巷道爭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更一字,104年度,72號
TPBA,104,訴更一,72,2016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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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更一字第72號
105年7月2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李吳雲美
 吳雲霞
 吳澤實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朱立倫(市長)
訴訟代理人 廖學興 律師
 林倖如 律師
參 加 人 黃中興
訴訟代理人 陳德聰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巷道爭議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2 年8
月23日台內訴字第1020249264號(案號:1020450086)訴願決定
,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1260號判決撤銷被告
中華民國102 年2 月22日北府城測字第10129828781 號公告、被
告中華民國102 年3 月14日北府城測字第1021416552號函及訴願
決定,被告提起上訴,復經104 年6 月26日最高行政法院104 年
度判字第365 號判決廢棄本院前開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原告李吳雲美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 前段,由被告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係坐落新北市泰山區黎明段73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之所有權人,其使用分區為「住宅區」,系爭部分土地 現編定為新北市○○區○○路○段○○○巷。嗣訴外人泰平 土地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泰平公司)受參加人委任,為新北 市泰山區黎明段733 、832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建築基地) 因建築需要擬指定建築線,惟因未毗鄰公告道路,遂於101 年11月22日向被告申請坐落系爭建築基地旁土地目前供公眾 通行部分,認定為現有巷道並指定建築線。經被告於102 年 1 月10日邀集相關單位辦理現場會勘,認定無礙公共安全、 無礙市容觀瞻、無礙公共衛生、無礙公共交通,且於73年11 月7 日以前曾經指定有案之建築線,並作成會勘紀錄。惟原



吳雲霞旋以102 年1 月14日函向被告提出說明略以:「… …黎明段730 地號土地為私人產業的『自設通路』……,其 土地上方任何行為、設施乃為私人對自己財產的處分,事實 上並無涉及公眾事務之相關議題如公眾交通、公眾衛生、公 眾安全等;特此請求聲明……」嗣被告據前開函以102 年1 月25日北府城測字第1021167455號會勘通知單訂於102 年1 月31日辦理現場會勘,會勘紀錄為:「有關吳雲霞君陳訴新 北市泰山區明志路1 段352 巷底係為私人產業之自設通路( 私設道路)一節,經102 年1 月31日現地會勘,現場並無升 降柵欄,另鐵柵大門未關閉。」被告並以102 年2 月6 日北 府城測字第1021242907號函檢送會勘紀錄予原告吳雲霞。嗣 被告以102 年2 月22日北府城測字第10129828781 號公告( 下稱系爭公告,嗣以102 年3 月22日北府城測字第 1021482063 1號公告更正誤繕之會勘日期)重新認定「本市 泰山區明志路1 段352 巷(認定範圍P1~EP)為現有巷道」 (下稱系爭巷道)。