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976號
105年7月2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王順助
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 律師
複 代理人 黃文欣 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柯文哲(市長)
訴訟代理人 楊孝瀛
呂學華
參 加 人 圓方創新股份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蘇明仁
參 加 人 徐翊銘
李姵儀
趙月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勵堅 律師
李佳玲 律師
林瑩姮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公司法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4年5月15
日經訴字第1040630582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神去村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神去村公司)依被告103年8月 8 日府產業商字第10386882100 號函所示「請於民國103 年 9 月25日前依公司法規定辦理改選董事、監察人,屆期未改 選,自限期屆滿時,全體董事、監察人當然解任。」意旨, 於103年9月15日召開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臨時會), 改選新任之董事4人、監察人2人;原告及新選任董事即訴外 人石結安復於103年10月16日召集董事會,選任原告為董事 長,代表神去村公司檢具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法人代表指 派書、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簽到表、董事願任同意書、董 事長願任同意書、其餘董事身分證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 稱臺北地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蔡宜樺事務所103年度北院民 公樺字第85號公證書(下稱系爭公證書)等相關文件,於
103年10月29日向被告申請改選董事、監察人及改選董事長 變更登記與公司登記用印鑑變更報備,經被告以103年10月 29日府產業商字第10389336200號函請神去村公司(副本抄 送該公司4名董事並限期陳述意見)陳述意見、補正資料及 調查下列事項:㈠本件申請改選董事、監察人部分,並未檢 附股東會議事錄及其他董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身分證等 影本;㈡請說明103年10月16日董事會議由何人、於何時召 集、有無由4名當選董事間互推召集第1次董事會,並提出董 事會召集通知及郵寄證明等文件影本。被告另以同年月日府 產業商字第10389336201號函請參加人圓方創新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圓方公司)及神去村公司監察人即參加人趙月香提 出陳述書說明下列事項:㈠前揭股東臨時會改選董事、監察 人,圓方公司代表人即參加人徐翊銘、李姵儀、趙月香分別 同時當選神去村公司董事及監察人,涉有違反公司法第27條 第2項但書規定之情事,並請確認趙月香係以何身分當選監 察人,又徐、李、趙等3人有無就任事實,請提出相關證明 文件及影音檔物件憑參;㈡如圓方公司代表人係同時當選董 事、監察人,請選擇其一,並通知神去村公司。經原告、參 加人圓方公司、徐翊銘、李姵儀及趙月香依通知事項補正相 關事證或提出陳述書,被告審認原告被選任為神去村公司代 表人不符公司法第203條、第208條規定,故原告以神去村公 司董事長身分提出本件申請違反公司法第387條規定,爰依 同法第388條規定,以103年11月20日府產商業字第10389336 210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原告代表神去村公司申請改選 董事、監察人及改選董事長變更登記與公司登記用印鑑變更 報備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 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一)神去村公司於103年9月15日召開系爭股東 