就業服務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5年度,520號
TPBA,105,訴,520,2016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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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20號
105年7月2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華震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廖秋惠
原 告 CHETRAM CHAMNI(查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游朝義律師
複 代理人 葉泓志律師
被 告 勞動部
代 表 人 郭芳煜
訴訟代理人 陳豪生
莊國良
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5年2
月4日院臺訴字第105015336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陳雄文,於訴訟進行中變更 為郭芳煜,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二、事實概要:原告華震精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震公司)前 申經被告以民國103年8月1日勞動發事字第1032794206號函 ,許可招募外國人5名,從事紡織、成衣及皮革生產用機械 設備製造業工作,並據以於104年7月17日申請原告CHETRAM CHAMNI(下稱查尼)之外國人聘僱許可。被告以原告查尼自 92年2月18日起入國工作,至104年7月13日止累計已滿12年 ,不符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1款工 作資格及審查標準(下稱審查標準)第6 條第5 款規定,以 104 年7 月23日勞動發事字第1041050467號函(下稱原處分 ),核准原告華震公司自104 年7 月5 日起至同年7 月13日 止聘僱原告查尼之聘僱許可,並自同年7 月14日起不予核發 聘僱許可,原告華震公司應於原處分送達後14日內為原告查 尼辦理手續並使其出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復經決定駁回 ,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查尼原持有之編號E0000000護照,曾於泰國 境內遭其同父異母之兄長盜取,直至98年始失而復得,故於 92年2月18日及95年3月19日持該護照入我國境內者,並非原 告查尼本人,其實際來臺未滿12年。內政部移民署依據生物



特徵辨識管理系統所留存之指紋卡片資料,係原告查尼於98 年4月27日、101年5月23日及104年7月5日3度入境時所按捺 之指紋,無法證明92年2月18日及95年3月19日入境者究為何 人,是被告既無法證明該2次入境者確為原告查尼本人,卻 以原處分遽認原告查尼自92年2月18日起入國工作,至104年 7月13日止累計已滿12年,自同年7月14日起不予核發原告華 震公司聘僱許可,自屬違誤,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㈠原告華震公司部分: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被告 應作成核發原告華震公司聘僱原告查尼之聘僱許可(聘僱期 間3年)之行政處分。㈡原告查尼部分: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關於不予許可原告華震公司聘僱原告查尼及命於原處分送達 後14日內為原告查尼辦理手續並使其出國部分,均撤銷。四、被告抗辯:依內政部移民署生物特徵辨識管理系統顯示,原 告查尼曾持E000000、A000000與AA0000000等3本護照入境, 並按捺指紋,系統判為同1人。原告查尼於92年2月18日、95 年3月19日及98年4月27日3次入出境紀錄資料,均持編號E00 0005護照,並無其於提起訴願時所稱遺失補發情事,其於起 訴後改稱該護照曾於泰國遭盜,直至98年始復得,92年、95 年間入境者非其本人,前後說詞不一,顯不合理,且其迄今 未能提供泰國官方出具之護照遺失證明,或證明92年、95年 出入境者非其本人,所述上情自難採信,是被告以原告查尼 自92年2月18日即入國工作,累計至104年7月13日止已屆滿 12年,以原處分對原告華震公司核發原告查尼104年7月5日 至同年月13日之聘僱許可,並自同年7月14日起不予核發聘 僱許可,限期令原告華震公司為原告查尼辦理手續使其出國 ,符合就業服務法第52條第4項及審查標準第6條第5款等規 定,並無違誤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原告華震公司所提雇主聘僱外 國人申請書、外勞申審業務系統查詢資料、原處分書及訴願 決定書,附原處分卷一第7、4、2、16至21頁可稽,且為兩 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六、經核本件爭點為:被告以原告查尼自92年2月18日起入國工 作,至104年7月13日止累計已滿12年為由,以原處分核准原 告華震公司自104年7月5日起至同年7月13日止聘僱原告查尼 ,自同年7月14日起不予核發聘僱許可,是否有據?經查: ㈠按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2項規定:「(第1項)雇主聘僱 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之工作,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下列各款為限:……十、為因應國家重要建設工程或經濟社 會發展需要,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工作。……(第2項) 從事前項工作之外國人,其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由中央主



