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30號
105年7月2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林艾霓
送達代收人 駱瑞蓉
被 告 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北基宜花金馬分署
代 表 人 林仁昭(分署長)
訴訟代理人 溫雅蓮
李雅銀
王鳳如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就業服務事務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勞動力發
展署中華民國104年3月18日發法字第1046500084號訴願決定,提
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就原告民國101年6月24日之申請,應依本判決意旨另為適法之處分。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被告機關代表人於起訴時為周丁安,訴訟進行中變更為謝銘 欽,再變更為林仁昭,業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見本院卷第76、10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 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有左列情 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 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行政訴訟法第111 條第1項、第3項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於民國104年6月24日 起訴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指臺北市就業服務處103 年3月27日北市就職字第10330245400號函),嗣於105年6月 28日準備程序追加訴之聲明第2項為:「被告應就原告101年 12月14日申請之青年就業讚計畫之訓練學習計畫,作成追溯 101年6月24日同意參加訓練學習課程之行政處分。」(見本 院卷第69頁準備程序筆錄)。核其請求之基礎不變,且經被 告對於原告所為訴之追加無異議,並為本案言詞辯論,爰予 准許,先此敘明。
二、事實概要:
緣原告之母駱瑞蓉於101年10月8日以電子郵件向前行政院勞 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下稱職訓局;103年2月17日改制為勞
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陳情,原告為申請參加中華民國對外貿 易協會國際企業人才培訓中心課程學費補助,於101年6月24 日依青年就業讚計畫相關規定至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就業服務 處(102年1月1日已改名為臺北市就業服務處,下稱原處分 機關)所屬頂好就業服務站(下稱就服站)申請未就業青年 資格與訓練學習計畫認定,就服站以原告表示已預繳課程保 證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口頭答覆原告不符本計畫學習 費用補助資格。原處分機關因職訓局101年11月27日職業字 第1010085477號業函示:訓練單位於甄試時預先向學員收取 課程保證金,若非確認係繳交訓練費用,不宜視同「報名訓 練課程已繳費在案,乃以101年12月11日北市就服字第10131 547700號函(下稱原處分機關101年12月11日函)通知原告 回就服站補行辦理資格認定,原告於101年12月14日至該站 完成資格認定(經追溯其資格認定日為101年6月25日),並 提出訓練學習計畫申請。惟原處分機關另以103年3月27日北 市就職字第10330245400號函(下稱原處分)不予核定原告 之「中華民國對外貿易協會-國際企業經營班」訓練學習計 畫。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遂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下稱新北地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新北地院104年度簡字第 77號裁定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士林地 院復以104年度簡字第28號裁定移送新北地院行政訴訟庭, 新北地院再以104年度簡字第165號裁定移送本院。三、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於100年11月參加經濟部國際貿易局(下稱國貿局)委 託中華民國對外貿易協會國際企業人才培訓中心(下稱ITI )辦理招生說明會,係積極推動貿易人才養成訓練及在職訓 練。此後即參與ITI辦訓單位的招生流程、甄選、甄試與錄 訓原則,筆試面試通過後,需提供保證金306,000元,始能 取得志願登記資格(非正式錄取)並需於101年7月2日開課 前繳驗相關必要證件,審查通過始具備正式錄訓資格,其中 206,000元抵繳訓練費(第1年),始開立收據。另100,000 元提供予國貿局作為保證金。原告於101年5月24日接獲辦訓 單位郵件通知,該中心國企班通過職訓局TTQS之銀牌認證, 符合該局自101年起推動的「青年就業讚計畫」等補助重要 訊息。原告於取得畢業證書後,乃依規定於101年6月24日至 就服站申請青年就業讚計畫資格認定,遭承辦人認定不符資 格。
㈡、嗣原告於101年7月初完成報到註冊後,辦訓單位內部郵件通 知學員,並檢附101年7月16日北區服務站將訪視ITI申請讚 計畫完成資格認定學員的訪視名單及應補繳文件明細,分別
有來自板橋、三重、新店、基隆等同梯次的參訓學員符合讚 計畫資格認定。原告質疑臺北市申請人均未獲認定符合該計 畫資格,經舉證與陳情,始獲101年12月14日公文函知至就 服站補行辦理追溯並於101年6月25日完成資格認定,卻不予 核定訓練學習計畫。
