之本票債權即仍然存在,不因原告是否有遭慶云公 司取消經營權、或原告是否曾簽署同意書同意慶云公司退款 至被告兒子戴總客帳戶內之事實,而使原告對於被告之債務 歸於消滅。
⒋原告再主張依據慶云公司規定,不可有不願經營之人頭加入 經營,被告誘騙人頭入會,掌握授權書,係違反慶云公司規 定,另在系爭授權契約書上約定違反者罰100倍之違約金, 則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等語。然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並非基 於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之關係,尚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 況被告亦未執系爭授權同意書請求原告賠償100倍之違約金 ;又被告縱有違反慶云公司規定之情形,亦僅屬被告與慶云 公司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與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及票據法律關 係核屬有間,是尚難以原告所述上情,而認被告就系爭3紙 本票之債權為不存在。至原告雖提出訴外人趙慧初等人之連 署書(見補字卷第7至8頁),主張有多名被害人連署表示有 被迫頂業績人頭簽立本票之情形,然該等訴外人是否有遭被 告詐欺、脅迫簽立本票,與原告本件是否有遭被告詐欺、脅 迫而簽立本票,本無必然關係,本件尚難認原告簽立系爭3 紙本票係在遭受被告之詐欺或脅迫下所為,已如前述,是原 告此部分主張,亦難採認。
⒌又原告固主張被告係直接將款項匯至慶云公司,並非將款項 先交付原告後,再由原告匯至慶云公司,且被告用來支付上 開生前契約及入會費之款項,實際上是訴外人蔣馥嫚利用自 身之保單借款後,再將款項交給被告,由被告去繳納原告取
得會員資格所需費用等語。然依系爭授權書之記載,原告向 被告借貸該筆款項,本即是要向慶云公司購買生前契約並繳 納入會費之用,故原告基於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之合意,將 應交付原告之款項直接匯至慶云公司,而縮短給付流程,亦 合於兩造間之合意,尚難以此否認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之存 在。另被告匯至慶云公司之款項縱然係由蔣馥嫚先交與被告 後,再由被告匯款至慶云公司,然此僅係被告就該筆金錢與 蔣馥嫚間是否另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或其他法律關係之問題, 尚不影響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生效,是原告此部分 之主張亦難採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系爭3紙本票所擔保被告對於原告之消費借貸債 權,除其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金額中之40,350元業經清 償而消滅外,其餘之債權均仍存在,則原告本件請求確認如 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於超過6,650元部分,被告對於原告之 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余玟慧
上開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俊宏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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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
│ │ │ │(新臺幣)│ │(即提示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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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李立彰 │102年9月16日│ 47,000元│ 未載│102年9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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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李立彰 │102年9月16日│ 46,000元│ 未載│102年9月16日│
├──┼──────┼──────┼─────┼───┼──────┤
│3 │李立彰 │102年9月16日│ 46,000元│ 未載│102年9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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