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業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5年度,300號
TPBA,105,訴,300,2016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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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00號
105年7月2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聖美得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文進(董事)
訴訟代理人 林昇平 會計師
訴訟代理人 李佳華 會計師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何瑞芳(局長)
訴訟代理人 林淑靜
 李沛萱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5年1月5
日台財法字第1041393941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03年8月28日向被告申請古亭門市部採專櫃方式 銷售貨物,對於專櫃貨物供應商東興振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東興公司)提供陳列銷售之貨物,於結帳次日取具進貨發 票列帳,經被告所屬大安分局以103年9月3日財北國稅大安 營業字第1030469179號函(下稱大安分局103年9月3日函) 核准原告古亭門市部採前揭專櫃方式銷售貨物在案。嗣被告 查得其交易性質係屬東興公司之銷貨,應由東興公司依規定 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爰以104年3月13日財北國稅大安 營業字第1040452800號函(下稱原處分)撤銷前開大安分局 103年9月3日函,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 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一)原告對於銷售系爭貨款有管領能力,為古 亭門市部專櫃銷貨債權合約銷售行為當事人,是為營業稅納 稅主體。被告以古亭門市部由履約輔助人員林麗琴收受貨款 之情事,認即為東興公司自行收款,故東興公司為納稅主體 ,與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2條第1 款規定不符,違背租稅法定主義,增加原告法律規定外之負 擔。又依財政部98年3月19日台財稅字第09804521880號函釋 (下稱財政部98年3月19日函釋)意旨,東興公司本無向買 受人收取貨款之地位,原告依規定及合約約定收取買受人貨 款、開立統一發票,並將之存入原告銀行帳戶,有原告與香



港商臺灣環匯亞太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所訂特約  商契約、收款明細表及銀行帳戶明細相關資料可憑,原告並  以此存款支付東興公司自103年8月至104年4月所申請貨款, 有東興公司開立給原告之統一發票可查,是本件並無財政部  91年6月21日台財稅字第0910453902號函(下稱財政部91年 6月21日函釋)所指「東興公司自行收款」情事。復以,財 政部98年3月19日函釋未對專櫃銷貨應設置專櫃數量及商店 招牌進行規範;原告提供臺北101百貨公司5家專櫃相關證據 ,可知專櫃現場均由貨物供應商派履約輔助人員進駐,受指 示銷售貨物給買受人,並收取貨款繳交臺北101百貨公司, 與本件並無不同。(二)原告依被告所屬大安分局之授益處 分,銷售東興公司陳列貨物、開立統一發票、收取貨款存入 銀行帳戶、申報營業稅401表、繳交營業稅,自有信賴利益  及信賴表現而有信賴利益保護之必要,除有行政程序法第11 9條所定不值得保護事由外,不得撤銷等語。並聲明求為判 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一)被告所屬大安分局人員於104年1月16日派 員至現場勘查,發現現場僅有一名門市人員林麗琴,其表示 為東興公司員工,而非原告古亭門市部員工,是縱東興公司 員工收款後,全數以現金存款單存入原告帳戶,或以原告之 刷卡機替買受人刷卡,皆無礙於係由東興公司自行收款之事 實,是原告以檢附存摺及與信用卡公司所簽合約,主張其對 專櫃銷貨所收貨款有實際管領能力,形同由原告自行收款, 核無足採。次就外觀店招「bread n butter」為東興公司之 店招(bread n butter為東興公司代理之服飾品牌),店內 亦僅販售bread n butter之商品,就形式外觀論之,買受人 無從分辨係向東興公司購買,抑或係向原告購買商品,與一 般百貨公司或大賣場採專櫃銷售貨物之型態不同,東興公司 與原告實質僅單純為租賃關係,自無財政部98年3月19日函 釋之適用。至原告主張財政部98年3月19日函釋未對店招進 行規定云云,蓋自一般通常情況論之,採專櫃銷售貨物者, 消費者所見外部店招係百貨公司或大賣場之招牌,足徵消費 者係與百貨公司或大賣場交易,而原告所舉例臺北101百貨 公司五家專櫃,皆係駐點於百貨公司內部並劃定一定區域銷 售特定品牌商品(即所謂「專櫃」),惟本件原告店面僅販 售bread n butter商品,店招亦是「bread n butter」,消 費者無從分別交易對象為原告,與一般百貨公司採專櫃銷售 貨物之型態不同,是原告之主張,亦無可採。(二)另原告 主張其有信賴利益云云,惟按原告104年1月30日來函陳述,  東興公司於其古亭門市銷售貨物所得之貨款,係由專櫃貨物



