下水道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5年度,383號
TPBA,105,訴,383,20160831,1

1/3頁 下一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83號
105年8月1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楊崑山(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林秋琴 律師
黃渝清 律師
謝礎安 律師
被 告 經濟部工業局新北產業園區服務中心
代 表 人 林盛乾(主任)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林誌倫
曾德和
吳佩芬
上列當事人間下水道法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5年1月
12日經訴字第1040631852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民國104年8月10日繳款單及104年8月17日五股工服字第1045051431號函)關於違規使用費新臺幣參佰壹拾陸萬壹仟肆佰零伍元部分均撤銷。
被告應返還原告新臺幣參佰壹拾陸萬壹仟肆佰零伍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設立於新北產業園區,為其污水處理事宜,前於民國 102年1月3日向被告申請聯接使用污水下水道系統,經被告 以102年1月16日(102)五股單一字第10200001號函同意原 告聯接使用,並請其依該產業園區下水道使用管理規章之規 定事項辦理相關事宜。嗣被告於104年7月8日派員會同原告 人員至原告之放流口執行廢(污)水採樣作業,所採取之樣 本經檢測「懸浮固體(SS)」為1,995mg/L,「化學需氧量 (COD)」為27,400mg/L,均逾其進廠限值600mg/L。其後 ,被告依原告104年7月份廢(污)水排放情形,依新北產業 園區下水道使用管理規章(下稱管理規章)第21條第1項第2 款等規定,通知原告104年8月份應繳納之污水處理系統使用 費為新臺幣(下同)3,174,287元,併同原告另應繳納之一 般公共設施維護費1,085元,於104年8月10日檢送繳款單, 請原告於104年8月31日前繳納。原告對被告認定其異常違規 並據此加重計收其污水處理系統使用費不服,依管理規章第 15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申請複查。案經被告以104年8月17日



五股工服字第1045051431號函復原告略以,本件經依管理規 章相關規定,複查原告104年7月份用水量、水質及收費面積 數據登載計算,徵收其污水下水道系統使用費無誤等語(下 合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不受理,遂提 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被告基於其採樣人員於104年7月8日採樣之檢測結果,以原 處分核定原告應給付污水處理費3,174,287元之處分。查原 處分載有:原告之名稱與地址、應繳納之一般公共設施維護 費暨污水處理費金額、繳款期限、收款銀行帳號與戶名、逾 期不繳納加徵之滯納金與依法移送強制執行之附註,以及對 原處分不服之教示義務(「工業區內各使用人如對本維護費 繳款通知有疑義時,請於收到10日內向本中心申請複查,對 複查結果,如有異議,請於收到複查通知之次日起30日內, 得依行政程序規定提起行政救濟」),並蓋有被告圖章,送 達原告收受,已直接影響原告之權利義務,並對外發生效力 (原告不依期限繳納會發生滯納金以及遭移送強制執行之不 利益),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自屬行政處分。 