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89號
105年8月1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李家慶
張氏妙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志文 律師
被 告 外交部
代 表 人 李大維(部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王歧正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領事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4
年12月24日院臺訴字第10401524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代表人原為林永樂,於本件訴訟進行中變更 為李大維,茲據被告現任代表人依法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 訟(見本院卷第91至9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二、事實概要:原告等於民國104年3月9日在越南辦理結婚登記 ,旋於104年7月21日分別持結婚證書向我國駐胡志明市臺北 經濟文化辦事處(下稱駐胡志明市辦事處)申請文件證明及原 告張氏妙清來臺依親簽證。駐胡志明市辦事處以原告等經面 談結果,雙方對於結婚重要事實陳述不一或作虛偽不實陳述 ,依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及外交部及駐外館 處文件證明條例(下稱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款規 定,分別以104年8月3日胡志字第10400017520A號函(下稱原 處分1)及第10400017520號函(下稱原處分2)不予受理原告二 人文件證明申請及駁回原告張氏妙清簽證申請。原告等就原 處分1提出異議,經駐胡志明市辦事處以104年8月26日胡志 字第10400019560號函維持原不予受理文件證明申請之決定 (下稱異議決定)。原告等不服,就不予受理結婚文件證明 及駁回原告張氏妙清簽證申請部分,循序提起訴願,嗣經行 政院104年12月24日院臺訴字第1040152400號訴願決定駁回( 下稱訴願決定),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等就有關前婚、介紹人、原告張氏妙清之家庭、在臺情 形、原告等首次見面、親密關係、原告李家慶犯罪紀錄等面 談之敘述,大致相符,至於原告李家慶稱首次見面時為傍晚
,原告張氏妙清稱見面時間為下午2、3點,時間點亦大致相 符;原告李家慶稱張氏妙清於103年9月9日離婚,係指其於 越南登記離婚之時間,而原告張氏妙清所稱103年5月13日則 係指其在臺和解離婚之時間;原告張氏妙清之兄前以駕駛計 程車為業,嗣轉至修理電的公司上班,惟此尚屬枝節;原告 張氏妙清於101年1月間為與前夫舉行婚宴來臺卻遭悔婚,故 僅得於前夫、姊妹住處寄居,以致原告李家慶稱不知原告張 氏妙清住居何處;原告等係於103年1月間發生親密關係,然 因原告張氏妙清當時與前夫之婚姻關係形式上尚未消滅,自 覺羞赧而稱雙方係於103年11月間發生親密關係,此乃人情 之常;原告李家慶所謂犯罪紀錄,僅係酒後騎車之微罪,原 告張氏妙清就其所知稱李家慶無犯罪紀錄,實與常情相符。 原告等之陳述於細節或有些許出入,但此毋寧方為常情。又 原告李家慶現已57歲、張氏妙清亦已40歲,因冀盼能相互依 靠而結為連理,原告等並無對申請來我國之目的作虛偽陳述 或隱瞞情事,則被告駁回原告張氏妙清之簽證申請,顯屬違 法。
㈡且被告就原告等所述相符、有利之處不加置理,就有關枝節 陳述之些許差異則予以放大檢視,顯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 條及第36條之規定,更未斟酌原告等全部陳述,僅撿擇部分 陳述率爾作成判斷,對原告等陳述真實性之判斷不符經驗法 則、論理法則,所為顯與行政程序法第43條規定相悖。又原 告李家慶曾多次匯款予原告張氏妙清,匯款單上匯款性質欄 位亦記載贍家匯款支出,足見原告間確有婚姻關係。此外, 原告李家慶前曾於103年、104年間多次前往越南可見其等確 有婚姻關係等情。原告李家慶聲明:⒈原處分1及該部分訴 願決定均撤銷。⒉被告應就原告李家慶104年7月21日文件證 明申請案,作成准予驗證之行政處分。原告張氏妙清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1、原處分2均撤銷。2.被告應就原告張 氏妙清104年7月21日簽證申請案,作成准予核發簽證之行政 處分。⒊被告應就原告張氏妙清104年7月21日文件證明申請 案,作成准予驗證之行政處分。
四、被告則以:
㈠按司法院釋字第613號、第585號及第391號解釋、外國護照 簽證條例第12條及其立法理由、行政程序法第3條第3項第2 款、日本國法院實務見解、日本外務省網站有關簽證核發常 見問題之答覆之規定,基於憲法明定之權力分立原則,因簽 證核發與否涉及國家主權行使,行政機關之裁量自由應受司 法機關高度尊重,從而簽證核發與否非為司法機關可得審查 之事項,原告等誤就簽證駁回處分提起行政訴訟,其訴於法
殊有違誤。又退步言之,縱認簽證核發與否非為行政權之核 心領域,而仍應受司法審查,然因外國人(不論其是否為我 國國民之配偶)及我國國民均無申請核發來臺簽證之公法上 請求權,且簽證駁回處分在「法律上」並未限制或剝奪外國 人與我國國民締結婚姻及家庭團聚之權利,故系爭簽證駁回 處分並未侵害原告等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原告張氏妙清就 簽證駁回之原處分2提起行政訴訟於法仍顯有未合。再按世 界人權宣言第13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2條、世界 人權事務委員會根據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40條第4款 通過之一般性意見第15號外國人權一節以及司法院釋字第55 8號解釋意旨等國際公約及憲法解釋可知,一國之國民入出 其本國國境,乃國際公約及各國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反 之,外國人入出他國國境,則不在保障之列。再按最高行政 法院103年8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由於簽證之 准駁僅發生外籍配偶得否入境我國之法律規範效力,並未限 制或剝奪該外籍配偶與我國籍配偶間締結婚姻及家庭團聚之 權利,因此,不論是該外國人或其我國籍配偶,均不得僅因 該外國人之簽證申請遭駁回,即率爾主張渠等之婚姻自由或 家庭團聚權受有侵害。
㈡原告等於104年7月22日接受面談結果,雙方之陳述互有出入 ,被告所屬駐胡志明市辦事處在簽證申請案件中依據面談結 果,既已認定原告等之婚姻關係真實性顯有疑慮,原告張氏 妙清申請來臺動機可疑,為維護國家利益而駁回原告張氏妙 清之簽證申請,此時在文件證明申請案件中若又准予受理驗 證渠等之越南結婚證書,致使原告李家慶得持回國內辦妥結 婚登記,並使原告張氏妙清據此申請依親居留簽證來臺,即 顯與駁回原告張氏妙清之簽證申請時所欲維護之國家利益相 衝突,故依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認定原告 等申請驗證渠等間越南結婚證書之目的,既係為在國內辦理 結婚登記,並使原告張氏妙清得據此申請依親居留簽證來臺 ,此舉明顯違反我國國家利益,遂於「程序上」即不受理原 告等之申請,於法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 原告之訴。
五、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 處分1(本院卷第23至24頁)、原處分2(本院卷第21至22頁)、 異議決定(本院卷第71頁)、訴願決定(本院卷第25至29頁)、 原告李家慶與張氏妙清之結婚證書(本院卷第19至20頁)等影 本在卷可稽,自堪認為真正。是本件爭點厥為:被告以原處 分1及原處分2不予受理原告等文件證明申請及駁回原告張氏 妙清簽證申請,有無違誤?
六、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依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條規定:「為行使國家主權,維 護國家利益,規範外國護照之簽證,特制定本條例。」第3 條規定:「本條例所稱外國護照,指由外國政府、政府間國 際組織或自治政府核發,且為中華民國(以下簡稱我國)承認 或接受之有效旅行身分證件。」第4條規定:「本條例所稱 簽證,指外交部或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其他外交 部授權機構(以下簡稱駐外館處)核發外國護照以憑前來我國 之許可。」第5條規定:「(第1項)本條例之主管機關為外 交部。(第2項)外國護照簽證之核發,由外交部或駐外館 處辦理。但駐外館處受理居留簽證之申請,非經主管機關核 准,不得核發。」第7條第1項第4款規定:「外國護照之簽 證,其種類如下:…四、居留簽證。」第11條規定:「居留 簽證適用於持外國護照,而擬在我國境內作長期居留之人士 。」第12條第1項第1款、第4款規定:「外交部及駐外館處 受理簽證申請時,應衡酌國家利益、申請人個別情形及其國 家與我國關係決定准駁;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外交部或 駐外館處得拒發簽證:一、在我國境內或境外有犯罪紀錄或 曾遭拒絕入境、限令出境或驅逐出境者。……四、對申請來 我國之目的作虛偽之陳述或隱瞞者。