嗣原告吳雲霞以102 年3 月11日函表示 反對,被告以102 年3 月14日北府城測字第1021416552號函 (下稱原處分)復原告系爭土地前於70年即已指定在案,今 依新北市建築管理規則第2 條及第14條規定辦理「重新認定 」並指定巷道寬度為6 米,尚符合相關法令規定,若仍有其 他疑義,請循行政救濟程序辦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 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260號判決 (下稱本院前審判決)撤銷系爭公告、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被告提起上訴,復經104 年6 月26日最高行政法院104 年度 判字第365 號判決廢棄本院前開判決(下稱上級審廢棄發回 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三、原告起訴略以:
㈠最高行廢棄判決未依據行政訴訟法第133 條規定,違反「職 權調查主義」與違背「法律證據原則」,未加審查被告所稱 「69北縣泰鄉建字第0304號供公眾通行10年以上」不為明志 路一段270 巷尾暨「左行」系爭巷道位置,逕行判決系爭土 地為「公眾通行關係」之違誤。即最高行廢棄判決未詳查被 告將鄰地與系爭巷道無關69T-108 建築線案所註記明志路一 段270 巷尾暨「右行」公墓的「69泰建0304號供公眾通行10 年以上證明」魚目混珠為系爭巷道位置。
㈡最高行廢棄判決違反行政訴訟法113 條「職權調查主義」, 未經審酌曾為建築線案土地、未必為「公眾通行關係」要件 ,卻援引被告為參加人一己利益所訴「未合事實」,將被告 所呈與系爭巷道無關69T-108 建築線案所附「69泰建字第03 04號供公眾通行10年以上證明」,張冠李戴為系爭巷道證明



文件,逕行判決為公眾通行關係存在。再者,最高行廢棄判 決不僅將本院前審判決意旨:「系爭道路70年指定建築線時 ,並不以既成巷路已具公用地役關係為必要」所判定系爭土 地自70年建築線處分時至系爭訟案時皆不為「公眾通行關係 之事實以及將監察院系爭地調查意見書:「當時所稱270 巷 供民眾通行10年以上之巷道範圍是否含括730 地號之部分土 地,尚難認定,加以270 巷係單向出口,730 地號乃坐落巷 底,顯然該地號僅供兩住戶通行,惟此情能否稱為公眾通行 ,尚有待商榷」所證實系爭巷道70年建築線處分不為「公眾 通行」要件,甚至於67年、70年航照圖示系爭巷道為林地, 不為「道路形態」等非供公眾通行事實之系爭地,違誤判決 系爭地於70指334 建築線處分時為「公眾通行關係」,而且 未審先判之心證:「除非證明地理環境或人文狀況改變而中 斷通行,否則不能認為公眾關係業已消滅」之判決,無異於 積非成是,強迫原告矛盾承認當時不為道路形態、從未有「 供公眾通行10年以上」證明暨從來之僅供自己王姓租戶與鄰 地733 地號一戶(現為空屋)等特定人通行之系爭地為不特 定人通行「既成巷道」,自難讓人心服(如行政法院81年 2104號判例)。況且最高行廢棄判決援引被告所稱「69北縣 泰鄉建字第0304號供公眾通行10年以上」證明,乃是供公眾 通行10年以上為具有公用地役權「既成巷道」要件,最高行 政法院援引該證明判決系爭巷道為公眾通行關係,卻判決系 爭巷道不具有公用地役關係,而指謫本院前審判決:『適用 法規顯有不當,且理由前後矛盾云云,乃係將「供公眾通行 」及「具有公用地役關係」兩個不同之概念混為一談,核無 足採』,亦顯屬謬誤。按大法官400 號釋字意旨為「供公眾 通行關係」道路未達20年以上公用地役關係,土地所有權人 有自由處分權利。最高行政法院系爭訴訟判決系爭地不為「 公用地役關係」,卻以「公眾通行關係」限制原告自由使用 土地權利,最高行廢棄判決為違反大法官400 號釋字「既成 巷道!要件之判決,顯屬為「違背法令」、「不備理由」之 判決。按本院前審判決意旨:「系爭道路70年指定建築線時 ,並不以既成巷路已具公用地役關係為必要」、「新北市建 築管理規則第2 條第1 項第4 款情形解釋上目前如公眾仍有 通行權源,逕依前3 款規定認定為現有巷道即可,根本無庸 適用第4 款」所判定系爭巷道自70年建築線處分時至系爭訟 盡時皆不為「公眾通行」關係之事實。
㈢再者,參照內政部70年11月25日台內地字第50958 號函:「 地役權以繼續並表見者為限,如僅繼續而非表見或僅表見非 繼續,均不得因時效完成取得地役權」,依據67年、70年航



