耕地三七五租約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5年度,172號
TPBA,105,訴,172,201608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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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72號
105年7月1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呂劉限妹
 呂濬峰
 呂坤安
 呂坤明
呂牡丹
 呂阿魚
 呂秀淳
 呂麗里
 盧呂秀鳳
 呂林碧霞
 呂坤進
呂坤義
 呂同海
 呂鴛鴦
 廖呂阿素
 呂素香
 呂先富
 李進益
 林李寶蓮
 董呂寶珠
 李阿真
 吳李秀
 張呂玉
 廖紅紅
 陳廖松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游朝義 律師
複代理人  葉泓志 律師
被 告 新北市中和區公所
代 表 人 諶錫輝(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林銘才
 宋豐浚
 許友義
上列當事人間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等之祖先呂欽鶯(即承租人)與地主蘇穀保(即出租人) 於民國(下同)38年1月1日,就坐落於新北市○○區○○段 ○○○段00○00○00○00○號等4筆土地(現為中和區國道段 636,636-1,648,650及704地號等5筆土地)訂有耕地三七 五租約(租約字號:中灰字第015號,下稱系爭租約),並依 規定登記在案。嗣因出、承租人雙方於61年12月31日租期屆 滿後,均未依規定辦理續訂租約申請,經被告依「私有出租 耕地97年底租約期滿處理工作手冊」(下稱系爭工作手冊)為 清查時,承租人與出租人均未於公告期限內(98年1月1日起 至同年2月16日止)提出續訂租約申請,被告乃以98年3月16 日北縣中民字第13665號函(原處分)通知出、承租人雙方, 將逕為辦理租約註銷登記,並將登記結果公告30日(下稱系 爭公告)後,經被告以98年5月1日中民字第0980025916號函( 下稱98年5月1日函)報請臺北縣政府(現已改制為新北市政府 )備查在案。原告認原處分具有重大瑕疵,自始不生效力, 並於104年12月30日寄發存證信函,請求被告確認系爭註銷 登記處分是否無效,經被告於105年1月11日以新北中民字第 1042097345號函覆認系爭註銷登記處分並無違法。原告遂提 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被告註銷系爭租約登記之決定及公告,未按行政程序法規定 依職權調查處分相對人呂欽鶯是否仍生存,即逕對已故之非 自然人為郵務送達,顯不符合行政程序法第21條之規定,乃 主張被告據此所為之註銷登記處分送達均不合法,具有重大 明顯瑕疵,自始不生效力。系爭租約因地主蘇穀保及其親屬 於61年12月31日後並無表示反對續租之意思,且持續按期收 租,依民法第451條及土地法第109條規定應轉變為不訂期限 之租約,不得任意終止,故應不符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 下稱減租條例)第20條「耕地租約於租期屆滿時」之前提, 故本件不得進入調解程序,即便得行調解、調處程序,惟其 爭執之標的係私法關係,與本件原告爭執原處分合法性迥然 不同,原告自有確認利益及權利保護必要性等情。並聲明求 為判決:確認原處分關於註銷系爭租約部分無效。三、被告則以:
  本所辦理97年底租約期滿相關處理工作完全依照減租條例第 5條、第19條、第20條、臺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7條、第 10條、行政程序法、內政部相關函釋、耕地三七五租約清理



要點(下稱清理要點)及大法官釋字第128、422、580號解釋 意旨及內政部97年8月8日台內地字第0970124366號函頒系爭 工作手冊等辦理。針對部分出、承租人住址欠詳或送達處所 不明的情形,被告除事先於97年11月19日以北縣中民字第59 856號函請中和戶政事務所協查外,也針對無法送達之案件 依行政程序法規定辦理公示送達,業已窮盡一切可能通知全 體出、承租人。依內政部93年9月1日台內地字第0930064740 號函,租賃關係之有無,非以書面登記為準據,而應以事實 認定,此為司法實務之見解(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29號 判例),本案原告前已向被告主張98年5月註銷租約登記後仍 有耕作之事實,並於104年7月22日向本所提出回復續訂租約 之申請,被告依規定通知出租人,惟出租人表示異議,被告 將依減租條例第26條進行調解程序。被告之作法完全依照相 關法規之規定,並與內政部75年4月1日台內地字第395584號 函之內容符合。又現行租約管理相關法令及實務作業,租約 管理機關並無承租人相關年齡資料,無法依職權進行調查; 且依現行「地政事務所審查三七五租約耕地出賣或出典案件 與鄉(鎮、市、區)公所檢查聯繫作業要點」第4點規定,地 政事務所就區公所所送之租約登記清查表清查之對象僅限於 土地標示及出租人(土地所有權人、管理人及典權人)資料, 並不包括承租人(佃農)資料,管理機關如何能取得承租人( 佃農)之年齡資料。