巷道爭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4年度,723號
TPBA,104,訴,723,2016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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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723號
105年7月2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楊作仁
訴訟代理人 張宸浩 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朱立倫(市長)
被 告 新北市新店區公所
代 表 人 林煌源(區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承志 律師
 黃文承 律師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
代 表 人 薛讚添(處長)
訴訟代理人 李元德 律師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
代 表 人 趙興華(局長)
訴訟代理人 薛讚添
 張瑞芬(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交通部
代 表 人 賀陳旦(部長)
訴訟代理人 張瑞芬
上列當事人間巷道爭議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原告於本件訴訟中,追加被告交通部時,被告交通部代表人 原為陳建宇,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賀陳旦,茲據被告交通 部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按「(第1 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 2 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行政訴訟法第111 條第1 項、 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新北市政府為被告 (參見本院卷第6 頁),嗣於民國104 年7 月21日具狀追加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下稱第一區養工處)、 交通部公路總局(下稱公路總局)、新北市新店區公所(下



新店區公所)為被告(參見本院卷第63~64頁);嗣於本 院104 年11月10日行準備程序時,復當庭追加交通部為被告 (參見本院卷第158 頁),被告對於原告所為訴之追加,並 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行政訴訟法第111 條第2 項規定,視為同意訴之追加,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為坐落新北市新店區寶強段506 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分之6 之所有權人。原告主張 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第四種住宅區,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 ,不得徵收作為公共設施使用,被告第一區養工處及被告新 店區公所未經徵收即於其上開闢為道路使用。經被告第一區 養工處及被告新店區公所於102 年6 月19日到場會勘,會勘 意見結果為:系爭土地之地目總登記為「道」地目,已做道 路使用30年以上,應屬既成道路,原告不服而生本案爭執, 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告第一區養工處及被告新店區公所未經公告,亦未經合法 徵收程序,強將原告之土地開闢為道路之用,經原告向被告 新店區公所陳情,被告新店區公所與被告第一區養工處於10 2 年6 月19日至現場會勘,會勘意見結果為:「本案土地係 總登記『道』地目,已做道路使用30年以上,應屬既成道路 。本局經管省道,類此情形,尚未徵收補償者眾多,經費非 本局所能負擔,俟該道路拓寬時再一併辦理取得補償事宜。 」(下稱102 年6 月19日會勘紀錄);被告新北市政府認為 本件道路管轄機關為交通部,惟被告第一區養工處102 年7 月17日一工用字第1021006473號函(下稱第一區養工處102 年7 月17日函)認定土地現況是做道路使用;又被告新北市 政府有提到都市計畫的問題,認定土地是既成道路。