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業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簡上字,105年度,67號
TPBA,105,簡上,67,2016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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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簡上字第67號
上 訴 人 勝弘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蔣健民(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王晨桓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何瑞芳(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63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同 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 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次按當事人對於地方法 院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 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 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 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 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 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之違背法令 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與訴外人興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南公司」 )於民國100年間,共同銷售各自名下所有,門牌號碼為臺 北市○○○路0段00號地下第3、4層之機械停車位105個,其 中上訴人銷售部分為同號地下第4層機械停車位5個(下稱「 系爭車位」),開立房屋部分統一發票銷售金額合計新臺幣 (下同)34萬元(含稅),經被上訴人松山分局審認房屋銷 售價格較時價顯著偏低,乃調增房屋銷售額合計224萬5,792 元(含稅),補徵營業稅額10萬6,942元。上訴人不服,申 請復查結果,經被上訴人以103年12月26日財北國稅法一字 第1030054661號復查決定(下稱「原處分」),按系爭車位 帳載未折減餘額(209萬7,863元),應調增系爭車位房屋部



分銷售額為175萬7,863元〔209萬7,863元-34萬元(含稅) 〕,補徵營業稅額為8萬3,708元,即追減營業稅額2萬3,234 元。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 ,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63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下 稱「原判決」)。上訴人猶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財政部96年5月30 日台財稅字第09604520980號令釋及96年9月13日台財稅字第 09604539250號令釋係針對時價認定之解釋,性質上僅屬一 般性裁量基準,並未免除被上訴人依特殊個案情形進行裁量 之義務,若被上訴人未依個案事實及證據進行認定與取捨, 即非適法之裁量,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規定,惟原判決認 定被上訴人無需參採上揭令釋例示以外之參酌資料,顯屬判 決違背法令。又本件買賣契約既已成立,縱尚未將系爭車位 移轉登記予買方,非謂買方即當然不得進行車位之使用及維 修,原判決逕認系爭車位尚未移轉登記予買方,買方自不負 車位使用、維修之權責,故無可能因車位狀況不符期待而生 詐欺爭議,拒絕參採對上訴人有利之證據,亦與經驗法則及 論理法則相違。且自上訴人100年1月出售系爭車位迄今,修 繕仍未遂行,當機及損壞停擺次數日益頻繁,以致買主至今 仍無法使用,買方或因無法再轉手銷售,將本利返還共同出 資者,致共同出資者認買方有詐欺之嫌而提告,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中山分局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均曾通知興南公 司負責人王振弘出庭作證,足證系爭車位確因修繕不易而降 價售予買方,上訴人斷非「無正當理由」為本件之銷售,原 判決就此一對上訴人有利之證據取捨,已違背經驗法則及論 理法則,且僅以寥寥數語認:「實難為其有利之證明」,作 為拒斥對上訴人有利之證據之意見,顯屬判決不備理由。另 原判決恣意認定系爭車位於整修後即可使用,買方自無可能 購買不堪使用之車位,而認上訴人無降償求售之理,不能構 成正當理由云云,實與社會常情及一般商業判斷嚴重脫節, 認事用法亦屬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再與上訴人同時出 售該處停車位之興南公司前向高雄銀行大直分行貸得每個車 位房地38萬8,350元,推估每個車位房地價值僅64萬7,250元 ,按買賣契約房地比值換算後,系爭車位之房屋價值應係10 0萬3,237.5元,被上訴人逕依帳載未折減額核算系爭車位房 屋價值2,097,863元,係屬裁量濫用,且與行政程序法第9條 規定相違,原判決未予糾正,遞予維持,顯屬判決違背法令 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 查決定)不利部分均撤銷,或發回原審法院。
四、經核上訴理由所陳,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



理由,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 陳詞,或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 不當或違背法則,或係執其歧異之法律見解,就原審已論斷 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 泛言其論斷不適用法規或違背法則或理由矛盾,而非具體指 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有行 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 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 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與上訴人共同銷售其名下所 有101個機械停車位之興南公司,亦經被上訴人審認房屋銷 售價格較時價顯著偏低,乃按上開停車位帳載未折減餘額調 增房屋部分銷售額為2,993萬5,040元(含稅),並補徵營業 稅額為142萬5,478元,興南公司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及行政 訴訟,均經駁回,並已確定在案(本院卷第75至84頁),併 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 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王俊雄
法 官  張國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可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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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興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勝弘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