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008號
105年8月1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震遠
訴訟代理人 徐仲志 律師
賴建宏 律師
被 告 科技部
代 表 人 楊弘敦(部長)
訴訟代理人 黃欣欣 律師
劉昌坪 律師
陳毓芬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4
年10月22日院臺訴字第104014782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代表人徐爵民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楊弘敦,茲據新任代 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二、事實概要:
㈠原告原係前國立○○教育大學(民國103年8月1日與國立○ ○商業技術學院合併改制為國立○○大學,下稱○○大學) 資訊科學系副教授,由該校向被告(改制前為行政院國家科 學委員會,103年3月3日改制為科技部)申准補助執行99年 度「海洋環境暨工程議題之智慧型系統研發」(2年期計畫 編號NSC99-2628-E-153-001、NSC000-0000-E-153-001)、10 1年度「統計和動態分析孤立內波經海脊地形的傳播機制」 (計畫編號NSC101-2221-E-153-001-MY2)研究計畫(下合 稱系爭研究計畫),並已獲准補助。
㈡嗣被告依據檢舉調查並經被告103年10月23日學術倫理審議 會議審議結果,以本案緣自英國SAGE集團旗下震動與控制期 刊(Journal of Vibration and Control,下稱JVC期刊) 指出,計有60篇論文因原告以作者群內之相互審查方式不當 操作,並有異常相互引用情形,而宣告撤銷。經查所撤銷之 60篇論文,原告將部分論文列入系爭研究計畫申請案所附個 人資料表之著作目錄,復依○○大學之調查報告,原告係利 用多個自用帳號作為推薦審查委員名單,上傳有利之審查意 見,使論文易為JVC期刊接受並刊載,以調查報告中所列原 告聲明使用之帳號,比對JVC期刊所提供之審查紀錄發現,
原告係利用cyc@mai1.npue.edu.tw作為投稿聯繫使用,另以 peter@mai1.npue.edu.tw擔任審查人,並進行審查多篇遭撤 銷論文中由原告胞弟陳震武投稿之論文,其中尚包含1篇由 原告自我審查之論文。原告利用審查造假方式影響被告判斷 ,且嚴重影響我國國際學術聲譽,已構成103年10月20日修 正之科技部學術倫理案件處理及審議要點(下稱學術倫理審 議要點)第3點第7款「以違法或不當手段影響論文審查」之 違反學術倫理情形,依同要點第12點第2款及第3款規定,於 103年12月10日以科部綜字第0000000000A號函(下稱系爭函 )處原告停權10年,停權期間不得申請及執行被告各項補助 及獎勵案件(下稱原處分),並追回系爭研究計畫之研究主 持費新臺幣(下同)420,000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 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僅以組織法性質為授權而訂定之行政規 則,作為裁罰原告的授權依據,嚴重侵害原告憲法第11條學 術自由及第15條工作權、財產權之保障,已違反法律保留原 則。