有被告 新北市政府103 年8 月12日北府城審字第1031470746號函及 104 年4 月29日新北府城審字第1040717123號函(下稱新北 市政府103 年8 月12日函及新北市政府104 年4 月29日函) 可資參照。由上開函文可知,被告認系爭道路為既成道路, 與原告之認知不同。本件就系爭土地是否為公用地役關係, 對原告而言具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除新北市政府 外,第一區養工處、公路總局、新店區公所均認定系爭道路 具有公用地役關係;第一區養工處鋪設柏油、新店區公所劃 設停車格、公路總局及第一區養工處書狀均表示系爭道路由 新北市政府管理;又上開機關主張權責機關為交通部,是原 告起訴前揭機關為被告應為當事人適格。
㈡原告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分之6 之所有權人,而系爭土地 原作為第四種住宅區之用,依規定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不得



徵收作為公共設施。孰料,被告第一區養工處及被告新店區 公所未經公告,亦未經合法徵收程序,強將原告之土地開闢 為道路之用,嗣經被告新店區公所與被告第一區養工處於10 2 年6 月19日至該處會勘,會勘意見結果認定系爭土地為既 成道路。惟按司法院釋字第400 號解釋理由書意旨,係肯認 得以事實性狀態的時效理由成立公用地役關係,無須國家或 行政主體另作成設定公用之行政處分或設定公用地役關係之 行政處分,但嚴格要求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須具備3 項要件(首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 便利或省時;其次,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 止之情事;其三,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 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 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為必要);又私有土地上形 成供不特定公眾通行之道路,在公法上如認已成立公用地役 關係存在,則其所有權之行使應受限制。而所謂公用地役關 係,係指私法上所有權人之所有物在國家或行政主體所設定 的公共目的範圍內負有公法上的供役性。私法上所有權人一 方面在對其所有物的使用,負有公法上公用地役關係存在的 範圍內容忍公眾使用之義務,另一方面,亦在其所負有容忍 義務範圍內,不再承擔對該物的修繕、管理與維護之義務, 而由國家或行政主體承擔;系爭土地並沒有為公眾通行之必 要性,縱然遭養護工程單位強制鋪設柏油路面,系爭土地之 鄰近土地亦作為道路使用,公眾通行可經由鄰近土地為之, 無需一定要經過原告所有之土地,因此縱然原告之土地封閉 ,公眾亦可通行鄰近土地無礙。系爭道路自不符合司法院釋 字第400 號解釋之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要件。 ㈢本件系爭巷道通行範圍只限於鄰近土地。且既成道路認定機 關為縣市政府,非養護工程單位,不可以區公所及養護工程 單位之勘驗結果認定系爭道路為既成道路,不能作為本件認 定既成道路之基礎。養護工程單位擅自於原告之土地上鋪設 道路,自係侵害原告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故提起本件確認 訴訟,請求確認系爭土地之公用地役關係不成立(不存在) ,且其公用地役關係是否成立,若不尋求判決確定,原告對 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勢將受到被告所為不利益行政處分之侵害 ,而此不確定之法律狀態,可透由確認之訴加以排除,是原 告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 係,係因具有一定之事實及條件而成立,並非行政機關作成 行政處分而形成,故原告是否曾對被告相關函文認定系爭土 地為既成道路提起行政救濟,並不影響對系爭土地之公用地 役關係存否提起確認訴訟之適法性;原告對於新北市新店地