其依不正確檢測程序所得結果作為判斷原告廢水排放不合標 準及計算違規使用費之依據,已有重大違誤,原告依行政訴 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自得訴請撤銷,並依同法第196條規定 ,請求返還已繳納之違規使用費。倘若本院採訴願決定見解 ,認並非行政處分,則原告因被告違反行政契約,基於不具 正確性、代表性及完整性之檢測數值,向原告收取異常或違 規使用費,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及民法第179條規 定向被告提起一般給付訴訟,備位聲明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已 繳納之污水處理費。
㈡本件廢污水樣本查驗之作業程序,應適用主管機關即經濟部 工業局所制定公告之工業區污水下水道用戶採樣標準作業程 序參考指引(下稱程序參考指引)。程序參考指引為被告之 主管機關經濟部工業局所制定之SOP標準作業程序,對被告 具有拘束力,被告執行採樣工作自須予以遵守。另外,工業 區污水處理廠營運管理要點第7條第1項規定:「管理機構應 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之檢測方法,進行用戶排放廢(污 )水及污水處理廠進流、放流水質、污泥之採樣、檢測」。 就此,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亦訂有事業放流水 採樣方法(見附件5),該方法第2條適用範圍明定:「本方 法適用於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及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放流 水之採集」,故被告亦應遵守事業放流水採樣方法之規範要 求。事業放流水採樣方法第6條規定之採樣及保存,以及第9



條規定之品質管制,其規範內容與程序參考指引相仿,被告 採樣人員當日採樣作業不僅違反程序參考指引之規定,亦同 時違反事業放流水採樣方法之規定,嚴重影響水樣檢驗之正 確性。
㈢被告於104年7月8日進行之採樣作業,並未依照經濟部工業 局制定之標準作業程序辦理,致該日採樣之檢測結果不可採 。被告據該不正確之檢測結果向原告收取高達3,139,559元 之「異常,違規與加重計收污水處理費」,自屬無據。 ⒈本件廢污水樣本查驗之作業程序,應適用程序參考指引, 依程序參考指引第5項及行政程序法第43條規定,被告擷 取原告排放之廢水後,嗣後僅僅列印出如原證1之繳費單 告知檢測數據,便處原告高達3,139,559元之加重計收污 水處理費,卻完全未附具體理由並證明其有依法定採樣作 業規範執行,顯有嚴重之程序瑕疵而違法。
⒉被告採樣人員嚴重違反程序參考指引中有關「採樣作業程 序」及「採樣標準作業方法」之規定。
⑴依程序參考指引伍、四、㈡之規定,採樣作業程序之步 驟為:「⒈記錄(視需要時拍照)。⒉用戶會同。⒊清 洗採樣設備。⒋以水桶盛裝水樣。⒌均勻擾動。⒍分裝 樣品/加藥保存/記錄(溫度、pH……)/黏貼標籤/ 妥放。⒎用戶簽名及會簽(採樣記錄表)。」伍、四、 ㈣、1與2規定:「採樣之容器須乾淨,依據環保署公告 之環境檢驗器皿清洗及校正指引(NIEA-PA106)規定清 洗容器」、「採樣時需注意獲得具代表性之水樣,避免 被污染的可能,應以採集具代表性及均質性之用戶樣品 為原則。」究其理由,係為了取得未受容器污染且具有 代表性與均質性之水質樣本,以求檢驗之客觀性與正確 性,是故無待受檢驗公司/人員之要求,採樣人員就必 須自行依下列作業程序進行採樣工作:
①依環保署公告之環境檢驗器皿清洗及校正指引(NIEA -PA106)規定清洗採樣設備。
②採樣人員採樣時須先以水桶盛裝水樣。
③採樣人員須先均勻擾動水桶裡之水樣後,再分裝至各 該容器中。
④採樣人員須在水樣中加藥,以確保水樣在檢驗前其水 質不會改變,並進行紀錄。
⑤採樣人員須於樣品容器上黏貼標籤,以確保此水樣於 採樣時及送入實驗室時,屬於同一樣品。
⑵被告採樣人員在採樣當日並未攜帶水桶到場,而係以取 樣杓直接承接流放管廢水後置入2瓶塑膠瓶後帶回。因



