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南簡字第107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余欣燕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莊東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05年7月2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按上訴聲明
之範圍,若僅就利息或其他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部分
提起上訴者,仍應依其價額,以定上訴利益之價額,不適用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附帶請求不併算價額之規定,此有最高法
院92年度台抗字第471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上訴人之上
訴聲明,係就第一審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關於本金新臺幣(下同)
2,336,724元自103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
算之利息部分提起上訴,核上訴人之請求為定期給付之性質,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應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
;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核上訴人之上訴利益依上
訴聲明為所請求之利息總額,該請求權消滅時效為5年(民法第1
26條),以此推定為其存續期間為5年,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
,336,724元(計算式:2,336,724元20%5年=2,336,724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6,249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意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