政事務所(下稱新店地政事務所)105 年3 月29日新北店地 測字第1053774430號函檢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系爭複 丈成果圖,參見本院卷第206 頁),停車格(編號A )面積 為2.44平方公尺,道路(編號B )面積為6.54平方公尺,沒 有意見,惟公用地役權係供不特定多數人通行使用,停車格 部分(編號A )非供通行使用,停車格部分不可能成立公用 地役關係;停車格以外之道路部分(編號B ),目前雖有車 輛在行走,然非供通行所必要,現場留有過去作為停車格使 用,但現今已塗黑標線之痕跡,可知其過去作停車格使用, 即表示非供通行所必要,停車亦無所謂,自不符合司法院釋 字第400 號解釋既成道路之要件,故系爭土地不存在公用地 役關係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確認原告所共有坐落新北市新 店區寶強段506 地號,如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8.98平方公 尺)【參見本院卷第139 頁】之公用地役關係不存在。四、被告新北市政府新店區公所抗辯略以:
㈠按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1251號判決意旨所載:「確認 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若係由所確認之公法 上法律關係之一方提起者,應以他方為被告,當事人始有適 格;若由對公法上法律關係有即受確認判決法律上利益之第 三人提起者,應以形成或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之行政機關為 被告,當事人方為適格。而公用地役關係為行政法上行政主 體基於行政目的,依法對私人財產賦予限制之關係,足見公 用地役關係是存在於形成或確認公用地役關係之行政機關( 公物主管機關)與供役地所有權人間之法律關係。」;次按 公路法第6 條第1 項、第11條第1 項、第26條第1 項等規定 ,可知關於省道之管理、修建、養護工程,其主管機關係屬 交通部;被告新北市政府雖於101 年1 月1 日接管系爭路段 ,惟依新北市省道公路委託管理契約第6 條約定:「委託公 路範圍用地之權屬仍為委託機關所管有,不因委託管理而變 更;在委託管理期間取得所有權、地上權或公地管理權,仍 應由委託機關負責辦理並登記之。」,系爭道路之權屬仍為 委託機關交通部所管有,並未因被告新北市政府受託管理養 護而有變更。其後交通部為簡化流程,於103 年2 月27日修 正公告「省道公路經新北市行政區域部分之管理及養護事宜 」,不再採簽約方式辦理,故自103 年起僅委託新北市政府 辦理管理養護等執行事項;有關公路需用土地之徵收、規劃 、興建或拓寬(公路法第9 條),則未委託新北市政府辦理 ,參酌101 年2 月29日新北市省道公路委託管理契約之意旨 ,有關權屬機關之認定,自應仍屬委託機關交通部所管有無 疑;又依102 年6 月19日會勘紀錄所示:「交通部公路總局



第一養護工程處:本案土地係總登記『道』地目,已做道路 使用30年以上,應屬既成道路。本局經管省道,……,經費 非本局所能負擔,俟該道路拓寬時再一併辦理取得補償事宜 」。依前開會勘紀錄之第一區養工處陳述亦可得知,縱系爭 道路於被告新北市政府受委託管理期間,交通部亦認定系爭 道路為其所經管而非為被告新北市政府。本件公用地役關係 爭議存在於系爭道路主管機關交通部與原告間,被告新北市 政府及新店區公所就本件訴訟當事人適格顯有欠缺,原告主 張顯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㈡又系爭土地位於台9 線計畫道路範圍外之公用地役關係範圍 ,此部分土地之公用地役關係認定主管機關仍應為交通部( 即計畫道路沿線之週邊公用地役關係由土地主管機關認定) :內政部104 年10月12日內授營建管字第1040069090號函說 明略以:「次查公路法第3 條規定:『本法所稱公路主管 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有關省道、市道、縣道…… 等公路路線系統制定及管理權責劃分等,並於該法第4 條至 第6 條規定在案,本案所詢有關上開公路用地是否屬『既成 道路』一節,涉及該管公路主管機關基於法令權責」;又本 件系爭路段係屬「省道」,主管機關為交通部,乃為各該當 事人均所不爭執,則系爭省道主管機關係交通部,自應為既 成道路之認定主管機關無疑;另對於本件道路主管機關應為 公路總局並不爭執。
㈢就系爭複丈成果圖編號B 部分(道路範圍)應有公用地役關 係:按最高行政法院76年度判字第1077號判決意旨,並依新 店地政事務所104 年7 月3 日新北店地籍字第1043790782號 函(下稱新店地政事務所104 年7 月3 日函)查復「……寶 強段506 地號重測前為大坪林段七張小段5-1 (分割出5-4 )、5-4 地號……」,經調閱舊簿,本案土地於昭和9 年( 即民國23年)、35年、53年登記地目皆為「道」,又依新北 市政府102 年7 月17日北府城測字第1022247053號函(下稱 新北市政府102 年7 月17日函),系爭土地依65年6 月12日 發布實施「新店鎮都市計畫案」,其土地使用分區為「住宅 區」,另依86年8 月15日發布實施「訂定新店都市計畫(土 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案」,其土地使用分區為「第四種住 宅區」。且依81年建築線指示申請書及于洪華康大中建築 師事務所之現況計畫圖,系爭土地位於計畫道路及建築線間 之既成巷道,該土地與建築線內基地之土地使用分區皆為住 宅區。則系爭道路於日據時代登記地目為「道」,即有供公 眾通行事實存在,嗣於65年6 月12日發布實施「新店鎮都市 計畫案」,其土地使用分區更改為「住宅區」,然使用現況



