漁港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4年度,851號
TPBA,104,訴,851,201608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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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85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董義發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間漁港法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05 年7 月21日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851 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第1 項)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
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稅務行政事件,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專利行政事件,
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
人者。(第2 項)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之配偶
、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稅
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
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上訴人為公法人、中
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
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行政
訴訟法第24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
人未依第1 項、第2 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高等行政法院
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行
政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高等行政法院應以
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41 條之1 第3 項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3 項、第4 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
或前述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碧芳
法 官 高愈杰
法 官 陳秀媖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玉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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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