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土地登記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5年度,628號
TPBA,105,訴,628,201608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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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628號
原 告 林天賜
被 告 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廖俊隆(主任)住同上
被 告 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莊月桂(主任)住同上
被 告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代 表 人 朱惕之(局長)住同上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朱立倫(市長)住同上
被 告 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
代 表 人 邱敬斌(局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
民國105年3月1日第105212002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㈠緣新北市中和區秀山段442地號土地於民國81年7月1日地籍 圖重測前為秀朗段尖山腳小段190地號土地,該地號土地係 改制前臺北縣政府建設局64年7月8日核發之64使字第1283號 使用執照之建築基地。該使用執照核發前,該地號於64年2 月19日由當時所有權人朱詹淑萱申請標示分割登記為同段19 0、190-2至190-7地號等7筆土地。又秀山段190地號原地目 為「田」,再於64年4月16日地目變更登記為「道」,迄今 現況仍作道路使用。
㈡81年間地籍圖重測後,被告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依行為時 都市計畫樁測定及管理辦法第38條規定暨改制前臺北縣政府 城鄉發展局92年5月6日公告「81年度中和、永和地籍圖重測 區都市計畫樁連測成果案內(瓦溝附近住宅區及綠地為界 )樁位補建作業」樁位成果,將秀山段442地號土地逕為分 割出同段442-1地號土地;朱詹淑萱復於99年9月13日向被告 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申請標示分割登記,將442-1地號土 地再分割出442-2、442-3、442-4地號等3筆土地。 ㈢99年間朱詹淑萱復將秀山段442、442-1、442-2、442-3、44 2-4地號等5筆土地買賣移轉盧張秀香陳明堂張金福、呂 聯祥、鐘曉賢、周士傑等6人,委託代理人以99年12月31日



收件北中地登字第365000號案申請登記,經被告新北市中和 地政事務所審查無誤,並於100年1月4日辦理登記完畢(下 稱原處分)。
㈣101年間被告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依行為時都市計畫樁測 定及管理辦法相關規定暨被告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101年4 月17日公告「81年度中和永和地籍圖重測區都市計畫樁連測 成果案內(秀山段292地號土地附近住宅區及綠地區界)樁 位復建暨補建作業」案樁位成果,將秀山段442-3地號土地 逕為分割出同段442-5地號土地;104年間被告新北市中和地 政事務所再依被告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103年11月17日北 府城審字第1032190616號函,再將秀山段442-1、442-3、44 2-4、442-5地號等4筆土地逕為合併登記,併入442地號土地 。是以盧張秀香等6人所有土地,經101年、104年逕為分割 、逕為合併結果,現為秀山段442、442-2地號土地。 ㈤秀山段442、442-1、442-2、442-3、442-4地號等5筆土地完 成所有權買賣移轉登記後,原告數次向被告新北市中和地政 事務所主張前開移轉登記涉法定空地違法移轉及義務人朱詹 淑萱涉違法切結「優先購買權人已放棄優先購買權」等情, 陳請被告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塗銷該所有權移轉登記,並 於105年1月1日向被告新北市政府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不 受理後,原告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因違法土地交易案及請求損害賠償之事,原告陳報積極證據 及事證佐證資料(如附件:共6頁),供承辦本案之審判長 、法官辦案審理本案關鍵爭點,請依法定職權判決、裁定責 任人、行為人應負之責任。切結本書狀含附件資料全部絕無 修改、絕無變造並與正本資料完全一致,並以色筆註記重點 部分,原告以紅色筆親自撰寫加註說明內容,以上若有惡意 修改、變造陳報不實願意以中華民國民法、刑法等相關法令 核處。原告要求法官命雙方含委任律師具結,原告同意管轄 法院立即裁定核處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下之罰鍰(民事 訴訟法第367條之2),兩造同意維護司法體制最大公約數天 秤法理之公正審判。請管轄法院執行法定職權之義務,解決 爭議審判行為人責任。