⒈在法律保留原則的要求下,行政機關必須在組織法之規定 (管轄、權限、任務)外,還要有行為法的授權(職權、 權能之行使)才可以對人民採取一定的措施,因此法律保 留原則的範圍係擴及組織法的領域,但非謂本來就屬其範 圍之行為法部分因此可以不須法律授權。再參酌司法院釋 字第570號解釋,顯見組織法僅具有規範機關業務配置、 所掌職務及人員資格等「內部」組織事項之功能,並無從 據以推導出對「外部」人民施以具體行政行為之依據。從 而,本案科技部組織法僅能得出被告具有執掌科技發展相 關研究領域,而無法得出被告可對違反學術倫理作出處分 ,故被告作成處分係從屬於行政規則之科技部補助專題研 究計畫作業要點來定學術倫理審議要點。惟被告係基於提 升我國科技研發水準之重大公共利益,而提供研究經費的 補助管道,長年以來,全國各大專院校全體教授莫不競相 爭取被告研究經費之補助,是本件既涉及我國學術發展的 程度、科技研發之水準等攸關評斷我國先進、文明標準的 重大公益事項,且關於申請機構、計畫主持人及被告等3 方間之具體權利義務法律關係,又具反覆施行性、普遍性 ,衡諸我國邁入現代化法治國家多時,就上開涉及重大公 益、人民基本權保障等重大事項,自無從任由被告僅以「 行政規則」定之。
⒉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689號判決及101年度裁
字第634號裁定意旨,原處分處原告停權處分與前揭政府 採購法對廠商之停權、公布廠商姓名等不利處分,有可相 互共通之法理。尤其,本件之停權較之前揭政府採購法之 停權、公布廠商姓名,侵害基本權之情形更為嚴重。蓋本 件原告遭受被告10年的停權處分,並藉由原處分通知原告 所屬學校,已侵害原告名譽及人格,將使學術社群皆知原 告有因違反學術倫理而遭停權情事,對原告發生「污名化 」作用,嚴重影響到原告之財產權、工作權,甚而原告日 常生活及人性尊嚴,日後連鎖反應及可能形成對原告之損 害,實難預期。蓋學術社群特質之一尤其重視名望聲譽, 今原告因被告未盡周全調查義務、誤解相關經過事實而遭 受如此嚴厲的處分,學術生涯與研究工作實已中斷難以進 行,亦難期待原告再有向其他機關單位獲取獎勵補助之機 會。
⒊被告每年核定給予學術社群(工作者)補助之人數及金額 甚鉅,該補助與學術研究能否實現具有密切關係,自屬學 術研究者基本權利保障之重大事項。且依目前各大學教師 聘任及升等審查辦法,賦予教師是否曾(現)獲得被告研 究計畫獎(補)助為特別重要考量因素,直接影響教師升 等與否及待遇審酌。又教師申請研究計畫通過後所可領取 之主持人費,於計畫期間將實質增加申請教師每月所領之 待遇,此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07號解釋理由書可知。 ⒋被告對原告做成停權10年之處分,已嚴重侵害原告憲法第 11條學術自由及第15條工作權、財產權之保障,被告僅以 性質上核屬規範機關內部業務處理程序之作業性、組織性 行政規則(即學術倫理審議要點),卻未見有何作用法之 法律或法律授權命令為處分作成依據,顯見被告作成原處 分,違反憲法保障學術自由、財產權、工作權之要求,及 法律保留原則情形甚為明確。
㈡被告以現今原告在JVC期刊被撤論文列入過去原告申請被告 研究計畫補助依被告個人資料表使用說明所附之著作目錄, 認影響審查判斷,確已違反不當聯結禁止原則。 ⒈查被告前次答辯㈡狀以計畫補助申請案件之審查委員,除 審查計畫主持人提出之研究計畫是否可行外,尚須就計畫 主持人之研究成果予以斟酌,並以著作目錄影響計畫主持 人研究能力之評分,且JVC期刊為SCI所收錄,則原告於JV C期刊發表之論文越多,自有助於審查委員對其個人學術 評價之提高,影響審查委員對其研究能力之評價等語云云 ,此部分顯然無據,先以99年研究計畫敘述如下: ⑴觀之被告提出原告申請99年度研究計畫補助之審查意見