未以水桶承裝水樣,採樣人員根本無法依前述規定均勻 擾動水樣後,取得均質之部分水樣,分裝至容器中,換 言之,採樣人員之採樣方式根本無法取得具代表性及均 質性之樣本,此舉當然影響所採水樣之檢驗結果。況且 ,原告之廢水乃批次排放至流放口,而非連續流動之排 放,此更顯得程序參考指引要求被告採樣時,須先以水 桶盛裝水樣,並在均勻攪動水桶裡之水樣後,再分裝至 各該容器中之重要性,蓋如此始可採集到具代表性及均 質性之樣本。然而被告錯誤認定原告廢水為連續流動之 排放,逕以取樣杓直接承接流放管廢水作為水樣,完全 不符合程序參考指引伍、四、㈡之規定,所採水樣不具 代表性及均質性,檢測結果自不正確。
⑶採樣作業程序步驟6要求採樣人員須「加藥保存」,係 攸關水樣之保存,依據程序參考指引所引用環保署之環 境樣品採集及保存作業指引(NIEA-PA102)(附件4) 之規定,COD檢測之保存方法為「加硫酸使水樣之pH<2 」(見附件4第6頁),但採樣人員於採樣當日並未進行 加藥保存之動作,致水樣未能依法定條件保存,當然會 影響所採水樣之檢驗結果。
⑷採樣作業程序步驟6亦要求採樣人員須「黏貼標籤」, 而黏貼標籤1事係規範於環保署事業放流水採樣方法( NIEA W109.51B)(附件5)。由事業放流水採樣方法第 2條:「本方法適用於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及建築物 污水處理設施放流水之採集」;第6條第8項:「將樣品 貼上樣品標籤及封條……」;第9條第2項:「所採之樣 品應有樣品標籤及封條……⒉樣品封條:採樣後樣品容 器應加上封條,封條的粘封須使打開容器者必須撕破封 條者;現場採樣人員並應於封條上簽名。」等規定可知 ,採樣人員採樣後應於樣品容器上加上標籤與封條,並 在封條上簽名,始能確保該水樣於採樣時及送入實驗室 時,屬於同一樣品,且同時確保水樣於採樣後至檢測前 ,未曾受過外來污染。惟當日被告採樣人員卻未在取樣 後之塑膠瓶上黏貼標籤與封條,如此即不能排除樣品容 器在運送過程中有被任意開啟因而使水樣遭受污染之可 能,亦不能確保採樣時之水樣與實驗室檢測之水樣為同 一樣品,故水樣檢驗結果自不可採。
⒊被告採樣人員違反程序參考指引中有關「現場採樣/檢測 記錄」之規定。
⑴依程序參考指引伍、四、㈤規定:「水溫、pH值依據檢 測標準方法規定在現場立刻會同用戶人員進行量測及數



據登載於採樣紀錄表單。」另依環境樣品採集及保存作 業指引(NIEA-PA102)對水樣pH值及溫度之保存規定, 亦要求須「立刻分析(現場測定)」(見附件4第4頁) 。
⑵惟被告採樣人員在採樣當日並未於採樣後立即量測水樣 之pH值及溫度,既然水樣之pH值及溫度均非採樣人員當 場會同用戶人員立即檢測所記錄下之結果,此舉顯已構 成前述程序參考指引與環境樣品採集及保存作業指引規 定之違反,該受測水樣在客觀上實已不具有代表性、正 確性與完整性,其檢測結果自不可採。
⒋被告採樣人員違反程序參考指引中有關「採樣現場品保品 管工作」之要求。
⑴程序參考指引伍、五、㈢規定:「樣品污染之預防:採 樣人員於採集樣品以後,應清點採樣器材,及所採樣品 並檢查包裝瓶蓋是否完妥。嗣仔細清點檢查樣品無誤後 ,依各用戶分析之樣品分別包裝好,置入攝氏4±2℃之 變動範圍的冷藏箱中。」㈣規定:「採樣人員於採樣作 業完成後將樣品置入冷藏箱中,採樣分析紀錄表伴隨所 採取整批用戶樣品立即以採樣車當日儘快送回污水實驗 室,以進行樣品之分析。」另依環境樣品採集及保存作 業指引(NIEA-PA102),其中規定SS檢測之保存方法為 「暗處,4℃冷藏」(見附件4第4頁),COD檢測之保存 方法亦為「暗處,4℃冷藏」(見附件4第6頁)。基此 ,所採水樣必須放置在冷藏箱中保持4±2℃之溫度並儘 速送回實驗室,以避免水樣變質而影響檢測結果。 ⑵被告採樣人員進行採樣當日(104年7月8日)正值酷暑 ,氣溫約30℃,水樣未經冷藏而影響檢測結果。惟被告 採樣人員於採樣當日並未攜帶冷藏箱至現場,自未依前 述規定於採樣後立即將水樣置入攝氏4±2℃之冷藏箱中 保存,被告採樣人員之採樣現場品保品管工作顯然未依 照程序參考指引與環境樣品採集及保存作業指引等規定 執行,具有重大明顯瑕疵。