仍為供公眾通行道路。
㈣就系爭複丈成果圖編號A 部分(曾經)為停車格之部分,亦 仍應具有公用地役關係:按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1082 號判決意旨,可知縱系爭土地偶作停車使用,亦仍無妨礙公 眾通行之情事,而仍具有公用地役關係;復按最高行政法院 101 年度判字第124 號判決意旨可知,若已成立公用地役關 係之土地,除有廢止之情形外,應不因嗣後變更使用而變更 成「不具有公用地役關係」;經查,系爭複丈成果圖A 部分 亦為上開供不特定公眾通行之既成道路,於近年始劃設機車 停車格,因原告提出異議後,並已將系爭停車格除去,則依 上開實務見解以觀,偶做臨時停車並不影響系爭土地供不特 定公眾通行之事實,而仍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存在;況如確實 認定系爭土地已喪失公用地役關係,亦應僅屬廢止之問題, 而非確認公用地役關係不存在,原告之主張仍有誤會之處。 ㈤原告係於89年4 月1 日經由法院拍賣取得寶強段506 及506- 1 地號等2 筆土地持分,曾以公共設施保留地申請免徵土地 增值稅,然改制前臺北縣稅捐稽徵處新店分處89年10月13日 89北稅新二字第30067 號函復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經核506-1 地號公共設施保留地,准依規定免徵 土地增值稅,506 地號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仍應課征土地 增值稅……」,故原告當時應已知悉系爭土地非屬公共設施 保留地,而不得辦理容積移轉;次查,原告經由法院拍賣取 得寶強段506 及506-1 地號等2 筆土地,嗣後原告即將寶強 段506-1 地號土地轉售予建商辦理容積移轉,而系爭土地因 並非公共設施保留地而無法出售;則原告無論係因未查明土 地使用分區而疏於注意,抑或於拍賣當時已知悉系爭土地為 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而仍誤認予以應買,均為原告投資行為 之風險,今原告為免投資錯誤之風險實現,即要求政府機關 變更都市計畫,將系爭土地變更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以供原 告出售牟利,或確認公用地役關係不存在,要求返還系爭土 地,此恐非司法所欲追求之正義,更與公平原則有違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被告第一區養工處抗辯略以:
㈠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位於新北市新店區北新路2 段(下稱北新 路2 段)上,而北新路2 段則屬省道台9 線之一部分,為省 道公路路線,是依公路法第6 條第1 項、公路修建養護管理 規則第7 條第2 項及交通部公路總局組織條例第2 條第3 款 規定,北新路2 段之主管機關為交通部之專設機構即公路總 局。復依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1251號判決意旨,可知 省道之公用地役關係應為公路總局與供役地所有權人間之法



律關係,是原告就系爭土地對被告所提確認公用地役關係不 存在之訴,被告既非北新路2 段之主管機關,因此,就原告 所提本件確認公用地役關係不存在之訴,被告第一區養工處 並非適格之當事人,至為明顯。
㈡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不存在公用地役關係,無非以:⒈系爭土 地之通行範圍只限於鄰近土地;⒉系爭土地並無供公眾通行 之必要為據。惟查,依原告104 年5 月26日行政起訴狀所呈 會勘紀錄結論記載:「本案土地位於道路範圍,現場有人車 通行之實」,其所指「道路」即為前開省道台9 線,既為省 道,通行範圍自不限於鄰近土地,往來省道台9 線之車輛皆 須使用系爭土地。原告所稱系爭土地之通行範圍只限於鄰近 土地云云,顯與事實未盡相符;次查,依系爭土地之地籍圖 所示,如系爭土地不供公眾通行,於該路段上即會形成一個 缺口,使得駕駛車輛之用路人行經該處時須往內側車道微幅 轉彎,再往外側車道移動,如此勢將造成與內外側車道行車 路線相衝突之情形。而此處為十字路口,行駛外側車道之用 路人多係為轉彎而行駛於外側車道,必然將有大量用路人發 生前述行車路線相衝突之情形。