(被證26),主持人部分僅占配分比25%,此配分比又 有2個項目,一為主持人是否勝任本計畫?(專長、過 去研究經驗及發表成果等。請參閱個人資料表、代表性 著作、及表CO12-1),一為最近一期專題計畫研究成果 報告之品質?此部分成果評等為優,可見關於個人資料 表僅占主持人部分配分比25%其中一半即主持人是否勝 任本計畫,又主持人是否勝任本計畫尚須看代表性著作 (審查方向和評分,衡諸常情,應是偏向原告在該主題 的代表成果,原告列出和海洋工程相關的近5年最具代 表性著作,所有著作皆是海洋工程主題之研究成果,且 是刊登於海洋工程領域的重要期刊,該3年計畫的2份計 畫書,並無任何1篇JVC期刊的文章羅列於表格內)即被 證2第45-52頁,以及表C012-1即被證2第18-24頁,該部 分係在說明原告近3年研究計畫的主題及近5年研究計畫 的成果說明,則關於原告是否勝任計畫顯然與代表性著 作及表C012-1密切相關,蓋代表性著作係關於計畫書申 請海洋工程學門之原告所發表於海洋工程之期刊論文, 而表C012-1則係原告過去執行研究計畫之主題和成果說 明,兩相結合自然為判斷原告是否能勝任海洋工程學門 之研究計畫,至於個人資料表尚有原告之基本資料、學 歷、經歷、專長,最後才是著作目錄,則被告以著作目 錄列有事後被撤之JVC期刊文章會影響審查委員之判斷 通過與否顯屬牽強,且原告申請研究計畫時JVC期刊文 章並未被撤,僅依被告要求如實填列,則被告以著作目 錄列有事後被撤之JVC期刊文章確已違反不當聯結禁止 原則。
⑵又,被告以JVC期刊為SCI所收錄,則原告於JVC期刊發 表之論文越多,自有助於審查委員對其個人學術評價之 提高,此部分觀之被告105年2月5日答辯狀第2頁載明原 告99年研究計畫之著作目錄列入JVC期刊文章3篇,再觀 之被告提出之審查意見提及原告5年發表37篇SCI論文, 顯見原告在著作目錄為SCI的論文文章遠高於JVC文章, 豈會因3篇JVC期刊文章影響到審查委員所述「5年發表 37篇SCI論文,在年輕一輩實屬不易,可見主持人之積 極性。」,遑論以此3篇文章來推翻對於主持人是否勝 任該研究計畫之判斷,則被告以著作目錄列有事後被撤 之JVC期刊文章確已違反不當連結禁止原則。 ⑶再者,被告又指出原告將其於資工學門所得之基礎理論 及研究方法運用於海洋工程研究計畫,正係獲得補助之 原因,惟被告此部分所述究竟與著作目錄所列之JVC期
刊文章有何關聯性,如前所述99年研究計畫之著作目錄 列入JVC期刊文章僅3篇,再觀之被告所援引被證26之審 查意見1關於主持人部分說明「主持人近年來已轉移研 究方向至人工智慧系統問題之研究,並且有數篇成果論 文發表。依其學識背景而言,將智慧型系統應用在海洋 環境暨工程議題之研究,主持人應有能力完成,並開創 一條新的研究方向。」,被證26之審查意見⒉關於主持 人部分說明「主持人之學術專長橫跨海洋工程科學與資 訊管理,研究著作相當豐富,論文素質亦優,應能勝任 完成本計畫。」,上述審查意見顯然與JVC期刊被撤文 章無涉,蓋原告本身有跨領域之研究專長可從個人資料 表之原告學經歷即可見,此可見被證2第53頁,原告為 海洋環境及工程學系之碩博士,又取得資訊管理系之碩 博士,又擔任資訊科學系之教授,顯見上述對於主持人 之能力意見顯然係來自於原告學經歷、專長以及與該申 請計畫為海洋環境暨工程議題之智慧型系統研發之結合 ,根本與著作目錄列有JVC期刊所撤文章3篇無涉,在在 彰顯被告以著作目錄列有事後被撤之JVC期刊文章影響 審查判斷確已違反不當聯結禁止原則。
⒉再以101年研究計畫敘述如下:
⑴觀之被告提出原告申請101年度研究計畫補助之審查意 見(被證27),主持人部分占配分比40%,此配分比又 有4個項目,一為最近1期專題計畫研究成果報告之品質 ?此部分評等皆為良,二為主持人近5年來最具代表性 學理創新/期刊論文、書籍發表及被引用或技術突破之 表現?此部分評等皆為優,三為主持人近5年於產業發 展/人才培育方面相關績效之表現?此部分評等皆為佳 ,四為主持人成果績效/執行能力?此部分評等皆為優 ,則關於著作目錄列有被JVC撤銷文章應不在上述項目 內,是被告以原告申請101年度計畫補助時之著作目錄 列有事後被撤銷之JVC期刊文章確已違反不當聯結禁止 原則。