供應商所聘雇並支薪之專櫃人員向消費者收款並開立統一發 票後,再將金額定期轉交原告,顯與原告原申請時所附合約 書三、收款之方式不同。從而,本件原告申請時對重要事項  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整陳述,致被告所屬大安分局依該 資料或陳述而核准原告採專櫃方式銷售貨物,其信賴不值得 保護,即無信賴利益可言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 :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記載之事實,有原告103年8月28日申請函 、大安分局103年9月3日函、合約書、原處分、訴願決定書 等件在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25至33頁、第57至58頁、本院 卷第22至32頁),自堪信為真實。經核兩造之爭點為:被告 以查得本件交易性質係屬東興公司之銷貨,而非原告之銷貨 ,應由東興公司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以原處分 撤銷大安分局103年9月3日函,是否合法有據?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 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營 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2月為1 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退 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 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其有應納營業稅額者,應先向公庫繳 納後,檢同繳納收據一併申報。」分別為104年12月30日 修正公布前(下稱行為時)營業稅法第32條第1項前段、 第35條第1項所明定。又「對外營業事項之發生,營利事 業應於發生時自他人取得原始憑證,如進貨發票,或給與 他人原始憑證,如銷貨發票。」為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 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21條所規定。
(二)次按財政部91年6月21日函釋略以:「××公司於合作店 銷售之經營型態雖與於百貨公司設專櫃銷售之型態類似, 且均以合約約定按銷售額之一定比率支付佣金,惟該公司 於合作店銷售貨物所得之貨款,係由該公司自行收款,其 交易性質應認屬該公司之銷貨,應由該公司依規定開立統 一發票交付買受人。」98年3月19日函釋略以:「一、營 業人採專櫃銷售貨物,如符合下列條件,對於專櫃貨物供 應商提供陳列銷售之貨物,得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核准依 照與專櫃貨物供應商約定每次結帳(算)之次日取具進貨 統一發票列帳:㈠經核准使用藍色申報書或委託會計師查 核簽證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㈡無積欠已確定之營業稅及 罰鍰。二、前開營業人及專櫃貨物供應商應辦理下列事項 :㈠營業人應與專櫃貨物供應商就有關專櫃貨物之交易,



明定結帳期間及抽成百分比,訂立書面契約,其結帳期間 以不超過1個月為限。㈡營業人採專櫃銷售貨物,應於銷 售時依法開立統一發票,並於每次結帳(算)日開立填列 銷貨日期、品名、數量、規格、單價、稅額、總金額及結 帳(算)日期之銷貨清單(一式兩聯)交付專櫃貨物供應 商,據以彙總開立統一發票。㈢專櫃貨物供應商收受前項 清單後,應即按貨物銷售價格扣除抽成金額後所實收之金 額,開立統一發票,將該項清單(兩聯)分別粘貼於所開 立之統一發票收執聯及存根聯背面,於騎縫處加蓋統一發 票專用章,將收執聯交付營業人作為進項憑證列帳,存根 聯依照規定妥慎保管備查。㈣營業人應提供其與專櫃貨物 供應商間之合約、銷售金額、銷貨清單等資料,以供稽徵 機關查核其營利事業所得稅。……」經核上揭函釋係財政 部基於中央稅捐主管機關權責,對百貨公司與專櫃業者間 開立進銷憑證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所為之釋示,俾所屬 下級稅捐機關執行職權之依據,核其內容亦未違反營業稅 法及稅捐稽徵法之規範意旨,自得予援用。
(三)又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 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 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 法第345條第1項、第4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 件原告於103年8月28日向被告申請該公司古亭門市部,與 專櫃供應商東興公司合作經營,由原告銷售東興公司所有 bread n butter品牌服飾,約定銷售貨款由原告收執,並 於結帳次日取具進貨發票列帳。經被告所屬大安分局審視 原告提供之合約書內容,以103年9月3日函核准其古亭門 市部採專櫃方式銷售貨物等情,有原告103年8月28日申請 函、大安分局103年9月3日函、合約書等附卷可稽(見原 處分卷第25至33頁)。嗣經被告所屬大安分局於104年1月 16日派員至現場訪查,現場僅有一名門市人員林麗琴,其 表示為東興公司員工,而非原告古亭門市部員工,人事等 相關費用由東興公司負擔,此有被告所屬大安分局營業人 訪查報告書附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40頁),似與原告申 請時所附合約書第三點之收款方式有異(見原處分卷第27 頁)。原告主張本件門市人員林麗琴雖係東興公司所僱用 ,然其收款後即存入原告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建國分行之帳 戶內,仍屬原告自行收款乙情,縱屬可採,然財政部91年 6月21日函釋僅就銷售貨物由何人收款此一事實討論銷貨 主體之問題,尚難因此導出收款係判斷由何人銷售之唯一 標準,是原告主張系爭交易由其收款,依財政部91年6月



21日函釋意旨,即屬原告之銷貨云云,尚嫌速斷,仍應就 合作經營方式及交易型態,諸如門市場所之提供、費用負 擔、收款事實、利潤分配、消費者認知等細節,綜合判斷 之。
