耕地三七五租約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5年度,322號
TPBA,105,訴,322,201608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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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22號
105年8月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林朱山
訴訟代理人 林世超 律師
被 告 宜蘭縣宜蘭市公所
代 表 人 江聰淵(市長)
訴訟代理人 曾培雯 律師
參 加 人 陳秋德
上列當事人間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原告不服宜蘭縣政府中華民
國104年12月29日府訴字第104014133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即承租人)與參加人即出租人陳秋德就坐落宜蘭縣 宜蘭市振興段1379、1379之l地號等2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分別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租約字號為宜東村字第96號、 第97號,下稱系爭租約)。民國103年12月31日系爭租約期 滿,原告於104年1月間申請續訂租約,出租人則依耕地三七 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申請收回系爭土地。被告審核 結果,以104年7月16日市民字第1040015533號函(下稱原處 分)准出租人收回系爭土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 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經本院裁定陳秋德參加訴訟。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對原告申請續租約之事件(坐落宜蘭縣宜蘭市振興段 1379、1379-1地號等2筆土地,租約字號為宜東村字第96 、97號)應作成准予續訂耕地三七五租約之行政處分。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參加人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主張:




㈠參加人不能舉證證明有從事家庭農場之事實,自無因需擴大 經營規模而有收回系爭耕地之必要,則其依耕地三七五減租 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向原告收回系爭耕地自耕,自與法 定要件不符:
⒈所謂家庭農場,依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4款之立法定義, 係指以共同生活戶為單位,從事農業經營之農場而言(如 宜蘭縣○○鄉○○路00○0號之○○○農場)。 ⒉準此以論,出租人有無經營家庭農場,不得僅以立具之自 任耕作切結書及有農地為憑,仍應就具體事證認定有無實 際經營家庭農場之證據。出租人若未將自耕農地做為農場 經營,即無收回出租耕地,以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之必 要,即不能認與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之 收回耕地要件相符(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862號 判決參照)。否則,出租人假藉切結書及有農地為依據, 而未就具體事證認定出租人究竟有無經營家庭農場,卻假 藉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為名,行收回耕地之目的,不但 使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形同具文,且達 到蓄意規避同條第1項第2款要件,損害承租人權益甚鉅。 ⒊依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4款規定,所謂家庭農場,係指以 共同生活戶為單位,從事農業經營之農場,因之依耕地三 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收回自耕,須以出租人原 已為家庭農場之經營者為其前提,出租人有農地,且有自 耕能力,從事農地耕作,並非等於已為家庭農場之經營者 。否則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即無須再特 別為此收回自耕加以規定(參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 字第228號判決)。本件依參加人答辯狀所提出相關資料 (包括照片、農會會員資格),頂多僅能證明參加人有農 地,有自耕能力,從事農地耕作,但無法證明參加人係以 共同生活戶為單位,從事農業經營之農場,亦即無法證明 參加人申請回收自耕時,已為家庭農場之經營者。 ⒋內政部103年7月28日台內地字第1030216040號函訂之「私 有出租耕地103年底租約期滿處理工作手冊」(下稱103年 工作手冊),僅是內政部對於下屬處理私有耕地租約期滿 時,關於出租人申請收回自耕及承租人申請續租等事宜之 處理準則,僅係行政命令,不能牴觸法律之耕地三七五減 租條例之規定,命令牴觸法律部分,係屬無效。因之出租 人得否收回自耕,仍應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及農業發展 條例相關規定之要件判斷之。