⑵又,被告以JVC期刊為SCI所收錄,則原告於JVC期刊發 表之論文越多,自有助於審查委員對其個人學術評價之 提高,此部分觀之被告105年2月5日答辯狀第2頁載明原 告101年研究計畫之著作目錄列入JVC期刊文章14篇,再 觀之被告提出之審查意見提及原告發表SCI文章超過80 篇(內波面超過20篇),顯見原告在著作目錄為SCI的 論文文章遠高於JVC期刊所撤文章,且該審查意見特別 註明內波超過20篇,顯然內波的文章發表方為審查委員
關心之重點,此可見101年計畫為海洋內波的研究,計 畫名稱為統計和動態分析孤立內波經海脊地形的傳播機 制即可證,則被告以著作目錄列有事後被撤之JVC文章 確已違反不當聯結禁止原則。
⑶再者,被告又指出原告將其於資工學門所得之基礎理論 及研究方法運用於海洋工程研究計畫,正係獲得補助之 原因,惟被告此部分所述究竟與著作目錄所列之JVC期 刊文章有何關聯性,再觀之被告所援引被證27之審查意 見1關於主持人部分說明「主持人已將前次計畫成果發 表至國際期刊,表現優良。主持人文章被引用次數多且 發表SCI文章超過80篇(內波方面超過20篇),是相當 優秀且不可多得的研究人員。」,被證27之審查意見⒉ 關於主持人部分說明「大致符合前期計畫書之內容及預 期成果。主持人近年來有極佳之學術研究成果表現,於 歷次計畫之執行能力與績效甚佳。」,顯見上述審查意 見關於前次計畫部分顯然為所述主持人配分項目「最近 1期專題計畫研究成果報告之品質」,至於文章被引用 次數多且發表SCI文章超過80篇(內波方面超過20篇) 以及主持人近年來有極佳之學術研究成果表現,於歷次 計畫之執行能力與績效甚佳顯然與被告申請時著作目錄 列有JVC期刊文章無涉。另,被告又引審查意見提及倘 能利用主持人所述之統計方法釐清海洋內波之傳播機制 ,會是相當不錯之成果,以及針對孤立內波通過海脊地 形之傳播機制,可作出具體而有實務之貢獻,可培育專 精海洋物理資訊與統計分析之人才,然上述審查意見顯 然與JVC期刊被撤文章無涉,蓋原告為海洋環境及工程 學系之碩博士,又取得資訊管理系之碩博士,又擔任資 訊科學系之教授,上述意見顯然係來自於原告學經歷、 專長以及與該計畫名稱為統計和動態分析孤立內波經海 脊地形的傳播機制之結合,根本與著作目錄列有JV C期 刊所撤文章無涉,在在彰顯被告以著作目錄列有事後被 撤之JVC期刊文章影響審查判斷確已違反不當聯結禁止 原則。
㈢被告引用103年10月20日學術倫理審議要點第3點第7款、第8 款及89年4月20日學術倫理審議要點第2點第2項作為處分依 據,皆無理由,應予撤銷。
⒈關於原處分援引103年10月20日學術倫理審議要點第3點第 7款:「本要點所稱違反學術論理,指研究人員有下列情 形之一,致有嚴重影響本部審查判斷或資源分配公正之虞 者:……㈦以違法或不當手段影響論文審查。」,確已違
反法不溯及既往原則。學術倫理審議要點原無引用之第3 點第7款「以違法或不當手段影響論文審查」規定,原處 分所稱「以違法或不當手段影響論文審查」規定,係103 年10月20日修正時新增條款,依據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 ,應自發布當日或23日始行生效,於該要點修正前並不存 在此種違反學術倫理行為類型。而系爭研究計畫執行期效 皆係102年或更早以前所生既成事實,於執行計畫該等事 實發生、存在時,尚無原處分引據之「以違法或不當手段 影響論文審查」規定存在。可知原處分引用乃新增之規定 ,係既有事實存在、已完結後所新增款項,原處分仍加以 援用為處分作成依據,形同「真正溯及」情形,已經違反 法治國家及大法官念茲在茲之法令不溯及規範已完結事實 之原則,嚴重破壞法律安定性,應從嚴認定其容許性。從 而,原處分恣意以原告已經完成之行為、事實,再以當時 並不存在之規定為裁處依據,使嗣後訂定之行政規則溯及 生效,即屬違法。