(四)本件觀諸原告與公司簽訂之「合約書」所載:「一、合作 經營契約期限:乙方(即原告)自103年8月13日起至108 年4月30日止,提供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 ○號全棟以合作經營方式就乙方古亭門市部,專櫃銷售甲 方(即東興公司)bread n butter品牌服飾……。二、費 用負擔:⒈古亭門市部由甲方負責投入所有裝潢、營運、 辦公及其他必要設施設備及營運必需之成本及費用,乙方 依約負責部分除外。⒉古亭門市部建物係由乙方向他人承 租,乙方應按期向該他人繳納租金,乙方並應按期繳納前 項所述之費用,以確保得正常使用古亭門市部場所……。 三、古亭門市部專櫃銷售甲方貨物所得貸款,係由乙方收 款,並開立乙方發票交付消費者收執,嗣每月底結算營業 收入後,乙方應開立填列銷貨日期、品名、數量、規格、 單價、稅額、總金額及結帳(算)日期之銷貨清單(一式 兩聯)交付專櫃貨物供應商,據以彙總開立統一發票。甲 方收受前項清單後,應即按貨物銷售價格扣除抽成金額後 所實收之金額,開立統一發票予乙方。四、年底抽成金額 及履約保證金:⒈古亭門市部店內專櫃銷售甲方貨物,年 底所得貨款在新台幣壹仟伍佰萬元範圍內,乙方按月抽成 金額為壹拾貳萬元;年度所得貨款超過新台幣壹仟伍佰萬 元部分,乙方就該部分一次抽10%,於次年一月十日前結 算。⒉甲方支付乙方履約保證金新台幣貳拾萬元,契約期 滿後,乙方無條件返還。……」等情(見原處分卷第25至 27頁)。另衡諸該門市之售貨人員由東興公司所僱用;門 市之設施設備及營運必需之成本及費用,由東興公司負擔 ,全然由東興公司主導。再者,該門市外觀招牌為「brea d n butter」,其為東興公司代理之服飾品牌,亦為東興   公司之店招,店內亦僅販售「bread n butter」之商品, 是就形式外觀論之,買受人無從分辨係向東興公司購買, 抑或係向原告購買商品,與一般百貨公司或大賣場採專櫃 銷售貨物之型態不同。此外,雙方並未約定東興公司係將 上開品牌之服飾賣給原告,原告銷售後再給付價金給東興 公司,而係約定古亭門市部店內專櫃銷售東興公司之貨物 ,年底所得貨款在1,500萬元範圍內,原告按月抽成金額 為12萬元;年度所得貨款超過1,500萬元部分,原告就該 部分一次抽10%,已如前述。則原告若自行經營該店之服



飾買賣,應由其自負盈虧,何以其銷售貨物在1,500萬元 範圍內,不論銷售金額多少,原告一律按月抽成12萬元? 是綜合以上有關門市場所之提供、費用負擔、收款事實、 利潤分配、消費者認知等情以析,可知原告與東興公司之 合作經營銷售模式,係由原告提供店面,供東興公司銷   售其所有「bread n butter」之品牌服飾,並備妥發票供 東興公司使用,而門市店面之貨品、人員與店內之經營管 理均由東興公司自行負擔。原告並未取得系爭銷售商品之 所有權,其所販賣之商品,乃係由東興公司自進自銷,非 由東興公司將其品牌之服飾等商品銷售給原告後,再由原 告銷售給消費者;亦即原告於系爭之合作契約中,並無銷 售東興公司商品之權責,僅係提供店面供東興公司使用, 再取得雙方約定分配之利潤,作為使用系爭店面之對價, 核與營業稅法第3條第2項前段所稱提供貨物與他人使用、 收益,以取得代價者,為銷售貨物之規定未合。是系爭合 約之性質,應屬店面之租賃契約,而非關於bread n butt   er品牌服飾等商品之買賣契約,亦非屬經營服飾店之合夥 契約。被告認定原告向東興公司收取上開報酬係屬租金之 性質,尚無違誤。雖租金因按銷售金額一定比例計算,金 額多寡並不固定,但此乃雙方契約約定之特性,並不影響 其租金之本質;又在前述東興公司商品所有權並未移轉予 原告之前提下,亦不能以此浮動型態之租金,即斷言原告 對系爭商品之銷售有自負盈虧之情形。而租賃契約係當事 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 ,已如前述,故契約之約定只要符合上開規定,租賃契約 即屬成立,縱當事人於訂定契約時,未使用任何與租賃相 關之文字,亦不影響其租賃契約之性質。至於銷售貨物所 得貨款,合約書雖約定由原告收款,然實際上係由東興公 司所僱用之員工收款,已如前述;縱如原告所述,員工收 款後即存入原告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建國分行之帳戶內,仍 屬原告自行收款云云,然其銷售貨款多數歸東興公司所有 ,原告僅依其貨款比例抽成,尚難以此作為系爭交易由原 告銷售貨物之認定依據。準此,東興公司與原告實質僅單 純為租賃關係,自無前揭財政部98年3月19日函釋之適用   。故被告以本件古亭門市銷售之經營型態,與原告於103 年8月28日報備之專櫃銷售型態之要件不符,因而以原處 分撤銷大安分局103年9月3日函,揆諸前揭說明,並無不 合。
(五)原告雖主張銷售營業人之認定應以其債權行為之當事人為 準,本件既以原告為古亭門市部專櫃銷貨債權行為當事人



地位,自應以原告為營業稅納主體云云。惟按,司法院釋 字第420號解釋明揭:「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解釋應 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 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之意旨,故 於98年5月13日增訂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涉及租稅事 項之法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依各該法 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 為之。稅捐稽徵機關認定課徵租稅之構成要件事實時,應 以實質經濟事實關係及其所生實質經濟利益之歸屬與享有 為依據。前項課徵租稅構成要件事實之認定,稅捐稽徵機 關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納稅義務人依本法及稅法規定 所負之協力義務,不因前項規定而免除。」之規定,其立 法理由載有:「二、……租稅法所重視者,係應為足以表 徵納稅能力之經濟事實,非僅以形式外觀之法律行為或關 係為依據。故在解釋適用稅法時,所應根據者為經濟事實 ,不僅止於形式上之公平,應就實質經濟利益之享受者予 以課稅,始符實質課稅及公平課稅之原則。三、實質課稅 係相對於表見課稅而言。依私法秩序所生利益之變動,循 私法上形式,以利益取得人之名義判斷租稅法律關係之歸 屬,是為表見課稅主義,或稱表見課稅之原則。若所得之 法律上歸屬名義人與經濟上實質享有人不一致時,於租稅 法律之解釋上,毋寧以經濟上實質取得利益者為課稅對象 ,斯為實質課稅主義或稱實質課稅之原則。……」可知稅 捐之稽徵係以納稅義務人之民商活動為其基礎,納稅義務 人民商活動之法律形式外觀之安排,完全操之於當事人之 手中,故為實踐稅捐稽徵之重要原則-實質課稅原則,對 於課稅基礎之事實關係之判斷,應運用經濟觀察法,以把 握其經濟實質內容與稅法之關聯,就事實存在之內容與其 法律形式外觀間之落差,為適當之調整,以呈現納稅義務 人實質之稅捐負擔能力,而為公平之課稅。