⒌本件被告對於參加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 規定,申請收回自耕,既未審酌參加人是否為家庭農場之



經營者,而僅以切結書及有農地為憑,而認定符合上開要 件,准予參加人收回系爭耕地自耕,自嫌率斷無據。 ⒍依上開說明,參加人既不能認有從事家庭農場之事實,亦 非屬已為家庭農場之經營者,自無因需擴大經營規模而有 收回系爭耕地之必要,則其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 第2項規定,向原告收回系爭耕地自耕,自與法定要件不 符(本院99年訴字第849號判決參照),否則同條例第19 條第2項及第1項第2款規定豈非形同具文,反讓真正需要 耕作之承租人無法繼續耕作,讓出租人規避三七五減租條 例第19條第2款之限制(尤其是出租人財力雄厚時)。 ⒎原告主張如參加人無法成立第19條第2項時,自應適用及 符合第19條第1項第2款之要件(即出租人所有收益足以維 持一家生活者,出租人不得收回自耕,往往出租人因財力 雄厚,為規避此款之限制,假藉要擴大家庭農場為由而蓄 意排除第19條第1項第2款之適用)。
㈡被告以參加人收回系爭土地,不致造成原告失其家庭生活依 據,並將原告子女之收支一併列入計算範圍,並無理由: ⒈逾民法第1122條所規定之「家」定義之人部分,列入耕地 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之「一家」、「家庭」 範圍,即屬無據:
⑴依民法第1122條、戶籍法第3條規定,戶籍法「戶」之 意涵與民法所稱之「家」,並非完全相同,亦即於戶籍 登記是否屬同一戶,固得作為認定是否以永久共同生活 為目的而同居一「家」之參考,但尚非於戶籍法上之同 一戶者,即當然屬民法所稱之同一「家」,或非同一戶 籍者,即當然非屬民法所稱之同一「家」。減租條例第 19條第1項第3款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 生活依據者,既以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所 謂之家庭範圍,自應以承租人一家,即與承租人以永久 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親屬團體為範圍核實認定。 ⑵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書以103年工作手冊關於出租人、承 租人家庭生活收支之計算以「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 之直系血親,綜合所得總額」為基礎,即以同一戶籍內 為規範,無法真實反應民法「家及家庭」的真意。 ⑶參酌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來認定是否屬有工作能 力而須核計其所得之人,因而認為減租條例第19條第3 款所稱之「一家」、「家庭」之範圍,應包括本人、配 偶、一親等之直系血親、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 系血親,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因而將 同一戶籍但未共同生活之親屬,及未將同一戶籍及未共



同生活之一親等直系血親,均認屬減租條例第19條第1 項第3款之「一家」、「家庭」之計算範圍,實則已逾 民法第1122條所規定之「家」之定義。
⒉本件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未依職權調查核實認定原告子女 是否與原告共同生活而同居之事實,逕予列入,並以子女 虛擬所得做為子女收支之計算依據,顯已逾民法第1122條 所規定「家之定義」:
⑴原告固與配偶姜○○共同生活,惟長子林○○、長女林 ○○雖戶籍設與原告同處,惟均在外地租屋共同居住, 未與原告實際共同生活,並有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為憑 ,並經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列為房屋租賃費用85,000元, 依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220號判決意旨,於核定 承租人是否失其家庭生活依據時,若將同一戶籍但未共 同生活之親屬,及未同一戶籍且未共同生活之一親等直 系血親,均認屬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之「一家」 、「家庭」之計算範圍,顯已逾民法第1122條所規定「 家」之定義。
 ⑵因之於判斷出租人收回耕地,是否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 活依據時,未與原告同居共同生活之子女之收支應不予 列入,原處分依據103年工作手冊將原告2位子女收支列 入計算範圍,自屬無據。且原告之家庭生活之具體情形 是否因出租人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 陷於窘迫,合於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亦 應依上開說明,本於職權調查核實認定,不應以103年 工作手冊制式化內容來虛擬推定原告與配偶之實際收入 ,否則有違證據法則,仍應審酌各別農家具體收支情形 或其他特殊情況,審酌收回後是否實際對承租人發生困 窘狀況,以切近實際,而符公允(最高行政法院101年 度判字第578號判決要旨)。