系爭土地供公眾通行並非僅 係為便利或省時,而係確有供公眾通行之必要;又查,系爭 土地重測前為大坪林段七張小段0005-0004 地號(下稱5-4 地號)土地,而5-4 地號土地於53年7 月27日由同段5-1 地 號土地分割時,5-4 地號土地之地目即為道,而於昭和9 年 土地登記簿上則記載5-1 地號土地為道路,直至35年國民政 府接收臺灣時,土地登記簿上5-1 地號土地之地目仍為道。 可知,系爭土地至少自日治時期即長期且持續地供不特定公 眾通行作道路使用,至何時開始供公眾通行現已不復記憶, 符合司法院釋字第400 號解釋理由書所闡明「經歷之年代久 遠而未曾中斷」此一要件;再查,對照系爭土地所處北新路 2 段於80年11月7 日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之航照圖及系爭 土地104 年Google地圖資料可知,系爭土地在事實上即係供 不特定公眾通行之用,迄今仍供通行之用有24年餘,亦屬長 期且持續地供不特定公眾通行作道路使用,且原告亦於本院 105 年6 月7 日準備程序自承,系爭土地供道路使用已經十 幾二十年等語。從而,系爭土地於事實上符合前開司法院釋 字第400 號解釋理由書所闡明「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 」此一要件。系爭土地確實長期且持續地供不特定公眾通行 作道路使用,且現今仍有供公眾通行之必要,確實存在公用 地役關係。
㈢依本院105 年2 月24日赴系爭土地現場履勘時經兩造確認結 果,及囑託新店地政事務所就系爭土地製作之系爭複丈成果



圖顯示,事實上系爭土地曾經劃設停車格範圍僅有系爭複丈 成果圖中之編號A 部分2.44平方公尺,至於系爭複丈成果圖 中之編號B 部分6.54平方公尺,則為道路且未曾劃設為停車 格,是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全部均曾劃設停車格云云,與事實 不符;縱使系爭複丈成果圖中之編號A 部分曾劃設為停車格 ,然依80年11月7 日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之航照圖及系爭 土地104 年Google地圖資料圖示,系爭複丈成果圖編號A 部 分顯然至少自80年起已作為道路通行使用,而停車格之劃設 係於路面上為之,則顯然先存在道路始有可能在路面上劃設 停車格,又系爭複丈成果圖編號A 部分土地雖一度劃設為停 車格,但停車格早已經塗銷,恢復供公眾通行使用,更足證 明系爭複丈成果圖編號A 部分之土地確實係公眾通行所必要 ,且作為道路使用年代久遠,仍符合公用地役法律關係存在 之要件。綜上,原告對被告第一區養工處所提本件確認系爭 土地公用地役關係不存在之訴,既不合法且無理由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六、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未提出書狀,惟據其等陳述略以:本 件道路主管機關應為公路總局;對於系爭複丈成果圖【停車 格(編號A )面積為2.44平方公尺,道路(編號B )面積為 6.54平方公尺】沒有意見,其餘陳述及主張均引用被告第一 區養工處之陳述,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七、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系爭 土地登記謄本、新北市政府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 102 年6 月19日會勘紀錄、新北市政府102 年7 月17日函、 第一區養工處102 年7 月17日函、新北市政府104 年4 月29 日函、新北市政府103 年8 月12日函等在卷可參(參見本院 卷第13~20頁、第21頁、第22頁、第119 頁、第168 頁、第 169 ~170 頁、第171 ~173 頁),自堪信為真正。八、本院之判斷:
甲、關於被告公路總局部分:
㈠按「(第1 項)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 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第3 項)確認訴訟,於原告得提起或 可得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或一般給付訴訟者,不得 提起之。」行政訴訟法第6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前段定有 明文。而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係原告 對於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與被告機關有爭議,因公 法上法律關係不明確,有以確認判決將其除去之法律上利益 ,而提起之確認訴訟。所謂「須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係指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有因該所主張公法上