⒌前述被告採樣人員未依相關規定進行採樣乙事,有原告公 司櫃檯行政人員在訴願階段提出之聲明書影本(原證7) 可為佐證。被告未依規定採樣、保存水樣之行為,勢必造 成水樣之改變,而影響最終檢驗之結果。被告據該日採樣 之檢測結果向原告收取高額污水處理費,顯然無據。 ㈣被告檢測結果顯然不符經驗法則,被告基於錯誤之檢測結果 向原告課徵污水處理費並無理由,原處分應予以撤銷。 ⒈如前所述,原告為檢測服務業而非一般製造業,並無固定



性大量污水排放問題,亦即原告會排入下水道系統之廢水 主要來源為洗瓶廢水及生活污水,且非連續流動之排放, 並無持續排放高濃度COD之可能。至於原告員工在104年7 月15日陪同被告人員複查時,雖曾口頭表示有機溶劑容器 「疑似」洩漏,惟嗣後經原告檢視,已完全排除此可能。 蓋:原告實驗室執行檢測作業時所產生的廢液,均以塑膠 桶承裝並置放於廢液防漏盤上,之後再交由合格之事業廢 棄物清理廠商清運處理,不會排入園區之下水道系統。縱 有意外洩漏狀況,廢液只會洩漏於防漏盤上,原告當可立 即發現並為處理,絕無可能發生大量洩漏而排入原告廢水 處理系統之情事。
⒉被告所認定高濃度SS值與COD值遠遠高於原告實驗室可能 排放出污水之合理範圍,檢測數值顯有錯誤。前述錯誤檢 測數值推測是因為採樣作業未符合規定使樣品變質或/及 受污染所致,經原告反覆查證,自行調配原液並測定COD 值,裝有水樣之490 mL廢水採樣瓶如採樣設備未清洗或密 封不完全而受有污染,只要滴入或留有10g的乳液,就可 能會產生14,500mg/L的COD;而只要有10g的橄欖油,測 出之COD值就會高達20,500mg/L。可見只要採樣過程稍有 不慎,接觸少量的異物就會嚴重影響測出之COD值。 ⒊被告自101年9月至104年6月間,每月採樣檢測原告新北產 業園區內五權七路38號所排放廢水之COD值(原證8),除 3次零星但已改善之輕微超標情況外,其餘均在被告污水 處理廠所定COD最高限值600mg/L以內,但本次COD數值突 然高達27,400mg/L(見原證3複查結果函之試算表所列數 據),顯然不合常理。據原告自行以橄欖油作為有機污染 源來計算,若放流水COD濃度要高達27,400mg/L,則原告 在採樣當日就要產生925公斤之有機污染源並全部倒入廢 水系統中才有可能發生(原證9)。然而,據原告104年度 廢液清運數據顯示,原告(新北產業園區五權七路38號) 於104年5月至7月僅有製造1,158公斤之有機廢液,每月平 均收集及清運之有機廢液也僅為386公斤而已(原證10) ,由此更可證明被告所得出COD數值不合常理,其數值顯 然有誤。
㈤被告派員採樣當日,因廢水專責人員忙於防颱作業無法立即 出現,採樣人員不願久候,臨時改由櫃檯輪值行政人員廖佳 玲陪同至現場採樣,而廖佳玲並未經過專業訓練,自無法對 被告採樣人員諸多違反程序參考指引之處為立即反應,其若 簽名亦僅表示在場,並不代表同意採樣流程及「廠商採樣分 析紀錄表」之記載內容。再者,「廠商採樣分析紀錄表」係



由被告自行留存,無論是採樣當時或採樣後,被告均未提供 該份紀錄表予原告,故原告無法知悉採樣人員在104年7月8 日採樣當時於現場記載如何之內容,又有哪些內容是事後增 加或修改而成。被告應舉證證明當天使用之採樣容器已完全 依照「環境檢驗器皿清洗及校正指引(NIEA-PA106)」為清 洗,以符合程序參考指引之要求,而非空言主張。無待受檢 驗公司/人員之要求,採樣人員均須依規定作業程序進行採 樣工作,被告採樣人員未依規定作業程序採樣,卻以原告行 政人員當場並未要求為辯,不符法理。原告並非一般製造業 ,並無固定性大量污水排放問題,且實驗室執行檢測作業時 所產生之廢液,均另行分類收集再交由合格之事業廢棄物清 理廠商清運處理,不會排入園區之下水道系統(見原告起訴 狀第10頁第1至10行),是以,原告所排放之廢水,僅有實 驗室洗瓶廢水及生活污水,而此2者並非「連續流動」之排 放:原告之實驗室洗瓶廢水經管路收集後,會先匯流於調勻 池以曝氣方式初步調整,當調勻池水位逐漸累積至高液位後 ,再將廢水抽汲至pH調整池為酸鹼中和處理,經攪拌機混勻 後,始將此類廢水批次排放至流放口,故並非每日24小時之 不間斷連續排放,甚為顯然。