是原告在契約 形式上雖為銷貨人,惟就經濟實質之法律關係觀之,東興 公司始為實質上銷貨人,被告所為前開認定,尚無違誤。(六)原告復主張其依被告之授益處分,在古亭門市部銷售東興 公司陳列貨物、開立統一發票、收取貨款存入銀行帳戶、 申報營業稅401表、繳交營業稅,自有信賴利益及信賴表 現,被告除有行政程序法第119條所定不值得保護事由外 ,不得任意撤銷云云。惟按所謂信賴保護原則,依行政程 序法第117條、第118條、第119條分別規定:「違法行政   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   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不得撤銷︰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二 、受益人無第119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   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   之公益者。」「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溯及既往失其效   力。但為維護公益或為避免受益人財產上之損失,為撤銷   之機關得另定失其效力之日期。」「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一、以詐欺、脅迫或賄賂   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二、對重要事項提供   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   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三、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   失而不知者。」可知基於依法行政原則,違法行政處分於   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仍得由原處分機關或上級機關,依   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惟在授益行政處分,除依法行   政原則外,另須考量信賴保護原則,撤銷如對公益有重大   危害,或受益人對該授益行政處分有值得保護之信賴,且   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則不得撤銷。   據此,主張信賴保護原則之成立,須符合以下要件:⒈信   賴基礎,即必須有一表示國家意思之行政行為存在,以為   信賴之基礎;⒉信賴表現,即當事人確因信賴意思表示的   效力而展開具體信賴行為,包括運用財產及其他處理行為   ;⒊值得保護的正當合法信賴,即當事人之信賴必須無行   政程序法第119條所列各款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始有   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惟本件古亭門市銷售之經營型態,   與原告於103年8月28日報備之專櫃銷售型態之要件不符,   已如前述,是本件原告申請時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   或為不完整陳述,致使被告所屬大安分局依該資料或陳述   而核准原告採專櫃方式銷售貨物,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   自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原告此部分主張,委無足採,   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足採。被告所為原處分於法並  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  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  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惠芳
法 官 鍾啟煒
法 官 侯志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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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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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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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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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徐偉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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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聖美得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美得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振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得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