⒊經查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所提供10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所示,原告只有中華郵政利息3883元所得,另 耕作收入為74,772元,計算方式如下:
⑴按系爭農地只耕作一期,另一期為休耕,前者共收成45 01公斤,其中宜蘭市農會收購1786公斤,金額為48,580 元,另1739公斤賣輾米廠41,736元,按1739公斤換算為 2898台斤,每台斤14.4元,另繳交參加人976台斤,後 者二期休耕補助款25,115元,繳交參加人8,000元,原 告取得17,115元,因之原告102年耕作收入為48,580元 +41,736元+17,115元=106,931元。 ⑵惟支出成本包括割稻工資0.55公頓×13,000元=7,175元



,烘乾4501公斤換算為台斤7501台斤,每台斤1.4元,7 501台斤×1.4元/台斤=10,502元,袋子83個×8元=664 元,載工83包×31元=2542元,購買農會肥料15,000元 ,因之102年度耕作支出為7,175元+10,502元+664元+2, 542元+15,000元=35,883元。 ⑶因之原告102年耕作所得為106,931元-35,883元=71,048 元,原告102年全年所得為3,883元(利息收入)+71,04 8元(農作收入)=74,931元。
⑷另配偶姜○○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2年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收入為225,043元(任職於德榮有限 公司),因之102年原告與配偶姜○○合計收入為74,93 1+225,043元=299,974元。
⑸原告夫妻102年全年生活費用計算如下:以臺灣省每月 最低生活費用10,244元計算,10,244元×12月×2=245, 856元,原告保險費25,139元,配偶姜○○保險費用20, 538元(依訴願決定認定),合計總支出為291,533元, 因之收入扣除開支299,974元-291,533元=8,441元,依 上開說明倘許可出租人收回耕地,將使原告失其家庭生 活依據(僅8,441元,如何維持整個家庭一年生計)。 ⑹至於兒女因均在外縣市租屋工作,戶籍雖同戶,但未實 際共同生活居住,依前開說明,自不能列入計算。 ⑺另倘參加人不符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規 定,則仍應適用同法第19條第1項第2款之要件,即應調 查參加人(即出租人)所有收益是否足以維持一家生活 ,此部分可請參加人提出10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及不動產清單,加以查證,如認其所有收益足以 維持一家生活,自不得收回系爭耕地。
⑻關於休耕收入部分,因原告戶籍設籍於弟弟林○○處( 地址宜蘭市○○○路000號),因之102年休耕所得,宜 蘭縣農會即匯入戶長林○○帳戶(宜蘭市農會帳戶,10 2年12月30日匯入,103年1月14日再領出交付原告)。 另耕作一期關於農作收購金額,亦存入戶長弟弟林○○ 上開帳戶(宜蘭市農會,102年7月16日匯入48,580元, 並於102年7月24日領出交付原告),另關於三七五租金 (包括一期收入部及休耕收入部分),原告均寄存於林 瑞隆開設春盛碾米行(地址宜蘭市○○○路0號)轉交 給參加人(一直至103年均有收取,104年因本件糾紛雖 寄放該處,參加人至今尚未至該行領取)云云。四、被告主張:
㈠參加人並無不能自任耕作之情形:




⒈內政部為利其下級行政機關執行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等 相關規定,訂立103年工作手冊作為認定事實準則的行政 規則,核其內容已慮及實際存在事實之認定及難以調查事 實之考量,在別無特殊實證情況下,原則上得作為認定事 實之準據。況內政部因辦理租約期滿處理工作為全國性的 作業,為求保障業佃雙方的權益,及維護依法行政、明確 、公平原則,乃由主管機關即內政部訂定統一作業規範, 以求全國作業一致性,依行政程序法第161條之規定,被 告係依據主管機關所訂規範作業,於未經相關單位宣告無 效前,被告尚不得拒絕適用。依內政部90年5月9日台內地 字第9064901號函示及司法院釋字第580號解釋意旨,所謂 出租人「不能自任耕作」,是指出租人本身無自任耕作之 能力,包括其無以人力親自實施耕作之能力,亦無為農業 科技化及企業化經營之自行耕作能力或委託代耕之能力。 參加人既檢具出租人自任耕作切結書,切結確能自任耕作 ,且非無自任耕作能力之人,即與上開規定相符。 ⒉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5條第1、2項、第9條第2項第 3款前段規定,本案卷附之凱旋段697地號土地登記謄本所 示,該697地號自耕地雖提供興建農舍用,但非該農舍實 際座落之基地,且依法已興建農舍之農地,未供農舍部分 仍須維持農用,主管機關需列管檢查有無維持農用,是以 該697地號自耕地自不因提供興建農舍而不得作農業生產 使用,原告稱該自耕地為農舍之基地,並非從事農用之主 張,尚乏所據。