⒉關於被告在訴願階段補記原處分依據為103年10月20日學 術倫理審議要點第3點第8款:「其他違反學術倫理行為, 經本部學術倫理審議會議決通過。」,確已違反法不溯及 既往原則。查102年2月25日學術倫理審議要點第3點第7款 方有被告上述所補記之規定,又被告於前次庭期主張原處 分的事實要以申請時為準,然本件原告提出99年及101年 計畫書之申請時點分別為99年1月6日、101年1月5日,顯 見原告行為時並無「其他違反學術倫理行為,經本部學術 倫理審議會議決通過。」之類型適用。從而,原處分恣意 以原告已經完成之行為、事實,再以當時並不存在之規定 為裁處依據,使嗣後訂定之行政規則溯及生效,即屬違法 。
⒊關於被告在訴願階段補記原處分依據為89年4月20日學術 倫理審議要點第2點第2項規定:「所稱違反學術倫理行為 ,指研究造假、學術論著抄襲,或其他於研究構想、執行 或成果呈現階段違反學術規範之行為。」,惟被告所指涉 原告審查造假應不在上述適用範圍內。
⑴被告於105年5月4日主張「原告行為構成於研究構想階 段所提出申請資料有違反學術規範之情形。所謂研究構 想階段是指學術研究者提出補助計畫申請資料之階段, 其提出資料如有違反學術倫理的情形。」,然而原告於 申請99年及101年研究計畫時於著作目錄如實填列5年內 發表之著作,此部分雖有文章於103年7月被JVC期刊撤 文,惟細究將申請時未被撤之文章列入著作目錄究竟有
何違反學術規範,被告所述違反學術倫理情況應係用在 被期刊撤文後仍於提出之申請計畫列入被撤文章,且觀 之該款項所指涉為研究造假、學術論著抄襲,顯然係指 計畫內容有造假、抄襲等情況,至於該款項後所述或其 他於研究構想、執行或成果呈現階段違反學術規範之行 為解釋上應係與研究造假、學術論著抄襲等相類之行為 ,則本件被告所指述原告將103年7月JVC期刊所撤文章 列入申請時即99年、101年研究計畫所附之著作目錄顯 然非為研究內容有造假抄襲等相類情況。
⑵被告於行政訴訟答辯㈡狀又主張後來修訂之現行學術倫 理審議要點第3點規定不過係將常見之違反學術倫理行 為予以例示,使其更易為受規範者所明瞭而已,惟與舊 法對於違反學術倫理行為之規範內容,實際上並無二致 云云,然本件原告提出申請之時間點即行為時點係分別 為99年1月6日、101年1月5日,被告用以佐證原告違反 學術倫理規範,係以被證13國科會對學術倫理的7點說 明及被證14研究人員學術倫理規範,然上述皆係被告於 102年2月8日作成而發表,是從原告行為時點應無適用 之餘地,且原告將103年7月JVC期刊所撤文章列入申請 時即99年、101年研究計畫所附之著作目錄亦不合致上 述規範。
⑶再者,從被證31之被告會議紀錄,被告認原告違反學術 倫理係以○○大學報告比對JVC期刊審查紀錄認原告審 查造假影響被告審查判斷,惟原告將103年7月JVC期刊 所撤文章列入申請時即99年、101年研究計畫所附之著 作目錄亦不合乎審查造假,蓋當時文章確實刊登於期刊 上,著作目錄如實填列又有何造假可言,且過往並無因 同儕審查瑕疵而被認定為違反學術倫理,則103年10月 20日學術倫理審議要點新增訂第7款「以違法或不當手 段影響論文審查」規定顯然係針對原告而訂定,亦見舊 法學術倫理審議要點第2點第2項規定:「所稱違反學術 倫理行為,指研究造假、學術論著抄襲,或其他於研究 構想、執行或成果呈現階段違反學術規範之行為。」並 不能涵蓋被告所指涉原告審查造假,否則被告又何須增 訂第7款「以違法或不當手段影響論文審查」規定並於 原處分作為處分依據,在在彰顯被告違反法不溯及既往 原則。
㈣綜上,並聲明求為判決:⒈原處分及該部分訴願決定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另稱原處分係指系爭函說明五( 二)停權部分。
四、被告則以:
㈠學術倫理審議要點及被告依其相關規定所作成之停權處分, 均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之情形:
⒈根據科技部組織法第1條及第2條第4款規定,被告乃行政 院為推動全國科學發展與技術研究及應用等相關業務所設 立,依法掌理之事項包括「推動重大科技研發計畫及支援 學術研究」,而為補助大專院校及學術研究機構執行科學 技術研究工作,以提升我國科技研發水準,被告特訂定「 科技部補助專題研究計畫作業要點」。其中第22點即規定 :「研究計畫之參與人員於研究計畫之構想、執行或成果 呈現階段,涉有違反學術倫理情事者,依本部學術倫理案 件處理及審議要點規定處理。」(被證7號)即為維護國 家學術品質及補助或獎勵科學研究資源之公平分配,被告 本得基於法定職權訂定「學術倫理審議要點」,期使申請 補助之研究人員遵守學術倫理規範,並作為被告辦理違反 學術倫理案件程序上之依循。
⒉按司法院釋字第443號解釋意旨(被證8號),於「給付行 政領域」適用法律保留原則時,其審查密度本較干預行政 為低,此復為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229號判決意旨 所明揭(被證9號)。可知,給付行政措施僅受低密度之 法律保留,不以立法者制定法律規範方得為之,行政機關 亦非不得以組織法之授權訂定相關之行政命令以為執行。 查,被告經立法機關授權職掌學術研究計畫之審核及獎勵 補助之核發,該等事項係屬給付行政措施,被告為此訂定 科技部補助專題研究計畫作業要點,並為處理同為被告職 掌範圍內之學術倫理案件,另訂定學術倫理審議要點,係 以被告組織條例作為授權依據,並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⒊是若申請或獲取補助之研究人員,經審議認定有違反學術 倫理之行為,被告依學術倫理審議要點第12點規定,按其 情節輕重作成「書面告誡」、「停止申請與執行補助計畫 、申請與領取獎勵(費)1年至10年,或終身停權」,及 「追回部分或全部研究補助費用」、「追回部分或全部獎 勵(費)」之處分,自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之情形,且該 等處分之性質實與干預行政領域之「行政裁罰性處分」不 同,無從相提並論,此有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103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本院102年度訴字第948號判決就 相同性質之「科技部補助專題研究計畫作業要點」停權規 定所採見解,亦得供參照。
⒋事實上,學術倫理審議要點第12點規定,及被告據此對原 告所為之停權處分,屬執行給付行政措施之細節事項,僅
在限制其於一定期間向被告申請補助或獎勵之機會,並非 行政裁罰性處分,原告片面以「停權」2字即視之為機關 將不良廠商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之停權處分或其他行政裁 罰性處分,甚至以干預人身自由之警察命令相比擬云云, 實係誤解原處分之本質,亦與上開行政法院判決見解不符 ,委無可採。
⒌另原告主張研究人員得否取得專題研究計畫補助,關乎教 師待遇事項,應以法律或明確授權之命令予以規範云云, 惟被告核發學術研究補助經費,係為鼓勵大專院校及學術 研究機構之研究人員積極從事學術研究,以提高我國科技 研發及學術研究之水準,目的非為教師增加薪資,縱使研 究人員未取得被告之獎勵補助,並不會造成薪資待遇減少 ,亦不妨礙擔任教師之基本生活保障,實與教師待遇事項 無涉,自無須受嚴格之法律保留方得作成停權處分,原告 所云實無理由,顯不可採。