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侵害之危險,且得以確認判決除去者 而言。又按「公用地役關係乃私有土地而具有公共用物性質 之法律關係,與民法上地役權之概念有間,久為我國法制所 承認。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首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 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其次,於公眾通行 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其三,須經歷之年代 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 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 (例如始於日據時期、八七水災等)為必要。至於依建築法 規及民法等之規定,提供土地作為公眾通行之道路,與因時 效而形成之既成道路不同,非本件解釋所指之公用地役關係 ,乃屬當然。……」司法院釋字第400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㈡次按「國道、省道由中央公路主管機關管理。但省道經過直 轄市、市行政區域部分之管理,除自成系統之快速公路外, 由中央公路主管機關與直轄市政府、市政府協商定之。」「 國道、省道修建工程,由中央公路主管機關辦理。但省道經 過直轄市、市行政區域部分之修建,除自成系統之快速公路 外,由中央公路主管機關與直轄市政府、市政府協商定之。 」「國道、省道之養護,由中央公路主管機關辦理。但省道 經過直轄市、市行政區域部分之養護,除自成系統之快速公 路外,由中央公路主管機關與直轄市政府、市政府協商定之 。」公路法第6 條第1 項、第11條第1 項、第26條第1 項定 有明文。又按「(第1 項)公路之修建、養護及管理,國道 、省道由交通部之專設機構辦理,市道、區道由直轄市政府 辦理,縣道、鄉道由縣(市)政府辦理;直轄市、縣政府並 得將市道、縣道委託交通部之專設機構辦理。(第2 項)省 道經過直轄市政府、市政府行政區域部分,其修建、養護及 管理除快速公路由交通部之專設機構辦理外,由交通部與當 地直轄市政府、市政府協商定之。」公路修建養護管理規則 第7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再按「交通部公路總局(以下 簡稱本局)掌理下列事項:……省道及重要縣、鄉道之養 護、督導、改善工程之設計施工、景觀、交通工程之策劃及 設置事項。……」交通部公路總局組織條例第2 條第3 款定 有明文。復按「標誌、標線及號誌之定義如左:……標線 以規定之線條、圖形、標字或其他導向裝置,劃設於路面或 其他設施上,用以管制道路上車輛駕駛人與行人行止之交通 管制設施。……」「標線用以管制交通,係表示警告、禁制 、指示之標識,以線條、圖形、標字或其他導向裝置劃設於 路面或其他設施上。」「標線依其功能分類如左:……指 示標線用以指示車道、行車方向、路面邊緣、左彎待轉區、



行人穿越道等,期使車輛駕駛人及行人瞭解進行方向及路線 。」「車輛停放線,用以指示車輛駕駛人停放車輛之位置與 範圍。」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3 條第2 款、第 146 條、第148 條第3 款、第190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㈢查依上開司法院解釋,肯認得以事實性狀態的時效理由成立 公用地役關係,無須國家或行政主體另作成設定公用之行政 處分或設定公用地役關係之行政處分,但嚴格要求既成道路 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須具備上開之3 項要件。私有土地上所形 成之供不特定公眾通行之用的道路,在公法上如認已存在公 用地役關係,則其所有權之行使應受限制。所謂公用地役關 係,係指私法上所有權人之所有物在國家或行政主體所設定 的公共目的範圍內負有公法上的供役性。私法上所有權人一 方面在對其所有物的使用,負有公法上公用地役關係存在的 範圍內容忍公眾使用之義務,另一方面,所有權人亦在其所 負有容忍義務範圍內,不再承擔對該物的修繕、管理與維護 之義務,而由國家或行政主體承擔。是所有權人爭執其所有 之系爭土地不成立或不存在公用地役關係,即難認無確認之 法律上利益;其據以提起確認訴訟,乃為正確之訴訟類型。 