另原告所述,呂欽鶯出生於清光緒年間 ,卒於56年,呂欽鶯先生死亡事實,原告知之甚詳、甚早, 自應依新北市耕地租約登記辦法(下稱租約登記辦法)第6條 第1項第6款規定,向被告辦理租約變更登記,原告等明知呂 欽鶯先生已往生多年,未依規定辦理租約變更登記,卻要求 未保管任何承租人年籍資料的管理機關職權進行調查,似有 失衡平原則。更何況租約登記辦法第6條第2項規定,並未將 第1項第6款事由列為區公所應職權通知及職權登記之事項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記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 租約登記簿、原處分、被告98年5月1日函、臺北縣政府98年 5月11日北府地籍字第0980357008號函等影本附卷可稽(見 原處分卷第1-2、40-42、48-53頁),洵堪認定。經核兩造之 爭點為:原告請求確認原處分關於註銷系爭租約部分無效, 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減租條例第5條規定:「耕地租佃期間,不得少於6年;其 原約定租期超過6年者,依其原約定。」第6條第1項規定: 「條例施行後,耕地租約應一律以書面為之;租約之訂立、



變更、終止或換訂,應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申請登記。」第 20條規定:「耕地租約於租期屆滿時,除出租人依本條例收 回自耕外,如承租人願繼續承租者,應續訂租約。」又清理 要點第7點規定:「(第1項)出租人、承租人依本要點第4、5 、6點規定申請終止或續訂租約登記時,應於耕地租約期滿 翌日起45日內為之。(第2項)出租人、承租人於前項期間內 ,均未提出申請時,鄉(鎮、市、區)公所應逕為辦理租約註 銷登記,將登記結果公告30日,並以書面通知出租人、承租 人。」第13點規定:「依本要點清理租約所為之公告地點如 左:㈠土地所在地鄉(鎮、市、區)公所公告欄。㈡土地所在 地村、里辦公處公告欄。」可知減租條例為保障佃權、避免 出租人任意撤佃,故第20條規定出租人於租期屆滿時,除依 本條例收回自耕外,如承租人願繼續承租者,應續訂租約。 又依該條反面解釋,承租人不願繼續承租或放棄耕作權或同 意交還者,出租人即得收回土地。是無論承租人願繼續承租 或出租人請求收回自耕,皆為意思表示之一種,於租期屆滿 時,倘若承租人及出租人均無明確意思表示時,基於行政管 理之需要,乃有清理要點第7點第2項之規定。又內政部為健 全耕地租約之管理,保障業佃雙方權益,乃於97年8月8日以 台內地字第0970124366號函頒布系爭工作手冊,核其性質乃 內政部為利其下級行政機關為減租條例規定之執行所為之行 政規則,與減租條例規定意旨無違,應得予以適用。依系爭 工作手冊規定:「三、辦理範圍:……㈢民國97年底以前訂 有耕地三七五租約,惟於租期屆滿時,承租人未依減租條例 第20條及臺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7條規定申請續訂租約 ,出租人亦未申請收回自耕,且耕地所在地之鄉(鎮、市、 區○○○○○○○○00○0○0○○○○○○000000號函釋意 旨辦理註銷租約登記者。」「六、辦理程序及作業方法:… …㈢審查:……⑴處理原則:……D.出、承租人於申請期間 內,均未提出申請時,依照減租條例第20條:『耕地租約於 租期屆滿時,除出租人依本條例收回自耕外,如承租人願繼 續承租者,應續訂租約。』之意旨,鄉(鎮、市、區)公所 應逕為辦理租約註銷登記,將登記結果公告30日,並以書面 通知出、承租人(清理要點第7點第2項)。……。」 ㈡經查,系爭租約於61年12月31日租期屆滿後,出租人與承租 人均未依規定申請終止或續訂租約登記,且土地所在地之新 北市中和區公所亦未依內政部75年4月1日函釋意旨辦理註銷 系爭租約登記,此為原告所不爭執,則依系爭工作手冊三、 ㈢之規定,系爭租約為系爭工作手冊辦理範圍之對象。是依 系爭工作手冊六、㈢⑴D.之規定,被告應逕為辦理租約註銷



登記,並將登記結果公告於系爭耕地所在地之中和區公所公 告欄及村、里辦公處公告欄,從而,被告以原處分辦理系爭 租約註銷登記,並將登記結果公告30日,洵屬有據。又原處 分係被告依清理要點及系爭工作手冊規定之處理原則,就清 查該區公所97年底以前登記有案之耕地三七五租約,惟於租 期屆滿時,出租人、承租人未於規定期間內,申請終止租約 或續訂租約者,逕為辦理註銷該等耕地三七五租約登記,並 將登記結果公告30日,故原處分之規制對象,除該等耕地三 七五租約書面登記之出租人、承租人外,亦包括渠等之繼承 人或耕地租約之繼受人等人,應屬一般處分性質,依行政程 序法第110條第2項規定:「一般處分自公告日或刊登政府公 報、新聞紙最後登載日起發生效力。但處分另訂不同日期者 ,從其規定。」上開註銷登記處分經公告後,即對外發生法 律效果。本件原告就原處分內容業經公告之事實,並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52頁),且有被告之系爭公告(稿)在卷可稽(見 原處分卷第40頁)是以,原處分既已公告,依法即發生效力 。原告以被告註銷系爭租約登記之決定及公告,未依職權調 查承租人呂欽鶯是否仍生存,即逕對已故之非自然人為郵務 送達,以其送達不合法而主張原處分無效,自非可採。 ㈢次按「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一、不能由 書面處分中得知處分機關者。二、應以證書方式作成而未給 予證書者。