㈡事實及理由
⒈依建築執照竣工圖可佐證(建築線)內的土地為(系爭土 地)持有範圍。屬建築法(應留設法定空地)(詳原證1 至6)。
⒉查內政部政令及建築法規定,(系爭土地)移轉給基地面 積第三人(不具有住戶權利人身分之人士)已嚴重違法(



分割應留設空地及違法土地移轉登記)(詳原證5)。 ⒊請求本院立即判決本案。全體社區24戶感謝您,謄本已寄 給被告了。
⒋說明原證7是已提交寄出原告遭不法侵害的事證及光碟片 資料。並非原告濫訴增加司法人員負擔。原告請求涉案人 加重刑責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⒈塗銷中和秀山段442 、442-1、442-2、442-3、442-4、442-5等6筆土地移轉登 記案(詳原證5)。⒉訴求行政機關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 。⒊被告應賠償原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 )102年度訴字第2808號通股」敗訴拆除地上物之損失200 萬元及長期遭受鄰地滋擾訴訟(詳原證7)等侵害應賠償 非財產損害200萬元,自書狀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利息。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被告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則以:
㈠程序部分:
  原處分即被告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99年12月31日北中地登 字第365000號買賣登記之相對人係義務人朱詹淑萱及權利人 盧張秀香陳明堂張金福呂聯祥、鐘曉賢、周士傑等人 ,其檢附土地買賣移轉契約書及相關證明文件申辦登記,業 經審查無誤,並於100年1月4日辦理登記完畢在案,登記資 料與案附文件相符。原告非原處分之相對人,於訴願書亦未 陳明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因上開登記受有何損害,被告新 北市政府以當事人不適格為由,業以105年3月1日新北府訴 決字第1050039945號函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現提起行政訴 訟所持理由,係因占用鄰地爭議,據查其於相關拆屋還地事 件列為被告,經民事法院判決敗訴,認為受有損害,惟究上 開買賣登記結果與其拆屋還地訴訟有何利害關係?其起訴狀 理由,顯係不備,提起本件訴訟,洵屬無據。
㈡實體部分:
 ⒈按75年12月22日內政部依建築法第11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 「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增訂第3條之1規定:「本 辦法發布前,已提出申請或已領建造執照之建築基地內依 法留設之私設通路提供作為公眾通行者,得准單獨申請分 割。」(證物11),81年地籍圖重測前秀朗段尖山腳小段 190地號土地,係改制前臺北縣政府建設局64年7月8日核 發之64使字第1283號使用執照之建築基地,該使用執照核 發前,64年2月19日由當時之所有權人朱詹淑萱申請標示 分割登記為同段190、190-2至190-7地號等7筆土地;秀山 段190地號原地目為「田」,再於64年4月16日地目變更登 記為「道」,迄今現況仍作道路使用,上開辦法係75年1



月31日訂定發布,朱詹淑萱申請分割秀朗段尖山腳小段19 0地號土地時,並未限制分割,64使字第1283號使用執照 之建物,亦未坐落於190地號土地,是該地號土地之所有 權移轉,自得移轉64使字第1283號使用執照之建物所有權 人以外之人。
⒉次按「專有部分與其所屬之共有部分及其基地之權利,不 得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 前,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專有部分與其所屬之共有部分及其 基地之權利,已分屬不同一人所有或已分別設定負擔者, 其物權之移轉或設定負擔,不受修正之民法第799條第5項 規定之限制。」為民法第799條第5項及民法物權編施行法 第8條之5第2項所明定,查原所有權人朱詹淑萱63年11月1 8日取得重測前秀朗段尖山腳小段190地號土地時,並未先 後或同時取得64使字第1283號使用執照之建物,重測後99 年間朱詹淑萱將秀山段442、442-1、442-2、442-3、442- 4地號等5筆土地買賣移轉盧張秀香陳明堂張金福、呂 聯祥、鐘曉賢、周士傑等6人,符合前開民法規定,依法 並無違誤。
⒊又按「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基地,依前項規定有分離出賣之 情形時,其專有部分之所有權人無基地應有部分或應有部 分不足者,於按其專有部分面積比例計算其基地應有部分 範圍內,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利,其權利並優先於 其他共有人。」、「申請土地權利移轉登記時,依民法物 權編施行法第8條之5第3項……規定之優先購買權人已放 棄優先購買權者,應附具出賣人之切結書,或於登記申請 書適當欄記明優先承買權人確已放棄其優先購買權,如有 不實出賣人願負法律責任字樣。」分為民法物權編施行法 第8條之5第3項、土地登記規則第97條第1項所明定,區分 所有建築物之基地所有權人,倘無該基地上建築物所有權 ,其移轉該土地所有權時,現並無僅得移轉於無基地應有 部分或應有部分不足之區分所有建築物所有人之限制,該 區分所有建築物所有人依法僅具優先購買之權利,因義務 人朱詹淑萱業依規定,於登記申請書備註欄記明「優先購 買權人確已放棄優先購買權,如有不實出賣人願負法律責 任」等字樣,切結該5筆地號土地優先購買權人已放棄其 優先購買權,而被告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審查該5筆土 地所有權買賣移轉登記程序期間,並無主張有優先購買權 之人到所提出未獲通知之異議,准予登記,依法無誤。 ⒋關於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條之5第3項增訂理由,該優先 購買權僅具有債權之效力,上開買賣登記案件義務人朱詹