照圖證,現今鐵柵門系爭巷道位置於70指334 建築線處分時 不為「道路形態」,後來逐漸自設道路且約於民國75年建置 「鐵柵門」阻撓外人通行,其顯屬不符前揭函令意旨:「地 役權以繼續並表見者為限」要求,亦顯屬不符大法官400 釋 字「土地所有權人於公眾通行之初,須無阻止之情事」既成 巷道要件。又系爭鐵柵門事證於被告編定「96年地形圖」上 至今已為8 年,甚於被告編定「88年地形圖」上至今已長達 16年之久,可見被告詳知「系爭鐵柵門」事證,並且編訂管 理。縱使最高行廢棄判決與被告認定系爭地為「公眾通行關 係」之違誤,然而自民國75年於系爭巷道之初即建置「鐵柵 門」阻撓外人通行至100 年8 月間被告為特權拆除處分時, 已為25年之久,顯已逾越「民法」請求權最長15年時效及「 既成巷道」成立要件之20年時效;況且被告又長期將其編訂 於所「職掌文書」中並未拆除之;如是,參照行政法院77年 判字245 號判例:「倘該土地被闢為道路,完全為政府基於 公權力強制使用之結果所致,而土地所有權人復無怠於行使 權力之情形,自不發生公用地役關係及政府無償使用之問題 。」意旨以及參照前揭內政部70年11月25日台內地字第5095 8 號函:「地役權以繼續並表見者為限」,因此「有礙通行 」之系爭地仍然為「私設道路」之實。然而被告及最高行廢 棄判決將已逾越「既成巷道」20年時效年暨已編訂於所「職 掌文書」中且現今仍存在,仍無法源憑之拆除的「系爭鐵柵 門」為之判決:「100 年8 月被告執行拆除系爭巷道鐵柵門 處分,顯為未疏於營理及長期非不作為任令所有權人中斷供 公眾通行」,顯屬有違「事證法則」、「理論法則」之偏頗 判決並違背大法官400 號釋字:「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 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及內政部70年11月25日台內地字第 50958 號函:「地役權以繼續並表見者為限」等法令。如是 ,最高行廢棄判決違反「法律證據原則」與「職權調查主義 」,未詳查被告所示「69北縣泰鄉建字第0304號供公眾通行 10年以上」不為系爭地位置之事實,又將被告已長期編訂於 所職掌「地形圖」檔案中且因為無「法源」憑之拆除「鐵柵 門」的合法私權行為判定為「違法阻撓公眾通行」,況且被 查為特權矛盾處分鐵柵門事,顯屬行政法院81年度判字第10 06號判例:「基於相同原因事實作成之行政處分,若有意作 為不公平之差別待遇,至損及特定當事人之權益,即有權力 濫用之違法」之意旨所稱違法事證。如是,最高行政法院系 爭訟案判決是否有違「平等、比例原則」之判決? ㈣系爭巷道為○○路○段○○○巷○○號、○○號房舍面前土 地及其前方現今系爭鐵柵門之位置。系爭巷道從來之為「曩



底地」,其周遭皆為原告所屬山林地,非特定人無通行必要 性,自70年代為「道路形態」至今,係僅供自己王姓租戶與 鄰地733 地號一戶特定人通行。如是,系爭巷道不僅於70指 334 建築線處分時未符合內政部64年3 月21日「面臨既成巷 路建築基地申請建築原則: 「第2 項第1 款:為供公眾通行 ,第2 項第2 款:巷路兩旁之房屋編有門牌者」既成巷路要 件以及至本案時亦未符合大法官400 釋字: 「公眾通行」公 用地役關係之既成巷道要件。爰是,系爭巷道從來之不為「 公眾通行關係」,為私設道路。況且被告無系爭巷道所有權 人「供通行同意書而指定系爭私設道路為建築線案巷道,顯 屬違法處分。然而,被告所稱新北市市區道路管理規則乃依 據市區道路條例第32條第2 項規定訂定之,其規範對象為內 政部96年7 月31日台內營字第0960804684號函意旨,並未為 包括「建築線現有巷道」範圍,且新北市市區道路管理規則 第八條規範及巷護範圍為「供公眾通行道路」,並非「建築 線現有巷道」;再者,基於地方機關對於法律見解應為一致 性原則,參照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91年3 月5 日北市法一 字第09130157700號函:『查既成道路之構成要件,並無相 關法律有明文規定,目前實務上見解均以司法院大法官會議 釋字第400 號之見解為基準。如是,私人土地是否為既成道 路,應由道路主管機關以「是否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 」為前提來認定,而非以其地面或地下有公共設施為認定基 準。