…」同條例施行細則第 5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持外國護照申請簽證, 應填具簽證申請書表,並檢具有效外國護照及最近6個月內 之照片,送外交部或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經 外交部授權機構(以下簡稱駐外館處)核辦。…(第3項)外 交部及駐外館處得要求申請人面談、提供旅行計畫、親屬關 係證明、健康檢查合格證明、無犯罪紀錄證明、財力證明、 來我國目的證明、在我國之關係人或保證人資料及其他審核 所需之證明文件。」同施行細則第11條第1項規定:「本條 例第11條所稱長期居留,指擬在我國境內作超過6個月之居 留者。…」同施行細則第13條第1項規定:「申請居留簽證 目的,包括依親…、及經外交部核准或其他相關中央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許可之活動。」準此,本國人民之外籍配偶擬在 我國境內作長期居留,係得以依親為由,向外交部或駐外館 處申請居留簽證,以憑前來我國(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 字第467號判決參照)。
㈡復按行政機關對於外國人簽證申請之准駁,固係國家主權之 行使,且外國人出、入境事項,與外交事務有關,除應維護 國家利益外,並涉及高度政治性,行政程序法第3條第3項第 2款明定外國人出、入境事項不適用該法之程序規定,惟就 該法之實體規定仍應適用;西元1966年聯合國大會通過之「
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我國於98年3月31日經立法院 以條約案方式通過,並於98年4月22日制定公布「公民與政 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同 年12月10日施行。「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2條規定 :「一、在一國領土內合法居留之人,在該國領土內有遷徙 往來之自由及擇居之自由。二、人人應有自由離去任何國家 ,連其本國在內。三、上列權利不得限制,但法律所規定、 保護國家安全、公共秩序、公共衛生或風化、或他人權利與 自由所必要,且與本公約所確認之其他權利不牴觸之限制, 不在此限。四、人人進入其本國之權,不得無理褫奪。」而 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28條設立人權事務委員會 ,負責該公約之監督與執行。公約第40條第4項並進一步規 定:「委員會應研究本公約締約國提出之報告書。委員會應 向締約國提送其報告書及其認為適當之一般性意見。委員會 亦得將此等一般性意見連同其自本公約締約國收到之報告書 副本送交經濟暨社會理事會。」人權事務委員會據此,於西 元1986年作成第15號一般性意見,其內容略謂:「公約不承 認外國人有權進入某一締約國的領土或在其境內居住。原則 上,該國有權決定誰可以入境。但是,在某些情況下,例如 涉及不歧視、禁止非人道處遇和尊重家庭生活等考量因素時 ,外國人甚至可以享有入境或居留方面的公約保障。」準此 ,依原告張氏妙清起訴之主張,本件並非單純外國人入境之 簽證申請事件,而係關於國人之外籍配偶居留簽證申請事件 ,在尊重家庭生活之考量下,依前開人權事務委員會第15號 一般性意見,該外籍配偶入境及居留均受公約保障。且行政 機關就該外籍配偶簽證申請所為之准駁決定,其性質屬行政 程序法第92條第1項之行政處分,因此所生之爭執,仍屬公 法上之爭議,依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在法律別無規定將 此部分爭議排除在行政訴訟審判權範圍外之情形下,不服行 政機關對於簽證申請所為之行政處分者,自得依行政訴訟法 相關規定提起行政訴訟,此時僅行政法院應否考量該處分涉 及國家利益維護並具高度政治性,與一般行政行為有間,而 予以較低密度之審查而已,尚非司法不得介入審查。是被告 辯稱簽證核發係屬高度政治性問題,司法不宜介入,非屬行 政訴訟審判之權限,且即使是國人之外籍配偶亦無申請核發 簽證之公法上請求權,原告張氏妙清就駁回簽證部分,提起 行政訴訟為不合法云云,容非可採。至被告援引最高行政法 院103年8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主張原告張氏 妙清就其簽證之否准,不能提起行政訴訟云云。惟查該決議 係就外籍配偶申請居留簽證經主管機關駁回,本國配偶主張
此事實,不可能因主管機關否准而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 害之情形,本國配偶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行政法院應駁回其 訴之情形,所為之決議,與本件情形並不相同,被告執為主 張,自非可採。