淑萱既業於登記申請書備註欄依土地登記規則第97條第1 項規定具結「優先購買權人確已放棄其優先購買權,如有 不實出賣人願負法律責任」等字樣,被告新北市中和地政 事務所尚無須另審查其通知或公告之文件;另查關於土地 法第34條之1規定之共有人優先購買權及出賣人通知義務 ,共有人優先購買權屬債權性質,參照最高行政法院81年 度判字第1954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853號 判例、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2857號判例意旨(證物12) ,共有人未履行對其他共有人優先購買權之通知義務,僅 係債務不履行及應否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問題,倘共有人違 反此項規定,其與第三人所訂之買賣契約並不因之而無效 ,亦非他共有人所得主張撤銷。準此,民法物權編施行法 第8條之5第3項規定之優先購買權亦與土地法第34條之1第 4項規定共有人之優先購買權同屬僅有債權之效力,參依 上開法院判決、判例及舉重明輕之原則,原告尚不得因未 受優先購買通知致受有損害,而主張被告新北市中和地政 事務所99年收件北中地登字第365000號買賣登記案件無效 而請求塗銷登記,原告如對已登記權利所示之法律關係尚 認為有不合法或無效之異議及爭執事項,仍應依法向民事 法院提起損害賠償之訴。
㈢綜上所陳,原告認被告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99年收件北中 地登字第365000號買賣登記案件違法交易,訴請塗銷新北市 中和區秀山段442、442-1、442-2、442-3、442-4、442-5地 號等6筆土地移轉登記案,併同請求損害賠償,所訴顯無理 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⒈駁回原告之訴。⒉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被告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則以:
㈠本案原告陳訴63建字第1724號建造執照(64中使字第1283號 使用執照)內道路面積較秀山段442及442-2地號土地登記簿 謄本登載面積短少77.19平方公尺部分,經查使用執照面積 計算表道路面積登載為113.52平方公尺,其核算基準如被證 1,僅為地籍重測後秀山段442地號部分範圍,當然無法相等 。
㈡另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與被告新北市政府工務 局無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被告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則以:
㈠都市計畫樁位測定依都市計畫樁測定及管理辦法為執行依據 ,其係依照都市計畫圖,利用精密嚴謹技術與程序於現地測 設都市計畫樁位,以做為都市計畫實施之依據,如辦理地籍



逕為分割,釐清土地使用分區,以落實土地使用分區管制; 如藉以指定建築線,為政府執行建築管理及長期建設之依憑 等。
㈡經查系爭土地鄰近範圍於103年10月28日前部分合法建物範 圍屬中和都市計畫規劃之綠地用地,為顧及民眾權益於103 年10月30日發布實施「變更中和都市計畫(第2次通盤檢討 )(都市計畫圖重製)案」變更內容明細表第26案(被證1 ),依合法建造執照範圍將綠地用地變更為住宅區,爰104 年12月18日公告「『變更中和都市計畫(第2次通盤檢討) (都市計畫圖重製)案』樁位測定作業」(被證2),樁位 S1247係配合調整變更範圍外之住宅區與綠地用地相關區界 樁與前開變更範圍相銜接測定(樁位S1246、S1248、S1249 、S1250、S1251、S1252亦同),而變更後都市計畫區界線 係以地籍線為區界線,按都市計畫樁測定及管理辦法第24條 第1項第3款(被證3)得免測定樁位。
㈢綜上,原告所持有秀山段440地號土地整筆為中和都市計畫 劃設之住宅區,另依說明2變更範圍,亦將其外側442地號「 依地籍線為區界線」作為住宅區及綠地用地之分界,其中樁 位S1247與原告所持有440地號土地及鄰地442地號土地均無 涉(被證4),尚無原告所稱都市計畫樁位未測設致使地籍 分割錯誤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⒈原告 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六、被告新北市政府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未提出答辯狀,亦 未作何聲明或陳述。