㈤關於被告所呈內政部64年05月23日台內營字第640600號函釋 :「本原則……其餘第四項第1款、第2款、第5款以及第10 項、第11項、第12項,擬乃以一個街廓內既成巷路,整條考 慮。」辯稱處分時為依據該函釋: 「一個街廓內既成巷路, 整條考慮。」以反駁監察院101 年4 月9 日院台內字第1011 930407號調查意見書意旨:『前建築線處分時, 明志路1 段 270 巷32、34號兩房屋,惟其與「面臨既成巷路建築基地申 請建築原則」第2 點 所規定「巷路兩旁之房屋編有門牌者 」之條件,卻未盡相符。』事;被告為錯誤解釋、實為誤導 本院,因該函釋並非另行解釋「既成巷道」之要件,其函釋 實為第四項第1 款、第2 款、第5 款以及第10項、第11項、 第12項為關於街廓內「既成巷路」指定建築線時,其寬度、 長度及折角等規定應以一個街廓內整條既成巷路考慮,並無 違背「面臨既成道路原則」第2 項第1 款:供公眾通行,第 2 項第2 款:道路兩旁之房屋已編有門牌者。」之既成巷路 規定,否則據被告所辯稱之詞,街廓內豈無私設道路之實, 實為違背「事證法則」;至於被告將從未被認定為「公眾通



行」且鐵柵門為「合法私權」行為表現之系爭巷道辯稱:『 不應受非法存在影響「既成巷道」』,顯屬違背證據原則, 亦顯屬不適新北市建築管理規則第2 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則「 73年以前指定建築線案需無礙公眾交通安全之現有巷道」規 定,亦為違反憲法第15條「人民財產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 之權能」。
㈥縱使系爭巷道曾指定建築線在案,現今未必為現有巷道之法 (令)與判決等實例上敘明,亦為本院前審判決意旨:「系 爭道路70年指定建築線時,並不以既成巷路已具公用地役關 係為必要」。按大法官400 號釋字意旨為「供公眾通行關係 」道路未達20年以上公用地役關係,土地所有權人有自由處 分權利。然而最高行廢棄判決援引被告所稱卻與系爭巷道無 關「69北縣泰鄉建字第0304號供公眾通行十年以上」證明為 之判決:『系爭地因曾指定建築線已具有供公眾通行之構成 要件效力』之違誤,卻指謫本院前審判決:『適用法規顯有 不當,且理由前後矛盾云云,乃係將「供公眾通行」及「具 有公用地役關係」兩個不同之概念混為一談,核無足採』, 亦顯屬謬誤。即是最高行廢棄判決系爭地不為「公用地役關 係」,卻以「公眾通行」關係限制原告自由使用土地權利, 是否顯屬本末倒置,違背法令之判決?本院前審判決意旨: 「系爭鐵柵門縱使未關閉,但其並非損壞,隨時關閉即為妨 礙公眾通行安全,且其具有防閉功能,宣示鐵柵門內為私權 範圍,非特定人不敢擅入」,所以系爭鐵柵門縱使被惡意人 士開啟製造未關閉一時假象,外人或外車未經許可仍然不敢 違法擅入,為依據「證據法則」與「理論法則」,認定「縱 使未關閉鐵柵門」及「門柱」,仍有「妨礙公眾交通安全」 事實。
㈦被告為參加人利益矛盾處分系爭鐵柵門「為礙暨無礙公共交 通安全事,顯屬行政法院81年度判字第1006號判例意旨:「 基於相同原因事實作成之行政處分,若有意作為不公平之差 別待遇,至損及特定當事人之權益,即有權力濫用之違法」 所稱違法事證的系爭鐵柵門,實為道路上障礙物,顯屬不符 新北市建築管理規則第2 條第1 項第4 款規則:「73年以前 曾指定建築線案,需為無礙公眾交通、無礙公眾安全」規定 。
㈧100 年8 月間被告依據「經驗法則」與「理論法則」,認定 「被開啟鐵柵門,仍有妨礙公眾交通安全」事實並為之拆除 處分;然而被查於監察院糾正「違法拆除鐵柵門」之指摘暨 又不合新北市道路條例等法規依據的情形,無法再次為前議 員、前鄉長拆除「系爭鐵柵門」的情況下,於系爭巷道處分