臨時會,改選新任之董事及監察人,由圓方公司之代表人即 參加人徐翊銘及李姵儀、元裾有限公司(下稱元裾公司)之 代表人石結安及原告當選神去村公司之董事,並由黃文程( 自然人)、圓方公司之代表人即參加人趙月香當選為神去村 公司監察人,因圓方公司代表人同時當選神去村公司之董事 及監察人,違反公司法第27條第2項但書之禁止規定,依經 濟部101年11月5日經商字第10102146330號函(下稱經濟部 101年11月5日函釋),應由圓方公司自行選擇其代表人係出 任神去村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然圓方公司於收受存證信函 後迄今未為確答,是其代表人當選董事或監察人屬效力未定 ,故當時神去村公司有效當選之董事僅有石結安及原告。神 去村公司由確定有效當選之董事即原告、石結安召開該公司
董事會,推選原告為神去村公司董事長,自屬合法有效,原 告以神去村公司董事長身分提出本件申請,符合公司法第 387條規定,被告應予准許。(二)依據臺灣高等法院103年 度抗字第454號民事案件之103年12月3日勘驗筆錄,暨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蔡宜樺事務所103年度北院民 公樺字第85號公證書,可知參加人趙月香確實於神去村公司 103年9月15日股東臨時會上,以圓方公司代表人當選神去村 公司監察人。是原告被推選為神去村公司之董事長,於法有 據。(三)圓方公司代表人有無同時當選董事及監察人,應 自整體選舉過程觀之。由參加人徐翊銘與訴外人宋正一、陳 奮賢之對話觀之,足認參加人趙月香係以圓方公司代表人之 身分當選監察人。參加人徐翊銘雖稱其點選選票係表示參加 人趙月香係以個人身分當選監察人云云,惟與影片畫面不符 ,其當時係對黃文程之選票發言。參加人復提出載有「非代 表圓方創新股份」等字樣之選舉票,惟該等字樣與訴外人宋 正一所見所述不符;且由參加人徐翊銘及宋正一之對答,可 知渠等當時均認參加人趙月香係以圓方公司代表人身分當選 神去村公司監察人,顯見該選舉票上字樣係事後加註,並非 真正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⑴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⑵被告應依原告103年10月17日之申請,作成准予神去村公 司改選董事、監察人及改選董事長變更登記與公司登記用印 鑑變更報備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則以:(一)被告綜合審酌原告及石結安103 年11月13 日補正暨陳述意見函、圓方公司103 年11月11日103 圓董字 第1110002號函之說明、參加人徐翊銘及李姵儀103年11月11 日陳述書、參加人趙月香103年11月11日陳述書、原告及圓 方公司所提103年9月15日股東臨時會錄影檔光碟內容等相關 文件,並比對原告及圓方公司分別提出之當日會議影音紀錄 檔案,尚難認定參加人趙月香係以圓方公司代表人身分當選 監察人。復以,神去村公司上開當選之董事當選權數均相同 ,故新屆第1次董事會召集,應依公司法第203條第1項但書 規定、經濟部102年4月26日經商字第10202410930號函釋意 旨,由董事互推召集之,原告及石結安未依前述方式召集神 去村公司新屆第1次董事會,亦未通知參加人徐翊銘、李姵 儀出席,其召集程序即有瑕疵。又董事長選任依公司法第 208條規定,應有3分之2以上董事出席,神去村公司103年10 月16日董事會出席未達法定門檻,所為選任原告為董事長, 難稱合法。從而,被告核認本件申請案不符合公司法第208 條、第387條、第388條規定且無從補正,乃以原處分否准原 告代表神去村公司申請改選董事、監察人、改選董事長變更
登記,並無違誤。(二)原告主張圓方公司之代表人同時當 選董事及監察人,違反公司法第27條第2項但書規定云云, 惟按公司法第27條第2項規定之違反效果,法無明定,經濟 部101年11月5日函釋亦僅闡明倘政府或法人股東之代表人同 時當選董事及監察人,致違反前開規定時,由政府或法人股 東自行選擇其一方式處理,並未據此說明,倘法人股東未為 選擇,相關法律效果及有代為選擇之規定,是原告應無權利 代圓方公司選擇。至於原告所舉經濟部93年12月2日經商字 第09302202470號函釋,旨在說明董事僅剩2人仍可召開董事 會;而經濟部93年10月29日經商字第09302180450號函釋則 在說明董事長解任後應先補選董事長或補選董事,公司可自 行決定,與本件爭議無涉。另臺北地院103年度訴字第1346 號民事案件,經勘驗開會光碟檔及檢視103年9月15日神去村 股東臨時會當選名單,亦無法認定參加人趙月香為圓方公司 之法人代表。復依原告所提之上開民事裁定理由六㈡可知, 原告於103年10月16日召開董事會選任其為董事長難認合法 ,圓方公司已指定代表即參加人徐翊銘、李姵儀擔任神去村 公司董事應無疑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 原告之訴。