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第48條第1項前 段及第2項規定:「(第1項)雇主聘僱外國人工作,應檢具 有關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第2項)前項申請 許可、廢止許可及其他有關聘僱管理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 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行為時(101年1月30 日修正公布)同法第52條第4項規定:「受聘僱之外國人於 聘僱許可期間無違反法令規定情事而因聘僱關係終止、聘僱 許可期間屆滿出國或因健康檢查不合格經返國治療再檢查合 格者,得再入國工作。但從事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規 定工作之外國人,應出國1日後始得再入國工作,且其在中 華民國境內工作期間,累計不得逾12年。」改制前行政院勞 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依據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2項規定 之授權,訂定審查標準,另根據同法第48條第2項規定之授 權,訂定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審查標準第4條 規定:「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46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指定 之工作,其工作內容如下:一、製造工作:直接從事製造業 產品製造或與其有關之體力工作。……」第6條第5款規定: 「外國人受聘僱從事本標準規定之工作,不得有下列情事: ……五、在中華民國境內受聘僱從事……第4條規定工作, 累計工作期間滿12年者。但從事第5條規定工作者,不在此 限。……」另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24條規定: 「雇主申請聘僱第2類外國人時,有違反依本法第46條第2項 所訂定之標準或依本法第59條第2項所訂定之準則者,中央 主管機關應不予許可。」第28條之1規定:「雇主應自引進 第2類外國人入國日起,依本法之規定負雇主責任。雇主未 依前條規定申請、逾期申請或申請不符規定者,中央主管機 關得核發法定申請期間內或外國人入國日起至不予核發聘僱 許可日之期間之聘僱許可。」第46條第2項第3款規定:「聘 僱外國人有下列情事之一經令其出國者,雇主應於限令出國 期限前,為該外國人辦理手續並使其出國。但經入出國主管 機關依法限令其出國者,不得逾該出國期限:……三、未依 規定辦理聘僱許可或經不予許可者。」
㈡經查,原告華震公司前申經被告許可招募外國人5名,從事 製造業工作,原告華震公司據以於104年7月5日引進原告查 尼入境我國,並於同年月17日為其申請聘僱許可,惟被告依 外勞申審業務系統,查悉原告查尼陸續有以下受聘僱入我國 工作之紀錄:⒈92年2月18日入國,同日受聘僱,至92年11 月4日屆滿,聘僱天數8月16日,繼於92年11月5日受聘僱, 至94年2月18日屆滿,聘僱天數1年3月13日,再於94年2月18 日受聘僱,至95年2月18日屆滿,聘僱天數11月28日。嗣於



95年2月16日出國。⒉95年3月19日入國,同日受聘僱,至97 年3月19日屆滿,聘僱天數2年,繼於97年3月19日受聘僱, 至97年7月3日屆滿,聘僱天數3月14日,再於97年7月4日受 聘僱,至98年3月19日屆滿,聘僱天數8月13日。嗣於98年3 月17日出國。⒊98年4月27日入國,同日受聘僱,至100年4 月27日屆滿,聘僱天數2年,繼於100年4月27日受聘僱,至 101年4月27日屆滿,聘僱天數11月28日。嗣於101年4月25日 出國。⒋101年5月23日入國,同日受聘僱,至104年5月23日 屆滿,聘僱天數3年,於104年5月22日出國(參見原處分卷 一第4頁)。是原告查尼迄至104年5月22日止,受聘僱在我 國境內工作之日數,合計11年11月22日,故自其於104年7月 5日再次入境我國,為原告華震公司工作時起算,至104年7 月13日,其在臺工作總天數即滿12年,若核予原告查尼聘僱 許可,即與行為時就業服務法第52條第4項及審查標準第6條 第5款關於外國人受聘僱在我國境內從事製造業工作之期間 ,累計不得逾12年之規定不合。則被告於104年7月23日,以 原處分對原告華震公司核發原告查尼104年7月5日至同年7月 13日之聘僱許可,自同年7月14日起即不予核發聘僱許可, 並限期令原告華震公司為原告查尼辦理手續使其出國,於法 並無不合。
㈢原告雖於訴願時主張:原告查尼曾於泰國遺失護照,92年2 月18日及95年3 月19日入我國境內者,非其本人,另於提起 本件訴訟後改稱:原告查尼原持有之編號E000000 護照,曾 於泰國境內遭其同父異母之兄長盜取,直至98年始失而復得 ,故前述2 次持該護照入我國境內者,並非原告查尼本人云 云。經查,與原告查尼之英文姓名及出生日期同為CHETRAM CHAMNI及68年12月25日之人,曾經5 次入境我國,其中第1 至3 次於92年2 月18日、95年3 月19日及98年4 月27日入境 ,係持編號E00000之護照,第4 次於101 年5 月23日入境係 持編號A0000000之護照,第5 次於104 年7 月5 日入境,則 持編號AA00000000之護照,其中第3 至5 次,分別持編號 E000000 、A00000及AA00000000等3 本護照入境之人,於入 境時按捺之指紋,經內政部移民署生物特徵辨識管理系統判 定為同一人等情,有內政部移民署製作之外國人居停留查詢 表、入出國日期紀錄、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服 務站104 年8 月21日移署北桃服薰字第1048375774號書函及 所附指紋卡片,附原處分卷二第275 至278 、281 至285 頁 可稽,原告查尼亦不否認第3 至5 次係其本人入境我國工作 。次查,編號E0000000之護照係泰國政府於91年12月13日核 發,持該護照於92年2 月18日、95年3 月19日入境之外國人



