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住民身分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原訴更一字,105年度,1號
TPBA,105,原訴更一,1,2016081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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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原訴更一字第1號
原 告 吳陳春桃
訴訟代理人 馬潤明 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松山區戶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蔣宜君(主任)
訴訟代理人 謝佳真(兼送達代收人)
 侯美如
輔助參加人 原住民族委員會
代 表 人 夷將‧拔路兒(Icyang‧Parod)(主任委員)
訴訟代理人 曾興中
陳天石
上列當事人間原住民身分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由蔣宜君為被告代表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 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 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 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6條及第177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 上揭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規定,於行政訴訟程序準 用之。次按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 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 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茲訴訟程序 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 ,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 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二、查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原為李文瑞,本件於民國105年6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嗣被告於105年6月22日(本院收文日 期)具狀聲明代表人變更,由高蔭翹(代理主任)承受訴訟 ,經本院准許在案,並於105年7月7日宣判。惟被告代表人 於105年6月6日復已變更為蔣宜君,茲本件判決後,據被告 現任代表人於105年8月17日(本院收文日期)具狀聲明承受 訴訟;又原告於105年8月8日提起上訴,揆諸首揭說明,被 告現任代表人聲明承受訴訟,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依前揭 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民事訴訟法第17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碧芳
法 官 高愈杰
法 官 陳秀媖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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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