㈢、青年就業讚計畫係於100年12月13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職 業字第1000508287號令發布,辦訓單位係自100年12月27日 至101年1月17日報名"招考",非報名開課(7月才開課)。 且該計畫補助期間為"2年內"補助費用12萬元,可參與多種 符合認證的課程。原告訓練課程2年期按年繳費,即便第1年 認定機構核判不予認定亦應即早告知,原告或可在第2年期 (102)中開課繳費前依規定程序重新前往申請資格認定,或 於規定補助期限內再參與其他訓練課程知資格認定,惟原處 分機關卻遲至103年3月27日始來函通知資格不符,原告已繳 費參加第2年課程,致錯過第2年開課前再次申請參加該計畫 資格認定的權益,影響權益至鉅等語,並聲明:⒈訴願決定 及原處分均撤銷。⒉被告應就原告101年12月14日(原告誤 載,應為101年6月24日)申請之青年就業讚計畫之訓練學習 計畫,作成追溯101年6月24日同意參加訓練學習課程之行政 處分。
四、被告則以:
㈠、依據青年就業讚計畫規定及作業流程精神,開立本計畫訓練 學習計畫前,需先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完成資格認定後,再 核定訓練學習計畫,方可參加訓練,而原告未經公立就業服 務機構同意所擬訓練學習計畫,即參加訓練學習課程並繳費 之情事,本計畫第6點第2項之規定,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應不 予同意。
㈡、又經被告所屬各就業中心再次審查原告所提供名單,所為資 格認定及訓練學習計畫皆符合本計畫規定,再經比對同期開 辦之課程名稱、本計畫訓練學習自付額請領名單,原處分機 關共計6名青年完成請領作業,並無區域性之差別。至原告 所稱僅被告轄區之學員可後補青年「畢業證書」乙節,係因 該青年為應屆畢業生,學校因行政程序導致無法於資格認定 當下拿到畢業證書,考量本計畫實施旨係為鼓勵青年強化技 能及提升就業能力,故請青年提供學校證明書,以示該員畢 業日期符合本計畫規定,方予以資格認定,若查畢業時間不 符,仍會撤銷其資格認定。又原告參訓課程─國際企業經營 班2年期,其參訓回覆卡期間為101年7月2日至103年6月30日 (於102年5月11日,參訓期間更改為101年7月2日至103年6月 13日,前揭課程自始為2年期班,自無可能於第2年再提申請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104 年3月18日發法字第1046500084號訴願決定書(第1-4頁)、 原告母駱瑞蓉101年10月8日之申訴電子郵件(第5頁)、原 處分機關101年12月11日北市就服字第10131547700號函(第 10頁)、原告青年就業讚相關申請資料(第12-17頁)、原 處分機關103年3月27日北市就職字第10330245400號函(第 23-25頁)、中華民國對外貿易協會101年12月22日外訓中心 字第10127003777號函(第33頁)等件影本附原處分卷(可 閱覽)可稽,洵堪認定。是本件爭點首在原處分機關不予核 定原告提出之「中華民國對外貿易協會-國際企業經營班」 訓練學習計畫,是否適法有據?
六、本院判斷如下:
㈠、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3年2月17日改制為勞動部)為鼓勵未 就業青年強化技能及提升就業能力,以促進就業,提供未就 業青年訓練學習自付額補助,協助其順利就業,特訂定青年 就業讚計畫。依100年12月30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職業字 第1000508287號令發布之青年就業讚計畫第2點規定:「本 計畫主辦單位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以下簡稱本 局);執行單位為本局所屬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與其委託之相 關機關(構)(以下合稱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及本局所屬公立 職業訓練機構。」第3點規定:「(第1項)本計畫所稱之未 就業青年,指年滿18歲至29歲役畢或免役之本國籍青年,並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一)初次尋職者。(二)曾參加勞工 保險14日(含)以上,且於執行單位認定時,未參加勞工保 險,並已連續失業達6個月以上者。(第2項)前項第1款所 稱初次尋職者,指未就學而具就業意願,且於資格認定前未 曾參加勞工保險者。但參加勞工保險未滿14日,或就學期間 參加勞工保險投保部分工時者,不在此限。」第4點規定: 「本計畫所稱訓練學習課程,其範圍如下:……(二)3年 度內(含當年度)曾接受本局訓練品質評核系統(以下簡稱 TTQS)訓練機構版評核,且其最近一次評核結果等級為銅牌 (含)以上之合法辦訓單位所開辦與就業目標直接關聯之課程 。……」第5點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未就業青年 應檢附本計畫申請書(附件一)及身分證明文件向公立就業 服務機構申請資格認定。(第2項)本計畫未就業青年之年 齡及身分資格,以未就業青年申請資格認定之日為基準日。 」第6點第1款規定「本計畫補助未就業青年自行負擔之訓練 學習費用,未就業青年申請本計畫補助,應符合下列各款規 定:(一)由未就業青年擬定訓練學習計畫(如附件二),
並經完成資格認定之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同意參加訓練學習課 程者。」第13點第1項第2款規定「申領本計畫補助之未就業 青年有下列情形之一,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應不予發給補助; 已發給者,經撤銷或廢止後,追還已領取之補助:……(二 )未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資格認定或同意所擬訓練學習計畫 ,即參加訓練學習者。……」嗣101年8月31日行政院勞工委 員會勞職業字第1000508287號令修正發布之青年就業讚計畫 第6點增訂第2項規定:「未就業青年於擬定訓練學習計畫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應不予同意:……㈡已 報名訓練課程並繳費。……」準此,已報名訓練課程並繳費 ,係於101年8月31日之後,始構成公立就業服務機構,不予 同意未就業青年所擬定訓練學習計畫之事由。
