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聲再字第4號
聲 請 人 許春風
許義宗
許碧玉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間空氣污染防制法事
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2 月26日本院105 年度聲再字第
1 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 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式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 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 ,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 條準用第277 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 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 ,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 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 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 其補正。
二、查聲請人之被繼承人許○勇(民國103 年11月14日死亡)因 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前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經該院以102 年6 月28日102 年度簡字第131 號行政訴訟 判決駁回,並經本院102 年度簡上字第117 號裁定駁回其上 訴而確定。嗣許○勇先後多次對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均 經本院分別裁定駁回在案。茲聲請人復提出「行政訴訟上訴 狀(9 )」對於本院最近一次即105 年2 月26日105 年度聲 再字第1 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開說明 ,應視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行政訴訟法聲請再審程序為調查 裁判。經核聲請人本件聲請意旨僅提及原確定裁定「閉門造 車,憑空捏造,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原判決就足以影響 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原確定裁定有重大瑕疵」、「 違反宇宙物理的法則」、「裁定的內容,從知見開始,到主 旨開始,都在錯的當中,這是很清楚、很明白的」等語,並 未明確指出係以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何款事由聲請再 審,縱認聲請人係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14款之事由聲請再審,惟其亦未具體表明原確 定裁定有何合於該兩款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揆諸首揭
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 條、第278 條第1 項、第104 條,民事 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碧芳
法 官 程怡怡
法 官 高愈杰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何閣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