,本係受僱於訴外人濠鉦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濠鉦公司), 濠鉦公司嗣因機械設備移轉,將該外國人自97年7 月4 日起 由訴外人順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臆公司)接續聘僱,至 工作期滿於98年3 月17日出境後,再由順臆公司申經勞委會 許可聘僱,原告查尼即於98年4 月27日持相同護照入境等節 ,有編號E000000 之護照首頁影本所載「Date of issue 13 DEC 2002」、勞委會97年7 月14日勞職許字第0970804537號 函、順臆公司所具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書、濠鉦公司與順 臆公司所訂同意接續聘僱本國人及外國人切結書、接續聘僱 外勞名冊、聘僱外國人名冊、勞委會98年5 月8 日勞職許字 第0980744610號函及入出國日期紀錄,附原處分卷一第35、 76至79、86、87、186 頁及原處分卷二第196 、278 頁足憑 。而護照為前往外國之人必備之身分證明文件,衡諸常情, 有出國需要之人始會申請護照,且取得護照後理應持以使用 。原告查尼既早在91年12月13日即領有編號E00000000 之護 照,應可合理推論其原本預計在不久後出國,果如其所稱該 護照於98年以前均處於遺失或遭其兄盜用之狀態,原告查尼 對於特地申辦之護照,長達6 、7 年間脫離其持有,既不向 警察機關報案,亦未申請補辦新護照,任令原定出國計畫受 阻,明顯有悖事理;又原告查尼在該護照歷經多年不知去向 後,竟能在其所指冒用護照之人,入境我國工作之期限於98 年3 月間屆滿而離境後,及時尋回,進而持以於同年4 月27 日入境,且受其指稱冒用護照者之原雇主順臆公司聘僱而工 作,亦不免過度巧合,殊難輕信。反之,該編號E0000000之 護照於91年12月13日核發約2 個月後,即由申請人原告查尼 持之於92年2 月18日入境我國工作,方合乎前述一般經驗法 則。再參諸持該護照於95年3 月19日入境者,在95年3 月20 日接受體格檢查結果,身高為170 公分,體重為63公斤,視 力右眼1.2 、左眼1.0 ,與98年4 月27日入境之原告查尼於 同日身體檢查,身高為170 公分,體重為66公斤,左右眼視 力均為1.0 之結果,乃完全相同或極為接近(參見原處分卷 一第42頁及原處分卷二第220 頁之第2 份外籍勞工體檢檢查 證明書),及該名於95年3 月19日入境我國之人,自97年7 月4 日起即受順臆公司聘僱,在該公司工作8 個多月,直至 98年3 月17日始出境,如其並非原告查尼,順臆公司在原告 查尼於相隔僅約1 個月後之98年4 月27日入境我國時,當可 由前後2 人對原本工作內容及環境熟悉程度之差別,察覺有 異,惟順臆公司並未向委託辦理外籍勞工聘僱許可事宜之友 晶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提出類似質疑,且嗣後仍委請該公司於 100 年3 月3 日申請延展原告查尼之聘僱許可(參見原處分



卷二第226 頁之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書)等情,堪認95年 3 月19日入境者應亦為原告查尼。則被告認定前述5 次入境 我國者均為原告查尼本人,是其在我國境內工作期間累計至 104 年7 月13日已滿12年,並非無憑,原告空言主張編號E0 00000 之護照於98年之前遺失或被盜,故第1 、2 次持該護 照入境者非原告查尼本人,其於我國工作未滿12年云云,委 無足取。
七、綜上所述,被告審認原告查尼自92年2月18日起入國工作, 至104年7月13日止累計已滿12年,對原告華震公司於104年 7月17日申請許可聘僱原告查尼,以原處分核發自104年7月5 日至同年7月13日之聘僱許可,自同年7月14日起不予核發聘 僱許可,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華 震公司訴請撤銷,及被告應作成對其核發許可聘僱原告查尼 (聘僱期間3年)之行政處分,原告查尼訴請撤銷訴願決定 及原處分關於不予核准原告華震公司對其聘僱許可,及命於 原處分送達後14日內為其辦理手續並使其出國部分,均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判決 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 ,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蕭 惠 芳
    法 官 陳 姿 岑
     法 官 鍾 啟 煒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 建 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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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震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順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濠鉦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