㈡本件收回系爭土地後,亦不至使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 ⒈依103年工作手冊第㈢⒌⑵A.、第㈢⒌⑵B.甲、乙、 丙、丁、第㈢⒌⑵C.甲、乙、第㈢⒌⑵G.規定,就原 告應納入計算之全戶人口數,以系爭租約期滿前1年(即 102年)年底之原告之戶口名簿認定全戶實際人口數,並 無不妥。況就原告長子林○○部分,固有提出102年3月1 日至103年2月28日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然長女林○○部分 所提出之租賃契約書,林○○並非立約人,據此主張林○ ○在外租屋工作未與原告實際同住,即有可疑。再依本件 出租人收益情形訪談筆錄問題㈤所載,原告所稱「戶內有 3人,妻有工作,詳所得清單,女兒1人未工作…」,則與 原告書狀主張相違。
⒉此故,本件原告全年之家庭生活費用,縱使扣除長子林○ ○之部分,尚有原告、姜○○、林○○3人,則原告全年 之家庭生活費用依原告所填之102年全年生活費用明細表 ,採臺灣省最低生活費用計,共【計算式:10,244元×12



月×3人=368,784元】,另加計3人之勞、健保費為53,41 5元,總計為422,199元。而原告全家之家庭收益,以原告 所填之收益情形訪談筆錄及全家3人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清單計算,原告全家之收益共691,172元。即原告 、配偶、長女林○○皆以102年基本工資核計收入每人22 萬7,763元,另加計原告本人利息收益3,883元、自耕地收 入4,000元、加總後得出。【計算式:227,763元×3人+3, 883+4,000=691,172元】,經收益扣減支出計算後,仍為 正數268,973元【計算式:691,172-422,199=268,973元 】。亦即,原告全戶之收入仍足以維持一家生活。 ⒊參酌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06號、高雄高等行 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90號判決意旨,本件依承租人收益 情形訪談筆錄內容所載,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收入僅為18, 000元,較諸原告全戶其他收入及支出而言,顯然非以仰 賴承租耕地農作收入為生活之憑藉。況原告102年於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宜蘭東港路郵局之利息所得為3,883元 ,則依當時郵局存簿利率0.310%回推計算,原告於前述 金融機構之存款至少亦有1,252,580元。換言之,原告有 其他資產,原告之配偶亦有穩定之收入,足以維持一家生 活,系爭土地獲利甚微,顯非原告全戶生活之仰賴,故原 告一家之生活當不因出租人收回系爭土地致生活失其依據 ,自堪認定。
⒋雖原告另表示102年耕作系爭耕地之所得為71,048(收入 106,931元扣除成本35,883元),此部分金額未見原告舉 證,且與原告104年4月22日之陳報書及104年5月14日之承 租人收益情形訪談筆錄記錄不符,實難採信。況原告謂其 中102年之休耕所得25,115元及耕作一期之農作收購金額 48,580元,係由宜蘭縣農會匯入同戶籍之原告弟弟林○○ 宜蘭市農會帳戶內云云,然宜蘭市農會並無同一戶籍內僅 能有一人開立帳戶之限制,則何以原告之農作所得需迂迴 的透過林○○之帳戶進出,原告主張,與常理不符,殊難 採信。再退步言,不論原告就系爭耕地之所得為訪談筆錄 所述之18,000元或105年6月14日行政爭點整理狀所述之71 ,048元,皆遠低於臺灣省每人每年最低生活費用122,928 元,足認原告顯然非以仰賴承租耕地農作收入為生活之憑 藉,則依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農業工業化及現代 化之意旨,原處分准參加人收回系爭土地,自無不當。 ㈢出租人所有之自耕地符合相關規定:再依103年工作手冊第 ㈢⒌⑵F.規定可知,本案出租人據以收回之自耕地為座落 宜蘭市凱旋段697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



地類別為農牧用地,且與系爭振興段1379地號相隔僅2,937 公尺,核與上述規定相符。
㈣原告援引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228號判決意旨, 主張出租人有農地,且有自耕能力,從事農業耕作,並非等 於已為家庭農場之經營者。然該判決與本件參加人早於80幾 年迄今皆有從事農耕、自耕地上之稻田為參加人親自種植、 自耕地為參加人單獨所有,且距離系爭土地不到3公里,另 參諸其提出之存摺明細可看出參加人有「供銷賺入」、「收 購價款」等實際產銷紀錄,自屬從事農業經營之農場無誤。 目前係因自耕地面積不足,故參加人欲收回出租耕地從事農 業經營以擴大家庭農場耕種之面積,與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 第19條規定相符,原告主張過度限縮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 19條第2項規定「家庭農場」之定義,自屬無據。 ㈤綜上所述,參加人既無不能自任耕作之情事,且系爭土地被 收回,不致使出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另方面則增加被告 之可耕作面積,有利農業現代化,核與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 條第2項准收回之要件相符,自應許原告收回等語。五、參加人主張:
㈠參加人收回系爭土地完全符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 2項規定:
⒈系爭土地為參加人有自耕地;自耕地至系爭土地之距離在 15公里內;有自耕切結書;增加參加人之可耕作面積,有 利農業現代化。
⒉依農業發展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本案係屬耕地三七五 減租條例之爭議,與農業發展條例無關,原告不應以農業 發展條例相繩。
⒊自耕地宜蘭市凱旋段697地號,目前已屬農場(現政府已 劃定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故作水稻生產用地。 ⒋所謂家庭農場,係由家庭成員(如父、母、兄、弟、姊、 妹子、女等)共同經營,與原告所指異姓共同生活戶無關 。且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出租人以 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為由,收回出租耕地時,亦與出租 人之經濟財力無關。
⒌縱依原告主張,其102年總收入為299,974元,總支出為29 1,533元,相減仍為正數(299,974元-291,533元=8,441元 ),尚不致使原告失其家庭生活依據。
㈡參加人無不能自任耕作之情形且參加人收回系爭土地後,並 不致使原告失其家庭生活依據。參加人收回系爭土地後,還 是繼續作農業使用,非原告所指農舍座落之基地。參加人有 實際耕作之事實,103年、104年並有繳交宜蘭市農倉庫收購



稻穀(二聯單)為證。參加人亦有法定農戶資格及自耕農身 分,可證有實際從事農業耕作事實(有宜蘭市農會保險部出 具之查詢資料可證)。原告所指參加人90年仍在台塑集團任 職,並擔任主管乙節,並非事實,實則參加人於87年8月12 日即已離職,在職時亦僅為紡紗技術員,附上參加人歷年繳 納之農保保險費、稻穀收購價款、供銷轉入、轉作休耕、補 助款等資料為證等語。
六、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規定:「(第1項)耕地租約 期滿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出租人不得收回自耕:出租 人不能自任耕作者。出租人所有收益足以維持一家生活者 。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 第2項)出租人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得收回與其自耕 地同一或鄰近地段內之耕地自耕,不受前項第2款規定之限 制。」又司法院釋字第580號解釋略以:「所謂出租人之自 任耕作,不以人力親自實施耕作為限,為農業科技化及企業 化經營之自行耕作或委託代耕者亦屬之。……」次按內政部 103年7月28日台內地字第1030216040號函訂「私有出租耕地 103年底租約期滿處理工作手冊」(下稱103年工作手冊)規 定審核標準,該手冊第6至第18頁分別規定:「出租人以『 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為由申請收回自耕者,應檢附下列 文件:⑴『收回耕地申請書(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1式2 份。⑵原租約書正本1份。⑶出租人自任耕作切結書1份。⑷ 自耕地之土地所有權狀影本1份:每一出租人所有之自耕地 ,皆必須與租約耕地位於同一或鄰近地段內。⑸身分證:經 核對身分後,身分證正本當場退還,鄉(鎮、市、區)公所 留存身分證影本1份。」、「出租人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 模,且無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情形之一者, 並依同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補償承租人後, 准予收回與其自耕地同一或鄰近地段內之耕地自耕,不受第 19條第1項第2款規定限制。」、「同條項第3款所稱『出租 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係指租約 期滿前1年(即102年)承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 系血親綜合所得稅所得總額,扣除出租人申請收回耕地部分 之所得額後,不足以支付承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 直系血親全年生活費用者而言。」、「出、承租人之生活費 用,以租約期滿前1年(即102年),出、承租人本人及其配 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全年生活費用為準。……並應由當 事人提供該租約期滿前1年(即102年)年底之戶口名簿(應 包含現住人口及非現住人口詳細記事之戶口名簿影本,得以 回溯確認102年12月31日該戶之實際人口數),以資佐證同