㈢按依文件證明條例第1條規定:「外交部及駐外使領館、代 表處、辦事處或其他外交部授權機構(以下簡稱駐外館處) 辦理文件證明,適用本條例之規定。」第2條規定:「本條 例之主管機關為外交部。」第3條第1款規定:「本條例用詞 ,定義如下:一、文件證明:指文書驗證及出具證明。」第 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申請文件證明者,應檢具身分證明 文件,並提出申請書載明下列各款事項:……三、申請之意 旨及用途。」第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文書驗證之申請,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應不予受理。 但其情形得補正者,應先定期令其補正:……三、申請目的 或文書內容明顯違反我國法令、國家利益,或有背於公共秩 序、善良風俗或有其他不當情形。」又「以法律授權主管機 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者,內容須符合立法意旨,且不得逾 越母法規定之範圍。其在母法概括授權下所發布者,是否超 越法律授權,不應拘泥於法條所用之文字,而應就該法律本 身之立法目的,及整體規定之關聯意義為綜合判斷。……」 司法院釋字第612號解釋亦著有解釋意旨可資參照。依外國 護照簽證條例第4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簽證,指外交部或 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其他外交部授權機構(以下 簡稱駐外館處)核發外國護照以憑前來我國之許可。」第5 條規定:「(第1項)本條例之主管機關為外交部。(第2項 )外國護照簽證之核發,由外交部或駐外館處辦理。……」 第12條第1項規定:「外交部及駐外館處受理簽證申請時, 應衡酌國家利益、申請人個別情形及其國家與我國關係決定 准駁;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外交部或駐外館處得拒發簽 證:……四、對申請來我國之目的作虛偽之陳述或隱瞞者。 ……」第15條規定:「本條例施行細則,由外交部定之。」 被告據之而於同條例施行細則第5條第3項規定:「外交部及 駐外館處得要求申請人面談、提供旅行計畫、親屬關係證明 、健康檢查合格證明、無犯罪紀錄證明、財力證明、來我國 目的證明、在我國之關係人或保證人資料及其他審核所需之 證明文件。」核此施行細則規定,符合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為 行使國家主權,維護國家利益,而規範外國護照簽證之立法 目的,並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自得適用。
㈣又被告為建立其及駐外館處辦理外國人與我國國民結婚申請 文件證明及來臺簽證之面談處理準據,以維護國境安全、防
制人口販運、防範外國人假藉依親名義來臺從事與原申請簽 證目的不符之活動,並兼顧我國國民與外籍配偶之家庭團聚 及共同生活權,訂有外交部及駐外館處辦理外國人與我國國 民結婚申請來臺面談作業要點(下稱面談作業要點)。於該 要點第12點第2款規定:「外交部或駐外館處經面談雙方當 事人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不予通過:……(二)雙方 對於結婚重要事實陳述不一或作虛偽不實陳述。」經核上開 面談作業要點既係被告本於其主管權責,為建立所屬人員及 駐外館處辦理外國人與我國國民結婚申請來臺面談處理準據 所訂頒之行政規則,以防範外國人假藉依親名義來臺從事與 原申請簽證目的不符之活動,維護國家利益,與文件證明條 例及外國護照簽證條例之立法目的無違,自得予以適用。 ㈤再觀之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立法理由謂: 「一、為維護文書驗證或出具證明之公信力,並保障國家利 益或避免損害他人或公眾利益,爰於第1項規定主管機關或 駐外館處應不予受理文書驗證申請之情形。……(二)基於維 護我國法律秩序及國家利益,爰為第3款規定。」及第14條 第1項規定之立法理由謂:「一、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辦理 文書驗證時,依國際慣例原則上係在申請驗證之文書上直接 為驗證及註記。若經驗證不實者,自應駁回其申請。此與第 11條未經審酌、核對簽章是否不實即不予受理(程序駁回) 情形者不同,爰為第1項規定。」等語以觀,足見為維護文 書驗證或出具證明之公信力,並保障國家利益或避免損害他 人或公眾利益,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應先審查是否有應不予 受理文書驗證申請之事由。是以,凡向我駐外館處申請文件 證明者,須具備符合得受理之要件(例如其申請目的或文書 內容無明顯違反我國法令、國家利益,或有背於公共秩序、 善良風俗或有其他不當情形),倘不具備得受理之要件,即 無庸再辦理後續之文書驗證。至於申請結婚文件證明者是否 具有上開不當情形,我國駐外館處有權裁量並為認定,而我 國駐外館處究竟得藉由何種程序判斷申請驗證之文書是否具 有上開不當情形,法無明文,是以,駐外館處非不得藉由申 請簽證程序時綜合判斷當事人申請證明之文件是否具有上開 不當情形,各別作為簽證申請及文書驗證准駁之依據。倘駐 外館處因辦理簽證作業而知悉申請人之申請目的或文書內容 明顯違反我國法令、國家利益,或有背於公共秩序、善良風 俗或有其他不當情形,不能僅因申請文書證明與申請簽證分 屬不同之作業程序,即謂駐外館處對於因辦理簽證所知悉之 事項不得審酌。