四、參加人主張:趙月香係以個人身分當選為監察人,並非代表 圓方公司當選,有當選公告及103年9月15日會議錄影光碟可 稽;由錄影光碟內容可知,當天宣布散會後,與會者並未馬 上離開,而係留下來看當選名單,由錄影畫面可知董事當選 名單均載明各當選人代表之法人,監察人則無,當下無人表 示反對意見,亦證參加人趙月香係以個人名義當選。是以, 參加人圓方公司並無任何違反公司法第27條第2項規定之處 ,原告所提之公證書中,有關監察人選舉結果之記載,片斷 擷取當日會議過程,率爾曲解當日監察人改選之結果,顯與 事實不符,無足採信。復以,參加人趙月香當選後,並已出 具願任同意書予神去村公司,有監察人願任同意書可稽,是 參加人趙月香與神去村公司之間已合法成立監察人委任關係 ,上開事實復經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抗字第128 號裁定認 定在案。此外,神去村公司系爭股東臨時會中,法人股東即 參加人圓方公司所填載之選票上,業已明確填載「趙月香( 非代表圓方公司)」之內容。又參加人圓方公司就103年9月 15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係指派參加人徐翊銘及李姵儀當選 為神去村公司董事,其等當選後均有意願就任,並已出具願 任同意書予神去村公司,有渠等之董事願任同意書可稽,是 參加人徐翊銘、李姵儀與神去村公司之間,業已合法成立董 事委任關係。退步言之,依經濟部101年11月5日函釋意旨,
如有違反公司法第27條第2項但書規定者,由政府或法人股 東自行選擇其一方式處理,政府或法人股東選擇擔任董事或 監察人後,其缺額應由公司另行補選之;即便原告有關圓方 公司代表人同時當選董監事之指摘屬實,此時應由法人股東 圓方公司自行選擇擔任董事或監察人後,其缺額由公司另行 補選之,故原告主張參加人徐翊銘、李姵儀已非神去村公司 之董事云云,於法無據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公司法第203條規定:「董事會由董事長召集之。但每 屆第1 次董事會,由所得選票代表選舉權最多之董事召集 之。」第208條第1項規定:「董事會未設常務董事者,應 由3分之2以上董事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互 選一人為董事長,並得依章程規定,以同一方式互選一人 為副董事長。」第387條第1項、第4項、第5項分別規定: 「(第1項)公司之登記或認許,應由代表公司之負責人 備具申請書,連同應備之文件1份,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 ;由代理人申請時,應加具委託書。(第4項)公司之登 記或認許事項及其變更,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5項)前項辦法,包括申請人、申請書表、申請方式 、申請期限及其他相關事項。」第388條規定:「主管機 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 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另行為 時「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公 司法(以下簡稱本法)第387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16 條規定:「本法(公司法)所規定之各類登記事項及其應 檢附之文件、書表,詳如表1至表5」,而附表四、股份有 限公司登記應附送書表一覽表規定:「……登記事項:『 6.改選董監事』、『7.改選董事長、副董事長、常務董事 」、「應附送書表:⑴申請書1份、⑵股東會議事錄影本1 份、⑶董事會議事錄影本及簽到簿(董事需親自簽名)影 本、⑷董監事、法人股東或其他負責人資格及身分證明文 件影本(含指派、改派代表人之指派書)1份、⑸董監事 願任同意書(董監事需親自簽名)影本1份及⑹變更登記 表2份。」等相關資料。另按經濟部101年11月5日函釋、 102年4月26日函釋分別略以:「政府或法人股東之代表人 違反公司法第27條第2項但書規定,同時當選董事及監察 人,由政府或法人股東自行選擇其一方式處理,政府或法 人股東選擇擔任董事或監察人後,其缺額由公司另行補選 。」「按公司法第203條第1項但書規定:『但每屆第1次 董事會,由所得選票代表選舉權最多之董事召集之』。倘