案「會辦程序」中,竟為特權而矛盾先前處分,違反行政程 序法第10條「裁量禁止濫用原則」,將「100 年8 月間已認 定開啟鐵柵門仍有礙公眾交通安全事實並處分」的同一個被 惡意人士開啟之鐵柵門,恣意妄為擴張「行政權」,依法違 法,另行認定為「無礙通行」一時假象,顯屬行政法院81年 度判字第1006號判例:「基於相同原因事實作成之行政處分 ,若有意作為不公平之差別待遇,至損及特定當事人之權益 ,即有權力濫用之違法」之意旨所稱違法事證。 ㈨參照67、70年林務局航照圖與69T-108 建築線案圖魁皆證明 系爭地當時「非道路形態」,不為道路事實,因此證實系爭 地當時不為「既成巷道」事實。另言之,縱使系爭地當時為 「既成巷道」,因屬於「未有細部計畫」暨「公共設施尚未 完竣」地區,即是未符合行為時面臨既成巷路建築基地申請 建築原則第14點規定,所以系爭巷道不能以「既成巷道」指 定建築線之法令敘明。至於被告辯稱:『以「現有巷道」規 畫為「細部計畫道路」』,則參照現今都市計畫圖、泰山區 街道圖皆未標示系爭巷道為「道路型態」,如是證實被告本 末倒置之辯稱,自非可信。
㈩被告前台北縣府無系爭巷道所有權人「供通行同意書」違法 指○○路○段○○○巷○○、○○號房舍面前「農稼地」為 67T-45 8建築線,暨日後廢除67T-458 建築線道路改道為 70T 定033 建築線程序中,卻無原申請建築使用67T-458 建 築線案房舍所有權人蔡秋萍「改道同意書」,為違法「廢改 道程序」,況且「廢改道程序」及「指定」現今系爭鐵柵門 位置為70 T定033 建築線,仍無系爭巷道所有權人「同意書 ,為違法70T 定033 建築線案。再者,被告於「系爭巷道處 分案」程序中違反行政程序法應當程序之規定,且為參加人 一己利益,將已認定「鐵柵門無論是否關閉仍有礙公共交通 安全」事實,另行認定「同一個鐵柵門為無礙公眾交通安全 」之矛盾處分,顯屬行政法院81年度判字第1006號判例:「 基於相同原因事實作成之行政處分,若有意作為不公平之差 別待遇,至損及特定當事人之權益,即有權力濫用之違法」 之意旨所稱違法事證。
被告援引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1086號判決案訴訟客體 為「建物登記」案,其與新北市建築管理規則第2 條第1 項 第4 款「73年以前曾指定建築線案,需為無礙公眾交通、無 礙公眾安全」規定,憑之處分系爭巷道公告案的「重新認定 」訴訟客體,顯為差異性;因此被告所稱「建物登記案之撤 銷程序」事為不符係規則「重新認定程序,被告之辯稱顯屬 「援引違誤」之實




101 年11月21日訂定新北市市區道路管理規則乃依據市區道 路條例第32條第2 項規定訂定之,為該規則第1 條明示在案 ,其規範對象為前揭內政部96年7 月31台內營字第09608046 84號函意旨,市區道路條例並未為包括「建築線現有巷道」 範圍。再者,新北市市區道路管理規則第八條:「既有公用 地役關係之道路,其土地所有權人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 的而為使用,本局並得為必要之改善或養護」,其規範及養 護範圍為「供公眾通行道路」,並非「建築線現有巷道」。 最高行廢棄判決未詳查被告所辯稱「公眾通行10年以上證明 」非系爭地位置及當時以「王姓租戶同意書」及鄰地所有權 人出具所屬156-3 地號「土地使用權同意書」魚目混珠為系 爭巷道所有權人「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認定「非道路形態 」系爭巷道為建築線案,其適法性已不無可議,卻又積非成 是,將系爭訟案時不符大法官釋字400 號「既成巷道」要件 系爭巷道判決: 「除非能證明因地理環境或人文環境改變, 而中斷通行,否則即不能認為公眾通行關係業已消滅」,無 異於強迫原告承認系爭巷道從來之為具有「公眾通行」公用 地役權之既成道路,顯有未當(如行政法院81年2104號判例 )。況且依據67、70年林務局航照圖、74年地形圖與現況地 理環境、96年地形圖相互比較,系爭巷道及其附近「地勢、 地貌」等地理環境為有甚大差異性。再者,70指334 建築線 處分時至今,因鄰地文史影像公園等公共設施設置、人口結 構與人口數隨時間變化,因而對當地經濟活動,城鄉發展、 生活習性等人文環境為有改變。然而無論系爭巷道所在地區 的「地理環境」與「人文環境」隨著時間的改變以及自然環 境的變化,系爭巷道從來之係僅供原告的王姓租戶與鄰地73 3 地號一戶等特定人通行,從未為「公眾通行」公用地役關 係。