次查本件原告所共有系爭土地位於台9 線(省道)計畫道路 範圍外,目前該土地上有鋪設柏油,並有車輛停放乙節,為 兩造所不爭,復經本院至現場勘驗屬實,且囑託新店地政事 務所測量在案,有勘驗筆錄及系爭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按(參 見本院卷第195 ~197 頁、第206 頁),自堪信為真正。茲 因原告爭執其共有系爭土地亦即供役土地是否有公用地役關 係存在,查該路段之主管機關依前揭規定可知為交通部之專 設機關即公路總局,此亦為本件被告等均不爭執(參見本院 卷第269 ~270 頁言詞辯論筆錄),復有公路總局省道公路 路線網頁資料、系爭土地地籍圖謄本在卷足憑(參見本院卷 第80頁、第81頁),則原告對於其共有系爭土地究有無公用 地役關係存在乙節有爭執,而該法律關係不明確,原告為系 爭土地共有權人之一,有以確認判決將其除去之法律上利益 ,故原告對以將其土地用來遂行公共性目的與任務履行之國 家或行政主體之該路段主管機關公路總局列為被告,提起本 件確認訴訟,自屬適格之被告,並有法律上之利益,合先陳 明。(至原告對於其餘被告新北市政府等所為本件起訴,因 該等被告並非適格當事人,故無法律上之利益部分,詳如後 乙部分所述)
㈣茲查原告所共有系爭土地位於台9 線(省道)計畫道路範圍 外,目前該土地上有鋪設柏油,並有車輛停放乙節,為兩造 所不爭,並經本院至現場勘驗屬實,復囑託新店地政事務所



測量在案,有勘驗筆錄及系爭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按,已如上 述;復依原告所提出102 年6 月19日會勘紀錄所載會勘結論 :「⒈本案土地位於道路範圍,現場有人車通行之實,…… 」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2頁),可見原告所有系爭土地雖位 於計畫道路範圍外,但目前有供車輛停放、人車通行使用; 次查,系爭土地重測前為5-4 地號土地,而5-4 地號土地於 53年7 月27日由同段5-1 地號土地分割時,5-4 地號土地之 地目即為「道」,而於昭和9 年(即民國23年)土地登記簿 上則記載5-1 地號土地為道路,直至35年國民政府接收臺灣 時,土地登記簿上5-1 地號土地之地目仍為「道」、53年登 記地目仍為「道」等情,據被告陳明在卷,復有系爭土地登 記第二類謄本、臺灣省臺北縣土地登記簿(5-4 地號)、日 治時期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簿、臺北縣土地登記簿(5-1 地號 )、新店地政事務所104 年7 月3 日函暨所附相關資料等在 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82~84頁、第85頁、第86頁、第87頁 、第102 ~118 頁),由以上資料可知,系爭土地至少自日 治時期即長期且持續地供不特定公眾通行作道路使用,至何 時開始供公眾通行現已不復記憶;再查依新北市政府102 年 7 月17日函(參見本院卷第119 頁),可知系爭土地依65年 6 月12日發布實施「新店鎮都市計畫案」,其土地使用分區 為「住宅區」,另依86年8 月15日發布實施「訂定新店都市 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案」,其土地使用分區為「 第四種住宅區」,且據被告新北市政府新店區公所陳明略 以,依其等提出之81年建築線指示申請書及于洪華康大中 建築師事務所之現況計畫圖,可知系爭土地位於計畫道路及 建築線間之既成巷道,該土地與建築線內基地之土地使用分 區皆為住宅區等情,有81定-店01-225 號建築線指示申請 書及于洪華康大中建築師事務所之現況計畫圖及都市計畫 圖等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120 ~123 頁、第124 ~125 頁),堪信為真正。則系爭土地於日治時期登記地目為「道 」,即有供公眾通行之事實存在,嗣於65年6 月12日發布實 施「新店鎮都市計畫案」,其土地使用分區更改為「住宅區 」,然使用現況仍為供公眾通行道路;復查,對照系爭土地 所處北新路2 段於80年11月7 日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之航 照圖及系爭土地104 年Google地圖資料(參見本院卷第88頁 、第89頁),顯示系爭土地供作道路使用,迄今已逾20餘年 。又原告於本院105 年6 月7 日準備程序時自承,系爭土地 供道路使用已經十幾二十年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24 頁), 可見系爭土地係在台9 線省道計畫道路邊,有車輛停放、且 人車可通行,足見系爭土地確實長期且持續迄今供不特定公