㈥又外國人申請驗證其與我國國民間之外國結婚文件的目的,
多數係為以該外國人與我國國民結婚依親為由申請來臺居留 簽證,換言之,文件證明申請表上申請文件證明主要用途雖 記載為「戶籍登記」,但其申請文書驗證之最終目的乃係來 臺居留,非僅單純辦理戶籍登記而已。是以,外國人以其與 我國國民結婚依親為由申請來臺居留簽證,非僅關係我國國 民之家庭生活,亦將影響國家人口政策、就業市場、資源分 配及社會秩序等諸多層面。質言之,不論係申請結婚文件證 明,或居留簽證之核發,均與國家利益攸關。倘該外國人與 我國國民間之婚姻真實性顯有疑義,不足以認定雙方具有結 婚之真意,該外國人假藉結婚之形式,取得我國國民配偶之 身分,藉此來臺居留,甚至工作,從事與原申請簽證目的不 符之活動,固然應認為與國家利益有違,主管機關或駐外館 處應依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不予受理其結婚 文件證明之申請,縱認為其結婚之事實為真,惟倘主管機關 或駐外館處經調查證據結果,認為該結婚文件證明之申請其 目的或文書內容明顯違反我國法令、國家利益,或有背於公 共秩序、善良風俗或有其他不當情形時,仍應為不予受理之 處分,此為依據立法目的當然之解釋。
㈦經查,被告因認為原告等申請結婚文件證明之目的係為辦理 戶籍登記,以使原告張氏妙清得以來臺,乃與原告張氏妙清 申請簽證作業合一處理,並於審查簽證申請之面談程序時, 認為原告雙方對於結婚重要事實陳述不一或作虛偽不實陳述 ,因而就原告等申請結婚文件證明部分,依文件證明條例第 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作成不受理之處分(見本院卷第23至 24頁);就原告張氏妙清簽證申請,依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 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作成駁回之處分(見本院卷第21至22 頁)。而被告所以認定原告對於結婚重要事實陳述不一或作 虛偽不實之陳述,主要係認為原告就下列事項陳述不同:⒈ 原告李家慶稱介紹人因前與其妹同在玩具工廠工作而認識; 原告張氏妙清稱介紹人與原告李家慶住在附近而認識。⒉原 告李家慶稱原告張氏妙清哥哥開計程車;原告張氏妙清稱其 兄在修理電的公司上班。⒊原告李家慶稱原告張氏妙清離婚 時點係於103年9月9日;原告張氏妙清稱於103年5月13日。 ⒋原告李家慶稱雙方首次見面係於103年10月19日傍晚;原 告張氏妙清稱於103年10月19日下午2、3點。5.原告李家慶 稱雙方第1次行房是認識3個月以後(即104年1月),在男方 的轎車;原告張氏妙清稱是在103年11月25日,在女方家中 等語,有經原告二人之面談紀錄附卷為憑(見原處分卷第7 至9頁)。經核原告二人對於陳述交往經過、家庭背景等情 節,互有出入,對於男方與介紹人認識情形、女方兄長工作
情形、女方離婚時點、雙方首次見面時點、交往經過及親密 關係等重要情形,更有上揭諸多不一致。再依原告張氏妙清 入出境紀錄查詢等資料(見原處分卷第46頁背面),登載其 離臺返越時間為103年6月19日,亦足見雙方面談中就首次見 面認識時點之陳述係屬編造不實之詞。再者,原告張氏妙清 於面談時稱其前婚持續4個月,然與其另案和解筆錄所示之 離婚時間為103年5月13日(見原處分卷第31至32頁)及戶籍 資料影本所示登記時間為103年5月20日(見原處分卷第33頁 )不相符合。況原告二人接受面談時,已在辦理結婚登記之 後,原告張氏妙清於其前婚期間(100年8月10日至103年5月 13日)更曾於101年1月來臺灣居住,倘若其與原告李家慶之 婚姻為真實,則原告張氏妙清與原告李家慶應能溝通無礙, 惟原告兩人竟對前揭交往及家庭背景有諸多出入。被告駐胡 志明市辦事處以雙方對於結婚重要事實陳述不一或作虛偽不 實陳述,質疑渠等婚姻真實性,認原告張氏妙清不無假藉結 婚之形式,取得我國國民配偶之身分,藉此來臺居留,甚至 工作,從事與原簽證目的不符之活動,即與國家利益有違, 而依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不予受理原告等 文件證明之申請,及依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 規定,駁回原告張氏妙清簽證之申請,自屬有據。 ㈧原告雖主張渠等就有關前婚、介紹人、原告張氏妙清之家庭 、在臺情形、原告等首次見面、親密關係、原告李家慶犯罪 紀錄等面談之敘述,大致相符,僅屬枝節不符,原告張氏妙 清於101年1月間為與前夫舉行婚宴來臺卻遭悔婚,故僅得於 前夫、姊妹住處寄居,以致原告李家慶稱不知原告張氏妙清 住居何處;原告等係於103年1月間發生親密關係,然因原告 張氏妙清當時與前夫之婚姻關係形式上尚未消滅,自覺羞赧 而稱雙方係於103年11月間發生親密關係,原告李家慶所謂 犯罪紀錄,僅係酒後騎車之微罪,原告張氏妙清就其所知稱 李家慶無犯罪紀錄,實與常情相符云云。經查,原告等於面 談前即有簽署面談通告(見原處分卷第11至12頁),該面談 通告即已載明:「台端於面談時所答內容,如有虛偽不實或 隱瞞,即構成申請簽證及文件驗證之拒絕理由,故請確實回 復問題,切勿捏造,企圖取信面談人員」等語,且原告張氏 妙清其前婚即為臺灣地區人民,並曾來臺居留,對於前揭面 談程序更知之甚詳,惟原告二人竟仍於面談之重要程序中對 於雙方交往及家庭背景,有諸多不一致,且與事實不符之陳 述,自難認僅係枝節不符,況原告張氏妙清明知其前婚之婚 姻關係,仍為與真實不符之陳述,自陷於面談不實之結果, 自不能反推其與原告李家慶之婚姻為真實,原告等前揭主張
,自無足採。又被告為辦理外國人與我國國民結婚申請文件 證明及來臺簽證,本得依據面談作業要點第12點第2款規定 ,判斷雙方對於結婚重要事實陳述是否有不一或作虛偽不實 陳述,而為准駁之處分,且其判斷並無違誤之處,業如前述 。原告主張被告就原告等所述相符、有利之處不加置理,就 有關枝節陳述之些許差異則予以放大檢視,顯已違反行政程 序法第9條及第36條之規定,亦與行政程序法第43條規定相 悖云云,亦非可採。
㈨原告李家慶另主張其曾多次匯款予原告張氏妙清,匯款單上 匯款性質欄位亦記載贍家匯款支出,此外,原告李家慶前曾 於103年、104年間多次前往越南,可見其等確有婚姻關係云 云。經查,原告等所提交往及結婚之照片(見原處分卷第56 至57頁、訴願可閱卷第26至27頁),均未有時間之記載,其 真實性即非無疑。至原告等以聊天軟體LINE互為聯繫部分( 見本院卷第109至159頁),其內容縱使為真(按:LINE聊天 紀錄轉成文字檔後,其時間及內容均可以更改),亦僅能證 明渠等在(某年)5月28日至10月9日間有相互聯繫之事實, 無法證明渠等交往已有長久之時日。另原告李家慶之匯款單 (見本院卷第175至176頁),雖有載明「贍家匯款支出」, 惟匯款日期為105年5月30日及8月3日,均在原處分作成之後 (即104年8月3日之後),亦難證明其婚姻即為真實。再者 證人張氏姮即原告張氏妙清之姐姐,雖到庭證稱張氏妙清與 原告李家慶確有結婚之事實,惟其證稱係伊介紹原告李家慶 與原告張氏妙清認識,原告張氏妙清前婚係103年6月離婚, 離婚後才介紹原告渠等認識,原告二人結婚時伊未回越南等 語(見本院卷第99至103頁),然核與原告等人於面談時之 陳述不盡相符,且證人張氏姮既然自陳原告渠等結婚時未回 越南,其竟能就結婚請客及送黃金等細節為證述,亦違常理 ,足見證人張氏姮所為證述為迴護原告張氏妙清之詞,尚難 憑採,自難執為有利於原告之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等主張各節,均無可採。原處分1不予受理 原告二人之文件證明申請,原處分2駁回原告張氏妙清之簽 證申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異議決定(關於文件證明部 分)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等猶執前詞,分 別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核與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故不再逐項論述,爰附此敘明。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曹 瑞 卿
法 官 林 惠 瑜
法 官 王 俊 雄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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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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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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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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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 聚 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