警政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5年度,596號
TPBA,105,訴,596,201608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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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596號
原 告 沈柏耀
原 告 莊于葶
上一、二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尤伯祥 律師
 羅婉婷 律師
原 告 洪聖超
訴訟代理人 陳又新 律師
原 告 沈喬玫
訴訟代理人 王怡今 律師
 陳思合 律師
 陳建佑 律師
原 告 謝邑霆
 劉庭安
上五、六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德田 律師
原 告 陳玥靜
 郭叡
上七、八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玲綺 律師
原 告 林運鴻
訴訟代理人 劉庭伃 律師
上五、九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賴瑩真 律師
原 告 陳俞君
訴訟代理人 洪偉勝 律師
原 告 吳濬彥
訴訟代理人 張靜如 律師
 許程筑 律師
原 告 張議井
  郭姵妏
上十二、十三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高涌誠 律師
 陳柏舟 律師
 蔡文傑 律師
原 告 李孟芝
原 告 童詠瑋
上十四、十五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嚴心吟 律師
原 告 童智偉
訴訟代理人 林建宏 律師
被 告 行政院
代 表 人 林全(院長)
被 告 內政部警政署
代 表 人 陳國恩(署長)
被 告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柯文哲(市長)
訴訟代理人 王皓正 律師
 許恒輔 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代 表 人 邱豐光(局長)
訴訟代理人 於知慶 律師
 林俊儀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警政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 訴訟。」「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 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數法院有管轄 權而原告有指定者,移送至指定之法院。」及「當事人就行 政法院有無受理訴訟權限有爭執者,行政法院應先為裁定。 」於行政訴訟法第2 條、第12條之2 第2 項及第5 項分別定 有明文。是行政法院審判權對象乃公法性質之爭議,個案爭 議如屬私法性質,則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請求救濟,始為適法 。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民國103年4月27日,由上百個民間團體所組成之全國廢核行 動平台,發起佔領台北市忠孝西路之不核作運動,原告等參 與以和平靜坐方式佔領忠孝西路之行動。時任台北市市長郝 龍斌、時任警政署署長王卓鈞、時任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局長 黃昇勇、時任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分局長方仰寧



,渠等明知包括原告在內之抗議民眾均採理性和平靜坐之抗 爭方法,惟郝龍斌竟不恤現場民眾身體之安危,於103年4月 27日晚間於台北市警察局下令強制驅離,並於翌日凌晨2時 40分許開始展開驅離行動。警方以強力水柱直接攻擊民眾後 再以警棍揮打、盾牌剁足等警械攻擊之方式驅離現場群眾, 致原告等受傷。又本案係公務員於前述驅離行動時為違法之 執法,原告等依據警械使用條例第11條第2項、國家賠償法 第2條第2項,對於被告等當有求償權,遂提起本件訴訟。 ㈡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
⒈被告行政院應給付原告沈柏耀莊于葶洪聖超沈喬玫謝邑霆劉庭安陳玥靜郭叡林運鴻陳俞君吳濬彥張議井郭姵妏李孟芝童詠瑋童智偉等16人各新臺 幣(下同)40萬元,及自請求協議書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內政部警政署應給付原告沈柏耀莊于葶洪聖超、沈 喬玫、謝邑霆劉庭安陳玥靜郭叡林運鴻陳俞君吳濬彥張議井郭姵妏李孟芝童詠瑋童智偉等16人 各40萬元,及自請求協議書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臺北市政府應給付原告沈柏耀莊于葶洪聖超、沈喬 玫、謝邑霆劉庭安陳玥靜郭叡林運鴻陳俞君、吳 濬彥、張議井郭姵妏李孟芝童詠瑋童智偉等16人各 40萬元,及自請求協議書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⒋被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應給付原告沈柏耀莊于葶洪聖超沈喬玫謝邑霆劉庭安陳玥靜郭叡林運鴻、陳俞 君、吳濬彥張議井郭姵妏李孟芝童詠瑋童智偉等 16人各40萬元,及自請求協議書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⒌就原告沈柏耀等16人上開聲明第1至第4項之請求,如被告其 中一人已為給付時,另三被告於該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 務。
⒍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按訴訟事件是否屬於普通法院或行政法院所管轄,應以原告 起訴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據。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係 依據警械使用條例第11條第2項及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 規定,請求給醫療費及慰撫金,依最高法院見解,應為國家 賠償案件,然原告起訴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提起合 併請求損害賠償之訴,是本院並無管轄權限,應移送有管轄 權限之法院。




㈠按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572號判決意旨略以:「國家賠償 法第6條規定:國家損害賠償,本法及民法以外其他法律有 特別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而91年6月26日修正公布之警 械使用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警察人員依本條例規定使用 警械,因而致第三人受傷、死亡或財產損失者,應由各該級 政府支付醫療費、慰撫金、補償金或喪葬費。第2項規定: 警察人員執行職務違反本條例使用警械規定,因而致人受傷  、死亡或財產損失者,由各該級政府支付醫療費、慰撫金、  補償金或喪葬費;其出於故意之行為,各該級政府得向其求  求償。第3項規定:前2項醫療費、慰撫金、補償金或喪葬費 之標準,由內政部定之。此為關於警察人員於執行職務使用 警械致人傷亡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及範圍之特別規定,自應 優先適用。」,足認,現行警械使用條例第11條規定,依照 上開最高法院見解,乃請求國家負損害賠償之特別規定,就 國家賠償法中有關損害賠償責任及範圍等規定,應優先適用 。
㈡行政訴訟法第7條固規定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 合併請求損害賠償,然此類損害賠償本質上屬國家賠償事件 。按國家賠償法第12條規定:「損害賠償之訴,除依本法規 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是國家賠償事件在現行法 採雙軌制下,被害人除於提起行政訴訟時得依行政訴訟法第 7條規定一併請求損害賠償外,自應依該法第11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向普通法院提起損害賠償之訴。雖現行行政訴訟法 第7條規定容許當事人於同一程序中,合併依國家賠償法規 定請求損害賠償,惟此限於當事人另有行政訴訟合法繫屬於 行政法院為前提(最高行政法院98年6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 席會議決議㈡參照)。揆諸其立法意旨在於提起行政訴訟之 際,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合併請求損害賠償,以達訴訟經濟之 利益。故必須所提起之本案訴訟合法存在時,始能合併提起 損害賠償,如未向本院提起本案訴訟或所提起之本案訴訟不 合法而遭駁回,則請求損害賠償部分即失所附麗。 ㈢經查,本件原告既未有何行政訴訟合法繫屬於本院,則其單 純依國家賠償法及警械使用條例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揆 諸上開說明,自應依民事訴訟程序向普通法院民事庭請求救 濟,本院並無受理訴訟之權限。又本件被告所在地分別在臺 北市中正區及臺北市信義區,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之規 定,自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將本件移送至有受理 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陳鴻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黃明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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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