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交上字第154號
上 訴 人 吳金火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劉英標(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6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19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 2項規定甚明。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 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 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 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 、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 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 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 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 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 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 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 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 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二、緣訴外人吳朝章於民國104年11月29日,駕駛上訴人所有之 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國道一號 高速公路往北行駛,於同日上午3時28分許,行經限速為100 公里之該路段北上135.8公里處時,經內政部國道高速公路 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下稱國道警察局)員警以器號TC 003797號之雷達測速儀,測得系爭車輛時速為166公里,超 速66公里,經國道警察局以上訴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下稱道交條例)掣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上訴人於應到案日前到案後,經 被上訴人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105年1月12 日就前述違規事實,以嘉監裁字第裁70-Z2B044863號裁決, 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三個月(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
,提起訴訟,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19號判決 (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 訴。
三、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如下:「員警提供之行車 紀錄器,與時間差距1至2小時、當時車的時速不足166公里 ,不可能開166(公里)被警車攔查,員警提供照片沒車號 、沒車型,只是員警肉眼所感覺,當下有很多車。」等語。 查原判決已論述上訴人認定訴外人吳朝章超速違規事實,係 憑舉發員警郭伯英到庭論述,勘驗舉發過程之錄音光碟,且 舉發當時所使用之雷射測速儀,有檢定合格證書可考等(見 原判決第4至8頁)。經核上訴人其上訴理由,無非係就原審 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未具體 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 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 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 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 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 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本 仁
法 官 蕭 忠 仁
法 官 林 妙 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 育 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