關於被告屨次以「101 年度新北市都市計畫區內巷道廢止或 廢改道第53次審查小組會議」擬廢除系爭巷道尾段部分為「 參加人所屬土地的路段」混淆本院,將原告於「廢道的會勘 程序」及「第53次廢道審查小組會議」中,甚至於本院法庭 上聲請主張:『反對僅廢除相連系爭地尾段前議員、前鄉長 (參加人)所屬道路部分,欣然同意廢除70指334 建築線案 「整段現有巷道」』的事實謊稱:「原告堅決反對該現有巷 道廢止」。被查如是為特權利益履次誣蔑原告,其心可議。 然而最高行廢棄判決卻指摘本院前審判決,將「擬廢道審查 小組會議」事誤認為原審判決事,實有違誤,顯屬「疏於調 查」之判決。
綜上所訴,被告為參加人一己利益違反行政程序法之規定,



剝奪行政程序法賦予當事人應當程序之權利,違反行政序法 第36條: 「一體注意原則」之職權調查權利之約束,而且被 告行政處分時「証據方法」選擇,違反「裁量權行使」的「 合法性」與「必要性」的限制之規定,因監察院糾正違法拆 除又無源憑之可再次為特權拆除「無公眾通行關係」系爭地 上方鐵柵門的情形下,竟將「會辦程序」時任由參加人關係 人開啟被告錄案存參「常閉鐵柵門」以一時「鐵柵門未關閉 」詐術,將被告100 年8 月已認定「鐵柵門是否關閉仍有礙 公共交通安全」及本院前審判決:「系爭鐵柵門並非損壞, 隨時關閉即妨礙公眾通行安全,且其具有防閉功能、宣告鐵 柵門內為私權範圍,非特定人不敢擅入」之經驗法則與理論 法則的「系爭鐵柵門」,另行矛盾認定為「無礙公共交通安 全」現有巷道,顯屬行政法院81年度判字第1006號判例:「 基於相同原因事實作成之行政處分,若有意作為不公平之差 別待遇,至損及特定當事人之權益,即有權力濫用之違法」 之意旨所稱違法事證,甚至不僅捏造系爭地為「公所養護範 圍」,並且將「系爭巷道會勘」時所拍攝○○路○段○○ ○巷○○號前「停放汽車」為礙系爭巷道通行的事證,蓄意 偽造為「無礙公眾交通安全」事且全部登載於「會勘記錄薄 」,為「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嫌」等違法事實,全然僅為參 加人一己利益而捏造「系爭巷道處分案」為公眾事務關係。 而且被告於「會勘記錄簿」中並無法說明系爭巷道處分案有 何「公共利益」之目的與決定政策有何相關「公益」之事項 ,及依何標準評估系爭巷道上方存在「長5 公尺、高1,7 公 尺」的活動鐵柵門及「任意停放車輛」等路障於「短暫會勘 程序」時間外,為何無礙「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及市容觀瞻 」等要件。再者,按前揭行政法院判例(決)意旨參照:「 自不能因曾指定建築線,即認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存在」、『 縱曾經主管建築機關指定建築線有案而核發建造執照者,仍 「不得」據之逕認定即為現有巷道,而否准該土地所有權人 使用權利,應以「有無供不特定人通行達20年」為準,而非 以「過去是否曾指定建築線」為準』,即是曾指定建築線案 土地,未必為「供公眾通行」巷道;如是,依據監察院系爭 地調查意見書意旨:「泰山區公所出具供民眾通行之證明, 並未標示現有巷道之位置,故難據以斷定現有巷道之位置; 又現有巷道位置應以有無供公眾通行之事實為斷,惟該府卻 由通行者出具同意書,即重新認定巷道範圍,其適法性亦有 疑義,加以270 巷係單向出口,730 地號乃坐落巷底,顯然 該地號僅供兩住戶通行,惟此情能否稱為公眾通行,尚有待 商榷。」以及本院前審判決要旨:「系爭道路70年指定建築



線時,並不以既成巷路已具公用地役關係為必要,自不得僅 因70年間曾指定建築線,即逕認系爭道路具有公用地役關係 存在。」得以證實系爭地於行為時,不為「公眾通行」公用 地役關係事實。然而最高行廢棄判決未依「職權調查主義」 及「法律證據性原則」詳查被告所稱「69年1 月10日69北縣 泰鄉建字第0304號函公眾通行十年以上證明」不為系爭巷道 位置以及系爭巷道從未為「公眾通行」公用地役關係之要件 ,卻以前揭「公眾通行十年以上」公用地役權之證明,逕行 判決系爭巷道為公眾通行關係卻不為公用地役關係之矛盾, 卻又指謫本院前審判決『適用法規顯有不當,且理由前後矛 盾云云,乃係將「供公眾通行」及「具有公用地役關係」兩 個不同之概念混為一談,核無足採』之違誤。又按前揭法令 意旨,若為公眾通行關係而未達20年以上公用地役關係,所 有權人有自由使用土地權力,亦為內政部87年3 月31日台內 營字第八七七一五四五號函:「土地所有權人於民國六十六 年間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提供私設道路供臨接計畫道路建 築者之通行使用(建築線)。