七、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訴之聲明第1項「訴請判決塗銷中和秀山段442、442-1 、442-2、442-3、442-4、442-5等6筆土地移轉登記案。」 及第3項「被告應賠償原告(新北地院102年度訴字第2808號 通股)敗訴拆除地上物之損失200萬元及長期遭受鄰地滋擾 訴訟等侵害應賠償非財產損害200萬元,自書狀送達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部分: ⒈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 其原因事實,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於 105年8月4日裁定命原告補正起訴聲明第1項及第3項訴訟 類型、原因事實及法律依據,原告於105年8月13日具狀陳 明:「因中和地政事務所99年10月5日核發5張登記日期錯 誤57.3.9及面積錯誤之土地權狀,給朱詹淑萱持有。與證 物4不相符合,應重新調查63年11月14日買賣移轉登記給 朱詹淑萱持有之資料及持有面積。中和地政事務所(99年 北中地登字第365000號),使用有記載錯誤5張土地權狀



進行買賣移轉登記案,應予撤銷土地移轉登記案,更正土 地權狀內容,原告因朱詹淑萱持有5張有重大疑義的土地 權狀,竟先一般分割後,立即買賣給新北地院102年度訴 字第2808號之陳明堂等6人,造成原告敗訴受有財產上之 損害至今……因公務機關嚴重失職造成原告損害,要求損 害賠償」等語(見本院卷第113-115頁)。可知,本件訴 之聲明第1項訴訟種類係撤銷訴訟,訴之聲明第3項係因公 務機關嚴重失職之國家賠償。
⒉次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 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 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 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自然 人、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或利 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分為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訴 願法第1條第1項及第18條所明定,是行政處分之相對人或 利害關係人,認為行政處分之結果,使其權利或法律上利 益受違法損害者,經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 訴訟。再按改制前行政法院75年判字第362號判例意旨略 以:「因不服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而循訴願或行政 訴訟程序謀求救濟之人,依現有之解釋判例,固包括利害 關係人而非專以受處分人為限,所謂利害關係乃指法律上 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又 「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所謂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係指 權利主體所感受的各式各樣主觀利益中以法規範之力量, 來加以保障或提供實現手段(權利)的特定範圍利益;而 所謂利害關係人,係指違法行政處分之結果致其現已存在 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受影響者而言,若僅具經濟上、情 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者則不屬之。又提起行政訴 訟之當事人不適格者為欠缺訴權之存在要件,應認其訴為 無理由而以判決駁回其訴。」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 第178號裁定意旨參照。
⒊復按訴願法第14條第2項規定:「利害關係人提起訴願者 ,期間自知悉時起算。但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後, 已逾3年者,不得提起」,其立法目的在於利害關係人縱 未受或不知行政處分之送達或公告,但行政處分已送達或 公告期滿已逾3年者,為達法安定性之需求,利害關係人 不得再為爭執,以免多年後行政處分仍不能確定。 ⒋經查,被告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99年12月31日北中地登



字第365000號買賣登記之相對人係義務人朱詹淑萱及權利 人盧張秀香陳明堂張金福呂聯祥、鐘曉賢、周士傑 等人,其檢附土地買賣移轉契約書及相關證明文件申辦登 記,業經被告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審查無誤,並於100 年1月4日辦理登記完畢在案,登記資料與案附文件相符。   101年間被告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依行為時都市計畫樁   測定及管理辦法相關規定暨被告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10   1年4月17日公告「81年度中和永和地籍圖重測區都市計畫  樁連測成果案內(秀山段292地號土地附近住宅區及綠地   區界)樁位復建暨補建作業」案樁位成果,將秀山段442   -3地號土地逕為分割出同段442-5地號土地。原告主張因 占用鄰地爭議,遭新北地院102年度訴字第2808號判決原 告拆屋還地,受有損害云云,惟原處分與其拆屋還地訴訟 有何關聯性非無疑義,尚難遽認原處分對原告造成法律上 權利或利益之損害。故原告並非原處分之相對人或利害關 係人,對原告並未造成法律上權利或利益之損害,訴願決 定據此認為原告並非訴願法第18條規定之利害關係人,提 起訴願顯非適法,而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核無不合。縱 令原告係利害關係人,查原處分已於100年1月4日辦理土 地買賣移轉登記完畢在案,原告於登記已逾3年後即105年 1月5日,始提起訴願(見原處分卷證物8),請求撤銷原 處分,顯逾訴願法第14條第2項但書規定之法定期間,於 法亦有未合。