㈡原處分並無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⒈根據科技部補助專題研究計畫作業要點第22條規定,舉凡 研究人員起初構想之申請資料、執行過程中所得研究資料 ,包含其最終研究成果之呈現,及日後持續對外發表及反 覆引用,均仍須遵守學術倫理規範之要求,有關專題研究 計畫補助之申請及執行年度之界定,僅為便於學術研究補 助經費之行政分配作業而設定,研究人員並不因補助合約 期滿或計畫執行完畢後即解免遵守學術倫理規範之義務, 更何況其於申請或執行計畫時所為違反學術倫理之行為, 本即在禁止之列,倘違規行為係在申請人取得補助或計畫 執行完畢後方為被告所發現者,為維護國家學術資源分配 之正確性及公平性,被告自仍得依發現時,即現行之學術 倫理審議要點相關規定加以處置,並無違反法律不溯及既 往原則之情形。事實上,被告認定違反學術倫理之行為, 本即不僅限於現行學術倫理審議要點第3 點所規定之類型 ,「蓄意且明顯違反學術社群共同接受的行為準則,並嚴 重誤導本會評審對其研究成果之判斷,有影響資源分配公 正與效率之虞者」,均為被告所認定違反學術倫理之行為 (詳見被證13號第4 點說明),尤其針對本件所涉及之「 同儕審查制度」,研究人員參與同儕審查時,本應給予及 時、公正、嚴謹的評價,並遵守利益迴避準則,否則即不 符學術倫理規範之要求(詳見被證14號笫10點)。本件原 告卻故意利用JVC 期刊之同儕審查制度進行審查造假(參 被證1 號),以不正方法擴充個人著作數量、提高個人研 究表現,刻意誤導專題研究計畫補助案件之審查委員對其
研究能力之判斷,妨礙國家學術研究資源之公正分配,系 爭行為本質上違反學術倫理規範,不言即明,亦經被告學 術倫理審議委員會議決認定在案,被告因此作成停權處分 ,確屬有據,並無以法令不存在之違反學術倫理行為類型 予以處分之情形。
⒉原告透過審查造假,妨礙學術研究補助之公平核發,縱按 原告99、100及101年度提出補助申請或執行計畫當時之學 術倫理審議要點第2點第2項之規定:「所稱違反學術倫理 行為,指研究造假、學術論著抄襲,或其他於研究構想、 執行或成果呈現階段違反學術規範之行為。」(被證15號 ),明顯可見原告上開行為本即在學術倫理規範禁止之列 ,被告自得依同法第9點規定作成停權處分(參被證15號 ),以為糾正,並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實則,後來修訂之 現行學術倫理審議要點第3點規定不過係將常見之違反學 術倫理行為予以例示,使其更易為受規範者所明瞭而已, 惟與舊法對於違反學術倫理行為之規範內容,實際上並無 二致。易言之,系爭行為在原告行為當時本即受到學術倫 理規範所禁止,縱係以現行學術倫理審議要點第3點第7款 作成停權處分,仍無不利益溯及之情形,自無違反法律不 溯及既往原則。
⒊此外,被告於訴願階段已依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2項規定 ,補充記明現行學術倫理審議要點第3點第8款及其修訂前 第2點之規定作為處分理由,原處分應無違法問題(詳見 被證6號訴願決定書第9頁)。
㈢原處分並無違反不當聯結禁止原則:
⒈專題研究計畫補助案件之計畫主持人,其個人近年研究論 文或其他著作之質量,向為審查委員重要評分參考依據之 一,亦即,審查委員藉由對計畫主持人過去發表研究成果 之觀察,以評量其學術研究能力及計畫執行能力,進而決 定其所提出之計畫補助申請案件得否通過標準而獲得補助 。此亦即科技部補助專題研究計畫作業要點第11點第2款 規定(參被證7號),要求申請文件上必須填寫「個人資 料表」之緣故,計畫補助申請案件之審查委員除審查計畫 主持人提出之「研究計畫」是否可行外,另亦須就「計畫 主持人」之研究成果表現予以斟酌並給予評分,此觀諸審 查意見表之審查項目分作「主持人部分」及「計畫部分」 2大項目,並分別規定其配分比例即明(詳見被證16號) 。尤其,申請資料所列之個人著作列表,即係個人研究成 果之呈現,直接影響審查委員對計畫主持人研究能力之評 分,進而勢必會對申請案件之整體評量成績造成影響。是