㈡、次按「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除依其性 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規外,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 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但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 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者,適用舊法規。」中央法 規標準法第18條著有規定。本件原處分機關係受被告委託辦 理「青年就業讚計畫」,其不予核定原告於101年11月24日 提出之青年就業讚計畫訓練學習計畫(見原處分卷第23-25 頁),係以原告於101年12月14日補行提出之訓練學習計畫 ,無101年1月1日生效之青年就業讚計畫之適用,而適用修 正後之該計畫,因原告於101年5月22日已繳交保證金及訓練 學習費用,即其擬定訓練學習計畫時業已報名訓練課程並繳 費,符合修正後青年就業讚計畫第6點第2項第2款不予核定 要件為由。惟查,原告於101年6月24日除向就服站申請未就 業青年資格認定外,亦申請訓練學習計畫認定,已經原告輔 佐人陳稱:「……101年6月24日左右,我就有去申請,他們 口頭上問一問,有沒有勞保等等……我有填表,表他們收走 了……(101年6月24日)我有影印簡章的訓練計畫附上去… …」(見本院卷第91、94頁105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其 情歷歷,且有原處分機關101年12月11日北市就服字第10131 547700號函(原處分卷第10頁)說明三記載:「臺端原於10 1年6月24日……辦理『原告青年就業讚計畫』資格與訓練學 習計畫認定……」等語甚明,為被告不爭之事實。本件係因 就服站於101年6月24日原告申請當時,未依青年就業讚計畫 為審核,始生嗣後原告經原處分機關101年12月11日函通知 ,於101年12月14日再次至就服站提出相關資料,供該站補 行辦理情事,而經該站完成原告之未就業青年資格認定,並 追溯其資格認定日為101年6月25日,前已述及,足徵原告依 青年就業讚計畫所為之系爭申請,其行政程序係自原告於10
1年6月24日申請時即行開啟,乃堪認定。縱原告於當時提出 之訓練學習計畫格式有所不合,亦屬依行為時該計畫第7點 第1項規定,限期補正之問題。其後,原告經原處分機關上 開通知於101年12月14日補提訓練學習計畫時,青年就業讚 計畫雖於系爭申請處理程序中,於101年8月31日修正增訂第 6點第2項規定,而該項第2款明定就「已報名訓練課程並繳 費」者,為不予同意其擬定之訓練學習計畫之事由。惟此為 修正前計畫所無之消極要件,顯然不利原告,依前揭中央法 規標準法第18條但書規定,自應適用有利原告之舊計畫,而 無上述增訂規定之適用。從而,原處分機關以原告於101年5 月22日即已繳交保證金及訓練學習費用為由,逕依現行計畫 第6點第2項第2款規定,不予核定原告所提出之「中華民國 對外貿易協會-國際企業經營班」訓練學習計畫,於法自有 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有未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 定及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訴請判命被告 應就其申請提出之青年就業讚計畫之訓練學習計畫,作成追 溯101年6月24日同意參加訓練學習課程之行政處分部分,因 尚應由被告就原告所提訓練計畫關於「學習動機(需加強之 職能)」等項為實質審核,涉及被告之行政裁量決定,本於 權力分立原則,不宜由司法機關逕代為決定,是原告請求判 命被告應作成如其訴之聲明第2項所示之行政處分,依行政 訴訟法第200條第4款規定,於請求命被告遵照本院判決之法 律見解,對原告作成處分部分為有理由,其餘部分,則不應 准許,應予駁回。又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 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 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敘明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 政訴訟法第200條第4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林玫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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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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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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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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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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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徐子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