至於原告生活廢水之來源,主 要為化糞池排放水及茶水間洗滌水,當使用衛生設備時,才 有污水排出,故其排放亦非每日24小時之不間斷連續排放。 ㈥環保署「水中化學需氧量檢測方法-重鉻酸鉀迴流法」第6點 所稱「立即」,應係指採樣後「馬上」、「隨即」進行水質 之分析而言,被告在答辯狀第5頁中自承在該日上午10時48 分採樣完畢,在11時25分才完成收樣程序(但其提出之附件 8所記載係11時35分,收樣時間之記載已有出入),收樣後 再進行水樣分析,其間已經過30分鐘以上時間,此種情形顯 然並非「立即於現場進行檢測」,依被告提出之檢測方法( 見答辯狀附件8)及環境樣品採集及保存作業指引(NIEA-P A102)(見附件4)之規定,就必須加藥(使pH值調整至2以 下)及冷藏以資保存,被告自承其並未加藥或冷藏,當與前 述規定不符。被告採樣人員採樣後,並未立即進行檢測或分 析,又未依規定就水樣進行保存,卻在答辯狀附件8「樣品 接收記錄表」之「依規定保存」欄位勾選「是」,顯然並未 如實登載,併予敘明。
㈦被告採樣人員既未依程序參考指引執行採樣作業與保存水樣 ,勢必會造成水樣不具代表性及水樣品質之改變,最終影響 檢驗之結果,在此情形下,無論經過多少家檢驗機構之檢驗 ,其結果均不可能正確,現被告以第三人台旭環境科技中心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旭公司)其後之檢驗結果為辯,並不



可採。何況,第三人台旭公司所提之「水質樣品檢驗報告」 (見答辯狀附件9),已在備註7註明:「樣品保存不符合規 定」,在樣品保存不合規定之情形下,縱有第三人檢驗,其 結果同樣不會正確。此外,被告就化學需氧量之檢測數值為 27,400 mg/L,而第三人事後之檢驗數值為27,700 mg/L, 可見化學需氧量之檢測數值確實會因為保存環境而產生變化 。被告以顯然已經變質之水樣檢測結果作為判斷原告廢水排 放不合標準及計算違規使用費之依據,並無理由。 ㈧綜合上述,被告採樣人員未依據程序參考指引與環境樣品採 集及保存作業指引等規定進行採樣,致所採水樣變質或/及 受污染,才有前述不合常理之檢測數值,被告以不具正確性 、代表性及完整性之檢測數值,作為其課徵污水處理費之依 據,已有重大違誤,原處分依法應予撤銷等情。並聲明求為 判決:
⒈先位聲明:
⑴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104年8月10日繳款單及被告10 4年8月17日五股工服字第1045051431號函)關於違規使 用費3,161,405元部分均撤銷。
⑵被告應返還原告3,161,405元。
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⒉備位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3,161,405元。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㈠本件為工業區廠商用戶繳納污水處理系統使用費之規定,係 屬公法上之行政契約而非行政處分,被告依據經濟部工業局 訂頒管理規章(附件1)計算標準方式開徵之使用費,係徵 收原告已使用之使用費,是以原告請求撤銷,於法不合,合 先敘明。
㈡依下水標準表規定,其懸浮固體(SS)及化學需氧量(COD )分別為600mg/L以下,且本案因非屬原告主動通知異常排 放廢(污)水之行為,故依據管理規章第21條第1項第2款規 定,除依原告當月符合下水水質標準之水質、水量計收污水 處理系統使用費外,另應計收違規期間之違規使用費及加計 加重違規使用費3倍至15倍(詳如新北產業園區污水處理系 統使用費試算表,如附件4)。
㈢被告採樣人員至原告告知櫃檯行政人員表示欲進行例行性廢 (污)水採樣作業,採樣人員至採樣地點等候原告人員到達 後始進行採樣程序,等候期間並未催促原告會同人員;直至 原告人員(廖佳玲)代表全程會同被告進行採樣。依程序參