⒌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被告新北市中和地政 事務所判決塗銷中和秀山段442、442-1、442-2、442-3、 442-4、442-5等6筆土地移轉登記案,揆諸前揭規定及說 明,原告並無實施訴訟之權能,即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欠缺 ,應認其訴為顯無理由,又本件原告前開起訴既為當事人 不適格,其據以附帶請求被告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損害 賠償,即乏所據,亦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⒍末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就具體特定訴訟,得以自己名 義為原告或被告,因而得受本案判決者而言,訴訟權能即 為行政訴訟當事人適格之主要判準。次按「經訴願程序之 行政訴訟,其被告為下列機關:一、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 機關。二、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時,為撤銷或變更之機關。 」行政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係不服被告新 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所為原處分而提起訴願,訴願決定並 未撤銷或變更原處分,依前述行政訴訟法第24條第1款規 定,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應以原處分機關即新北市中和地 政事務所為被告,其當事人始為適格。茲原告以新北市板



橋地政事務所、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北市政府、新北市 政府城鄉發展局為被告,其當事人自非適格,其訴為顯無 理由,應判決駁回。又本件原告前開起訴既為當事人不適 格,其據以附帶請求被告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新北市 政府工務局、新北市政府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損害賠 償,即失所附麗,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㈡關於訴之聲明第2項「訴求行政機關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 部分:
原告起訴狀記載「依建築執照竣工圖可佐證(建築線)內的 土地為(系爭土地)持有範圍。屬建築法(應留設法定空地 )(詳原證1至6)。查內政部政令及建築法規定,(系爭土 地)移轉給基地面積第三人(不具有住戶權利人身分之人士 )已嚴重違法(分割應留設空地及違法土地移轉登記)(詳 原證5)。請求本院立即判決本案。全體社區24戶感謝您, 謄本已寄給被告了。說明原證7是已提交寄出原告遭不法侵 害的事證及光碟片資料。並非原告濫訴增加司法人員負擔。 原告請求涉案人加重刑責等情。」等語(見本院卷第10-11 頁),未載明訴之聲明第2項「訴求行政機關負有回復原狀 之義務」之被告、訴訟類型、原因事實及法律依據。本院於 105年8月4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7日內依行政訴訟法第10 5條第1項規定補正上開聲明有無被告?究為何被告?聲明對 應需要法院裁判之原因事實又為何?請求之法律依據為何? 惟原告於105年8月13日具狀,並未對於本院上開裁定命補正 事項,為任何補正。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前開事項,其訴顯難 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部分顯無理由,部分不合法,為求卷證齊一,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曹 瑞 卿
    法 官 張 國 勳
     法 官 林 惠 瑜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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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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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蕭 純 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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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