戶情形。」、「生活費用之計算標準,準用衛生福利部(原 內政部)……公告之102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核計 其生活費用(按:臺灣省10,244元/月)……」、「審核出 、承租人生活費用時,並得加計下列各項生活必要之支出費 用:Ⅰ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租用房屋有證明 者,另得計算其每戶房租支出。」、「勞工保險、全民健康 保險之支出費用,應予加計。」、「出、承租人之收益,以 租約期滿前1年(即102年),出、承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 一戶內之直系血親綜合所得總額為準。並應由當事人提供該 租約期滿前1年(即102年)年底之戶口名簿(應包含現住人 口及非現住人口詳細記事之戶口名簿影本,得以回溯確認 102年12月31日該戶之實際人口數),以資佐證同戶情形。 」、「出、承租人本人及配偶或其同一戶內直系血親如為無 固定職業或無固定收入之人,其收益之認定,得以勞動部( 原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最近1次公布之基本工資新臺幣19,047 元/月〔註:勞動部(原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2年4月2日 勞動2字第1020130620號公告修正發布,並自102年4月1日生 效;至於102年3月31日以前之基本工資為18,780元/月)核 計基本收入。至於是否屬有工作能力而須核計其所得之人, 參考社會救助法第5之3條規定,指16歲以上,未滿65歲,而 無下列情事之一者:Ⅰ25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空中大學、大 學院校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 課、遠距教學以外之學校,致不能工作(應檢具相關在學證 明資料)。Ⅱ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須領有身心障礙手冊) 。Ⅲ罹患嚴重傷、病,必須3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 工作(應檢具公立醫療機構或私立醫院之診斷書)。Ⅳ因照 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 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受照顧者須領有身心障礙手冊 或應檢具公立醫療機構或私立醫院之診斷書)。主張無工作 能力者,同一戶以一人為限。Ⅴ獨自扶養6歲以下之直系血 親卑親屬致不能工作。Ⅵ婦女懷胎6個月以上至分娩後2個月 內,致不能工作;或懷胎期間經醫師診斷不宜工作。(應檢 具公立醫療機構或私立醫院之診斷書)。Ⅶ受監護宣告。」 、「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出租人能自任耕作之認定, 得由申請人自行切結為之。」、「出租人依減租條例第19條 第2項規定,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申請收回與其自耕地 同一或鄰近地段內之耕地自耕者,其自耕地之認定,應以出 租人所有者為限。而所稱『鄰近地段』,係指出租人要求收 回之出租耕地與其自耕地之距離未超過15公里,……,且出 租耕地與自耕地均必須符合有關出租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



例第19條第2項規定,以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為由,申請 收回與其自耕地同一或鄰近地段內之耕地自耕者,該項所稱 『耕地』及『自耕地』之認定方式如下:依都市計畫法編 為農業區、保護區內依法供農、漁、牧使用之土地。依區 域計畫法編定之農牧用地、養殖用地。國家公園區內,依 國家公園法劃定之分區別及使用性質,經國家公園管理處會 同有關機關認定合於前1、2規定之用地。……」、「查核出 、承租人收益,必要時得實地訪談,並作成收益訪談筆錄。 」、「審核出、承租人收益、支出之各種資料,鄉(鎮、巿 、區)公所應彙整填載於『102年全年收支明細表』,計算 出收支相減後之數據,俾利審認。該數據如為正數,表示足 以維持一家生活;如為負數,表示不足維持一家生活。」( 訴願卷第31-43頁)又內政部90年5月9日台內地字第9064901 號函釋意旨略謂:「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 ,所謂不能自任耕作,係屬事實認定問題,最高法院51年臺 上字第582號著有判例,故類此案件應由鄉(鎮、市、區) 公所受理申請後,依具體事件實質審查認定;且為便利基層 執行審查認定,『能自任耕作』之情形,得由申請人自行切 結為之。……」,核與相關法規,並無不合。
七、前揭事實概要所載各情,為兩造及參加人所不爭,且有上開 各該文件、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書等件影本附原處分卷及訴願 機關卷可稽。茲依前述兩造及參加人主張之意旨,敘明判決 之理由。