若公司董事改選得票結果均相同時,宜由董事互推召集第 1次董事會。」經核上開「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係主 管機關依公司法第387條第4項授權,就公司登記事項之審 查,為執行母法之技術性、細節性所訂定之行政規定;另 上開函釋核係有關董事會召集程序之解釋事項,均與立法 意旨相符,且未逾越母法之限度,自得予以援用。(二)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神去 村公司變更登記表、神去村董事會議事錄、原處分及訴願 決定影本在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1至3頁、第27至36頁、 本院卷第19至24頁),堪認為真正。而原告提起本件課予 義務訴訟,係主張神去村公司103年9月15日召開股東臨時 會,因法人股東圓方公司指派之代表人徐翊銘、李姵儀及 趙月香,同時當選公司董事(徐翊銘、李姵儀)、監察人 (趙月春),違反公司法第27條第2項:「政府或法人為 股東時,亦得由其代表人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代表人有 數人時,得分別當選,但不得同時當選或擔任董事及監察 人。」之規定;經神去村公司以存證信函催告,圓方公司 遲未答覆其代表人出任董事或監察人,致徐翊銘、李姵儀 及趙月香3人之當選效力未定,故神去村公司其餘董事即 原告及石結安2人,於103年10月16日召開董事會,並選任 原告為董事長,其程序自屬合法。被告則以無法認定趙月 香是以圓方公司代表人當選監察人,認原告被選任為神去 村公司之董事長,不符合公司法第203、208條規定,依同 法第388條規定駁回其變更公司登記事項及印鑑之請求, 自屬違法等語。就兩造以上爭點以觀,參加人趙月香究係 法人(圓方公司)代表或以個人身分當選監察人,為本件 首應審究之重點。
(三)經查,本院勘驗系爭臨時會錄影光碟(檔名2014091502有 關系爭股東會休息後至結束之影片內容),確認其會議進 行情形如下:「圓方公司宋正一:『當選名單,最高票數 4位:徐翊銘先生所代表法人圓方公司、李姵儀女士所代 表法人圓方公司,然後石結安代表元裾公司、王順助也代 表元裾公司。以上這4席的權數都是:1,416萬6,667權; 目前因為第5席部分,圓方公司,林信全先生與元裾公司 司陳蕙美小姐均為1,416萬6,666權,雙方權數一樣,請問 在場目前有沒有辦法協調(詢問在場人),這目前無法協 調,這席就先從缺。那目前改選結果就是由徐翊銘先生代 表圓方公司、李姵儀小姐代表圓方公司,然後石結安、王 順助兩位先生都代表元裾公司,那以上就這4位當選董事 。那監察人的部分的話,趙月香女士代表圓方公司,黃文
程先生也代表元裾公司,那這兩位的權數都是1,700萬權 。好,那就是由這兩位當選。』元裾公司陳奮賢:『說明 一下,他是個人。』圓方公司宋正一:『喔,他是個人。 』(圓方公司徐翊銘則以手指點在一張選票上)。」元裾 公司陳奮賢:『因為同一法人不能指派董事跟監察人。』 圓方公司徐翊銘:『那個是上市櫃公司才有的,公開發行 才有的。』圓方公司宋正一:『對。』元裾公司陳奮賢: 『沒關係,那無所謂,就是講一下。』圓方公司宋正一: 『那就是由趙月香女士和黃文程先生這兩位當選監察人。 』圓方公司徐翊銘:『我們就到這邊,有沒有其他議案? 有沒有臨時動議?沒有,宣布散會。』(圓方公司宋正一 於文件上使用修正液)徐翊銘:『(指塗改處)這邊有立 可白,要雙方在上面簽名。』『好像不能簽。』宋正一: 『沒關係,這是公告而已。下一次換……王順助。』(畫 面特寫當選名單,紙張上半部之董事當選名單後面均有( )註明代表法人;下半部之監察人部分則無()之註明。 」此有本院105年1月13日勘驗筆錄及錄影光碟截圖附卷可 稽(見本卷第117至120頁、第201至209頁)。可知會議司 儀原宣讀董事及監察人當選名單時,雖宣讀趙月香係代表 圓方公司,然經旁人提醒同一法人不能同時指挀董事及監 察人,而知悉有此問題;又當場另有人雖表示上開限制僅 適用於上市上櫃公司(按:公司法第27條第2項但書規定 非僅適用於公開發行公司,前開人員之陳述容有誤會), 然衡諸當選名單上,董事姓名後面均有括號註明代表法人 ,監察人部分則無之情(見本院卷209頁),且司儀亦有 以立可白塗改當選名單之動作,可知開會結束後,經討論 確認趙月香及黃文程2人均以個人身分當選監察人。再參 酌圓方公司於系爭股東臨時會投票選舉監察人時,於監察 人選舉票上「被選舉人股東戶號」欄載明為「趙月香(非 代表圓方創新股份有限公司)」,有該選舉票影本可證( 見本院卷第142頁),原告主張上開文字係事後所加註, 純屬臆測,並無任何事證以證其實,是本件趙月香係以個 人股東身分當選為監察人,並非圓方公司之法人代表,堪 以認定,而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128號裁定亦同此 認定。是系爭公證書所載趙月香代表圓方公司當選監察人 乙情,核與前述認定之事實不合,自難作為有利於原告之 認定。