考指引伍、四、㈡、7規定(如附件5),僅係規範用戶需派 員簽名及會簽(採樣紀錄表),並無規範會同人員之相關專 業背景。本案係由原告代表全程會同採樣並確認簽名,有被 告污水處理廠廠商採樣分析紀錄表(如附件6)可稽,故採 集樣品已具代表性,堪足認定。
㈣被告於104年7月8日派員至原告進行排放之廢(污)水當月 定期採樣作業,由原告代表全程會同且確認採樣。當日採樣 程序詳敘如下:被告採樣人員以洗淨之採樣器接取排放口之 流動廢(污)水,並採集足量體積以清洗過PE採樣瓶盛裝 ,於現場檢測pH值與溫度並記錄之,並將樣品瓶以塑膠瓶蓋 旋緊;將採樣分析紀錄表予原告會同人員簽名後,立即將樣 品由採樣車運回污水廠實驗室收樣,且立即執行檢驗分析作 業。採樣當日原告並未要求分裝水樣,故被告採樣人員直接 採集排放口之「連續流動」水樣,該水樣應足以代表原告當 時之排放水樣事業放流水採樣方法,先予敘明。被告採樣人 員於採集水樣後立即量測水樣之pH值與溫度,並登載於採樣 分析紀錄表後,請原告會同人員(廖佳玲)簽名。依環保署 「水中化學需氧量檢測方法-重鉻酸鉀迴流法」(NIEK W515 .54A)(如附件7)「採樣及保存」規定:「以玻璃瓶或 塑膠瓶採集約250mL之樣品,如無法於採樣後立即分析,應 以濃硫酸調整pH值至2以下,並於4℃冷藏,保存期限為7天 」。查被告採樣人員於104年7月8日上午10時48分完成採樣 (詳採樣分析紀錄表,如附件6),並經原告會同人員(廖佳 玲)簽名確認後,立即以採樣車送回污水廠實驗室,實驗室 人員於當日上午11時25分完成樣品收樣程序(詳被告污水處 理廠樣品接收紀錄表,如附件8),並立即進行水質分析。 本案當日檢測人員分析後,發現該水樣檢測數據異常過高, 立即委託第三公正單位-經環保署認可檢測公司:台旭公司 (環保署認可證字號第027A號)進行水質樣品檢測比對,其 檢測報告(如附件9 )顯示:化學需氧量(COD )與被告檢 測之數值相近(誤差僅約為1 %) ,足以認定該水樣水質異 常屬實。爰綜上所述,被告當日所採集之水樣應具其正確性 與代表性。
㈤原告為一般檢測業,其服務內容多元化且水質變異性高,雖 原告表示其實驗室分析所產生之廢液均收集委託處理,不會 流入園區污水下水道系統,惟被告於104年7月15日派員執行 複查採樣,該公司代表(陳○憲)全程陪同並陳述略以,本 次水質異常肇因為貯放有機溶劑容器疑似洩漏,導致採樣水 質過高異常。被告遂將該陳述內容記錄於被告聯接用戶勘查 紀錄表內(如附件10),並經該原告代表(陳○憲)於該紀



錄表上簽名確認。此足證明104年7月8日原告確有高濃度廢 水排入園區污水下水道系統之情事。依管理規章第21條第1 項第2款規定,本案縱屬原告廢(污)水為異常排放之情形 ,惟原告並未主動通知,依上開規定應依違規使用費計收方 式計徵本案異常水質之污水下水道系統使用費,此實為妥適 之處置。
㈥依程序參考指引伍、四、㈡、7規定(如附件5),僅係規範 用戶需派員簽名及會簽(採樣紀錄表),並無規範會同人員 之相關專業背景。本案係由原告代表全程會同採樣並確認簽 名,有被告污水處理廠廠商採樣分析紀錄表(如附件6)可 稽,足可確認該樣品為原告廢(污)水排放口所取得,應無 疑慮,且該員並非第1次進行例行性廢(污)水採樣會同, 故採集樣品已具代表性,堪足認定。被告於104年7月8日派 員至原告進行排放之廢(污)水當月定期採樣作業,由原告 代表(廖佳玲)全程會同,並由採樣人員於採樣作業完成, 針對廠商採樣分析紀錄表內容及採樣作業程序確認無誤,原 告代表(廖佳玲)於廠商採樣分析紀錄表上據以會簽,又程 序參考指引內並無指出每次例行性廢(污)水採樣需提供廠 商採樣分析紀錄表,若廠商需要該相關檢驗紀錄皆可主動發 文向被告要求提供,被告不得拒絕之。惟原告並無提出該需 求,故此答辯之理由,實非被告之責。
㈦被告於104年7月8日派員至原告進行排放之廢(污)水當月 定期採樣作業,採樣人員以乾淨採樣器所採集廢水,既是原 告於「訴願補充理由㈡書中第三、㈢、⑴項次,如附件11」 提及將廢水抽汲至pH調整池為酸鹼中和處理且攪拌均勻混合 後批次排放至放流口連續流動水樣,堪足認定被告派員所採 集水樣,足以認定極具代表性。依據事業放流水採樣方法( NIEA W109.51B),六、㈡、2、⑴規定,一般不適宜混樣之 檢測項目包含須現場檢測之項目:包括總餘氯、水溫及pH值 等。因採樣分析紀錄表上內容包括pH及水溫必須依據規定於 現場立即檢測,故被告於104年7月8日派員至原告執行採樣 作業,並以已洗淨完成採樣器所採集攪拌均勻混合後批次排 放至放流口連續流動水樣,足堪認定水樣均質性及代表性。 依「水污染防治措施及申報管理辦法」定義,非連續排放意 指有儲留設施及槽體,原告係將均勻攪拌之廢水視槽體液位 高度加裝控制設備,將廢水批次排放至排放口,顯見採樣當 時現況係批次排放,廢水為「連續流動」,顯見原告引述有 誤。