以,原告故意利用審查造假之方式不當擴大個人研究成果 、提高個人論文著作數量,並列入計畫申請書中(詳見被 證2、3號),已足誤導審查委員對原告研究能力之評價及 判斷,確實嚴重影響補助審查結果之正確性。是被告為確 保有限國家學術資源之公平分配,對於原告刻意利用不正 手段影響補助審查決定者,被告本於職權依學術倫理審議 要點相關規定作成停權處分,以為糾正,自屬合法有據, 實無違反不當聯結禁止原則之情形,原告所云顯無可採。 ⒉事實上,原告於申請資料所檢附之個人著作列表,將會影 響審查委員對其研究能力之評分,此確實為原告所明知, 此見原告刻意於上述專題研究計畫申請書之「個人著作列 表」中特意為以下之文字載述即明:
⑴「研究著作簡述:5年內已被刊登及接受之期刊論文48 篇(當中有37篇是SCI指標,impact factor總值=30.5 05),研討會論文42篇……」、「長條圖:依照每年度 分成1)該年度發表總篇數,2)該年度SCI篇數,3)該 年度第1作者篇數,以及IF(impact factor)總值曲線 ,顯見申請人文章的質與量都在提升當中。」(參被證 2號第55頁)
⑵「已被刊登及接受之期刊論文108篇(當中有73篇是SCI 、13篇是SSCI指標),研討會論文57篇……。」(參被 證3號第77頁)
可見原告主張其僅係如實填列個人發表之文章,並非主觀 上有意誘導審查人員之判斷云云,顯係事後推諉卸責之詞 ,委無可採。
⒊至原告主張上述專題研究計畫之內容與JVC期刊撤銷之論 文屬不同研究領域,列於著作列表亦無影響補助審查云云 。惟查,原告專題研究計畫固屬「近海及離岸工程學門」 ,惟其仍須有「資工學門」之基礎理論及研究方法作為支 撐及應用分析,二者並非毫不相干之研究領域。況且,倘 如原告所云,上述專題研究計畫之內容與JVC期刊撤銷之 論文在研究本質上並無相關,何以原告卻仍舊將前開論文 收錄於申請資料之個人著作目錄中,欲以供作審查委員評 分之依據及參考?由此足見,原告之主張明顯自相矛盾, 並無可採。
㈣被告並無原告所指摘未盡行政調查義務之情形: ⒈○○大學之調查方法及過程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系爭調 查報告之內容及其中所附相關證據資料本得作為被告行政 調查上之參考,洵屬合法;且為查明原告有無論文審查造 假之行為,被告亦另行函詢英國SAGE出版社JVC期刊,根
據其所提供之書面審查紀錄,以為本件之基礎事實認定, 是原告上述指摘,顯無可採。
⒉況查,2014年7月英國SAGE出版社JVC期刊之聲明稿中,業 已明確表示,原告有利用JVC期刊推薦審查人制度,從事 論文審查造假之行為,因此撤銷其原本刊登之60篇原告論 文(參被證1號)。另經被告自為比對後發現,原告投稿 於JVC期刊時,一面於投稿時以自己之cyc@mail.npue.edu .tw信箱作為聯繫使用,另一面卻利用推薦審查人制度, 推薦自己之peter@mail.npue.edu.tw擔任審查人,以利論 文回流由自己審查,其確實如JVC期刊所認定,有故意透 過審查造假之不正方法擴充個人論文著作數量之行為,是 JVC期刊所進行之相關調查,及JVC期刊認定原告60篇論文 均有相同情形而予以撤銷之處理結果,自可為被告所採信 ;原告其後又將部分論文列入個人著作目錄,亦有其向被 告提出申請當時之個人著作列表可稽(參被證2、3號), 是有關原告違反學術倫理行為之相關證據可謂十分確切。 ⒊被告學術倫理審議委員會綜合上開證據資料後,認定原告 前開情節確已構成學術倫理審議要點第3點第7款所禁止「 以違法或不當手段影響論文審查」之情形,從而作成停權 處分,實屬有據。被告確實已然善盡職權調查之義務,原