八、原告主張本件參加人收回系爭土地與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 19條第2項規定出租人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得收回與 其自耕地同一或鄰近地段內之耕地自耕之要件不符云云。查 本件系爭土地出租人即參加人檢具出租人自任耕作切結書( 本院卷附件11),切結確能自任耕作,非無自任耕作能力之 人,及主張係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申請收回系爭耕地, 檢附鄰近地段之所有坐落宜蘭市凱旋段697地號自耕地土地 所有權狀為證(本院卷附件12),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核 與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之法定要 件,並無不合。原告雖稱該自耕地為農舍之基地,並非從事 農用云云。然查,依該自耕地即凱旋段697地號土地登記謄 本(本院卷附件12)所示,該自耕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 ,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雖提供興建農舍用,但未供興建 農舍部分仍須維持農用,主管機關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 第9條第2項第3款、第15條1、2項等規定,需列管檢查有無 維持農用,且該自耕地確實仍維持作農業使用,有參加人提 出之現況照片及參加人103年、104年繳交宜蘭市農倉庫收購



稻穀(二聯單)(本院卷參加人所提附件3、4)為證,是以 該自耕地並不因提供興建農舍而不得作農業生產使用。且出 租人據以收回之該自耕地,與系爭土地相隔僅2,937公尺, 有地籍位置圖(本院卷附件21)可證,距離未超過15公里( 參見103年工作手冊第㈢⒌⑵F.規定,訴願卷第42頁), 核與「收回與其自耕地同一或鄰近地段內之耕地自耕」之要 件相符。故參加人欲收回系爭土地從事農業經營以擴大家庭 農場耕種之面積,核與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規 定出租人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收回與其自耕地同一或 鄰近地段內之耕地自耕之要件,並無不合。原告主張,揆諸 前揭事證及說明,並非可採。
九、原告復主張本件參加人因收回系爭土地致使原告失其家庭生 活依據,於法有違云云。經查,原告雖稱僅配偶姜○○與其 共同生活,長子林○○、長女林○○並未共同生活,有所提 房屋租賃契約書為憑,故原告長子、長女之收支應扣除,應 僅以原告夫妻之收支計算,收支相抵後僅餘8,441元,收回 耕地將使原告失其生活依據等語。惟查,本件被告就原告應 納入計算之全戶人口數,以系爭租約期滿前1年(即102年) 年底之原告之戶口名簿認定全戶實際人口數,本無不妥,依 原告之戶籍謄本(訴願卷第118頁)所示,原告戶籍地為宜 蘭縣宜蘭市,戶別為共同生活戶,同一戶內,除配偶姜○○ 外,尚有直系血親林○○(長男)及林○○(長女)等2人 ;退步言之,就原告長子林○○部分,原告固提出102年3月 1日至103年2月28日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本院卷第41-47頁) 為證,已如前述,然長女林○○部分所提出之租賃契約書( 訴願卷第127頁以下),林○○並非立約人,原告據此主張 林○○在外租屋工作未與原告實際同住,即有不符。況依本 件出租人收益情形訪談筆錄(本院卷附件13)問題㈤所載, 原告係稱「戶內有3人,妻有工作,詳所得清單,女兒1人未 工作……」,則原告上開所稱林○○部分,核非屬實。準此 ,本件原告全年之家庭生活費用,縱使扣除長子林○○之部 分,尚有原告、姜○○、林○○三人,則依前述103年度工 作手冊核定承租人有無失其生活依據,原告全年之家庭生活 費用依原告所填之102年全年生活費用明細表(本院卷附件 14),採臺灣省最低生活費用計,共【計算式:10,244元× 12月×3人=368,784元】,另加計三人之勞、健保費為53, 415元(本院卷附件15),總計為422,199元。而原告全家之 家庭收益,以原告所填之收益情形訪談筆錄及全家3人102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計算,原告全家之收益共691, 172元。即原告、配偶、長女林○○皆以102年基本工資核計



收入每人22萬7,763元(18,780×3+19,047×9),另加計 原告本人利息收益3,883元、自耕地收入4,000元,加總後得 出。【計算式:227,763元×3人+3,883+4,000=691,172元 】,經收益扣減支出計算後,仍為正數268,973元【計算式 :691,172-422,199=268,973元】,即原告全戶之收入仍 足以維持一家生活。雖原告另稱102年耕作系爭耕地之所得 為71,048(收入106,931元扣除成本35,883元),此部分金 額未見原告舉證,且與原告104年4月22日之陳報書(本院卷 附件20)及104年5月14日之承租人收益情形訪談筆錄記錄所 稱18,000元(本院卷附件13)不符,尚不足採。又原告稱其 中102年之休耕所得25,115元及耕作一期之農作收購金額48, 580元,係由宜蘭縣農會匯入同戶籍之原告弟弟林○○宜蘭 市農會帳戶內云云,然宜蘭市農會並無同一戶籍內僅能有一 人開立帳戶之限制,則何以原告之農作所得需迂迴的透過林 ○○之帳戶進出?原告所稱,核與常理不符,尚難採信。況 且,不論原告就系爭耕地之所得為訪談筆錄所述之18,000元 或嗣所稱之71,048元,皆遠低於臺灣省每人每年最低生活費 用122,928元,足認原告顯然非以仰賴承租耕地農作收入為 生活之憑藉。此外,原告102年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宜 蘭東港路郵局之利息所得為3,883元(本院卷附件18),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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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