㈧依水中化學需氧量檢驗方法-重鉻酸鉀迴流法規定第9、㈡、 品質管制中指出,重複樣品分析其相對差異百分比應在20%



以內。該第三方檢驗公司檢驗之數值為27,700mg/L,而處 分機構檢驗數值為27,400 mg/L其差異性僅為1.1%。品質 管制中指出檢驗之重覆差異百分比應在20%以內皆為可信之 範圍,由此可知檢驗結果產生差異係可被允許,但將該實驗 結果之差異直接認定為樣品變質之結果所致並非確實。委託 第三方檢驗係內部再次確認數值是否有異常而施行之內部機 制,實為1個對異常數值的嚴謹處理方式。且被告也未將第 三方所檢驗之數值列為計算違規使用費之機制。 ㈨被告於104年7月15日派員至原告進行廠商通知異常排除採樣 (24小時內)作業,原告派出3位代表人員配合執行採樣, 被告採樣人員依據「聯結用戶勘查紀錄表」(附件10)表格 內容了解造成本次水質濃度異常過高原因及改善情形,據原 告代表(陳○憲)陳述造成水質異常原因為貯放有機溶劑容 器疑似洩漏,導致採樣水質異常過高。被告採樣人員根據原 告代表(陳○憲)陳述內容登載於「聯結用戶勘查紀錄表」 後,將「聯結用戶勘查紀錄表」登載內容交予原告3位代表 人員確認無誤後,原告代表(陳○憲)再於該紀錄表上簽名 確認,此有「聯結用戶勘查紀錄表」可稽,足以證明104年7 月8日原告不排除有人為因素,導致高濃度廢水排入本園區 污水下水道系統之情事,即可確定排除原告主張無特定原因 造成水質異常之原因。
㈩程序參考指引作業顧名思義即是「參考」與「指引理想態樣 」;蓋此程序參考指引係參考環保署所訂環境樣品採集及保 存作業指引而來,其本意為供環保署與地方環保機關水樣作 為之理想方式,但因採樣地點或在水溝、河邊及在深圳等不 一而足;而採樣方式則或用取樣杓或用水桶或用吊桶或用截 流等,皆須視現場地理情況,而由採樣人員自行判斷克服, 所以無法訂定S.O.P(標準作業程序),因而才稱為程序參 考指引。又環保署稽查人員外出稽查時,時常出去一整天, 所採的樣品數十瓶,當送回縣級環保局,常又因無法於數天 內安排到檢驗期程,是以指引水樣要先加以處理,俾免嗣後 水質檢驗受到干擾影響。然查被告污水處理廠化驗室係環保 署認證核可之化驗室,僅執行污水處理廠內與區內廠商水質 檢測工作,所採的水樣皆「即採即化驗」。被告與原告地理 位置,其車程時間僅須5分鐘,本案採樣時間為上午10時48 分,在不到1個小時時間內,即同日上午11時35分已將所採 集水樣交入化驗室(104年7月8日被告污水處理廠樣品接收 紀錄,附件2),立即執行水質化驗作業,是以原告所指各 項缺失,洵有誤解。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 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兩造之爭點:
被告以原告廢(污)水檢測結果「懸浮固體(SS)」1,995m g/L,「化學需氧量(COD)」27,400mg/L,均逾其進廠限 值600mg/L,依管理規章第21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通知原 告104年8月份應繳納之污水處理系統使用費,是否適法?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產業園區應依下列規定成立管理機構,辦理產業園區內 公共設施用地及公共建築物與設施之管理維護及相關服務輔 導事宜:一、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開 發之產業園區,由各該主管機關成立,……。」