三、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者。四、所要求 或許可之行為構成犯罪者。五、內容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 俗者。六、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 事務權限者。七、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為行政程 序法第111條所明定。此一規定行政處分之無效原因,係採 重大明顯瑕疵說,第1至6款為重大明顯瑕疵之例示,第7款 則為重大明顯之概括規定。所謂「重大明顯」之瑕疵,係指 其瑕疵之程度,不但重大,且如同寫在額頭上,任何人一望 即知。如果其瑕疵非重大,或非明顯,即難指該行政處分為 無效(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1444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所為註銷系爭租約之處分,係依系爭工作手冊之 規定作成,業如前述,形式上符合清理要點第7點第2項之規 定,其外觀並無任何人一望即知之重大明顯瑕疵存在。縱有 如原告所指摘原處分不符合行政程序法第21條之規定,且其 註銷登記處分之送達均不合法之事由存在,充其量亦係行政 處分是否違法、得否撤銷之問題,客觀上尚難認註銷系爭租 約登記處分具有使人一望即知之重大明顯之瑕疵,是以原告 主張之事由,不合於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其他具有重 大明顯之瑕疵者」之概括規定。原告主張原處分關於註銷系



爭租約部分應屬無效云云,尚不足採,應予駁回。 ㈣又查,系爭租約縱經被告逕為辦理租約註銷登記,但「耕地 三七五減租條例第6條第1項載『本條例施行後耕地租約應一 律以書面為之,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應由出租 人會同承租人申請登記』云云,係為保護佃農及謀舉證上便 利而設,非謂凡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須經登記 ,始能生效。」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29號判例著有明文 ,是租賃關係之有無,並非以書面登記為準據,而應以事實 認定,故內政部75年4月1日台內地字第395584號函(下稱75 年4月1日函)略以:「……。承租人於區公所逕為辦理租約 註銷登記經公告期滿確定後始提出續訂登記,如經區公所查 明租約土地確有繼續耕作之事實,並經該所再依照耕地三七 五租約清理要點第3點規定通知出租人,未於接到通知後10 日(註:為配合臺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本項規定已修正 為「20日」。)內提出相反意見者,擬由區公所本於行政權 逕為更正,准其續訂租約,以資便民;如出租人提出相反意 見,則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規定辦理。至於經區公 所查明已無耕作事實者,應不予受理。」其目的即在保障確 有耕作事實之承租人,以保障確有耕作事實承租人之權益。 本件原告已於104年7月22日向被告提出回復續訂租約之申請 ,被告依規定通知出租人,惟出租人表示異議,被告依減租 條例第26條進行調解程序,此有被告105年4月27日新北中民 字第1052058053號函可稽(見證物外放),可認如原告確有耕 作事實,則被告所為對系爭租約註銷登記之處分,對原告之 權益並不生影響,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均不可採,被告所為系爭租約註銷登記 之處分,於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確認此部分原處分為無效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 主張及陳述,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審酌論究 ,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惠芳
  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陳姿岑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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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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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依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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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