(四)又查,股份有限公司欲辦理改選董事、監察人及改選董事 長等事項之變更登記等,應檢附載有公司合法選任之代表 人(董事長)姓名之變更登記申請書及變更登記表等應備
文件(股東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等影本),由公司負 責人代表公司提出申請,方屬適法。本件神去村公司於10 3年9月15日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並選出董事王順助(元 裾公司代表人)、石結安(元裾公司代表人)、徐翊銘( 圓方公司代表人)、李姵儀(圓方公司代表人)4人及監 察人黃文程、趙月香2人,已如前述。又神去村公司於103 年10月16日召開董事會,因系爭股東臨時會選出上開4位 董事之當選權數均相同(權數均為1,416萬6,667權),依 經濟部102年4月26日函釋意旨,由董事間互推召集(每屆 )第1次董事會。然上揭董事會僅有原告與石結安出席, 董事會之召集係由「董事石結安推薦王順助擔任主席,全 體出席董事一致同意」,另董事會之決議事項為「全體出 席董事同意通過推選王順助先生擔任本公司董事長」,此 有董事會議事錄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可知 神去村公司另2位董事徐翊銘、李姵儀並未出席該董事會 ,故前述「全體出席董事同意」係指原告與石結安2人而 已,並未達選舉董事長所需最低出席人數(即3分之2以上 董事),核與公司法第203條第1項但書、第208條第1項、 第387條第1項及「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第16條等規定 未符,其召集程序即有瑕疵。再者,倘選任董事如有違反 公司法第27條第2項但書規定,應由政府或法人股東自行 選擇其一方式處理,政府或法人股東選擇擔任董事或監察 人後,其缺額應由公司另行補選之(經濟部101年11月5日 函釋意旨參照)。從而,縱使圓方公司代表人同時當選董 事及監察人,應由法人股東圓方公司自行選擇擔任董事或 監察人後,其缺額由該公司另行補選之,故原告主張參加 人徐翊銘、李姵儀已非神去村公司之董事云云,於法無據 。是以,原告之董事長身分並非合法,則其以神去村公司 董事長之身分提出申請,並非合法,洵堪認定。(五)綜上,本件原告以神去村公司代表人之名義申請改選董事 、監察人及改選董事長變更登記與公司登記用印鑑變更報 備一案,因原告被選任為神去村公司代表人不符合公司法 第203條、第208條規定,是其以神去村公司改選後之董事 長身分提出本件申請即與公司法第387條規定有違,被告 乃依同法第388條規定為駁回其申請之處分,核無違誤。六、綜上所述,被告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 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陳述,經本院 詳加審究,或與本件之爭執無涉,或對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
影響,爰不逐一論究,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惠芳
法 官 鍾啟煒
法 官 侯志融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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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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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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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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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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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徐偉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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