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841號
原 告 臺灣工礦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俞葆森(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周威良 律師
張本皓 律師
黃繼儂 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黃信煊(主任)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陳宇捷
詹旻華
參 加 人 臺灣省農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何華勳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更正土地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省農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 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 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緣參加人(清算人:何華勳)前以民國104年12月17日汐地 字第15748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並檢具相關證明文件,主張其 為新北市汐止區中正段107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汐止段汐止 小段21-3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並據以辦理系 爭土地接管登記。案經被告審查,依土地臺帳資料所載,系 爭土地於42年1月5日辦理第1次登記時,所有權人即登載為 「省有,管理機關:臺灣工礦股份有限公司煉鐵廠汐止工場 」,而依光復初期土地登記簿(舊簿)資料所載,系爭土地 之所有權人登記為「臺灣省有(次行)臺灣工礦股份有限公 司煉鐵廠汐止工場」及「省有(次行)臺灣工礦股份有限公 司煉鐵廠汐止工場」,轉載至人工登記簿資料(新簿)時, 所有權人亦登記為「臺灣省有(次行)臺灣工礦股份有限公 司煉鐵廠汐止工場」,惟於72年6月22日實施地籍圖重測轉 載時,所有權人記載為「臺灣省有臺灣工礦股份有限公司煉 鐵廠汐止工場」,而未將「臺灣工礦股份有限公司煉鐵廠汐 止工場」列於次行以資區別,復於人工登記簿轉電腦登記簿 時直接轉載為「臺灣省臺灣工礦股份有限公司煉鐵廠汐止工 場」,而漏列省「有」1字,為維登記資料之正確性,被告 爰依土地法第69條之規定,以104年12月31日新北汐地登字 第1043819337號函陳報新北市政府地政局核准將系爭土地所
有權人更正為「臺灣省」,並加載「管理機關:臺灣工礦股 份有限公司煉鐵廠汐止工場」,復經該局以105年1月12日新 北地籍字第1050000244號函核准辦理更正登記,被告乃以10 5年1月13日收件汐地字3930號土地、建築改良物逕為登記申 請書辦理系爭土地之更正登記,嗣後再依參加人所請辦理系 爭土地接管登記為參加人所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應為其所 有,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是本件 訴訟之結果,倘原告主張可採而獲勝訴,參加人之權利或法 律上利益將受損害,爰依首揭規定命其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曹 瑞 卿
法 官 張 國 勳
法 官 林 惠 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蕭 純 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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