眾通行作道路使用,是系爭土地在事實上有供不特定公眾通 行之用。從而,系爭土地於事實上符合前開司法院釋字第40 0 號解釋理由書所闡明「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此一 要件,復持續迄今仍有供公眾通行之必要,系爭土地確實存 在公用地役關係,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並無公用地役關係存在 云云,核非可採。
㈤至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無供通行之必要,有關系爭複丈成果圖 編號A 部分為停車格,非供通行使用,不可能成立公用地役 關係;停車格以外之道路部分(編號B 部分),目前雖有車 輛在行走,然非供通行所必要,現場留有過去作為停車格使 用,但現今已塗黑標線之痕跡,可知其過去作停車格使用, 即表示非供通行所必要,停車亦無所謂,自不符合司法院釋 字第400 號解釋既成道路之要件,故系爭土地不存在公用地 役關係等語。惟依前揭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相關 規定可知,車輛停放線乃係指示標線,用以指示車輛駕駛人 停放車輛之位置與範圍。是關於系爭複丈成果圖編號A 部分 土地2.44平方公尺,先前曾劃設停車格,顯然之前確存在道 路,始會在路面上劃設停車格;復如前述,依80年11月7 日 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之航照圖及系爭土地104 年Google地 圖資料圖示,系爭複丈成果圖編號A 部分土地,顯然至少自 80年間起已作為道路通行使用,而該部分道路既前曾劃設停 車格,乃供不特定公眾停車使用,人、車乃有通行之需及其 事實,故仍具公用地役關係。原告主張該劃設停車格部分, 非供通行使用,不可能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云云,委不足採。 又該編號A 土地上曾劃設停車格部分,目前雖已塗銷該劃設 之標線,惟仍有部分土地供車輛停放之用;部分土地供人、 車可通行,足證該部分土地,確實係公眾通行所必要,且作 為道路使用年代久遠,符合公用地役法律關係存在之要件。 至關於系爭複丈成果圖中編號B 部分土地6.54平方公尺,則 一直以來為道路使用,年代久遠,且未曾劃設為停車格,多 年以來,均供不特定車輛通行,為用路人之所需及事實上有 通行之情,故亦具公用地役關係無誤。且查,據被告第一區 養工處陳明略以,依系爭土地之地籍圖所示(參見本院卷第 81頁),如系爭土地不供公眾車輛再予通行,於該路段上即 會形成一個缺口,使得駕駛車輛之用路人行經該處時須往內 側車道微幅轉彎,再往外側車道移動,如此勢將造成與內外 側車道行車路線相衝突之情形。而此處為十字路口,行駛外 側車道之用路人多係為轉彎而行駛於外側車道,必然將有大 量用路人發生前述行車路線相衝突之情形等語,參諸前揭地 籍圖、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航照圖、Google地圖等所示,



確屬實情。是可知系爭土地供公眾通行並非僅係為便利或省 時,而係確有供公眾通行之必要。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無供通 行之必要云云,亦洵不足採。
㈥且查本件原告係於89年4 月1 日,始經由法院拍賣取得系爭 土地權利範圍14分之6 (原告部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復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系爭土地登記 謄本等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240 頁、第13~20頁),自 堪信為真實。則依上情可知,顯然原告係於系爭土地已事實 上供作道路使用通行後多年,始取得該土地之共有權利,是 原告於該土地供作道路通行使用之初,亦難認有阻止通行之 情事可言。
㈦綜上所述,系爭土地業已符合司法院釋字第400 號解釋理由 書所載公用地役關係之3 項要件,至於本件原告之主張,並 無從證明該土地上已成立之公用地役關係業已消滅或自始不 存在,從而,其向被告公路總局提起本件訴訟部分,請求確 認其共有系爭土地之公用地役法律關係不存在等情,即無理 由,應予駁回。
乙、關於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部、第一區養工處、新店區公所 部分:
㈠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以適格當事人始足當之,若當事人不適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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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