如尚未具備公用地役關係成立 要件者,其通行權仍否存續,係屬私權範疇」。然而最高行 廢棄判決指謫本院前審判決:「引用公用地役關係為適用法 規不當」,卻另以「公眾通行關係」限制原告使用系爭巷道 權利,是否顯有「理由前後矛盾」?是否為「違背法令」判 決?爰此,謹請本院鑒核最高行政法院系爭訟判決是否為有 疑義?以及「合法設置鐵柵門之系爭巷道」是否不符新北市 建築管理規則第2 條第1 項第4 款「本法73年11月7 日修正 公布前,曾指定建築線現有巷道,經本府認定無礙公眾安全 、公眾衛生、公眾交通及市容觀瞻者。」規定等情,並聲明 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四、被告答辯略以:
㈠系爭巷道為於73年11月7之前即70年間曾指定建築線(70指 334、70T 定-033) 之現有巷道:系爭巷道符合第一項要件 ,已經最高行廢棄判決:「系爭730 地號土地上現有門牌編 訂為新北市○○路○段○○○巷○○號房屋,該房屋前方道 路即為系爭道路,…查系爭道路業經上訴人70T 定033 、70 指334 指定建築線行政處分認定為現有巷道,則上訴人審酌 本件是否符合新北市建築管理規則第2 條第1 項第4 款要件 時,即應尊重先前70年間已作成並非無效之70T 定033 、70 指334 行政處分,並以之作為原處分之基礎。而先前行政處 分(即70指334 、70T 定033 )既非本件之訴訟客體,其實 質之合法性並非原審審理之範圍。是系爭土地上之道路確為 於73年11月7 日前曾指定建築線之巷道等語,業已敘明其認



定事實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經核並無違誤。」,則本件 發回更為審理時,仍應予維持。
㈡系爭巷道已經被告認定無礙公共安全、公共衛生、公共市容 觀瞻:
⒈被告依訴外人泰平開發之申請,於102 年1 月10日邀集相 關單位辦理現場會勘,經被告機關所屬消防局、環保署衛 生局、交通局等認定無礙公共安全、無礙市容觀瞻、公共 衛生、無礙公共交通,且系爭道路現況仍供通行利用此有 102 年1 月10日新北市政府會勘審查表可稽(原審卷一第 268 頁即被證3)。從而系爭現有巷道應已符合「經被告機 關認定無礙公共安全、公共衛生、公共交通及市容觀瞻」 之要件。
⒉尤其:
依前述本件最高行廢棄判決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 系爭巷道依當時有效之「面臨既成巷路建築基地申請建築 原則第2 項規定,已具有「供公眾通行」之構成要件效力 ,既已「供公眾通行」,除非能證明「因地理環境或人文 狀況改變而中斷通行」,否則即不能認為「供公眾通行」 之關係業已消滅,系爭巷道上之鐵門係原告所設置,其用 意在於阻止外人外車之進入,已符合人為故意阻撓及可歸 責於土地所有權人之事由而中斷通行,而應排除於「因地 理環境或人文狀況改變」之外。故系爭道路「供公眾通行 」之關係,應不受原告設置鐵柵門影響,至少自70年間指 定建築線起迄今仍繼續存在依被告機關102 年1 月31日會 勘紀錄記載,會勘當天鐵柵門確未關閉,並有照片為憑, 且依照片所示鐵柵門以內停放有車輛,足以證明該鐵門之 設置未達妨礙公共交通之程度。(本院前審卷一第269-27 3 頁即被證4)。況且,最高行政法院發回要旨已認定原告 於拆除後重建鐵柵門,該重建之鐵柵屬非法,自無由因非 法鐵柵門之存在,即認本件供公眾通行之關係即應消滅, 其理甚明。
⒊又現有巷道認定之本旨,是否「無礙公共安全、公共衛生 、公共交通及市容觀瞻」,應就整條巷道認定之,不可割 裂為前段或後段。經查,內政部64年05月23日臺內營字第 640600號已函釋表示:「本原則…第四項第一款…擬仍以 一個街廓內之既成巷路,整條考慮。」(參鈞院前審被證 13) ,而70年間,70T 定33號建築線所認定之既成巷道( 明志路一段270 巷)即是由計畫道路(明志路一段)通至 王進富王進來房屋(明志路一270 巷32號、34號),一 個街廓內之既成巷路,整條考慮,並依單向出口巷道長度