、「依第50 條規定成立之管理機構,得向區內各使用人收取下列費用: ……二、污水處理系統使用費。……。」、「前項各類費用 之費率,由管理機構擬訂,……。」及「本條例用詞之定義 如下:一、產業園區:指依本條例核定設置之產業園區與依 原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編定、開發之工業區,及依原獎勵投資 條例編定之工業用地、開發之工業區。」為產業創新條例( 下稱產創條例)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53條第1項第2款、第 2項及其施行細則第2條第1款所明定。準此,工業區管理機 構有辦理供公共使用之污水處理系統,並訂定污水處理系統 使用費之費率,向使用人收取污水處理系統使用費之行政職 務。
㈡次按「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或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排放 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符合放流水標準。」、「事業 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申請核發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後,並依登記 事項運作,始得排放廢(污)水。……。」分別為水污染防 治法第7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所規定。又為促進都市計畫 地區及指定地區下水道之建設與管理,以保護水域水質,有 下水道法之制定,依該法第9條規定,主管機關為建設及管 理下水道,應指定或設置下水道機構,負責辦理下水道之建 設及管理事項。並依同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訂有下水道 使用管理規章,作為其運作之依據。是水污染防治法所指之 事業,得依下水道法及下水道管理規章之規定接用下水道, 成為下水道用戶,依下水道管理規章之規定,排放廢(污) 水,作為其遵守水污染防治法所要求義務之方式。 ㈢再按「(第1項)下水道機構,應於下水道開始使用前,將 排水區域、開始使用日期、接用程序及下水道管理規章公告 週知。(第2項)下水道排水區域內之下水,除經當地主管



機關核准者外,應依公告規定排洩於下水道之內。」為下水 道法第19條所規定。又政府為積極發展工業,促進地方繁榮 與發展,於73年元月,奉行政院核准,由改制前臺北縣政府 依據獎勵投資條例相關規定,開發新北產業園區,一方面容 納二重疏洪道的合法工廠拆遷戶使用,一方面提供興辦工業 人作為建廠用地,以紓解工業用地殷切之需求。為有效提供 區內廠商服務,被告於76年9月1日成立,轄設行政組、服務 組、環保組。新北產業園區污水處理廠,於75年11月由中華 顧問工程司設計規劃,榮工處施工,78年11月開始運轉,由 榮工處操作,直至87年1月1日起,由被告環保組自行操作迄 今。面積2.4公頃,設計處理水量為12,500CMD,實際處理水 量約6,000CMD,以生活污水為大宗。採旋轉生物圓盤(RBC )與化學混凝沈澱作二級處理。承受水體為淡水河;放流水 排入中港大排,後匯入大窠坑溪,再由本工業區東北隅流入 二重疏洪道,最後於關渡附近流入淡水河。環境政策為「保 護環境、珍惜資源、產業與環境生態永續共存」(見本院卷 二第152頁)。被告為下水道機構,為新北產業園區工業區 下水道系統之使用管理,依據下水道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訂 定管理規章。又「本規章之用語定義如下:一、工業區下水 道機構: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建設及管理工業

1/3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