超過40公尺,以6 公尺巷道寬度之邊界線作為建築線(本 院前審卷一第266-267 頁即被證2),符合現有巷道認定之 本旨。本件依102 年1 月10日現場會勘,可見系爭道路現 況供通行之範圍,與70年間指定建築線時相符合,且不應 受非法鐵柵門之存在影響,故重新認定現有巷道如公告圖 (鈞院前審卷一第276 頁即被證5),自無不合。 ⒋綜上,被告查認系爭巷道符合新北市建築管理規則第2 條 第1 項第4 款之2 項要件,以系爭公告重新認定系爭巷道 ,洵屬有據,應予維持。又原告提出對認定系爭巷道之反 對意見,被告認系爭巷道認定於法有據,而以系爭函復原 告現有巷道認定尚符合相關法令規定,亦屬正當,應予維 持。
㈢另系爭巷道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前於101 年6 月4 日曾召開「 101 年度新北市都市計晝區內巷道廢止或廢改道第53次審查 小組會議」研議巷道廢止會議,惟與會之原告堅決反對將通 往751 地號之唯一現有巷道廢止等語。惟本件重新認定「現 有巷道」,原告卻又不服認定,其主張實有前後矛盾。至於 ,原告稱反對廢止之巷道為「道路後段」,不服重新認定之 巷道為「道路前段」,並無矛盾云云,明顯與一個街廓內之 既成巷路整條考慮之原則相違背。再者,系爭土地之地上建 物○○路○段○○○巷○○號(門牌整編前:○○路○段 ○○○巷)亦使用系爭巷道通行,且系爭土地並未臨接其 他計畫道路,亦因臨接系爭巷道始得指定建築線,進而得發 照建築,是重新認定系爭現有巷道對原告就系爭土地申請發 照建築,亦屬有利。
㈣本件撤銷訴訟係關於「新北市建築管理規則第2 條第1 項第 4 款所稱現有巷道」之認定,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400 號 解釋無涉:
⒈查被告以102 年2 月22日北府城測字第10129828781 號公 告重新認定系爭現有巷道(嗣以102 年3 月22日北府城測 字第10214820631 號公告更正誤繕之會勘日期)嗣原告吳 雲霞以102 年3 月11日函表示反對意見,被告以102 年3 月14日北府城測字第1021416552公告系爭巷道前於70年即 已指定在案(70指-344號),今依新北市建築管理規則第 2 條及第14條規定辦理「重新認定」並指定卷道寬度為6 米,尚符合相關法令規定,若仍有其他疑義,請循行政救 濟程序辦理。(鈞院前審卷一第277 頁即被證6 ) 。準此 ,本件所涉為「新北市建築管理規則第2 條第1 項第4 款 所稱現有巷道」之認定,因系爭道路具備:⒈建築法於73 年修正公布前,曾指定建築線之現有巷道。以及⒉經被告



認定無礙公共安全、公共衛生、公共交通及市容觀瞻者等 兩項要件。故被告以系爭公告重新認定系爭巷路為現有巷 道,自無違誤。
⒉於,原告一再爭執系爭巷道不符合85年4 月12日公布之司 法院大法官會議第400 號解釋所指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既 成道路云云,既非本件爭點,應毋庸審酌。又依最高行政 法院63年判字第558 號判例以及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 第1086號判決要旨,先前之行政處分(即系爭道路曾以70 指334 、70T 定033 指定建築線)非本件之訴訟客體,其 實質之合法性亦非鈞院審理之範圍。是以系爭道路因曾指 定建築線已具有「供公眾通行」之構成要件效力,應可認 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五、參加人黃中興陳述略以:
㈠73年11月7日修正前建築法第48條、62年9月12日臺灣省政府 訂定公布之臺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3條、64年3月21日內政部 發布之「面臨既成巷路建築基地申請建築原則」第2 項、現 行建築法等48條、第101 條、新北市建築管理規則第1 條、 第2 條規定、第11條第1 項、第12條、第14條第1 項第1 款 、第2 款等規定,足見現有巷道存在與否之認定,乃建築線 指定與建築執照核發之前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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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